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丙○○
己○○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
六一九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戊 ○○、丙○○、己○○、丁○○涉嫌妨害信用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 九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九七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收受處分 書,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 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戊○○於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係任職宏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齊公司」)董事長,被告丙 ○○則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甲○○則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係宏 齊公司總經理,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則接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己○○則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迄今,擔任宏齊公司稽核 主管及發言人,至被告丁○○則係任宏齊公司財務經理。聲 請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向宏齊公司訂購HT-156NB-CT、HT-156N
G-CT及HT-156USD-CT等型號之發光二極體 產品,並開立支票支付含稅貨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四 萬一千五百元,然因宏齊公司所售之上開產品有嚴重瑕疵, 經聲請人反應後,宏齊公司自知理虧,而將支票退還聲請人 ,聲請人則要求補貨,並另開立一張支票交付,惟宏齊公司 之補貨仍具有瑕疵,故聲請人即拒絕付款,並希望與宏齊公 司協商解決。詎被告等竟連續於宏齊公司九十年度申請興櫃 股票櫃檯買賣之公開說明書及九十二年度發行國內第一次無 擔保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上,分別記載:「漢唐光電為 八十九年度新增客戶,係室內看板製造廠商,集中採購高單 價產品,故該年度為該公司前十大銷售客戶,後『因漢唐有 部分貨款逾期,故該公司於九十年起即停止出貨予漢唐光電 』」、「至於不再銷貨予漢唐及光邑,『主要係該二公司與 本公司往來債信不良所致』」,上開公開說明書並公開刊載 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址設臺北市○○區○○路十七號)網站 上(網址:http://www.tse.com.tw /,網站伺服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而散布流言損害聲請 人之信用,被告等或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負有指揮監督 之責,或為公司發言人及內部稽核主管,對於公開說明書發 布重大訊息,豈能諉為不知,而「貨款逾期」、「債信不良 」均屬極為聳動、負面文字,豈能謂無貶損聲請人信用之惡 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實有未洽,故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 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被告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信用犯行。被告丙○○辯稱
:公開說明書內容係訴訟後才看過,其當時最關心上櫃是否 能過,而公開說明書內容都是由專業人士製作,亦有券商輔 導,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戊○○辯稱:公開說明書內容複 雜,一般授權財務經理負責,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甲○○ 則以:公開說明書係按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其並未參與, 而係由財務經理全權負責,直至案發後,才有看過公開說明 書內容等語置辯;被告己○○辯稱:其係稽核主管,並未參 與公開說明書之製作,其並不知情等語;至被告丁○○則辯 稱:宏齊公司按時出貨,依約定聲請人公司應在九十年三月 三十一日開立支票付款,詎聲請人代表人乙○○與宏齊公司 聯繫,表示無法付款,請求換票延期,其考慮後答應換票, 但嗣候仍未兌現,且還要求已提示之票據由銀行撤回,且聲 請人公司所填寫之基本資料並非詳實,因而才在公開說明書 上為如是記載等語。經查:
㈠按總經理之業務,係負責公司整體營運、組織、結構、公司 政策經營方針擬定及評估規劃等相關事宜、對公司之內部運 作進行稽核、對公司專案推動之管理;而財務部之職掌業務 則為:各項會計事務之處理、資金調度規劃及管理、現金流 量分機、各項財務報表與預算之編制、設備投資抵減申請與 辦理、規劃、設置、維護各部門資訊系統作業需求之相關軟 、硬體,規劃及協助推動電腦化作業及系統整合、增資作業 之辦理、進口作業之辦理等情,此有宏齊公司九十年度、九 十二年度公開說明書內所載之組織系統說明可佐,足見被告 甲○○、戊○○、丙○○及己○○等人之職務範圍並不包括 財務部門公開說明書之製作,是難認該二份公開說明書於發 布前,渠等即已知悉詳細內容,且依宏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 六日內部簽呈所示,被告丁○○當時確無呈送公開說明書作 為附件提供上級核閱,亦有該簽呈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現 今企業經營思維係以專業授權分工為導向,宏齊公司既已設 有財務部門專職負責財務處理,公開說明書亦需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始具備一定之公信力,復有專業券商從旁輔導宏齊公 司申請興櫃股票買賣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等 事宜,依現今商業習慣觀之,要求被告等對公開說明書中所 有內容皆知之甚詳確有困難,實難僅憑被告等之職務性質, 遽認渠等即有參與該二份公開說明書之製作,或對外發行前 確實已經知情。
