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81號
TPDM,97,易,881,2009073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5311號、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 第4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85 年度易字第7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 7 月16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5 號裁定前 揭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己○○前於95年4 月21日入監服刑,迄96年7 月16日因減 刑後無繼續執行之刑,而執行完畢出監。壬○曾因背信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亦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 ,甫於96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二、壬○係前中華民國第4 至6 屆立法委員,亦為新臺北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412 號12 樓之2 ,下稱新臺北有線電視公司)之董事,己○○前係新 偕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且係上海市青浦區楊鐵科技 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楊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因



其自白而查獲全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係中興銀行 (現已被聯邦商業銀行併購)之前總經理。緣甲○○明知其 因中興銀行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 月26日以9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 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且經 檢察官傳喚、拘提在案。詎己○○因其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出 資經營之楊鐵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下游廠商貨款、員工薪 資,擬延攬有專業經驗之甲○○前往上海協助處理楊鐵公司 債務困境,遂利用甲○○於96年6 月15日、7 月9 日、7 月 13日至臺北監獄接見之機會,向甲○○暗示年事已高、不要 入監服刑、爭一口氣與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云云, 己○○並於96年7 月16日出監後,繼續勸說甲○○前往上海 楊鐵公司任職總經理,甲○○終於96年8 、9 月間經己○○ 說服,決意採取偷渡方式非法出境且隱避,己○○即與甲○ ○共同基於使甲○○非法出境隱避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 、9 月間,以己○○或其秘書之名義登記,帶甲○○接續投 宿在嘉義市中信飯店、臺中市柯達飯店及高雄市金典飯店內 ,以躲避執行檢察官之通知、拘提而加以隱避。接著,己○ ○因受人之託,有贊助壬○選舉之打算,且耳聞壬○在屏東 地區之人脈及勢力或可提供偷渡至大陸地區○○道,遂於96 年9 月底某日,帶同甲○○前往屏東地區,結識屏東民意代 表丁○○、庚○○○,再一同前往壬○競選辦公室,使甲○ ○與壬○照面後,己○○利用與壬○單獨談話時,提及甲○ ○需要偷渡至大陸地區之事,壬○念及與己○○有共同友人 尤議員且己○○表示願意贊助伊選舉,不便得罪己○○之情 形下,雙方互有默契。嗣後數日,甲○○續由丁○○、庚○ ○○駕車陪同,前往壬○競選辦公室或壬○下鄉拜票之場合 ,約2 、3 次,等候壬○進一步指示;最後1 次壬○看見甲 ○○在辦公室出現,便手指其立法委員助理兼私人秘書、司 機之丙○○,以臺語稱:「你的事情找他找他找他」,壬○ 、丙○○即加入共同使甲○○非法出境隱避之犯意聯絡,由 丙○○於同日與甲○○簡單談話後,旋載甲○○前往姓名不 詳之屏東市民代表副主席住處,詢問利用屏東當地漁船偷渡 出海之可能性,但該副主席表示該幾天沒有漁船出海,丙○ ○遂告知甲○○會再打電話聯繫。嗣丙○○於96年9 月29日 撥打電話聯繫甲○○,約於96年9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臺 北市松山區○○○路松山機場復興航空櫃台前會面,由丙○ ○提出壬○前任職於新臺北有線電視公司之同事黃丞鏞(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供甲○○冒用黃丞 鏞名義,向復興航空公司訂購自臺北市松山機場飛往澎湖縣



