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31號
TPDM,97,重訴,31,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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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癸○○律師
      張樹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洪志麟律師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江仁成律師
      顏廷鈺律師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黃振洋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地○○
      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未○○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錫洀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B○○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未○○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黃喬詮律師
被   告 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未○○
      午○○
      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昱宇律師
      柏有為律師
      戌○○律師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九四六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六號、第一八七四一號、第四八
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侵占公司資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D○○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
卯○○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監察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
C○○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丁○○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



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辛○○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天○○地○○酉○○B○○G○○黃○○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午○○巳○○E○○己○○J○○均無罪。K○○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路八十一 號一樓,下稱友昱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經濟 部核准設立,係以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電子材料批發等為 業,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 賣其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下稱興櫃股票,股票代號三五○ 六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終止興櫃),為證券交易法 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
二、K○○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月間止,擔任友昱 公司董事長,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起兼任總經理,又於九十 一年間起擔任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 ○○○路五段四十八號二樓,下稱宇捷通公司)董事長,並 為卡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邦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 弗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弗斯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 實際掌控鎧立公司、源浩公司、BESTWAR 公司。C○○自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總 經理,並為紘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立公司)負責人,並 投資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D○○自九 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董事 ,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擔任浩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浩琦公司)董事長,並為美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鈦公司)、英屬維京群島CHAMPWAY公司(下稱CHAMPWAY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卯○○自九十二、九十三年間起至九十六 年三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監察人,又為齊元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齊元公司)負責人。丁○○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財務長,後轉任友 昱公司管理部經理迄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辛○○自九十四 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九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K ○○之特別助理。渠等分為友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受僱人,且K○○C○○D○○卯○○於執行職 務範圍內,俱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均有據實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
