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5311號、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 第4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85 年度易字第7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 7 月16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5 號裁定前 揭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己○○前於95年4 月21日入監服刑,迄96年7 月16日因減 刑後無繼續執行之刑,而執行完畢出監。壬○曾因背信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亦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 ,甫於96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二、壬○係前中華民國第4 至6 屆立法委員,亦為新臺北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412 號12 樓之2 ,下稱新臺北有線電視公司)之董事,己○○前係新 偕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且係上海市青浦區楊鐵科技 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楊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因
其自白而查獲全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係中興銀行 (現已被聯邦商業銀行併購)之前總經理。緣甲○○明知其 因中興銀行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 月26日以9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 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且經 檢察官傳喚、拘提在案。詎己○○因其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出 資經營之楊鐵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下游廠商貨款、員工薪 資,擬延攬有專業經驗之甲○○前往上海協助處理楊鐵公司 債務困境,遂利用甲○○於96年6 月15日、7 月9 日、7 月 13日至臺北監獄接見之機會,向甲○○暗示年事已高、不要 入監服刑、爭一口氣與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云云, 己○○並於96年7 月16日出監後,繼續勸說甲○○前往上海 楊鐵公司任職總經理,甲○○終於96年8 、9 月間經己○○ 說服,決意採取偷渡方式非法出境且隱避,己○○即與甲○ ○共同基於使甲○○非法出境隱避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 、9 月間,以己○○或其秘書之名義登記,帶甲○○接續投 宿在嘉義市中信飯店、臺中市柯達飯店及高雄市金典飯店內 ,以躲避執行檢察官之通知、拘提而加以隱避。接著,己○ ○因受人之託,有贊助壬○選舉之打算,且耳聞壬○在屏東 地區之人脈及勢力或可提供偷渡至大陸地區○○道,遂於96 年9 月底某日,帶同甲○○前往屏東地區,結識屏東民意代 表丁○○、庚○○○,再一同前往壬○競選辦公室,使甲○ ○與壬○照面後,己○○利用與壬○單獨談話時,提及甲○ ○需要偷渡至大陸地區之事,壬○念及與己○○有共同友人 尤議員且己○○表示願意贊助伊選舉,不便得罪己○○之情 形下,雙方互有默契。嗣後數日,甲○○續由丁○○、庚○ ○○駕車陪同,前往壬○競選辦公室或壬○下鄉拜票之場合 ,約2 、3 次,等候壬○進一步指示;最後1 次壬○看見甲 ○○在辦公室出現,便手指其立法委員助理兼私人秘書、司 機之丙○○,以臺語稱:「你的事情找他找他找他」,壬○ 、丙○○即加入共同使甲○○非法出境隱避之犯意聯絡,由 丙○○於同日與甲○○簡單談話後,旋載甲○○前往姓名不 詳之屏東市民代表副主席住處,詢問利用屏東當地漁船偷渡 出海之可能性,但該副主席表示該幾天沒有漁船出海,丙○ ○遂告知甲○○會再打電話聯繫。嗣丙○○於96年9 月29日 撥打電話聯繫甲○○,約於96年9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臺 北市松山區○○○路松山機場復興航空櫃台前會面,由丙○ ○提出壬○前任職於新臺北有線電視公司之同事黃丞鏞(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供甲○○冒用黃丞 鏞名義,向復興航空公司訂購自臺北市松山機場飛往澎湖縣