馬公機場、班機號碼507 號、上午11時20分起飛、中午12時 15分抵達之航班機票後,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松山 機場一號登機門處前,甲○○冒用黃丞鏞身分證交由機場人 員查驗登機得逞,丙○○、甲○○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 ,抵達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機場,換搭計程車前往澎湖縣馬公 市老媽祖廟後方,由黃丞鏞姊姊黃紫瑜經營之民宿住宿,繼 續使甲○○隱避。當晚9 時許,丙○○約同黃丞鏞介紹之澎 湖友人辛○○與甲○○一同至馬公市之卡拉OK聚會飲酒,丙 ○○席間向辛○○表示希望為甲○○尋找可偷渡出海至大陸 地區之漁船,辛○○基於其與黃丞鏞交情乃予以承諾代為尋 覓可偷渡出海之漁船,3 人大致談妥偷渡出海行情約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辛○○因而加入共同基於使甲○○非法出 境隱避之犯意聯絡(辛○○經本院另以98年度簡字第295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丙○○見辛○○承諾安 排妥當,又因壬○競選事務繁忙,丙○○遂於翌日即96年10 月1 日下午,向甲○○取回黃丞鏞之身份證後,先行搭機返 回臺灣;辛○○則於96年10月1 日下午,將甲○○接至其位 於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15鄰東衛171 之12號住處住宿一夜而 繼續使之隱避,當晚辛○○又向甲○○表示,依行情包船偷 渡出海之代價約15萬元左右,但還可殺價。辛○○於翌日即 於96年10月2 日上午8 時許,帶同甲○○前往馬公市漁港, 問得乙○○所有之船號CT2-5813號「大和吉號」漁船,同意 載送甲○○偷渡出海至大陸地區。辛○○遂開車載甲○○、 乙○○至乙○○友人陳晚來位於馬公市某址住處泡茶詳談細 節,乙○○出價18萬元、不能殺價,甲○○乃同意於上船前 先給一半價金9 萬元,至大陸地區再給尾款價金9 萬元,乙 ○○同意,甲○○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當場給付9 萬元現 金予乙○○收訖。乙○○遂與其僱用之漁工即大陸地區人民 癸○○、戊○○,加入共同基於使甲○○非法出境隱避之犯 意聯絡(乙○○、癸○○、戊○○經本院另以98年度簡字第 2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 ,於96年10月2 日中午12時10分許,利用海巡人員用餐時間 ,值勤人員較少之際,共同駕駛大和吉號從馬公市鎖港出發 ,將甲○○藏匿在漁船下方電氣室內,而癸○○、戊○○分 別站在漁船頭、尾把風,成功矇騙海巡人員之檢查得逞,而 非法載運甲○○出海,至翌日即96年10月3 日凌晨零時許, 偷渡抵達大陸地區泉州灣沿岸。下船後,癸○○尚將甲○○ 安置於其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鎮西華村北山堆巷92號住 處,住宿一夜而繼續使之隱避,再於次日即96年10月4 日教 甲○○搭乘大陸地區之「白車」(類似臺灣地區以計程車方



式計費之無牌照私人轎車)至廈門市火車站,費用約為2 千 元,甲○○再換搭火車至上海市火車站,甲○○即撥打電話 聯繫在臺灣之己○○指派楊鐵公司司機前往上海市火車站接 應,司機載甲○○至上海市青浦區某飯店內住宿2 夜,再依 己○○安排,搬入楊鐵公司位於上海市七寶地區之宿舍而繼 續使甲○○隱避,甲○○即於96年10月10日起,在楊鐵公司 任職總經理。嗣因甲○○與楊鐵公司內部台幹莊俊生不和, 莊俊生得知甲○○係來自臺灣地區之偷渡犯行,乃向大陸地 區入出境管理所公安人員密報,公安人員據報於96年11月14 日下午3 時許,在楊鐵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以甲○○之台 胞證逾期為由,當場逮捕甲○○,並於97年2 月28日上午11 時許,自福建省福州市馬尾港,將甲○○遣返至臺灣地區連 江縣福澳港,再由連江縣南竿機場搭機解送回臺執行有期徒 刑。嗣經甲○○自白,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除被告壬○、己○○及渠選任辯護人認為甲○○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認共同被告己○○所 述及通聯紀錄分析表無證據能力外,被告3 人對於下列其他 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二第9 頁、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甲○○,於97年3 月5 日、 3 月6 日、3 月10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具結(見97年度 他字第217 號卷第130 至140 頁、第136 至140 頁、第284 、287 頁)。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亦有明 文。因此,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縱有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倘甲○○能提出其客觀實際經驗作為意見、推測 之判斷基礎,仍非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壬○、己○○質疑 檢察官利誘甲○○一節,據甲○○證稱:「(問:我想請問 證人,我相信證人應該中了檢察官劉承武的計,因為劉承武 說如果不配合就要辦他的罪,是否如此?)劉承武沒有這麼 講,劉承武沒有特別怎麼講,他跟我說要講實話,沒有叫我 要咬人」、「(問:你跟己○○、壬○有什麼仇怨嗎?)都



