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卯○○明知已無資力,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 、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自任互助會會首,成立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合會(下逕稱五日會、二十日會、十日會),而招攬 附表一、二、三會員欄所示之人入會(起迄時間、會款金額 、內外標、真正會員姓名、遭冒用或未經同意之會員姓名、 死活會、入退會狀況均詳如附表一、二、三之記載)。繼之 ,利用會員並非每次開標均會親自到現場,且彼此間不熟識 ,僅於每次開標後以電話向卯○○詢問開標、得標狀況之便 ,連續於附表四所示開標時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 二巷一五號四樓卯○○住處(下稱卯○○住處)開標時,持 用於不詳時間、地點預先製作,內容僅以阿拉伯數字記載「 投標金額」之紙條(下稱假標單),出示與到場會員,佯稱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以該假標單內記載之金額投標並得標, 使到場之會員陷於錯誤,以為自己沒得標而依卯○○誆稱之 得標狀況繳交會款。卯○○復一一向其他未到場之真正會員 ,佯稱有人以前開假標單上記載之金額得標,而要求給付會 款,致其他會員亦先後陷於錯誤繳納之。最後,因有會員真 正得標,但卯○○無法如期交付得標金,故部分會員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五日在卯○○住處召開協調會,而經到場之部分 會員互相核對,查覺根據卯○○宣稱而記載之賸餘活會數, 與實際之活會數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C○○、E○○○、D○○、丙○○、癸○○ 、黃○○、壬○○、丑○○○、午○○、巳○○、未○○○ 、申○○、戌○○、己○○、地○○、宇○○、玄○○、宙 ○○、A○○、子○○、寅○○、庚○○、天○○、辛○○
、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卯○○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 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被告召集本 案三個合會時,並非無資力狀態,且根據證人即告訴人戊○ ○(下逕稱其名)的證述,當時本案三個合會都是正常,是 因為戊○○以不願意繼續給付五日會、二十日會的應繳會款 而要求被告要停會,被告才不得已停止互助會。五日會方面 ,證人即被冒名成為五日會會員之一辰○○(下逕稱其名) 雖證稱沒有參加該會,但是因為戊○○在偵查中對辰○○的 房子聲請假扣押,要求辰○○在偵查中對被告為不利證述後 才撤銷假扣押,是辰○○證述不實。證人即二十日會的會員 甲○○(下逕稱其名)部分,甲○○本來就是活會,被告也 未曾宣稱甲○○是死會,公訴人居然依照證人即二十日會的 會員之一蔣孟蒨、D○○(下均逕稱其名)等人提出的互助 會會單紀錄,認為甲○○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遭到被告冒 標,實不可採。證人即遭冒名為二十日會、十日會的會員的 丁○○(下逕稱其名)部分,該「丁○○」並非本院傳喚到 庭作證的丁○○,而是另有其人,到庭的丁○○證稱其沒有 參加被告召集的二十日會、十日會等語,不足以為被告不利 之證據。證人即被冒名為二十日會的會員乙○○(下逕稱其 名)部分,乙○○確實曾經參加二十日會,只是後來反悔退 會,被告無奈承接其會員資格,不是冒標。本案發生後,被 告一直努力與各會員協調清償事宜,有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 ,本案僅為民事糾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經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出虛偽之標單,宣稱附表四 所示之人,於各該合會得標之事實,業據D○○、B○○、 壬○○證述明確,且有該三證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在卷可稽, 事實明確:
1D○○證稱:「(問:提示同上會單【按,十日會】,此會 單是否你在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提出的?...)答:是的。 」、「(問:此會單上的得標日期及金額,是否由你記載? ...)答:是的。」、「(問:你是根據什麼憑據記載得 標日期及金額?)答:金額是標完會後,我要求會首卯○○ 將得標的標單拿給我看,該標單上面只有金額沒有得標人的