馬公機場、班機號碼507 號、上午11時20分起飛、中午12時 15分抵達之航班機票後,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松山 機場一號登機門處前,甲○○冒用黃丞鏞身分證交由機場人 員查驗登機得逞,丙○○、甲○○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 ,抵達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機場,換搭計程車前往澎湖縣馬公 市老媽祖廟後方,由黃丞鏞姊姊黃紫瑜經營之民宿住宿,繼 續使甲○○隱避。當晚9 時許,丙○○約同黃丞鏞介紹之澎 湖友人辛○○與甲○○一同至馬公市之卡拉OK聚會飲酒,丙 ○○席間向辛○○表示希望為甲○○尋找可偷渡出海至大陸 地區之漁船,辛○○基於其與黃丞鏞交情乃予以承諾代為尋 覓可偷渡出海之漁船,3 人大致談妥偷渡出海行情約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辛○○因而加入共同基於使甲○○非法出 境隱避之犯意聯絡(辛○○經本院另以98年度簡字第295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丙○○見辛○○承諾安 排妥當,又因壬○競選事務繁忙,丙○○遂於翌日即96年10 月1 日下午,向甲○○取回黃丞鏞之身份證後,先行搭機返 回臺灣;辛○○則於96年10月1 日下午,將甲○○接至其位 於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15鄰東衛171 之12號住處住宿一夜而 繼續使之隱避,當晚辛○○又向甲○○表示,依行情包船偷 渡出海之代價約15萬元左右,但還可殺價。辛○○於翌日即 於96年10月2 日上午8 時許,帶同甲○○前往馬公市漁港, 問得乙○○所有之船號CT2-5813號「大和吉號」漁船,同意 載送甲○○偷渡出海至大陸地區。辛○○遂開車載甲○○、 乙○○至乙○○友人陳晚來位於馬公市某址住處泡茶詳談細 節,乙○○出價18萬元、不能殺價,甲○○乃同意於上船前 先給一半價金9 萬元,至大陸地區再給尾款價金9 萬元,乙 ○○同意,甲○○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當場給付9 萬元現 金予乙○○收訖。乙○○遂與其僱用之漁工即大陸地區人民 癸○○、戊○○,加入共同基於使甲○○非法出境隱避之犯 意聯絡(乙○○、癸○○、戊○○經本院另以98年度簡字第 2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 ,於96年10月2 日中午12時10分許,利用海巡人員用餐時間 ,值勤人員較少之際,共同駕駛大和吉號從馬公市鎖港出發 ,將甲○○藏匿在漁船下方電氣室內,而癸○○、戊○○分 別站在漁船頭、尾把風,成功矇騙海巡人員之檢查得逞,而 非法載運甲○○出海,至翌日即96年10月3 日凌晨零時許, 偷渡抵達大陸地區泉州灣沿岸。下船後,癸○○尚將甲○○ 安置於其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鎮西華村北山堆巷92號住 處,住宿一夜而繼續使之隱避,再於次日即96年10月4 日教 甲○○搭乘大陸地區之「白車」(類似臺灣地區以計程車方
式計費之無牌照私人轎車)至廈門市火車站,費用約為2 千 元,甲○○再換搭火車至上海市火車站,甲○○即撥打電話 聯繫在臺灣之己○○指派楊鐵公司司機前往上海市火車站接 應,司機載甲○○至上海市青浦區某飯店內住宿2 夜,再依 己○○安排,搬入楊鐵公司位於上海市七寶地區之宿舍而繼 續使甲○○隱避,甲○○即於96年10月10日起,在楊鐵公司 任職總經理。嗣因甲○○與楊鐵公司內部台幹莊俊生不和, 莊俊生得知甲○○係來自臺灣地區之偷渡犯行,乃向大陸地 區入出境管理所公安人員密報,公安人員據報於96年11月14 日下午3 時許,在楊鐵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以甲○○之台 胞證逾期為由,當場逮捕甲○○,並於97年2 月28日上午11 時許,自福建省福州市馬尾港,將甲○○遣返至臺灣地區連 江縣福澳港,再由連江縣南竿機場搭機解送回臺執行有期徒 刑。嗣經甲○○自白,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除被告壬○、己○○及渠選任辯護人認為甲○○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認共同被告己○○所 述及通聯紀錄分析表無證據能力外,被告3 人對於下列其他 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二第9 頁、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甲○○,於97年3 月5 日、 3 月6 日、3 月10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具結(見97年度 他字第217 號卷第130 至140 頁、第136 至140 頁、第284 、287 頁)。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亦有明 文。因此,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縱有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倘甲○○能提出其客觀實際經驗作為意見、推測 之判斷基礎,仍非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壬○、己○○質疑 檢察官利誘甲○○一節,據甲○○證稱:「(問:我想請問 證人,我相信證人應該中了檢察官劉承武的計,因為劉承武 說如果不配合就要辦他的罪,是否如此?)劉承武沒有這麼 講,劉承武沒有特別怎麼講,他跟我說要講實話,沒有叫我 要咬人」、「(問:你跟己○○、壬○有什麼仇怨嗎?)都