沒有」(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至反面),是無證據可資證明 甲○○受檢察官不法利誘或其他非法方法訊問,惡意虛捏、 誣陷被告己○○、壬○之陳述。故其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難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至於甲○○於97年3 月7 日、3 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陳述,未經具結(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225 至229 、23 0 頁、第246 頁、第353 至356 頁),按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3 定有明文,故甲○○此2 次所為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甲○○經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97 年2 月29日在臺北看守所詢問所為陳述(見97年度他字第21 7 號卷第7 至22頁),與其於本院審判中具結所為陳述內容 ,大致相符,故應採用甲○○向本院所為之陳述為本案判決 基礎,不應例外肯認其向查緝員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五、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 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共同被告對於其 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 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5941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 壬○爭執被告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故經本院於98年2 月 23日傳喚被告己○○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查被告己○○於 97年3 月7 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而為陳述(見97年 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225 頁),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又未指 明此次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己○○此次具結證述之內容,非無證 據能力。其次,對照被告己○○向查緝員所為陳述內容,關 於甲○○於96年8 、9 月間申請延緩執行之原因、與被告己 ○○一同投宿中南部飯店之原因、己○○於96年9 月間在壬 ○競選活動中之角色、甲○○偷渡至大陸地區後是否立即由 己○○派人接往上海楊鐵公司等節,核與其於本院證述內容 不符;衡以被告己○○先前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清晰,尚無機會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勾串之可能,亦未因



遭檢察官起訴求處重刑而試圖卸責、避重就輕之動機,是被 告己○○向查緝員所為陳述,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 ,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等規定,應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 壬○而言,均具證據能力。
六、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97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8 至29頁、 本院卷一第204 至214 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8頁、本院 卷一第59至198 頁、第217 至292 頁),除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經被告丙○○、辛○○確認為渠等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無誤外(見97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第212 至213 頁 、第263 頁),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係黃 仁鵬,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7日和信(企營 )字第09720300617 號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311號 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59、60、62頁),且遍觀卷內證據, 被告壬○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從未陳述此支門號係被告壬○ 所持用。