姓名,我就要卯○○告訴我得標人的姓名,並要求卯○○把 得標會員的名字寫在標單上,我把標單拿回家之後,我再將 得標日期、金額記載在得標會員的名字下方,該些標單在我 抄好之後就丟掉了。」、「(問:在十日會的標單上面,所 有的得標金額及日期,都是你親自去參加投開標後,而以上 開方式紀錄的嗎?)答:我剛才說過了,十日會我一開始沒 有去,是九十五年四月份我覺得有問題才去的,所以在標單 上面顏色比較深的部份,都是我親自去之後以原子筆紀錄的 。...」、「(問:你如果有親自去參與開標,是否就會 依上開方式在互助會單上面記載?)答:只要是我有以原子 筆寫的,我都有親自去參加。」、「(問:提示同上會單, 編號一九姓名為丁○○、九五.八.一○標三一○○、共一 三八○○,是否是當日由丁○○以三千一百元得標?... )答:對。」、「(問:當天丁○○有無到場?)答:我不 太清楚。」、「(問:是否認識丁○○?)答:不認識。」 、「(問: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當日開標,是何人告訴你丁○ ○得標的?)答:會首。也是開完標之後,我要那張標單, 會首把標單拿給我看,上面也是只有金額,我問會首是誰得 標,會首說是丁○○,我就要會首把得標的人名寫上去。」 、「(問:此一會單【按,二十日會】是否也是你在九十七 年一月十日在偵查中所提出的?...)答:對。」、「( 問:此會單上面的得標日期及金額,是否由你記載?... )答:是的。」、「(問:是否上面有記載得標日期及金額 的情形,是你都有親自參加開標?...)答:用原子筆寫 的,顏色比較深的我都有去參加,...。」、「(問:你 所記載的得標金額及日期,也就是以原子筆寫的部份,所憑 的依據為何?)答:也是會首拿標單給我,我根據標單寫上 去的,...」、「(問:提示同上會單,會單編號四四、 丁○○、九五.七.二○標五五○○,是否表示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日當日是由丁○○以五千五百元得標?...)答: 是的。」、「(問:你是否還記得當日被告提供給你的標單 上,有無記載丁○○的名字?)答:不記得了。」、「(問 :提示同上會單,會單編號四六、甲○○、九五.五.二○ 、標四五○○,是否表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是由甲○○以 四千五百元得標?...)答:是的。」、「(問:你是否 還記得當日被告提供給你的標單上有無記載甲○○的名字? )答:我忘了。」、「(問:你就會單上的編號四四、四六 上的得標日期及金額,是否都是依照被告給你的標單而記載 ?...)答:是的。」、「(問:提示同上偵卷第三四五 頁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會會單【以下簡稱五日會】,你有無
參加這個互助會?...)答:有。」、「(問:你是以何 人名義參加哪幾會?)答:以我太太蔡嫦娥及我媳婦李淑美 的名義,即編號六、七、八,共三會,也都是我親自參與, 我太太及媳婦都沒有去。」、「(問:此一合會到停標為止 ,你是死會還是活會?)答:三會均為活會。」、「(問: 此一合會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即起標,你是從何時開始才去 參加開標?)答:九十五年四月五日開始才去。」、「(問 :此一會單是否也是你在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在偵查中提出的 ?)答:是的。」、「(問:會單上記載得標日期及金額顏 色比較深的部份,是否均為你所書寫?...)答:是的, 是我以原子筆記載的。」、「(問:你記載的憑據為何?) 答:也是以被告卯○○給我的標單去記載的。」、「(問: 你是否認識張雪媚?)答:不認識。」、「(問:投標的程 序為何?)答:五日會、十日會、二十日會的投標方式都一 樣,要參與投標的會員,會拿出標單,有時是由會首拿其他 人的標單,標單都放在桌子上面,將標單擺成一個圓圈,圓 圈中間會放壹支鉛筆,表示起算點,再翻日曆決定是從第幾 支標單開始開。」、「(問:到場的會員是不是都有丟出標 單在桌上?)答:對。」、「(問:投標結束之後,開標程 序為何?)答:打開標單之後,會首卯○○會一張一張說是 誰投標多少錢,標單有些有名字,有些沒有名字,如果沒有 名字,會首卯○○會說這是誰的標單。」、「(問:得標的 標單有無放在桌上讓大家瀏覽?)答:有,打開之後就放在 桌上。」、「(問:請仔細回想,就你去參加以被告卯○○ 為會首所招集的互助會投開標程序中,是否曾經見過自稱或 據稱為丁○○的人?)答:沒有。」、「(問:你去參與投 標的那幾次,在場的人數與桌上所擺的標單人數是否相符? )答:不相符。」(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至二○○頁參照 )。