沒有」(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至反面),是無證據可資證明 甲○○受檢察官不法利誘或其他非法方法訊問,惡意虛捏、 誣陷被告己○○、壬○之陳述。故其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難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至於甲○○於97年3 月7 日、3 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陳述,未經具結(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225 至229 、23 0 頁、第246 頁、第353 至356 頁),按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3 定有明文,故甲○○此2 次所為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甲○○經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97 年2 月29日在臺北看守所詢問所為陳述(見97年度他字第21 7 號卷第7 至22頁),與其於本院審判中具結所為陳述內容 ,大致相符,故應採用甲○○向本院所為之陳述為本案判決 基礎,不應例外肯認其向查緝員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五、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 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共同被告對於其 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 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5941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 壬○爭執被告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故經本院於98年2 月 23日傳喚被告己○○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查被告己○○於 97年3 月7 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而為陳述(見97年 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225 頁),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又未指 明此次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己○○此次具結證述之內容,非無證 據能力。其次,對照被告己○○向查緝員所為陳述內容,關 於甲○○於96年8 、9 月間申請延緩執行之原因、與被告己 ○○一同投宿中南部飯店之原因、己○○於96年9 月間在壬 ○競選活動中之角色、甲○○偷渡至大陸地區後是否立即由 己○○派人接往上海楊鐵公司等節,核與其於本院證述內容 不符;衡以被告己○○先前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清晰,尚無機會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勾串之可能,亦未因
遭檢察官起訴求處重刑而試圖卸責、避重就輕之動機,是被 告己○○向查緝員所為陳述,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 ,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等規定,應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 壬○而言,均具證據能力。
六、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97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8 至29頁、 本院卷一第204 至214 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8頁、本院 卷一第59至198 頁、第217 至292 頁),除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經被告丙○○、辛○○確認為渠等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無誤外(見97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第212 至213 頁 、第263 頁),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係黃 仁鵬,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7日和信(企營 )字第09720300617 號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311號 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59、60、62頁),且遍觀卷內證據, 被告壬○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從未陳述此支門號係被告壬○ 所持用。