從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臺北機動查 緝隊所製作關於被告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丙○○黃丞鏞己○○等人之通話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 第5311號卷第35至38頁),欠缺客觀證據佐證,自不得採為 本案判決之證據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安排甲○○冒名搭機至澎 湖投訴、再利用漁船自澎湖偷渡至大陸地區等犯行不諱(見 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210 至216 頁、第217 至220 頁、 第245 至246 頁、第293 至29 5、297 頁、本院卷二第4 頁 反面),並據甲○○、辛○○、乙○○、癸○○、戊○○陳 述偷渡經過明確,且均表示願意承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見97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第210 至220 頁、第244 至247 頁、第248 至253 頁、第262 至265 頁、第285 至297 頁、 第342 至350 頁、97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27至33頁、第39 至42頁、第48至53頁、97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45、49頁、 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第60頁反面),證人黃丞鏞則於海巡 署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其身分證係交由被告 丙○○保管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350 頁、第24 4 至245 頁),且有復興航空96年9 月30日班機號碼507 號 航班座位名單、甲○○指認其在澎湖及大陸地區○○路線之 現場照片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36至38頁、第28 至35頁、第142 至149 頁),是被告丙○○安排甲○○以前



揭方式偷渡至大陸地區,應堪認定。又關於被告丙○○有無 認知甲○○係待執行人犯之身分,據甲○○於本院具結證稱 :「應該是我先開口,那時候我也不曉得丙○○的名字,我 知道他是壬○的助理,就跟丙○○談到說我想到大陸去」、 「(問:你跟丙○○說你想到大陸去,丙○○有沒有反應你 是想要透過什麼樣的管道到大陸去?)沒有,當時的反應我 現在已經忘記了,我認為當時丙○○的反應就是他已經知道 我是要偷渡,所以接下來就幫我安排偷渡的事」(見本院卷 三第179 頁),而被告丙○○亦自承:「我……知道王被限 制出境」(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218 頁),且由被告 丙○○提供黃丞鏞身分證供甲○○冒用搭機益可推知,被告 丙○○主觀上應可預見甲○○係限制出境之犯人,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協助甲○○偷渡至大陸地區。
二、綜上,被告丙○○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丙○○部分事證明確, 其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甲○○至大陸地區、使甲○ ○未經許可出境並使應執行之犯人甲○○隱避等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乙、被告己○○、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甲○○偷渡至大陸地區後,前往上 海青浦區落腳,任職於其掌控之楊鐵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 然矢口否認有何協助甲○○偷渡之犯行,辯稱:㈠甲○○於 法院作證時,改稱:「沒有當場聽到壬○與己○○談偷渡的 事也沒有當面親眼看到」、「不知道壬○為何會對丙○○說 我的事情找他」、「我猜因為我在壬○服務處出現3 、4 次 」、「我相信壬○知道我有事情要拜託他,從來沒有跟壬○ 說要偷渡」、「不曉得壬○是否知道我的全名,從來沒有人 跟壬○介紹我叫甲○○」,可見甲○○並不確知丙○○協助 其偷渡之事,究竟是否來自於伊或壬○授意;㈡況據甲○○ 自承,其曾有3 、4 次在伊不在場之情形下,單獨前往壬○ 服務處,自不能排除丙○○主動熱心幫忙甲○○,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伊或壬○參與安排;㈢依證人丁○○、庚○○○之 證述,丙○○確曾與甲○○單獨交談,其間,伊與壬○在樓 上談話,並未下樓對丙○○為任何指示,故可推知偷渡之事 ,應係丙○○個人主動熱心幫忙,與伊或壬○無關;㈣況且 ,亦無證據證明伊知悉甲○○執行日期或是否遭限制出境、 通緝;再觀諸接見錄音勘驗譯文記載,伊一再規勸甲○○面 對問題、解決問題、笑看監獄人生,並傳授監獄適應之道, 伊建議甲○○以延緩執行之方式,伊出獄後即能與甲○○有 4 至6 個月之相處時間,共同商討合作機會,顯見伊並無協