三、地○○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擔任宇捷通公司業務員,嗣自 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止,擔任友昱公 司採購副科長。酉○○自九十三年間起,擔任宇捷通公司工 程師,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轉任友昱公司擔任封測部門副科長 迄同年十一月間止。天○○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擔任韻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韻碩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四年 間擔任美鈦公司董事,並為CHAMPWAY公司之名義負責人。B ○○自九十四年間起擔任陞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吉 公司)負責人。G○○自八十五年間起擔任源元進精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源元進公司)負責人。黃○○於九十五、九 十六年間擔任格蘭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蘭特公司)負責 人。地○○酉○○天○○B○○G○○為商業會計 法上之負責人,均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四、K○○因友昱公司於九十五年初之獲利不如預期,為隱藏友 昱公司營運不佳之窘境,使友昱公司帳面獲利能力達成上櫃 目標,而與C○○D○○卯○○商定,自同年二月間起 至九十六年五月間止,由渠等各提供關係公司與友昱公司偽 作買賣,以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等不合營業常 規之交易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並與丁○○辛○○共同基於 非常規交易、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 並覓得分與之具有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意聯絡 之地○○酉○○天○○甲○○B○○G○○,共 同以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紘立公司、佳鴻 公司、鎧立公司、源浩公司、浩琦公司、美鈦公司、源元進 公司、韻碩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與友昱公司相互間 ,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三角貿易方式,或利用友昱公司生產 之產品或庫存賣予上開關係公司,再透過境外CHAMPWAY公司 或BESTWAR 公司於同日或數日後買回之四角貿易方式,買低 賣高,反覆循環交易,製造高額營業額及獲利之假象,而為 下列分工:
㈠由K○○每月告知丁○○當月友昱公司與上開關係公司之交 易總額,或具體安排交易流程,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友 昱公司壬○○、H○○等採購人員,依據該總額自行調配交



易或依具體指示操作交易,或由K○○直接指示地○○,依 具體指示操作交易,並由壬○○、H○○、地○○製作不實 之友昱公司採購單、請購單,以無實際進出貨交易,或依友 昱公司生產之產品或庫存繕打品名、價格,並於販出及買入 時使用不同料號,再與酉○○聯繫與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 、韻碩公司、CHAMPWAY公司、BESTWAR 公司間之交易,由C ○○負責聯絡與紘立公司、佳鴻公司間之交易,由D○○負 責聯絡與浩琦公司、美鈦公司間之交易,由卯○○負責聯繫 與源元進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間之交易,而依壬○ ○繕打之品名、價格等資料傳真訂單,由不知情之友昱公司 人員據以製作進貨單、出貨單,再由不知情之友昱公司會計 人員據以製作傳票及開立發票,並將上開不實之交易記入友 昱公司帳冊。
K○○另指示酉○○負責友昱公司與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 、弗斯特公司、韻碩公司、CHAMPWAY公司、BESTWAR 公司進 出貨所使用之訂貨單及進、出貨單及相關聯繫事宜,並囑由 酉○○將貨物直接由友昱公司出口報關到境外之CHAMPWAY公 司、BESTWAR 公司,再由境外物流公司將同一批貨進口至友 昱公司。
㈢上開關係公司與友昱公司間循環交易,而累積大量應收帳款 ,或帳齡逾期時,旋由K○○卯○○辛○○安排與韻碩 公司、格蘭特公司、陞吉公司間虛偽交易,並以預付貨款之 方式,將貨款以現金預付CHAMPWAY公司,再由CHAMPWAY公司 將之轉匯至關係公司,輾轉回流友昱公司沖銷部分應收帳款 ,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遞延應收帳款帳齡,或由K○○或C ○○以擴增關係公司授信額度,及由辛○○在暫放單上直接 蓋用被告K○○之印鑑章出貨放行等違反內控稽核之方式, 繼續與上開關係公司循環交易。
K○○C○○D○○卯○○丁○○辛○○共同以 上揭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友昱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 之交易,使友昱公司大量累積虛列應收帳款,並支出運費、 報關等費用,導致友昱公司嗣後無法收回帳面應收帳款,於 九十六年上半年度營業淨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 零七萬八千元,並需提列一億二千零九十五萬八千元之呆帳 費用,使友昱公司遭受財產及商譽之重大損害。五、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與友昱公 司實際交易之應付帳款,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尚餘二千九百六 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及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零九十五 元逾期未清償,卯○○遂與K○○協商解決方式,經友昱公 司董事會決議,以每股六十元之價格,處分卯○○前所提供



登記於齊元公司並設質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友昱公司股 票二百萬股中之一百二十萬股,得款後用以清償上開逾期應 付帳款,詎K○○於同年十一月間代墊清償債務,取回設質 之一百二十萬股友昱公司股票,陸續處分變價七千二百萬元 後,除清償前開代墊債務清償之一千四百萬元外,竟意圖為 自己之利益,將餘款五千八百萬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他用 ,並未用以清償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對友昱公司之帳款, 而侵占友昱公司資產。