從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臺北機動查 緝隊所製作關於被告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丙○○、黃丞鏞、己○○等人之通話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 第5311號卷第35至38頁),欠缺客觀證據佐證,自不得採為 本案判決之證據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安排甲○○冒名搭機至澎 湖投訴、再利用漁船自澎湖偷渡至大陸地區等犯行不諱(見 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210 至216 頁、第217 至220 頁、 第245 至246 頁、第293 至29 5、297 頁、本院卷二第4 頁 反面),並據甲○○、辛○○、乙○○、癸○○、戊○○陳 述偷渡經過明確,且均表示願意承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見97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第210 至220 頁、第244 至247 頁、第248 至253 頁、第262 至265 頁、第285 至297 頁、 第342 至350 頁、97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27至33頁、第39 至42頁、第48至53頁、97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45、49頁、 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第60頁反面),證人黃丞鏞則於海巡 署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其身分證係交由被告 丙○○保管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350 頁、第24 4 至245 頁),且有復興航空96年9 月30日班機號碼507 號 航班座位名單、甲○○指認其在澎湖及大陸地區○○路線之 現場照片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36至38頁、第28 至35頁、第142 至149 頁),是被告丙○○安排甲○○以前
揭方式偷渡至大陸地區,應堪認定。又關於被告丙○○有無 認知甲○○係待執行人犯之身分,據甲○○於本院具結證稱 :「應該是我先開口,那時候我也不曉得丙○○的名字,我 知道他是壬○的助理,就跟丙○○談到說我想到大陸去」、 「(問:你跟丙○○說你想到大陸去,丙○○有沒有反應你 是想要透過什麼樣的管道到大陸去?)沒有,當時的反應我 現在已經忘記了,我認為當時丙○○的反應就是他已經知道 我是要偷渡,所以接下來就幫我安排偷渡的事」(見本院卷 三第179 頁),而被告丙○○亦自承:「我……知道王被限 制出境」(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218 頁),且由被告 丙○○提供黃丞鏞身分證供甲○○冒用搭機益可推知,被告 丙○○主觀上應可預見甲○○係限制出境之犯人,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協助甲○○偷渡至大陸地區。
二、綜上,被告丙○○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丙○○部分事證明確, 其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甲○○至大陸地區、使甲○ ○未經許可出境並使應執行之犯人甲○○隱避等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乙、被告己○○、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甲○○偷渡至大陸地區後,前往上 海青浦區落腳,任職於其掌控之楊鐵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 然矢口否認有何協助甲○○偷渡之犯行,辯稱:㈠甲○○於 法院作證時,改稱:「沒有當場聽到壬○與己○○談偷渡的 事也沒有當面親眼看到」、「不知道壬○為何會對丙○○說 我的事情找他」、「我猜因為我在壬○服務處出現3 、4 次 」、「我相信壬○知道我有事情要拜託他,從來沒有跟壬○ 說要偷渡」、「不曉得壬○是否知道我的全名,從來沒有人 跟壬○介紹我叫甲○○」,可見甲○○並不確知丙○○協助 其偷渡之事,究竟是否來自於伊或壬○授意;㈡況據甲○○ 自承,其曾有3 、4 次在伊不在場之情形下,單獨前往壬○ 服務處,自不能排除丙○○主動熱心幫忙甲○○,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伊或壬○參與安排;㈢依證人丁○○、庚○○○之 證述,丙○○確曾與甲○○單獨交談,其間,伊與壬○在樓 上談話,並未下樓對丙○○為任何指示,故可推知偷渡之事 ,應係丙○○個人主動熱心幫忙,與伊或壬○無關;㈣況且 ,亦無證據證明伊知悉甲○○執行日期或是否遭限制出境、 通緝;再觀諸接見錄音勘驗譯文記載,伊一再規勸甲○○面 對問題、解決問題、笑看監獄人生,並傳授監獄適應之道, 伊建議甲○○以延緩執行之方式,伊出獄後即能與甲○○有 4 至6 個月之相處時間,共同商討合作機會,顯見伊並無協