2蔣孟蒨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三四二頁互助會會單, 請確認是否為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你提出之會單?)答:是的 。」、「(問:妳是否每次開標都會親自到場?)答:幾乎 都有去。」、「(問:開標時,是否均會填寫標單?)答: 會的,我有去我都會寫,有去的人大部分都自己寫,至於沒 有去的會員,被告都會幫忙寫,並且跟我們說是會員委託她 寫標單,但沒有實際說明是哪些人。」、「(問:你在偵查 卷第三四二頁會單,是否即是依據妳參與開標所知得標情形 予以記載?)答:我去的話,我會依據我自己所看到開標結 果去記載金額,我沒有去的話,就是根據會首跟我說的金額 去記載。」、「(問:你未親自參與開標時,被告告知妳得
標金額時,是否會告訴你是何人得標?)答:她會說得標會 員名字,但我沒有把會員名字記下來。」、「(問:會員你 是否都認識?)答:有些人我認識,但大部分我都不認識。 」、(問:妳會款交給誰?)答:都直接交給會首。」、「 (問:這二十日會會單是否為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提出?) 答:是的。」、「(問:會單上得標日期、金額你依據何記 載?)答:我有去的是我自己填寫,我沒有去是根據會首跟 我說去填寫,這張二十日會會如此清楚,是因為在五日會我 印象中似乎有會員重複得標,所以這張特別仔細填寫。」、 「(問:二十日會妳沒有去開標的時候,由被告告知妳得標 金額時,她會說是何人得標?)答:有的,她稍微跟我提, 我直接在會單上面在得標會員下方空白處填寫得標日期及金 額。」、「(問:提示同一會單,編號四四姓名丁○○,下 方記載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標、五千五百元,該次開標你有 無到場?)答:有的。」、「(問:當日丁○○本人有無到 場?)答:沒有。」、「(問:當日丁○○之會單由何人填 寫?)答:被告。」、「(問:你當時有看到那張丁○○標 單?)答:沒有,被告就直接寫五千五百元,然後跟我說這 是丁○○的標單。...只有記載金額的標單得標情形,被 告就會直接告訴我們那是誰的標單。」、「(問:當日你如 何知道是丁○○得標?)答:是被告跟我們說的,我們就直 接給錢給被告,如果我沒有去,被告會直接向我收取。」、 「(問:當日有無其他會員參與投標?)答:去的人比較少 ,不過至少有五、六個人,只有本人有去,他們自己都會寫 標單。」、「(問:同一會單上編號四六姓名甲○○,下方 記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標四千五百元,這次開標你是否 在場?)答:有的。」、「(問:你是否認識甲○○?)答 :不認識。」、「(問:當日是由甲○○本人去投標還是被 告代標?)答:那次好像是被告寫的標單,甲○○根本沒有 去,當天開標被告說是甲○○得標。」、「(問:你有無看 到當時的標單?)答:上面只有寫金額,沒有名字,被告說 那個就是甲○○的標單。」、「(問:得標的話,被告提示 標單,是唸完後,有無給在場的人看標單?)答:標單是按 照順序放在桌上,被告打開標單之後還是會放在桌上,在場 人都可以看到。」、「(問:請確認你剛才說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日的二十日會開標現場,被告是否確實有向你們表示受 到甲○○的委託,以四千五百元參與投標,並且得標?)答 :有的。」(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參照)。 3證人即告訴人壬○○(下逕稱其名)證稱:「(問:妳或妳 的家人有無參加本案之五日會、十日會或二十日會?)答:
我還有我的家人有參加五日會與二十日會。」、「(問:請 提示偵卷第三八六頁的五日會單,此會單是否是由妳與戊○ ○於偵查中所提出?)答:是的。」、「(問:妳們參與此 合會中的哪幾會?)答:編號二八、二九壬○○、編號三○ 、三一、三二阿泉,還有編號一○、一一辛○○,我們家總 共跟了七會。」、「(問:妳是否每次投開標都有親自到場 ?)答:幾乎都有去。」、「(問:提示同上會單,此會單 所記載的投標日期及金額是何人記載?)答:都是我寫的。 」、「(問:得標日期部分,是否是依序記載?)答:是的 。」、「(問:得標金額記載之依據為何?)答:去標會時 ,會首卯○○說這次標多少錢,我就抄下來。」、「(問: 會首卯○○告知妳得標情形時,有無出示標單給妳看?)答 :我如果有去,是何人得標我會當場看到標單,如果我沒有 去,會首卯○○會在開標當天到我家跟我說何人標多少錢, 並收取會款。...。」、「(問:請提示同上偵卷第三七 四頁二十日會會單,妳或妳的家人有無參加此一合會?)答 :有。是會單編號二二、二三、編號二四、二五、二六、編 號二七、二八。」、「(問:會單上所記載之得標日期是如 何記載的?)答:是我依時間順序記載的。」、「(問:會 單上的得標金額,妳是依據何記載?)答:開標時會首卯○ ○說多少錢,如果我沒有到場參與開標,則是卯○○在收會 錢時告訴我的。」、「(問:在二十日會時,妳有無印象被 告曾經告訴妳,該次是由丁○○得標?)答:有。」、「( 問:是否還記得是哪一次?)答:是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問:妳對於標單沒有寫名字只有記載金額,有無向 卯○○提出異議?)答:有,卯○○說那是什麼人寄的。」 、「(問:妳去參加被告卯○○合會的開標,如果標單上面 沒有會員名字只有金額,被告卯○○是否都會告知在場的會 員,該標單是何人的標單?)答:會。」、「(問:請妳仔 細回想,沒有名字的標單,是否被告卯○○都告知妳們是會 員寄標的?)答:是的。」(本院卷第二○○至二○三頁參 照)。