六、卡邦公司迄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帳面上對友昱公司累 積四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一元之應付帳款未付,簽帳 會計師要求卡邦公司出具還款計畫及擔保,K○○為免簽證 會計師於財務報表中將之調整認列為呆帳,明知登記於林珮 茵名下快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譯通公司)之股票計一 百萬股(股票號碼:九一—NF—0000000—十六) 共計十張,係其於同年八月九日透過J○○向亥○○借款一 千四百萬元之擔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 六年八月底某日,在其宇捷通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內,以林 珮茵名義出具股票擔保同意書,表示林珮茵同意將上開股票 無條件提供予友昱公司設定質權,以擔保卡邦公司對友昱公 司應付貨款,並盜用林珮茵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而偽造該私 文書,並持之向友昱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友昱公司、亥 ○○及林珮茵。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林珮茵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卷 ,有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E第一七六頁),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審判程式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 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認其證詞適為 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證人戴淑玲、宙○○、蔡靜怡、丙○○、H○○、A○○ 、袁靜雯、林曉君、張紹宗、I○○、寅○○、子○○、李 銘宗、江容妙、楊郁真、劉宏彥、施淑霞、施含笑、黃碧娥 、洪德勇張連興、曾慶斌、王淑芬、曾增仙、陳惠雯、曾 金豐、黃資淇余俊基李政芳、林允中、張良雲、楊淑芬 、林鴻彬、曾楊惠萍、廖志岳、陳章潭、林軟、張柯美惠、 洪清泉、陳進宗、林賽珠、劉茂盛、李進德、郤振中、張雅 芳、胡森賢、盧周愛蘭、林于茜陳介中盧壯卿、李王阿 嫩、陳美雲、劉昆杉、黃美玉、陳美伶、張崇睿、梅華菁、 柳進叁、李碧華江明生、楊麗珍、陳宏安、戴坤勳、葉南 宏、魏荻祐、許財旺王健民、林秀容、趙偉宏林仁智、 楊錦華、郭政樟、林水滿、桂梅芬、林郁竹、牟招壽、牟夏 香珠、徐月娥、吳淑美、劉湯盛、施海出、施淑敏鄭哲仁 、林秀瑩、吳春秋、秦杜嬌鸞、郭素玫、于述偉、許銘修、 王士杰、邱建勳陳銘坤葉建良、林正義、許素英、褚劍 龍、吳穎怡、吳瑞仁、王文欽、徐海堂、楊格權、林國華、 黃欽智、陳隆夫(下稱李銘宗等九十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及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被告K○○與宇捷通公司 等關係人間資金往來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書)、櫃買 中心所出具之友昱公司興櫃股票投資人交易分析資料、友昱 公司內部稽核建議表及工作底稿,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 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 均適為本案之證據。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 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D○○卯○○C○○丁○○天○○、地○ ○、酉○○B○○G○○黃○○對於上揭事實欄一至 四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K○○固坦認為友昱公司董事 長,為美化友昱公司帳面而為上開虛假交易,及處分被告卯 ○○所提供一千二百萬股友昱公司股票,另以林珮茵名義出 具股票擔保同意書並交付友昱公司;被告辛○○甲○○雖 坦承分為友昱公司董事長即被告K○○之特別助理、CHAMPW AY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被告K○○辛○○甲○○各辯解如下:



㈠被告K○○辯稱:
⒈伊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 然係以五千萬元購買股權方式始得以進入董事會,且因友 昱公司採總經理制,直至九十六年三月總經理即被告C○ ○遭停權,伊才實際取得友昱公司經營權,在此之前均為 被告C○○全權主導。
⒉伊提供宇捷通等公司與友昱公司交易往來,目的為創造友 昱公司帳面上利潤,故友昱公司帳面上之應收帳款,事實 上包括創造之利潤,並非友昱公司實際損失之金額,且自 九十五年二月至九十六年十月,友昱公司支付宇捷通等公 司之款項共計三億五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但由 宇捷通等公司陸續給付友昱公司之金額卻達三億二千三百 零三萬六千四百零五元,兩者相較,宇捷通等公司尚多支 付友昱公司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七元,足徵友昱 公司實際上並未因此遭受重大損害,況觀諸起訴意旨,僅 論述友昱公司股價下跌,並未敘明或舉證友昱公司因此受 有何重大損害,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罪責。
⒊被告C○○卯○○以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與友昱公司 進行交易所產生二千九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及二 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呆帳一事,伊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且就伊所知,齊元公司所有之友昱公司股票二 千元,係被告卯○○以一千四百萬元之對價質押於華南商 業銀行之質押品,非屬友昱公司之資產或擔保品,之後伊 與被告卯○○協議,由伊個人出資取回該等股票中之一千 二百張,並予以出售,縱出售款項未用以清償陞吉公司、 格蘭特公司對友昱公司之欠款,亦為伊與卯○○間之民事 債權債務關係。
⒋系爭快譯通公司一百萬股係伊提供被告J○○予金主亥○ ○之擔保,而由亥○○暫以林珮茵名義登記,雙方均明知 伊為該等股票之實際所有人,亥○○、林珮茵當初在伊另 提供擔保品之情況下,同意將股票及印章交還伊行使權利 ,足見雙方已合意該等股票可由伊自由使用、處分,縱伊 以股票名義所有權人身分出具同意書,作為卡邦公司對友 昱公司之債務擔保,但因該同意書之內容並不違反當時伊 確為股票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而得行使之權利範圍,足見伊 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及行為。
㈡被告辛○○辯稱: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六年九月止 ,雖任職友昱公司董事長即被告K○○之特別助理,但於九 十六年三月以前均在臺北宇捷通公司上班,僅偶然一星期到



竹南友昱公司一趟,伊並未參與友昱公司及宇捷通公司任何 業務,更未參與九十五年七、八月間被告K○○C○○等 人主持之假交易會議,更未指示被告丁○○、玄○○等人製 作不實交易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云云。
㈢被告甲○○辯稱:
⒈CHAMPWAY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設立之境外公司,非 我國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指之本國獨資或合夥商業,亦非 我國公司法所規範之外國公司,伊雖被借名登記為CHAMPW AY公司形式上負責人,並非該法第七十一條所指之「商業 負責人」,不構成該罪之犯罪主體。