助甲○○偷渡出境之犯意;㈤檢察官以緩起訴為誘因,使甲 ○○為不實之指述,與接見錄音之談話內容不符,且多屬甲 ○○個人臆測猜想,自不得僅憑甲○○之證詞遽採為認定伊 有罪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35 至140 頁、卷三第25至31頁、第32至34頁、第62頁至反面) 。
二、另被告壬○雖不否認共同被告丙○○係伊助理,惟矢口否認 指示丙○○安排甲○○偷渡至大陸地區之事,辯稱:㈠沒有 的事要怎麼證明沒有,甲○○個人怎麼猜想伊沒辦法;㈡因 96年9 月間正值競選期間,伊行程密密麻麻,己○○來伊服 務處1 次2 次僅是禮貌性握手或給名片,還是會假裝熟絡, 這是民意代表的性質,但伊沒跟甲○○單獨見過面也沒寒喧 過,伊當時趕著去跑行程,可能說有什麼事找助理就往外走 ,甲○○就解讀為伊指示丙○○協助其偷渡,但據丙○○證 稱:伊並無指定協助偷渡之事;㈢事實上伊與己○○在臺北 見面亦不超過15分鐘,己○○到南部順道到伊服務處,伊不 能拒絕,服務處剛好開會,就請己○○講講話,伊並無所圖 ,甲○○個人認為己○○給伊壓力,但己○○憑什麼給壓力 ,己○○論賺錢、社會地位都不如伊,那時候媒體把己○○ 寫得那麼臭,伊心裡還希望己○○不要來服務處;㈣請體諒 民意代表於選前2 個月沒辦法拒絕任何人來服務處,或帶什 麼人來,且丙○○個人協助甲○○偷渡至大陸地區,伊亦無 任何好處;㈤其實,利用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在屏東不算 什麼大事,很普遍;㈥證人丁○○、庚○○○均證稱甲○○ 與丙○○在泡茶區談話時,未見伊從2 樓下來對丙○○有何 指示,或有稱「你的事找他找他」,甲○○此部份陳述與事 實不符;又退步言,縱伊有稱「你的事找他找他」亦無從推 認「你的事」即指偷渡之事;況據甲○○證述其不確定伊是 否知道就是甲○○,亦不確定伊有無與己○○談論偷渡之事 ,甲○○雖判斷有,但僅屬證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自不得作為認定伊犯行之證據;㈦伊競選幹部多達 317 位,丙○○僅係長治鄉編號7 幹部之ㄧ,伊從政多年, 與伊有數十年交情者所在多有,公訴意旨單以伊與丙○○主 從關係十多年為由,認定伊指示丙○○安排甲○○偷渡,推 測伊犯罪,亦與常情不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反面、 第114 頁、第185 頁至反面、第190 至191 頁)。三、惟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
上字第702 號判例、 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就己○○與甲○○之來往情形:
⑴甲○○於96年6 月15日、7 月9 日、7 月13日3 度前往臺北 監獄探視己○○,己○○即建議甲○○將戶籍遷往宜蘭,並 申請延期執行,且一再叮囑「等我出去」、「我們馬上碰面 」,此有臺灣臺北監獄97年7 月18日北監戒字第0972700160 號函檢附接見明細表、接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二第45至50 頁),經本院勘驗製作之勘驗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 41、42頁)。被告己○○雖辯稱:伊當時是勸甲○○入監執 行云云,惟觀諸接見過程,幾乎全部是被告己○○大發議論 ,除誇口政界、商界之諸多人脈關係外,被告己○○甚至暗 示伊在司法界亦有相當管道,甲○○至此不禁提醒己○○: 「這錄音?」,被告己○○回答:「這無所謂,這無所謂」 (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可見被告己○○明知接見過程遭監 所人員錄音存證,談話內容自然避重就輕。被告己○○於接 見過程中雖誇口伊在監所亦有辦法(見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 ),但話鋒一轉,接著向甲○○提到:「我跟你講,關沒有 那麼好過」、「關到腦神經衰弱」、「人都變掉,變得稍微 傻傻憨憨」、「而且你6 年8 個月,你要想現在都要6 成, 而且你不符合減刑條例,你至少要關4 年」、「你這樣算就 好,重新做評估,今天如果換成我是你,我告訴你,我一定 按照規定你就出去了」、「你等我出去,我今天找你等我出 去」、「我出去那1 天我們馬上碰面,我會約1 、兩天時間 」、「我們一定要在夾縫中求生存,再爬起來,越王勾踐能 東山再起,王總你才幾歲,你要爭這一口氣」、「我出去當 你的參謀,可能會對你的幫忙很大」、「我跟你講這麼多, 第1 個我珍惜我們兩個的感情,我希望從今天開始你一定要 接受我的意見。你一樣可以發表你的意見。我們都上年齡, 能夠奮鬥有幾年?再做有幾年?但是你如果完全沒有企圖心 了,就不需要了。我只認為人都是要賭一口氣,這就是我的 看法,這就是我要賭這一口氣的」、「我剛才有講,如果你 沒有企圖心,就單純來接我把東西拿給我我連線就好,有企 圖心那我們合作最後一遍」、「為了家庭為了一口氣,就這 樣這就是我要跟你講的,我們兩個人不應該這種下場……我 就等著看你」、「說我出去的那1 天或第2 天,要兩個小時 到4 個小時到隔壁的長榮飯店或哪裡,我們好好聊一下…… 其他的我寫信有在信裡面了,信收到沒有?」、「沒關係, 我們心安理得就好」(見本院卷三第41、42、43、48至49、 50頁),衡諸被告己○○所稱「你至少要關4 年」、「重新 做評估」、「換做我是你你就出去了」、「東山再起」、「