㈡另宏齊公司固於九十年度及九十二年度公開說明書中,分別 記載前揭所列之文字,惟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 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 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
命令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分別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司募集 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五 點,及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點規定,即公司之經營應記載公 司主要進銷貨客戶名單,並列明最近三年度及二年度前十大 進(銷)貨客戶之名稱及其進(銷)貨金額與比例,並說明 其增減變動原因。查本案宏齊公司與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 間進行本案涉訟之交易行為,因交易數額龐大,是於九十年 度公開說明書內,敘明前一年之十大進(銷)貨客戶即包含 聲請人之資訊,僅係依法申報。又因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宏齊 公司均未再與聲請人進行任何交易,則九十二年度公開說明 書內所載明最近三年內客戶之變動,亦係依規定列載,顯非 刻意為之。則宏齊公司僅係被動配合行政機關及行政規則之 要求,客觀地揭露該公司訊息予一般投資大眾週知,並非主 動或惡意貶損聲請人之信用。
㈢宏齊公司九十年度公開說明書係記載「漢唐光電為八十九年 度新增客戶,係室內看板製造廠商,集中採購高單價產品, 故該年度為該公司前十大銷售客戶,後『因漢唐有部分貨款 逾期,故該公司於九十年起即停止出貨予漢唐光電』」。核 宏齊公司與聲請人間就本案所涉交易究屬瑕疵抑或遲延等民 事債務不履行爭議,自始雙方認知即有差異,而漢唐光電公 司確未支付本案交易貨款,且細譯前開文字內容,宏齊公司 所製作之公開說明書中,亦僅作「漢唐有部分貨款逾期」之 記載,實難謂有何妨害信用可言。
㈣宏齊公司九十二年度公開說明書雖記載「至於不再銷貨予漢 唐及光邑,『主要係該二公司與本公司往來債信不良所致』 」等文字,而聲請人代表人乙○○亦堅稱:係因宏齊公司出 貨有瑕疵,聲請人始拒絕付款,宏齊公司並無理由認定聲請 人債信不良云云。另聲請人提出之宏齊公司分析報告中記載 「產品規格沒有達到每個所需部分,相關人員並不瞭解客戶 之適合產品,品管沒有監控此問題」。然查,時任宏齊公司 副總經理之證人黃進茂證稱:當時聲請人雖反應貨品另有瑕 疵,希望補貨,但因權責尚未釐清,故請聲請人另外下訂單 ,宏齊公司係決定要將爭議釐清,才會再進一步交易等語。 時任宏齊公司業務部副理之證人李源萍亦證述:補貨原因有 很多,可能是客人應用上有問題,要求先補貨,也有可能係 因收款原因,所以先補點貨希望能收錢回來等語,是當初宏 齊公司並非認產品有瑕疵,始陸續補貨予聲請人,縱有內部 控管之報告,亦不得以此即認宏齊公司自認其產品有瑕疵。
又縱宏齊公司之產品有聲請人所指之瑕疵,亦應為貨款找補 之問題,聲請人不得以此即拒絕支付全部貨款。況聲請人之 銀行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訂貨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 ,帳戶餘額最多僅有二百萬元左右,平均僅為數十萬元等情 ,有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交易明細表乙份附卷為憑,是被 告丁○○所辯稱係因聲請人財務狀況不佳,始未提示支票一 情,尚屬非虛。且聲請人就本案亦已函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經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台財證 一字第0九二0一四三五一0號函覆認:「宏齊科技係就其 與貴公司間之交易換票狀況,於公開說明書中陳述貴公司與 該公司往來債信不良,尚非直指貴公司之債信不良」,有該 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該公開說明書中有關宏齊公司與聲請人 間交易狀況之陳述,僅係宏齊公司表達帳面上之事實狀態, 並無虛偽不實,更非泛指聲請人之一切交易均為債信不良, 尚難認有妨礙聲請人信用之故意。
㈤從而,宏齊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之間,雖存有產品瑕疵與否之 爭議,惟被告甲○○、戊○○、丙○○、己○○並非主管財 務部門公開說明書之製作,難認該二份公開說明書發佈前, 渠等以知悉詳細內容。另被告丁○○係聽取業務部門報告, 及審視訂購單、品保報告等資料,認定宏齊公司產品並無瑕 疵,但由於貨款遲遲無法收回,財務報表必須列為呆帳,無 法扣抵營業所得稅額,復以經過宏齊公司徵信後,主觀認知 告訴人公司不誠信,故在證券交易法及公司募集有價證券公 開說明書規定要求,必須揭露公司主要進銷貨客戶名單,並 說明其增減變動原因下,於公開說明書上記載聲請人有貨款 逾期,及宏齊公司與聲請人往來債信不良等情,且「貨款逾 期」為一事實,另「債信不良」則是宏齊公司徵信後主觀所 得之判斷,並未刻意渲染或嚴重貶損聲請人之信用,尚難認 其主觀上有妨害聲請人信用之犯意。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對於被告等是否該當刑法上之妨害信用罪,單憑現存之卷 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宜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 等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 告五人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五人有何妨 害信用犯行,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為 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等聲 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等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郭顏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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