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8號
97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趙慧芝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庚○○
樓
選任辯護人 洪志麟律師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陳筱青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郭明哲
樓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楊書睿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被 告 施世聰
選任辯護人 鐘秉憲律師
被 告 酉○○
余佳瑾
趙桂梅
鍾桂英
潘金嶧
吳美鳳
李寶秀
周美蓉
林俐穎
邱美雲
徐嘉賢
未○○
粘國豐
劉泰江
潘品辰
韓 勤
上16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
訴(97年度偵字第4503號、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施世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鍾桂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林俐穎、趙桂梅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及丁○○自民國95年1月間起,擔任「財創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181號8樓之1、臺北 市○○路328號6樓之4,以下簡稱「財創資管公司」)之董 事,乙○○並自95年5月5日起擔任財創資管公司之負責人, 另陸續成立「財創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 ○○路181號9樓之3,以下簡稱「財創世紀公司」)、「財 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181號號5 樓之3,以下簡稱「財創投顧公司」)、「杞鴻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181號8樓之1,以下簡稱「 杞鴻生技公司」)、「財創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 臺北市松山區○○○路181號5樓之3,以下簡稱「財創企管 公司」),分別由乙○○及丁○○擔任公司負責人。乙○○ 及丁○○均明知財創世紀公司及財創投顧公司資金不足,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股款應收足原 則、使會計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款項匯入財 創世紀公司與財創投顧公司之帳戶內(金額、日期帳號、及 會計師名稱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藉以製造資金證明,旋以 該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併同製 作不實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 等資料,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後,旋將款項匯出,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一併據以向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認為要件已具備,因而核准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 審核之正確性。
二、乙○○及丁○○自95年1月間起至97年1月9日止,由乙○○ 擔任財創資管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擔任財務長,共同僱 用戊○○、辛○○擔任副總經理,庚○○擔任業務經理,甲 ○○擔任業務副理,並聘請陳筱青、酉○○、丑○○、余佳 瑾、吳美鳳、李莉生、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施世聰、 徐嘉賢、郭明哲、陳好欵(另行審結)、未○○、粘國豐、 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擔任業務員,渠等 均明知財創資管公司、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顧公司、財創 企管公司及杞鴻生技公司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准經營銀行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竟
共同基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證 券與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由乙○○規劃設計「富 貴專案」及「尊爵專案」,交由辛○○、戊○○、庚○○、 甲○○、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莉 生、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施世聰、徐嘉賢、郭明哲、 陳好欵、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 辰、韓勤等向不特定人推銷,並由丁○○為財務之調度及專 案紅利之撥付,其中「富貴專案」為簽約1年期,每1單位需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期滿扣除投資額15﹪作為帳戶 管理費後,可以全數領回,每月保證利息2.5﹪至4﹪,以此 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紅 利之報酬而收受存款,而「尊爵專案」則為簽約1年期,由 財創資管等公司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或期貨,每一單位為100 萬元,簽約時即先行扣除投資額15﹪之帳戶管理費,由客戶 提供個人證券戶、期貨交易戶交易帳號、密碼,全權委由公 司代為操作,一年保證獲利36﹪至48﹪,獲利不足部分由公 司補足,且每月可領取固定紅利3﹪,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 券、期貨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推銷、招攬成功後並可抽取 佣金,共同以前揭「富貴專案」方式向如附表三之一等投資 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總計收受存款金額達4030萬元 ,及以前揭「尊爵專案」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投資顧問 服務業務,為如附表三之二等投資人代操金額達3900萬元( 出資人、出資時間、出資金額、招攬人、給付之紅利等詳如 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另鍾桂英為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其客戶葉榮芳因投資股票失利,向其探 詢有無代操管道,鍾桂英明知上開5家公司均未經核准經營 銀行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為圖貪取乙 ○○給付之居間報酬,竟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先後向葉榮 芳居間介紹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所示的「富貴專案」與如附 表三之二編號13、14所示的「尊爵專案」。