爭一口氣」、「都上年紀了能奮鬥有幾年」、「有企圖心我 們就合作最後一遍」、「心安理得就好」等語,是己○○縱 因錄音而未言明偷渡之事,但已足可得知被告己○○希望甲 ○○先辦理延期執行,等伊出監後,兩人討論後續合作事宜 ,勸甲○○與伊一同拼事業;且被告己○○因知接見談話被 錄音,故另透過書信向甲○○說明未盡之話。綜上談話內容 可知,被告己○○乃有意規勸甲○○不要入監服刑,與伊合 作事業。至於合作內容為何,被告己○○亦向甲○○表示係 大陸地區之事業:「我大概會在臺灣會臺灣大陸這樣跑,我 的發揚光大是在大陸,絕對會比我新偕中那時候還10倍、20 倍、到100 倍,然後我也希望我們走最後1 次,我在臺灣會 待到我爸爸80大壽,我就要離開了,我大概永遠就不回來臺 灣了」、「我是希望重新開始,我們一定要好好合作未來這 幾年」、「現在大陸的房地產真的非常好,是我做的非常好 的時期,我應該去大陸就要投入房地產」、「我今天特地跟 你講這麼多,就是我現在能夠相信你,大陸是1 個機會」、 (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46、47頁),益可推知被告己○○ 希望甲○○前往大陸地區,合作投資。被告己○○辯稱:伊 勸甲○○好好執行云云,顯與接見談話之內容不同,不足採 信。
⑵嗣被告己○○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出監之後(見本院卷一 第42頁),據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後來這段 時間梁經常跟我在一起,一直灌輸我一個觀念,認為我年紀 大入獄服刑對我以後不一定好,所以說服我不要報到,而且 他在上海的楊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做的不好,所以希望我過 去跟他經營這家公司擔任總經理,我在8 月底9 月初才被說 服」、「梁出獄,他經常跟我在一起,帶著我往中南部跑, 所以我就沒住那裡,曾經住嘉義市的中信飯店,登記己○○ 的名義,還有梁先生公司小姐的名義,小姐名字一時想不起 來」、「己○○沒有講那麼具體,他帶我跑很多地方找偷渡 管道,而且他帶我到壬○的競選辦公室去跑腿,而且露了很 多次面。我的感覺是找壬○有一條路可以走,這條路就是直 接到大陸的路,這條路其實就是偷渡的路」(見97年度他字 第21 7號卷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7 頁),輔以嘉義市 中信飯店函附住客明細顯示,己○○曾以其名義登記住房期 間包括96年7 月30日入住至9 月3 日離店、8 月22日入住至 8 月24日離店(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183 至187 頁), 核與被告己○○自承:「……甲○○想要住在嘉義時,正好 我又因報名考試或者是上課而需要住在嘉義中信飯店時,我 就有可能會在他的拜託下帶他去住嘉義中信飯店……」、「
嘉義有跟他一起住宿」、「甲○○來的話都住在秘書或司機 的房間,司機或秘書再去找別的房間或是回臺中」等情相符 (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191 頁、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 ),堪認被告己○○於96年7 月16日出獄後,確帶甲○○前 往嘉義地區,投宿飯店。承上所述,依據甲○○於96年6 月 15日、7 月9 日、7 月13日前往臺北監獄接見被告己○○之 談話錄音可知,被告己○○明知甲○○業經法院判刑6 年8 月確定且經檢察官通知執行,仍向甲○○表示希望其延期執 行,與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合作投資發展之意思,且被告己 ○○出獄之後,又將甲○○帶往中南部飯店住宿之舉動,已 足認定被告己○○主觀上確有使甲○○隱匿而逃避執行之犯 意。
⑶被告己○○雖否認出獄之後說服甲○○偷渡至大陸地區,然 依被告己○○所陳:「(問:96年8 、9 月間,你是否經常 帶同甲○○至嘉義?原因為何?)我不記得了,但是那段時 間甲○○因為心情不好常來找我,對於要不要入監服刑很掙 扎,我都勸他以平常心就好,甲○○還告訴我,王玉雲要走 以前還有約甲○○一起出去,可是甲○○拒絕」、「(問: 你是否有在96年7 月23日出獄之後請他到上海的楊鐵公司, 針對公司經營不善,希望他去經營?)我有跟他講過,但沒 有拜託,因為他官司纏身也沒辦法去」、「(問:你是否有 跟他說你年紀已經不小快70,如果入監執行,未來難有好的 前景,如果能到大陸擔任楊鐵公司的經理比較好?)是他跟 我說他年紀大了他想出境,看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安排 他用漁船出去,所以我沒有這樣跟他說。他說王玉雲要離開 有問他是否要一起去,他沒去,他就問我有沒有漁船」(見 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190 頁),是被告己○○亦不否認 甲○○當時掙扎是否要入監服刑,兩人曾經討論利用漁船偷 渡出境之可能性。且衡諸被告己○○供稱:王玉雲曾約同偷 渡離境,但甲○○拒絕一節,足可推知甲○○本無偷渡出境 之意,顯係事後經被告己○○提出爭一口氣、東山再起、投 資大陸房地產、合作經營楊鐵公司等建議,甲○○始起意偷 渡出境,逃避執行。況且,甲○○偷渡至大陸地區後,隨即 搭乘火車前往上海市青浦區,任職被告己○○經營之楊鐵公 司之總經理一職,此為被告己○○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且據己○○供稱:「甲○○跑到大陸之後的確有 打電話給我,跟我表示他身上沒錢」、「楊鐵公司有宿舍, 我有交代甲○○有去的話應該要住宿舍」、「甲○○決定要 去上海時說他不敢搭飛機,想搭火車,我留我以前的司機小 陳的電話給他,請甲○○自行跟小陳聯絡,讓小陳坐火車去