⒉依卷存CHAMPWAY公司章程第八十八條規定:「董事如認有 需要或願反映公司財務狀況時,須保存會計帳冊及紀錄」 ;第九十條規定:「此項帳冊紀錄須保管於公司之註冊局 或董事決定之處所公開隨時供董事檢閱」,但CHAMPWAY公 司全體董事甲○○及林信良均未決議須保存此類會計帳冊 或紀錄,卷內亦無此證據資料存在,伊既無從填製或記入 不實之事項於此類會計憑證或會計帳冊,CHAMPWAY公司亦 未設有主辦或經辦之會計人員或委託代他人處理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自未使此等人員偽填或偽記CHAMPWAY公司會 計憑證、帳冊或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 實,既符合我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但書所指: 「依規定免設置會計帳冊」之免罰情形,亦為該國國際商 業公司法所允許之行為,伊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亦無刑法第七條之適用。
⒊卷附友昱公司開立予CHAMPWAY公司之請購單、採購單等, 及CHAMPWAY公司開給友昱公司之發票、銷貨單及載貨單等 交易單據,無論CHAMPWAY公司或發票人或接單人,收、發 地址均載明在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地址,證明係境外跨國 性營業行為,行為地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刑法第三條 規定,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⒋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友昱公司九十五、九十六年度對CH AMPWAY公司並無應收帳款,反而均為應付帳款,且皆已付 清,足見二公司間交易係貨真價實,銀貨兩訖之真正買賣 ,並非起訴書所指之虛偽交易,且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證 明伊與其餘共同被告有如何達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階段之 犯罪行為,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伊自不構成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K○○D○○卯○○C○○丁○○辛○○天○○地○○酉○○甲○○B○○G○○、黃○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
⒈被告K○○D○○卯○○C○○丁○○辛○○天○○地○○酉○○甲○○B○○G○○黃○○,共同以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紘 立公司、佳鴻公司、鎧立公司、源浩公司、浩琦公司、美 鈦公司、源元進公司、韻碩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 與友昱公司相互間,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三角貿易方式, 或利用友昱公司生產之產品或庫存賣予上開關係公司,再 透過境外CHAMPWAY公司、BESTWAR 公司買回之四角貿易方 式,買低賣高,反覆循環交易,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 入友昱公司帳冊,藉以營造友昱公司交易活絡,高營業額 及高獲利等假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被告K○○D○○卯○○C○○丁○○、天○ ○、地○○酉○○B○○G○○黃○○對於上 揭事實供認不諱。
⑵與證人即友昱公司前管理處副理F○○(見本院卷㈣第 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友昱公司財務部副理戊○○(見 本院卷㈣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友昱公司前會計玄○ ○(見本院卷㈣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四頁)、友昱公司 前採購人員壬○○(見本院卷㈣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 頁、本院卷㈤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六頁)、友昱公司前 物管部副理H○○(見偵查卷A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 頁)、友昱公司前總經理秘書戴淑玲(偵查卷A第二五 七頁至第二五九頁)、友昱公司資訊部副理宙○○(偵 查卷A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一頁)、友昱公司前成本會 計蔡靜怡(偵查卷A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頁)、宇捷 通公司會計丙○○(偵查卷A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六頁 )、友昱公司前會計A○○(偵查卷A第二七七頁至第 二七八頁)、宇捷通公司業務助理袁靜雯(偵查卷A第 二九七頁至第二九九頁)、宇捷通公司助理會計林曉君 (偵查卷A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證述之情節,互 核相符。
⑶並有D○○手繪之交易流程圖(見偵查卷A第二十六頁 )、韻碩公司訂貨單、匯出匯款單、統一發票、宇捷通 公司訂貨單、友昱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卡邦公司匯 款回條(見偵查卷A第三十六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六十 三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九十六年 十月五日(九六)國世國金字第○○五號函檢附之CHAM PWAY公司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該戶九十五年迄今往來明細 資料(見偵查卷A第九十一頁至第一○三頁)、友昱公