4復參酌D○○、壬○○、蔣孟蒨提出之會單及其上記載,被 告確曾出示虛偽不實的標單,而向附表一、二、三所示會員 佯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得標之行為。被告辯稱沒有說甲○ ○是死會云云,不足採信。
㈡辰○○、乙○○、丁○○未曾參加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 召集之互助會,也未曾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參加該等互助會 ,更未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在附表四所示時地投標,此觀辰 ○○、壬○○、乙○○、丁○○證述自明:
1辰○○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三四二頁,妳有無參加 五日會?)答:沒有。」、「(問:此五日會編號五三姓名 記載辰○○是否妳本人?)答:跟我同姓同名,但不是我本 人,我沒有參加。」、「(問:被告有無跟妳提過任何有關 五日會的事情?)答:沒有,也沒有找我參加這個互助會。 」、「(問:妳以前有無參加過被告的互助會?)答:以前 是很久以前。」、「(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要借妳的名字 來參加互助會?)答:沒有。」(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背面至 一四五頁參照)。壬○○也證稱:「(問:妳是否認識辰○ ○?)答:認識。會首卯○○告訴我說辰○○有參加,但是 我遇到辰○○問她,她說她沒有參加。」、「(問:妳親自 去參加投開標時,是否曾經見過辰○○在場?)答:沒有。 」(本院卷第二○一頁參照)。
2乙○○證稱:「(問:妳是否曾經參加過以被告為首的互助 會?)答:曾經參加。」、「(問:妳在何時參加被告的互 助會?)答:九十四年八月以前參加過。」、「(問:九十 四年八月以前參加過幾個會?)答:不記得,就是以前陸陸 續續。」、「(問:九十四年八月以後有無同意被告以妳的 名義參加他的互助會?)答:沒有。」、「(問:提示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第三四三頁【二十日會會單】、三 四四頁【十日會會單】,其上記載乙○○的會單,妳有無參 加該二次互助會?)答:都不是我參加的。」、「(問妳在 九十四年八月以後為何沒有再參加被告的互助會?)答:沒 有錢參加。」、「問:九十四年八月以前妳參加互助會,被 告有無把得標會款給付清楚?)答:沒有。」、「(問:沒 有給付清楚的意思指全部沒有付?)答:大部分沒有付。」 、「(問:卯○○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互助會的時候, 有無問妳要不要再參加互助會?)答:沒有。」、「(問: 有沒有看過剛才檢察官提示的二十日會會單、十日會會單? )答:我剛剛才看到。」、「(問:被告有無告知妳也有跟 妳同名的乙○○參加她的互助會?)答:被告沒有跟我說過 。」、「(問:九十四年八月以後,有沒有授權任何人以妳 的名義參加互助會?)答:沒有。」、「(問:是否記得被 告有無在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之前邀妳參加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起會,每月十日開標,金額一萬元的互助會?)答:沒有。 」、「(問:被告是否曾經向妳表示要以你的名字參加他所 召集的互助會,會款由她自行處理?)答:沒有,這二個會 我都不知道。」(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背面至二四二頁參照) 。
3丁○○證稱:「(問:妳認識被告?)答:不認識。」、「