助甲○○偷渡出境之犯意;㈤檢察官以緩起訴為誘因,使甲 ○○為不實之指述,與接見錄音之談話內容不符,且多屬甲 ○○個人臆測猜想,自不得僅憑甲○○之證詞遽採為認定伊 有罪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35 至140 頁、卷三第25至31頁、第32至34頁、第62頁至反面) 。
二、另被告壬○雖不否認共同被告丙○○係伊助理,惟矢口否認 指示丙○○安排甲○○偷渡至大陸地區之事,辯稱:㈠沒有 的事要怎麼證明沒有,甲○○個人怎麼猜想伊沒辦法;㈡因 96年9 月間正值競選期間,伊行程密密麻麻,己○○來伊服 務處1 次2 次僅是禮貌性握手或給名片,還是會假裝熟絡, 這是民意代表的性質,但伊沒跟甲○○單獨見過面也沒寒喧 過,伊當時趕著去跑行程,可能說有什麼事找助理就往外走 ,甲○○就解讀為伊指示丙○○協助其偷渡,但據丙○○證 稱:伊並無指定協助偷渡之事;㈢事實上伊與己○○在臺北 見面亦不超過15分鐘,己○○到南部順道到伊服務處,伊不 能拒絕,服務處剛好開會,就請己○○講講話,伊並無所圖 ,甲○○個人認為己○○給伊壓力,但己○○憑什麼給壓力 ,己○○論賺錢、社會地位都不如伊,那時候媒體把己○○ 寫得那麼臭,伊心裡還希望己○○不要來服務處;㈣請體諒 民意代表於選前2 個月沒辦法拒絕任何人來服務處,或帶什 麼人來,且丙○○個人協助甲○○偷渡至大陸地區,伊亦無 任何好處;㈤其實,利用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在屏東不算 什麼大事,很普遍;㈥證人丁○○、庚○○○均證稱甲○○ 與丙○○在泡茶區談話時,未見伊從2 樓下來對丙○○有何 指示,或有稱「你的事找他找他」,甲○○此部份陳述與事 實不符;又退步言,縱伊有稱「你的事找他找他」亦無從推 認「你的事」即指偷渡之事;況據甲○○證述其不確定伊是 否知道就是甲○○,亦不確定伊有無與己○○談論偷渡之事 ,甲○○雖判斷有,但僅屬證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自不得作為認定伊犯行之證據;㈦伊競選幹部多達 317 位,丙○○僅係長治鄉編號7 幹部之ㄧ,伊從政多年, 與伊有數十年交情者所在多有,公訴意旨單以伊與丙○○主 從關係十多年為由,認定伊指示丙○○安排甲○○偷渡,推 測伊犯罪,亦與常情不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反面、 第114 頁、第185 頁至反面、第190 至191 頁)。三、惟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



上字第702 號判例、 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就己○○與甲○○之來往情形:
⑴甲○○於96年6 月15日、7 月9 日、7 月13日3 度前往臺北 監獄探視己○○己○○即建議甲○○將戶籍遷往宜蘭,並 申請延期執行,且一再叮囑「等我出去」、「我們馬上碰面 」,此有臺灣臺北監獄97年7 月18日北監戒字第0972700160 號函檢附接見明細表、接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二第45至50 頁),經本院勘驗製作之勘驗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 41、42頁)。被告己○○雖辯稱:伊當時是勸甲○○入監執 行云云,惟觀諸接見過程,幾乎全部是被告己○○大發議論 ,除誇口政界、商界之諸多人脈關係外,被告己○○甚至暗 示伊在司法界亦有相當管道,甲○○至此不禁提醒己○○: 「這錄音?」,被告己○○回答:「這無所謂,這無所謂」 (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可見被告己○○明知接見過程遭監 所人員錄音存證,談話內容自然避重就輕。被告己○○於接 見過程中雖誇口伊在監所亦有辦法(見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 ),但話鋒一轉,接著向甲○○提到:「我跟你講,關沒有 那麼好過」、「關到腦神經衰弱」、「人都變掉,變得稍微 傻傻憨憨」、「而且你6 年8 個月,你要想現在都要6 成, 而且你不符合減刑條例,你至少要關4 年」、「你這樣算就 好,重新做評估,今天如果換成我是你,我告訴你,我一定 按照規定你就出去了」、「你等我出去,我今天找你等我出 去」、「我出去那1 天我們馬上碰面,我會約1 、兩天時間 」、「我們一定要在夾縫中求生存,再爬起來,越王勾踐東山再起,王總你才幾歲,你要爭這一口氣」、「我出去當 你的參謀,可能會對你的幫忙很大」、「我跟你講這麼多, 第1 個我珍惜我們兩個的感情,我希望從今天開始你一定要 接受我的意見。你一樣可以發表你的意見。我們都上年齡, 能夠奮鬥有幾年?再做有幾年?但是你如果完全沒有企圖心 了,就不需要了。我只認為人都是要賭一口氣,這就是我的 看法,這就是我要賭這一口氣的」、「我剛才有講,如果你 沒有企圖心,就單純來接我把東西拿給我我連線就好,有企 圖心那我們合作最後一遍」、「為了家庭為了一口氣,就這 樣這就是我要跟你講的,我們兩個人不應該這種下場……我 就等著看你」、「說我出去的那1 天或第2 天,要兩個小時 到4 個小時到隔壁的長榮飯店或哪裡,我們好好聊一下…… 其他的我寫信有在信裡面了,信收到沒有?」、「沒關係, 我們心安理得就好」(見本院卷三第41、42、43、48至49、 50頁),衡諸被告己○○所稱「你至少要關4 年」、「重新 做評估」、「換做我是你你就出去了」、「東山再起」、「