乙○○為了非法 經營證券、期貨投資顧問事業,除囑託不知情之亥○○(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架設網站外(網址:http://www. rich4u168.com/),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己○○擔任分析 師,除在舉辦的投資理財講座時講解證券、期貨交易的投資 趨勢,以吸引不特定人加入公司的「初級個股會員」、「高 級期指會員」、「飛龍頂級會員」等會員而收取費用,並由 己○○負責撰寫證券、期貨交易之分析意見及判斷建議,以 簡訊方式提供證券個股買賣價位及期貨買賣之訊息,共同以 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業務。嗣於97年1月9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據報後分別前往臺北市○○○
路181號5樓之3、8樓之1、9樓之3、臺北市○○路328號6樓 之4及乙○○、陳筱青、庚○○、甲○○之住處搜索,而查 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㈡查證人王永緯、王俊權、王逸雲、何美利、李旭彥、辰○○ 丙○○、林季萱、孫素芬、張育薰、張祐維、郭湘嬌、陳艾 伶、陳惠芸、陳蕙芳、陳麗莉、黃琦仁、黃慧敏、楊秀蘭、 揚瑤佩、葉榮芳、壬○、趙正梅、劉秉銘、潘小萍、地○○ 、韓秀利、韓琪、宇○○、藍惠華、王茵茵、張美嬪、沈秀 琪、邵子娥、黃朝巖、范雅秋、游嘉棋、申○○、王瑋婷、 張思明、洪偉能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又爭執此等證據能力,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王潁蕙、寅○○、吳貞寬、吳彩玉、吳雪美、巳○○、 林素文、林嘉貞、邱玉珍、翁茂東、郭湘娃、陳愛華、程筱 蘋、彭文禎、黃馨寬、楊錫泓、劉信樑、蔡杏梓、呂紹得、 鍾礽林、魏銀珠、蘇偉豪、蘇夢豪、卯○○、子○○、余佳 陵、翁竟鈞、林瓊華、陳學明、黃慧英、曹曉娥、高明義、 楊雪儒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其等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之3,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丁○○、庚○○、甲○○、辛○○、戊○○、陳筱青、 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 雲、施世聰、徐嘉賢、郭明哲、陳好欵、未○○、粘國豐、
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鍾桂英、韓勤、趙桂梅 、林俐穎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第 156條第1項及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 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 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庚○○、甲○○、辛○○、 己○○、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 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 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坦承在卷,而被告 乙○○固不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涉有上 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另被告丁○○、戊○○、施世聰 、鍾桂英亦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被告 乙○○辯稱:上開5家公司並未經營或執行「富貴專案」及 「尊爵專案」,財創資管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投資顧問業及 管理顧問業,並非經營未經許可之業務;事實上財創資管公 司自95年1月1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實際負責人是 陳延元,被告乙○○等人均受陳延元之指揮監督,此由證人 酉○○、丑○○、辛○○之證詞可以證明,都是陳延元要求 被告乙○○架設網站提供投資意見,並且吸收證券、期貨投 資顧問服務之會員,「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也是陳延 元所設計,交由被告乙○○向其親友推銷、招攬,陳延元也 於96年6月5日另行成立「利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從 事與財創上開公司類似之業務,顯見「富貴專案」及「尊爵 專案」均為合法有效之契約;又「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 」之合約當事人均為業務員之親友,並非不特定人,被告乙 ○○並無向不特定人為推銷、招攬之行為;「富貴專案」乃 係簽訂「全權授權委託書」,由合約當事人一方借款予被告 乙○○,被告乙○○則開具本票並以當事人為指定受款人作 為借款憑據,雙方約定由被告乙○○權全操作、買賣股票之 行為,「尊爵專案」則是簽訂委任合約書及和做協議書,由 合約當事人委任被告乙○○為投資顧問,提供股票投資及操 作等相關資訊,或由被告乙○○於該當事人之指定帳戶內, 代為進行投資之契約行為,並未收受存款;上開網站並非被
告乙○○指示亥○○架設,該網站、簡訊服務及投資理財講 座均係被告乙○○個人買賣股票之經驗分享,並無提供股票 證券分析意見、期貨交易意見、判斷建議及推介服務等,簡 訊亦非提供證券個股買賣價位及期貨買賣之訊息,被告乙○ ○亦從未自網站、簡訊及投資理財講座獲得報酬;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富貴專案」借款金額有部分重複列計,確實金額 應為2260萬元,「尊爵專案」之金額則均在投資人帳戶內, 並非被告乙○○不法所得,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不法所得 達7230萬元一節,恐有誤會;另「富貴專案」係被告乙○○ 向投資人個人民法上之借貸契約,並無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利息,並非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不該當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尊爵專案」則係合約當事人一方 委任被告乙○○為投資顧問,提供股票投資及操作等相關資 訊,並非經營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業務,亦無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適用云云。