(問:妳有沒有參加過互助會?)答:有,但是不是參加在 庭被告的會,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其他在庭旁聽的會員 。」、「(問:妳有無其他親戚或是朋友認識被告?)答: 就我所知是沒有。」、「(問:有沒有去過景美的黃昏市場 ?)答:沒有。」、「(問:民國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 你的親戚朋友是否有人找妳要參加住在新店的會首所召集之 互助會?)答:沒有。」、「(問:妳有無將妳的名字借給 妳的親戚朋友去參加他人所召集的互助會?)答:沒有,. ..」(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至二三一頁參照)。 4足證,辰○○、乙○○、丁○○未曾參加附表一、二、三所 示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也未曾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參加該等 互助會,更未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在附表四所示時地投標。 而辰○○之房屋雖曾遭戊○○聲請假扣押,但此僅為民事糾 紛,且於本案起訴前戊○○亦已撤回假扣押聲請,衡情辰○ ○應無自冒受偽證重罪追訴之風險,於審理中仍到庭為戊○ ○作偽證,而對其親姊姊即被告做不利之指控,被告無積極 證據,任意指責戊○○、辰○○,實不足訓。而被告雖稱確 有某一「丁○○」參與本案合會,但若有該人,被告必定需 時常與該「丁○○」聯繫,以辦理投標、開標、收付會款等 事宜,不可能不知其聯絡方式。然被告於審理中,始終未曾 提出所稱某一參與本案合會之「丁○○」傳喚方式,其空口 杜撰本院傳喚之丁○○並非該「丁○○」云云,委實難採。 再者,乙○○因之前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但被告帳目不清 ,故不可能再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本案三合會等情,業據乙○ ○證述歷歷,被告漫言乙○○確實曾經參加二十日會,只是 後來反悔退會,被告無奈承接其會員資格云云,殊無可憑。 ㈢甲○○雖參加被告召集的二十日會,但未在附表四㈡編號二 所示時地以四千五百元投標並得標,被告所辯委實難採: 甲○○證稱:「(問:妳是否曾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 會?)答:有的。」、「(問:從何時開始參加被告的互助 會?)答:忘記了,時間已久,在這個案之前我也曾經參加 過被告起的互助會,很久了,我們真的太相信被告了。」、 「(問:提示偵查卷第三四二頁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九十八 年一月五日【以下簡稱五日會】之合會會單,妳有無參加該 會?)答:有的,我是編號五○號的會員。」、「(問:這 個五日會妳有無去參與開標?)答:我沒有去參加過開標, 風聞出了問題我才去看開標,去了二次,第一次去就很多人 了,但是還是有如期開標,第二次去人更多了,有無標成我 忘記了。」、「(問:你去開標的時間是否記得?)答:我 九十五年的十月五日從大陸趕回來,就是要去參加這次開標
,所以第一次去應該是九十五年十月五日那次,本來我請人 家幫我投標,但是因為我聽了不太對勁,才會從大陸趕回來 。」、「(問:妳剛剛提到妳聽到風聲不好,是什麼風聲? )答:聽說被告收了其他合會末會的會錢也沒有給人家錢。 」、「(問:所以妳在五日會到停標之前還是活會?)答: 是的。」、「(問:提示同偵查卷第三四二頁會單,這會單 上面有編號五七的陳媽媽,這是你參加的互助會?)答:不 是,我參加的是編號五○甲○○,但後來我好像有再加一會 ,所以五日會我總共參加二會。」、「(問:提示偵查卷第 一○七頁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協調會會議記錄編號一七是否 為妳簽名?)答:是的。」、「(問:你簽名下記載五○及 五七是否即表示妳參加會單編號五○及五七的會員?)答: 是的。但因為那是開標以後第一個月還是第二個月我說我可 以多參加一個,後來我參加的也是用甲○○的本名參加,所 以該標單上面編號五七記載之陳媽媽是誰我不知道,我不是 陳媽媽,我先生姓馬不是陳。」、「(問:是否確定妳在五 日會這二個會都是活會?)答:是的。」、「(問:提示偵 查卷第三四三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止【以下簡稱二十日會】會單,請問有無參加該會?)答 :有的,我參加一個會,是編號四六。」、「(問:這二十 日會有無參加開標?)答:有去一次。」、「(問:時間是 否還記得?)答:應該是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問 :這二十日會你是死會還是活會?)答:活會。」、「(問 :剛剛的五日會及二十日會你是否曾經以你名義將妳的會借 給會首或是其他會員去參加投標?)答:沒有。」、「(問 :提示偵查卷第三四二頁五日會互助會名單,被告在起會的 時候有無交給妳該會互助會的名單?)答:有的。」、「( 問:名單是否如偵查卷第三四二頁的名單?)答:我的會單 好像都交給戊○○,經戊○○將被告當時交給我的互助會名 單拿給我,由我與偵查卷第三四二頁所附的互助會名單比對 後,發現有一個不同,偵查卷第三四二頁編號五七記載是陳 媽媽,而被告交給我的互助會名單編號五七後來有把陳媽媽 更改成我的名字。...」、「(問:第二個月你說可以多 參加一個會,你也參加了,被告有無另外提出互助會的名單 給你?)答:沒有,就只有剛才我拿出來的那張。」、「( 問:妳在上開互助會停標之前,究竟在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之 前有無參加過開標?)答:我在銀行遇到被告發覺有問題, 我才去開標會場,最多去過二次而已。我九十四年間根本沒 有去過開標的會場,我連被告的住處我都不知道。」、「( 問:你究竟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有無去二十日會的開標現場