接他,依我的習慣我會要他搭飛機或者從上海派車到廈門去 接他……因為甲○○以前是我的財務顧問,算是我的恩人」 (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193 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反 面、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適可推知被告己○○ 對於甲○○偷渡至大陸之後續安排,確有相關接應安置之計 畫。從而,甲○○指為被告己○○所說服而尋找偷渡管道前 往大陸地區等語,堪以採信。反觀被告己○○雖承認甲○○ 偷渡前,伊曾與甲○○討論經營大陸楊鐵公司、利用漁船偷 渡之事,嗣甲○○果真利用漁船偷渡後,亦確實任職於楊鐵 公司擔任總經理等節,卻空言否認係由伊居中為甲○○尋找 管道偷渡至大陸地區,顯與情理有悖,應係卸責之詞,自無 可取。
⑷又甲○○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27 日以最速件限制甲○○出境出海,且勿受理甲○○戶籍遷移 申請,並通知甲○○於96年5 月4 日到署執行,甲○○本人 於96年4 月28日簽收,但未依期日到案;檢察官再訂96年8 月24日之期日,但甲○○已將戶籍遷移至宜蘭縣宜蘭市○○ 路18號,故檢察官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甲 ○○於96年8 月6 日簽收此送達證書無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同時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6年8 月24日前拘提甲○○到案,同時通知具保人高 春金偕同甲○○到案執行,嗣臺北、宜蘭2 住處均拘提未獲 ,高春金亦未偕同甲○○到署;甲○○於96年8 月30日具狀 請假,經檢察官批示「應於96年9 月17日前到案執行,申請 暫緩執行一事,礙難核准」,此次期日之通知書於96年8 月 31日送達甲○○本人簽收,但囑警前往其臺北、宜蘭住處, 仍拘提未獲等事實,亦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全 卷審閱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49至129 頁、外放 卷宗),堪以認定甲○○於96年4 月28日、96年8 月6 日簽 收通知書時即得知自己背信案件已確定,應入監執行,至96 年8 月31日通知書送達甲○○本人簽收時,亦已知其延緩執 行之申請遭檢察官駁回,必須立即入監執行。但於此期間, 甲○○行蹤隱匿,致於96年8 月、9 月間2 次拘提,均未拘 獲。從而,至遲於96年8 月、9 月間,即可認定甲○○已萌 逃避執行之意,此由前揭被告己○○自稱:「甲○○因為心 情不好常來找我,對於要不要入監服刑很掙扎」等語及前揭 被告己○○於96年8 月、9 月間在嘉義飯店投宿之紀錄,均 可佐證被告己○○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使甲○○隱 避之行為。輔以被告己○○自承:「那時候他有拿1 張臺北
執行處的單子給我看,後來又拿1 張宜蘭執行處的單子給我 看,他有去申請延期又遷到宜蘭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被告己○○雖辯稱:甲○○說10月以後才要執行 (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惟衡諸常情,甲○○既係聽從 被告己○○建議而申請延緩執行、擬至大陸地區拼事業,嗣 檢察官於96年8 月底駁回其申請且通知甲○○應於96年9 月 17日到案執行時,甲○○心情掙扎找被告己○○商量之際, 勢必將此情轉告被告己○○,至此,2 人應知甲○○即將遭 檢察官發布通緝,因而加緊尋找偷渡管道。甲○○遂於96年 9 月底在被告壬○出現場合露面3 、4 次,並於96年9 月30 日冒用黃丞鏞名義搭乘飛機前往澎湖縣馬公市,再透過丙○ ○及黃丞鏞友人辛○○、船主乙○○、漁工癸○○、戊○○ 之協助,於96年10月2 日利用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泉州灣, 時間點恰可銜接。因此,被告己○○基於1 個使犯人甲○○ 隱避之犯罪故意,先於96年8 、9 月間帶甲○○投宿中南部 飯店,得知甲○○申請延期執行遭檢察官駁回後,旋於96年 9 月底帶甲○○與被告壬○接觸,透過被告壬○、丙○○偷 渡出境,以便轉往被告己○○在上海經營之楊鐵公司任職, 應堪認定。
⑸綜上,被告己○○明知甲○○因背信罪經法院判刑6 年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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