司出貨需求單、陞吉公司訂購單(見偵查卷A第一二七 頁至第一二九頁)、弗斯特公司還款契約書、宇捷通公 司還款契約書、卡邦公司還款契約書(見偵查卷A第二 三六頁至第二三八頁)、友昱公司採購狀況表、出貨總 表(見偵查卷A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八頁)、卡邦公司 進貨單、訂單(見偵查卷A第三○○頁至第三○一頁、 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宇捷通公司資料查詢、授 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 基本資料調查表(見偵查卷C第六二二頁至第六三六頁 )、卡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 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見偵 查卷C第六五四頁至第六五五頁)、弗斯特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 鑑表、供應商資料卡(見偵查卷C第六六四頁至第六七 三頁)、韻碩公司基本資料、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 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見偵 查卷C第六七八頁至第六八六頁)、陞吉公司基本資料 、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見偵查 卷C第六九○頁至第六九六頁)、格蘭特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見 偵查卷C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佳鴻公司客戶信 用額度評鑑表、授信額度變更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調 查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 九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友昱公司九十 五、九十六年應收付帳款(見偵查卷C第七二七頁)、 韻碩公司九十五年出貨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二八頁) 、宇捷通公司九十五年出貨明細、出貨退回明細(見偵 查卷C第七二八頁至第七三二頁、第七四○頁)、弗斯 特公司九十五年出貨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三三頁)、 卡邦公司九十五年出貨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三四頁、 第七四一頁)、陞吉公司九十五年出貨明細(見偵查卷 C第七三五頁)、格蘭特公司九十五年出貨明細(見偵 查卷C第七三六頁)、美鈦公司九十五年出貨明細(見 偵查卷C第七三七頁)、CHAMPWAY公司九十五年進貨明 細(見偵查卷C第七三八頁至第七三九頁)、弗斯特公 司九十六年已收帳款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四二頁)、 宇捷通公司九十六年已收帳款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四 三頁)、CHAMPWAY公司九十六年付款明細(見偵查卷C 第七四四頁)、卡邦公司九十六年付款明細(見偵查卷 C第七四五頁)、宇捷通公司九十六年付款明細(見偵



查卷C第七四六頁)、CHAMPWAY公司進貨明細(見偵查 卷C第七四七頁至第七四八頁)、卡邦公司九十六年進 貨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四九頁)、宇捷通公司九十六 年進貨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五○頁)、卡邦公司九十 六年應收帳款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五一頁)、弗斯特 公司九十六年應收帳款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五二頁) 、宇捷通公司九十六年應收帳款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 五三頁)、弗斯特公司九十五年應收沖帳明細(見偵查 卷C第七五四頁)、格蘭特公司九十五年應收沖帳明細 (見偵查卷C第七五五頁)、宇捷通公司九十五年應收 沖帳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五六頁至第七五七頁)、韻 碩公司九十五年應收沖帳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五八頁 )、卡邦公司九十五年應收沖帳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 五九頁)、陞吉公司九十五年應收沖帳明細(見偵查卷 C第七六○頁)、宇捷通公司採購單、友昱公司請購單 、採購單、請款單、轉帳傳票、出貨單、CHAMPWAY公司 採購單、匯款回條、卡邦公司統一發票(見偵查卷C第 七六一頁至第七九七頁、第七九九頁、第八○七頁至第 八一四頁)、櫃買中心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證櫃審字 第○九六○一○一八八二號函(見偵查卷C第八一五頁 至第八一八頁)、友昱公司內部稽核建議表、工作底稿 、銷售管理作業查核—樣本總表(見同上苗栗地檢偵查 卷第八十頁至第九十三頁)、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 陞吉公司、韻碩公司、宇捷通公司、格蘭特公司交易往 來表、逾期帳齡表(見偵查卷㈠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 頁)、卡邦公司債務清償及擔保協議書、弗斯特公司應 付帳款償還計畫協議書、宇捷通公司應付帳款償還計畫 協議書(見偵查卷㈠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 五頁)、卡邦公司擔保品質押協議書(見偵查卷㈠第二 六七頁)、友昱公司出貨總表(見偵查卷㈠第二六九頁 )、友昱公司總帳科目查詢細目列表(見偵查卷㈠第二 七○頁至第二七四頁)、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應收沖 銷明細(見偵查卷㈡第一五二頁)、友昱公司前十大客 戶及百萬元以上逾期未收之客戶帳齡分析(見偵查卷㈡ 第一五三頁)、友昱公司前十大客戶授信情形(見偵查 卷㈡第一五四頁)、友昱公司九十六年及九十五年六月 三十日財務報告(見偵查卷㈡第九頁至第三十六之一頁 )、友昱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見偵查卷㈡第一八 五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一九三頁、第二○五頁)、存摺 交易明細(見偵查卷㈡第一八八之一頁)、九十六年一



月應收帳款總明細表暨銷售排行榜(見偵查卷㈡第一九 四頁)、韻碩公司繳款單(見偵查卷㈡第二○四頁)、 友昱公司統一發票(見偵查卷㈤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五 頁)、紘立公司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㈢第一六三頁至第 一六四頁)、友昱公司九十五年異常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㈤第二頁至第二十七頁)附卷足憑。
⒉被告K○○雖辯稱:因友昱公司採總經理制,伊自九十六 年三月始實際取得友昱公司經營權,在此之前均係由總經 理即被告C○○全權主導,又伊提供宇捷通等公司等與友 昱公司為交易往來,創造友昱公司帳面上利潤,友昱公司 實際上並未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云云。然:
⑴前揭友昱公司與宇捷通等關係公司間之虛假交易,均為 被告K○○具體指示,直接交由被告丁○○酉○○等 人執行,宇捷通等關係公司逾期應收帳款過高時,由被 告K○○核准暫放,又於九十六年三月前,友昱公司之 董事長及總經理依權限劃分均有經營權,友昱公司每筆 交易被告K○○C○○均知悉,被告丁○○經手之財 務報表,被告K○○都會看等情,分據被告丁○○、酉 ○○供述在卷(見偵查卷㈣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頁、 本院卷㈠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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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