,並以四千五百元得標?)答:沒有。」、「(問:妳是否 有以四千五百元委託被告去投標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的二十 日會?)答:沒有。」、「(問:妳是否有收到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日二十日會當次的得標款?)答:我沒有標,沒有收 到錢。」(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四四頁、第一四八至一四九 頁參照)。壬○○亦證稱:「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就是 卯○○告訴我甲○○得標,是我到現場,開標時會首卯○○ 說有人寄標單,開標時由該張標單得標,卯○○說是甲○○ ,但標單上面只有金額沒有名字。」(本院卷第二○二頁背 面參照)。
㈣且乙○○證稱「(問:妳說妳先前參加被告的互助會,得標 的款項被告大部分未付給你,被告還差你多少錢?)答:四 十幾萬元,我得標會款應該有七十幾萬元。」、「(問: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之前,被告有無邀你參加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日起會,每月二十日開標,合會金額二萬元的互助會?) 答:我應該沒有答應,因為先前被告的會款沒有跟我清楚, 我怎麼可能再跟被告的會,我應該沒有答應被告,也不知道 這件事情。」、「(問:先前被告的會款沒有跟你清楚,合 會結束的日期?)答:就是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結束的合會 ,我好像不是最後一個會員,應該是七月二十日得標。」( 本院卷第二四一頁參照)。可證被告於犯行前,即有會款不 清的異常現象,被告辯稱伊召集本案三個合會時,經濟情況 並無不佳云云,也屬虛偽。
㈤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而被告附表四㈠、㈡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犯行行為後,刑法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 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 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 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 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 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被告所為如附表四㈠、㈡編號一、二所示詐欺 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 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 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 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 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
㈢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四㈠及㈡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犯行,固在九 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但被告所為如附表四㈡編號三,及 附表四㈢所示詐欺犯行,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按前 述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不能與附表四㈠及㈡編號一、二 所示詐欺犯行論以連續犯,而應為併罰。