被告丁○○辯稱:財創 資管公司、財創世紀公司及財創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乙 ○○,被告丁○○僅擔任杞鴻生技公司之負責人,而杞鴻生 技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等 招攬會員之業務,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 行為;被告丁○○在財創資管公司名義上雖擔任財務長,但 平時僅負責一般會計、出納及行政庶務,並未參與「富貴專 案」及「尊爵專案」之業務,被告乙○○對外簽訂之合約與 被告丁○○均無涉,況「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都是財 創世紀公司、財創投顧公司設立前被告乙○○已經營之業務 ,被告丁○○自始均未參與規劃及招攬,對外之匯款、收款 均受被告乙○○指示,被告丁○○並無任何決定或審查之權 ;被告丁○○並未參與架設上開網站,內容亦非被告丁○○ 所擬定,前開事項並非被告丁○○之工作範圍,被告丁○○ 之專業與職務並不包含期貨,亦未從事期貨代客操作之服務 ,並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至於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丁○○ 當時並非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顧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業 務及資金無調度之權,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丁○○與被告乙 ○○有何犯意聯絡,難認其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又被告丁 ○○主觀上無從認知其在從事會計、出納、行政之行為有觸 法之可能,由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回函可知銀行內留存 之公司印鑑係被告乙○○個人簽名,並無印章,顯見公司帳 戶進出調度,均由被告乙○○自行簽名決定,被告丁○○無 從置喙,此由證人王伯策、丑○○之證詞可知被告丁○○僅 擔任會計,相關證人及公司人員多因被告丁○○掛名「財務
長」而臆測被告丁○○實際負責公司財務,該等證詞不足採 信,縱使被告丁○○之行為成立犯罪,充其量也僅為幫助犯 ,並非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云云。被告戊○○辯稱:被 告戊○○從事不動產多年,有不動產行銷之經驗及長才,95 年11月間因財創資管公司有招募管理幹部及拓展不動產事業 之需求,被告戊○○乃經由他人介紹進入財創管公司,自95 年11月23日起任職該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管理部分業 務人員及提供行銷技巧之指導,並未涉及收受存款、證券、 期貨投資顧問服務業務,或「富貴專案」、「尊爵專案」之 推銷;但因被告戊○○任職期間,業務績效不彰,96 年3月 間即轉至該公司新成立之不動產事業處擔任總經理,致力於 不動產事業之經營,被告戊○○對於財創公司從事收受存款 及經營證券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並無認識,更缺乏使犯罪發 生或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不應 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責云云。被告 施世聰辯稱:被告施世聰受僱於財創資管公司後,認為「富 貴專案」有利可圖,故以母親潘梅桂之名義提出20萬元投資 該專案,並未推銷予不特定人,現在款項亦已取回,被告施 世聰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犯行 云云。被告鍾桂英則辯稱:被告鍾桂英是元大證券公司之營 業員,並非財創資管公司之業務員,其與被告丁○○大學就 認識,當時被告丁○○在盈發投顧擔任專員,客戶葉榮芳向 其表示有投資管道之需求,故將葉榮芳轉介給被告丁○○與 被告乙○○認識,後來葉榮芳有投資「富貴專案」及「尊爵 專案」,被告曹家會有給其仲介費用1萬多元及紅包12萬多 元,其認為該2項投資係葉榮芳與被告乙○○的授權代操關 係,其沒有介入,其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 訛,並有財創世紀投資公司、財創投資顧問公司之股款流向 圖(97警聲搜49號(1)第27頁)、財創世紀投資公司之陽 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客 戶對帳單影本(97警聲搜49號(1)第28-29頁)、財創投資 顧問公司之陽信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存 摺存款印鑑卡、客戶對帳單影本(97警聲搜49號(1)第30- 31頁)、乙○○之陽信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存款印鑑卡、客戶對帳單影本(97警聲搜49號(1) 第32-33頁)、財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97偵 4503號(6)第0000-0000頁),及財創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資料(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各一件附卷 可稽,堪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真實而可採信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庚○○、甲○○、辛○○、 己○○、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 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 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潁蕙、寅○○、吳貞寬、吳彩玉、吳雪美 、巳○○、林素文、林嘉貞、邱玉珍、翁茂東、郭湘娃、陳 愛華、程筱蘋、彭文禎、黃馨寬、楊錫泓、劉信樑、蔡杏梓 、呂紹得、鍾礽林、魏銀珠、蘇偉豪、蘇夢豪、卯○○、子 ○○、余佳陵、翁竟鈞、林瓊華、陳學明、黃慧英、曹曉娥 、高明義、楊雪儒經具結後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1年期保 本保息富貴專案說明資料(97警聲搜49號(1)第18-19 頁 )、富貴專案說明資料(97警聲搜49號(1)第21頁)、財 創集團網站(http://www.rich4u168.com)網頁資料(97 警聲搜49號(1)第99-100頁)、財創集團介紹資料(97偵 4503號(2)第247-254頁)、展業勝經(97偵4503號(2) 第266-265頁)、輔導獎金辦法(97偵4503號(2)第291-29 4 頁)、投資策略研究中心研究會員申請表(97偵4503號( 2 )第309-320頁)、「新富貴」產品發表公告(97偵4503 號(2)第321頁)、股市研究成果見證者徵求廣告(97偵 4503號(2)第322頁)、投資策略研究中心諮詢顧問超值優 惠方案(97偵4503號(2)第323頁)、投資理財講座資料( 97偵4503號(3)第356-357頁、97偵1093號(3)第38- 61 、233-252頁)、潘品辰之頂級飛龍會員契約書(97偵450 