爭一口氣」、「都上年紀了能奮鬥有幾年」、「有企圖心我 們就合作最後一遍」、「心安理得就好」等語,是己○○縱 因錄音而未言明偷渡之事,但已足可得知被告己○○希望甲 ○○先辦理延期執行,等伊出監後,兩人討論後續合作事宜 ,勸甲○○與伊一同拼事業;且被告己○○因知接見談話被 錄音,故另透過書信向甲○○說明未盡之話。綜上談話內容 可知,被告己○○乃有意規勸甲○○不要入監服刑,與伊合 作事業。至於合作內容為何,被告己○○亦向甲○○表示係 大陸地區之事業:「我大概會在臺灣會臺灣大陸這樣跑,我 的發揚光大是在大陸,絕對會比我新偕中那時候還10倍、20 倍、到100 倍,然後我也希望我們走最後1 次,我在臺灣會 待到我爸爸80大壽,我就要離開了,我大概永遠就不回來臺 灣了」、「我是希望重新開始,我們一定要好好合作未來這 幾年」、「現在大陸的房地產真的非常好,是我做的非常好 的時期,我應該去大陸就要投入房地產」、「我今天特地跟 你講這麼多,就是我現在能夠相信你,大陸是1 個機會」、 (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46、47頁),益可推知被告己○○ 希望甲○○前往大陸地區,合作投資。被告己○○辯稱:伊 勸甲○○好好執行云云,顯與接見談話之內容不同,不足採 信。
⑵嗣被告己○○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出監之後(見本院卷一 第42頁),據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後來這段 時間梁經常跟我在一起,一直灌輸我一個觀念,認為我年紀 大入獄服刑對我以後不一定好,所以說服我不要報到,而且 他在上海的楊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做的不好,所以希望我過 去跟他經營這家公司擔任總經理,我在8 月底9 月初才被說 服」、「梁出獄,他經常跟我在一起,帶著我往中南部跑, 所以我就沒住那裡,曾經住嘉義市的中信飯店,登記己○○ 的名義,還有梁先生公司小姐的名義,小姐名字一時想不起 來」、「己○○沒有講那麼具體,他帶我跑很多地方找偷渡 管道,而且他帶我到壬○的競選辦公室去跑腿,而且露了很 多次面。我的感覺是找壬○有一條路可以走,這條路就是直 接到大陸的路,這條路其實就是偷渡的路」(見97年度他字 第21 7號卷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7 頁),輔以嘉義市 中信飯店函附住客明細顯示,己○○曾以其名義登記住房期 間包括96年7 月30日入住至9 月3 日離店、8 月22日入住至 8 月24日離店(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183 至187 頁), 核與被告己○○自承:「……甲○○想要住在嘉義時,正好 我又因報名考試或者是上課而需要住在嘉義中信飯店時,我 就有可能會在他的拜託下帶他去住嘉義中信飯店……」、「



嘉義有跟他一起住宿」、「甲○○來的話都住在秘書或司機 的房間,司機或秘書再去找別的房間或是回臺中」等情相符 (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191 頁、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 ),堪認被告己○○於96年7 月16日出獄後,確帶甲○○前 往嘉義地區,投宿飯店。承上所述,依據甲○○於96年6 月 15日、7 月9 日、7 月13日前往臺北監獄接見被告己○○之 談話錄音可知,被告己○○明知甲○○業經法院判刑6 年8 月確定且經檢察官通知執行,仍向甲○○表示希望其延期執 行,與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合作投資發展之意思,且被告己 ○○出獄之後,又將甲○○帶往中南部飯店住宿之舉動,已 足認定被告己○○主觀上確有使甲○○隱匿而逃避執行之犯 意。
⑶被告己○○雖否認出獄之後說服甲○○偷渡至大陸地區,然 依被告己○○所陳:「(問:96年8 、9 月間,你是否經常 帶同甲○○至嘉義?原因為何?)我不記得了,但是那段時 間甲○○因為心情不好常來找我,對於要不要入監服刑很掙 扎,我都勸他以平常心就好,甲○○還告訴我,王玉雲要走 以前還有約甲○○一起出去,可是甲○○拒絕」、「(問: 你是否有在96年7 月23日出獄之後請他到上海的楊鐵公司, 針對公司經營不善,希望他去經營?)我有跟他講過,但沒 有拜託,因為他官司纏身也沒辦法去」、「(問:你是否有 跟他說你年紀已經不小快70,如果入監執行,未來難有好的 前景,如果能到大陸擔任楊鐵公司的經理比較好?)是他跟 我說他年紀大了他想出境,看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安排 他用漁船出去,所以我沒有這樣跟他說。他說王玉雲要離開 有問他是否要一起去,他沒去,他就問我有沒有漁船」(見 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190 頁),是被告己○○亦不否認 甲○○當時掙扎是否要入監服刑,兩人曾經討論利用漁船偷 渡出境之可能性。且衡諸被告己○○供稱:王玉雲曾約同偷 渡離境,但甲○○拒絕一節,足可推知甲○○本無偷渡出境 之意,顯係事後經被告己○○提出爭一口氣、東山再起、投 資大陸房地產、合作經營楊鐵公司等建議,甲○○始起意偷 渡出境,逃避執行。況且,甲○○偷渡至大陸地區後,隨即 搭乘火車前往上海市青浦區,任職被告己○○經營之楊鐵公 司之總經理一職,此為被告己○○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且據己○○供稱:「甲○○跑到大陸之後的確有 打電話給我,跟我表示他身上沒錢」、「楊鐵公司有宿舍, 我有交代甲○○有去的話應該要住宿舍」、「甲○○決定要 去上海時說他不敢搭飛機,想搭火車,我留我以前的司機小 陳的電話給他,請甲○○自行跟小陳聯絡,讓小陳坐火車去