㈤另,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 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 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有 關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四㈠及㈡編號一、二所示三次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上開犯行,與附表四㈡編號三及附表四㈢所示詐欺犯行 ,則應予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 財之次數、金額,造成各會員之損害程度,犯罪後供陳反覆 ,殊無悔意,及雖表示已經陸續償還各會員,但被告所提出 之「清償紀錄」,無非自行記載之帳冊,真實性存疑,況依 黃○○證稱,被告給付之票據均無兌現,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等及其他一切情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五、第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減其宣告刑之半,再依同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昭炯戒。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連續在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五所示 被冒標人之署名及競標利息後持以行使,而以此方式犯前述 詐欺取財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所示被冒標人等,因認被 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云云。
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 要件。如文書上並未冒偽他人名義為制作名義人,僅誆稱係 他人所制作者,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難謂已具備偽造文書 之成立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冒用...等六人 其中二人之名義參加投標,並於二紙標單上記載數額不詳之 標息(未記載投標者之姓名),佯稱該二人得標,施用詐術 ,騙取會款。嗣冒用...等十人其中三人之名義參加投標 ,並於三紙投標單上記載不詳數額之標息(未記載投標者之 姓名),而以同一手法,詐取會款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 在投標單上僅記載不詳數額之標息,並未記載投標者之姓名 ,依前開說明,能否謂其係冒偽他人名義制作投標單,而應 論以偽造私文書罪,饒有研求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查「按刑法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其 成立要件。某甲僅在標單上偽填金額、口頭表示係某乙投標 ,既未載明被冒標人姓名,則該項標單尚未具備文書之形式 ,不能認為係私文書或準文書,故本問題應以甲說(標單上 僅記載金額,並無某乙名義,尚難認該標單係某乙名義制作 之私文書,從而,某甲除僅構成詐欺罪外,不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當。」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十月 十八日法律座談會意見可參。
八、經查,被告前述所提出詐欺會員之標單,附表四㈢之標單, 僅記載阿拉伯數,而未有書寫「丁○○」人名,附表四㈡編 號二、三之標單,不確定有書寫「甲○○」、「丁○○」姓 名,此據D○○證述綦詳。蔣孟蒨亦證稱,附表四㈡編號二 、三之標單,只有書寫金額,沒有寫「甲○○」、「丁○○ 」姓名。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出示之附表四㈠、附表四㈡ 編號一所示標單上有記載辰○○、乙○○之姓名。依前揭說
明,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被告持以行使,無非詐術之一環 ,公訴人認此部分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公訴人 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 部分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 犯行具備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