3號(7)第0000-0000頁)、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績效月報 表、輔導績效月報表、獎金月報表、勞健保費負擔明細月報 表、損益表(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通訊監察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97警聲搜49號(1)第22-26、177-17 8頁)、被告乙○○(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97警聲搜 49號(1)第142-145、150頁)、財創世紀公司(00-000000 00)之監聽譯文(97警聲搜49號(1)第146、149頁)、被 告乙○○(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97警聲搜49號(1) 第147、156頁)、被告丁○○(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 97 警聲搜49號(1)第148頁)、被告甲○○(00000000 00 )之監聽譯文(97警聲搜49號(1)第153-155頁)、被告庚
○○(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97警聲搜49號(1)第1 57-161頁)、被告丁○○之手機(0000000000)自96年10月 24日至10月26日所發送投資建議簡訊資料(97警聲搜49號( 1)第84-98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9 月17日銀局(一)字第09600411920號函(97警聲搜49號(1 )第101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21日金 管證四字第0960065157號函(97警聲搜49號(1)第102頁) 、聯邦商銀長春分行96年10月3日(96)聯長春字第0121號 函(97警聲搜49號(1)第122頁),暨所附:被告乙○○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資料(97警聲搜 49號(1)第123-135頁)、財創資管公司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資料(97警聲搜49號(1)第136 -138頁)、財創投顧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97警聲搜49號(1)第140頁)、尊爵專案 委任合約書資料:尊爵專案出資人資料一覽表(97偵4503號 (6)第0000-0000頁)、張美嬪(97偵4503號(6)第0000-0 000頁)、潘小萍(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林 張玉英(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陳湘漣(97偵 4503號(6)第0000-0000頁)、蘇偉豪(97偵4503號(6 ) 第0000-0000頁)、劉信樑(97偵4503號(6)第0000-0000 頁)、沈秀琪(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邵子娥 (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葉榮芳(97偵4503號 (6)第0000-0000頁)、黃慧英(97偵4503號(6)第0000- 0000頁)、卯○○(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陳 愛華(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黃朝巖(97 偵 4503號(6)第0000-0000頁)、潘親親(97偵4503號(6 ) 第0000-0000頁)、楊美雲(97偵4503號(6)第0000-0000 頁)、富貴專案全權授權委託書資料:富貴專案出資人資料 一覽表(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王永緯(97 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王俊權(97偵4503號(6 )第0000-0000頁)、王逸雲(97偵4503號(6)第0000-000 0頁)、王穎蕙(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田立 勤(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何美利(97偵4503 號(6)第0000-0000頁)、寅○○(97偵4503號(6)第000 0-0000頁)、9、吳貞寬(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 )、吳彩玉(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吳雪美 (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卯○○(97偵4503號 (6)第0000-0000頁)、李旭彥(97偵4503號(6)第0000-0 000頁)、汪國月(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辰 ○○(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丙○○(97 偵
4503號(6)第0000-0000頁)、林季宣(97偵4503號(6 ) 第0000-0000頁)、巳○○(97偵4503號(6)第0000-0000 頁)、林素文(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林嘉貞 (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林瓊華(97偵4503號 (7)第0000-0000頁)、邱玉珍(97偵4503號(7)第0000- 0000頁)、洪嘉鵬(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孫 素芬(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徐瑤華(97 偵 4503號(7)第0000-0000頁)、翁正川(97偵4503號(7 ) 第0000-0000頁)、翁茂東(97偵4503號(7)第0000-0000 頁)、高明義(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康其岳 (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張育薰(97偵4503號 (7)第1698頁)、張祐維(97偵4503號(7)第0000-0000 頁)、張勝堯(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曹曉娥 (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午○○(97偵4503號 (7)第0000-0000頁)、郭湘娃(97偵4503號(7)第0000- 0000頁)、郭湘嬌(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郭 萬翌(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陳艾伶(97 偵 4503號(7)第0000-0000頁)、陳李秋滿(97偵4503號(7 )第0000-0000頁)、陳貞惠(97偵4503號(7)第0000-000 