接他,依我的習慣我會要他搭飛機或者從上海派車到廈門去 接他……因為甲○○以前是我的財務顧問,算是我的恩人」 (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193 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反 面、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適可推知被告己○○ 對於甲○○偷渡至大陸之後續安排,確有相關接應安置之計 畫。從而,甲○○指為被告己○○所說服而尋找偷渡管道前 往大陸地區等語,堪以採信。反觀被告己○○雖承認甲○○ 偷渡前,伊曾與甲○○討論經營大陸楊鐵公司、利用漁船偷 渡之事,嗣甲○○果真利用漁船偷渡後,亦確實任職於楊鐵 公司擔任總經理等節,卻空言否認係由伊居中為甲○○尋找 管道偷渡至大陸地區,顯與情理有悖,應係卸責之詞,自無 可取。
⑷又甲○○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27 日以最速件限制甲○○出境出海,且勿受理甲○○戶籍遷移 申請,並通知甲○○於96年5 月4 日到署執行,甲○○本人 於96年4 月28日簽收,但未依期日到案;檢察官再訂96年8 月24日之期日,但甲○○已將戶籍遷移至宜蘭縣宜蘭市○○ 路18號,故檢察官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甲 ○○於96年8 月6 日簽收此送達證書無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同時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6年8 月24日前拘提甲○○到案,同時通知具保人高 春金偕同甲○○到案執行,嗣臺北、宜蘭2 住處均拘提未獲 ,高春金亦未偕同甲○○到署;甲○○於96年8 月30日具狀 請假,經檢察官批示「應於96年9 月17日前到案執行,申請 暫緩執行一事,礙難核准」,此次期日之通知書於96年8 月 31日送達甲○○本人簽收,但囑警前往其臺北、宜蘭住處, 仍拘提未獲等事實,亦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全 卷審閱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第49至129 頁、外放 卷宗),堪以認定甲○○於96年4 月28日、96年8 月6 日簽 收通知書時即得知自己背信案件已確定,應入監執行,至96 年8 月31日通知書送達甲○○本人簽收時,亦已知其延緩執 行之申請遭檢察官駁回,必須立即入監執行。但於此期間, 甲○○行蹤隱匿,致於96年8 月、9 月間2 次拘提,均未拘 獲。從而,至遲於96年8 月、9 月間,即可認定甲○○已萌 逃避執行之意,此由前揭被告己○○自稱:「甲○○因為心 情不好常來找我,對於要不要入監服刑很掙扎」等語及前揭 被告己○○於96年8 月、9 月間在嘉義飯店投宿之紀錄,均 可佐證被告己○○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使甲○○隱 避之行為。輔以被告己○○自承:「那時候他有拿1 張臺北



執行處的單子給我看,後來又拿1 張宜蘭執行處的單子給我 看,他有去申請延期又遷到宜蘭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被告己○○雖辯稱:甲○○說10月以後才要執行 (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惟衡諸常情,甲○○既係聽從 被告己○○建議而申請延緩執行、擬至大陸地區拼事業,嗣 檢察官於96年8 月底駁回其申請且通知甲○○應於96年9 月 17日到案執行時,甲○○心情掙扎找被告己○○商量之際, 勢必將此情轉告被告己○○,至此,2 人應知甲○○即將遭 檢察官發布通緝,因而加緊尋找偷渡管道。甲○○遂於96年 9 月底在被告壬○出現場合露面3 、4 次,並於96年9 月30 日冒用黃丞鏞名義搭乘飛機前往澎湖縣馬公市,再透過丙○ ○及黃丞鏞友人辛○○、船主乙○○、漁工癸○○、戊○○ 之協助,於96年10月2 日利用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泉州灣, 時間點恰可銜接。因此,被告己○○基於1 個使犯人甲○○ 隱避之犯罪故意,先於96年8 、9 月間帶甲○○投宿中南部 飯店,得知甲○○申請延期執行遭檢察官駁回後,旋於96年 9 月底帶甲○○與被告壬○接觸,透過被告壬○、丙○○偷 渡出境,以便轉往被告己○○在上海經營之楊鐵公司任職, 應堪認定。
⑸綜上,被告己○○明知甲○○因背信罪經法院判刑6 年8 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臺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