0頁)、陳惠芸(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陳愛 華(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陳學明(97偵4503 號(7)第0000-0000頁)、陳蕙芳(97偵4503號(7)第000 0-0000頁)、陳麗莉(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 彭文禎(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游嘉祺(97偵 4503號(7)第0000-0000頁)、程筱蘋(97偵4503號(7) 第0000-0000頁)、黃琦仁(97偵4503號(7)第0000-0000 頁)、黃慧英(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黃慧敏 (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黃馨寬(97偵4503號 (7)第0000-0000頁)、楊水治(97偵4503號(7)第0000-00 00頁)、楊秀蘭(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楊雪 儒(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楊瑤佩(97偵4503 號(7)第0000-0000頁)、楊錫泓(97偵4503號(7)第000 0-0000頁)、楊美蓮(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 葉榮芳(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廖英如(97偵 4503號(7)第0000-0000頁)、壬○(97偵4503號(7)第 0000-0000頁)、趙正梅(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 )、劉信樑(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戌○○( 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潘小萍(97偵4503號( 7)第0000-0000頁)、潘梅桂(97偵4503號(7)第0000-00 00頁)、蔡杏梓(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蔡銘
芽(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庚○○(97偵4503 號(7)第0000-0000頁)、鄭家容(97偵4503號(7)第000 0-0000頁)、黎若君(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 天○○(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癸○○(97偵 4503號(7)第0000-0000頁)、地○○(97偵4503號(7) 第0000-0000頁)、鍾礽林(97偵4503號(7)第0000-0000 頁)、韓秀利(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韓琪( 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宇○○(97偵4503號( 7)第0000-0000頁)、藍惠華(97偵4503號(7)第0000-00 00頁)、顏金水(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魏奇 (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魏銀珠(97偵4503號 (7)第0000-0000頁)、蘇偉豪(97偵4503號(7)第0000-00 00頁)、蘇夢豪(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各1件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庚○○、甲○○、辛○○、己○○、陳 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 、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 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甲○ ○、辛○○、己○○、陳筱青、酉○○、丑○○、余佳瑾、 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 ○、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 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 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 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 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 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 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 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 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
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 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 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 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 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 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 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 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之罪者有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 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 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 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9年3月23日(79)廳刑 一字第309號法律意見可資參照。查財創資管公司於95年1月 5日成立,由陳延元擔任董事長,有財創資管公司登記資料1 件(97偵4503號(6)第1394至1418頁)附卷可稽。被告乙 ○○固辯稱陳延元才是財創資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富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