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731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陳○○(12歲以下兒童,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 母,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與陳○○之父丁○○間之離婚訴訟案件,於民國 96年2 月29日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婚字第813 號判決兩造 離婚,陳○○由其父丁○○監護,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2 月 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甲○○明 知其與丁○○在離婚訴訟中,本應遵守本院民事庭96年度家 全字第79號假處分裁定所示之方式與陳○○會面交往,竟於 97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4 段41巷 68弄2 號公館國民小學內,基於使陳○○行無義務之事及妨 害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時讀小學4 年級之陳○○同意,以 強暴方式強行將在國小操場打棒球之陳○○拉進車牌號碼不 詳之自用小客車,陳○○激烈掙扎未果,仍被應拉進車輛副 駕駛座內,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及右腹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 方式使陳○○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陳○○正常受教之權利 。嗣因此舉驚動旁觀同學大喊「救命」,該校校警乙○○聽 聞呼救聲,趁上開車輛車門未關上前將陳○○拉出車外,吳 惠婛雖仍欲強抓陳○○,卻僅將陳○○身穿背心拉下後始離 去。
二、案經陳○○、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 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 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是上開兒童不揭露姓名及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所謂「傳聞證據法則」。查被告 甲○○所提出之㈠被告與某公館國小老師之電話錄音譯文、 ㈡被告與證人即公館國小校警乙○○之電話錄音譯文、㈢被 告與證人即公館國小校護丙○○之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本 院卷1 第23至28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公訴人於審理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譯文㈠並未載明 公館國小教師之姓名而無從查證,自無信憑性,而不得為證 據;譯文㈡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與被 告通電話之印象,但我沒有回答,是被告自己一直講,我回 答的很少,因為當時時間到了我要去巡邏,我對於被告打電 話來覺得很煩,不想聽被告講話,應以法院證述為準等語( 本院卷2 第63至64頁),可知,當時證人乙○○與被告之通 話內容,多為被告自己引導式陳述,證人乙○○當時因另有 巡邏職務而以敷衍之方式結束與被告間之對話,故被告所提 出該份譯文,亦無證據能力。譯文㈢部分,證人丙○○亦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接到被告電話時,並不能夠確認是 97年3 月3 日當天的情形,也不知道陳○○與被告發生什麼 事情,被告是問我好多天前的事情,也不能確定內容是否完 整或正確等語(本院卷第66頁),則本院自無從將上開譯文 列入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至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人陳○ ○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日路過國小順道探視小孩,且過程和諧愉快,並無非法侵 害之行為及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陳○○強行拉進車內,致陳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於 偵查中指訴:當天早上第2 節下課我在小足球場玩棒球時, 媽媽(即被告)突然出現拉我手走,我嚇得不敢說話,我同 學董尚跟我一起走,我媽拉我的衣服把以扔進車裡,董在外 面叫救命,我用腳勾著車門不讓門關起來,我媽一直弄我腳 ,邱伯伯(即校警乙○○)把我拉出車外,我跑回教室跟老 師說,隔天起床發現脖子、腰等部位很痛等語纂詳(見97年 度他字第3462號卷第19頁);另告訴人陳○○針對本件事發 情形亦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家護字第175 號通常保護令案件 中陳稱:當天我在操場打棒球,媽媽突然出現強拉我去綠色 車子,我害怕不知道怎麼辦,媽媽沒有說要帶我去哪裡,有 跟我說跟車上叔叔說出名字就可以拿到玩具,我不認識這個 叔叔。我沒有想要上車的意思,我有踢車門,所以沒有關上 門,我同學就喊救命,邱伯伯就出來把我從車上拉下來,媽 媽抓住我的背心,我的背心就被媽媽拿走。發生這件事,我 很不舒服,我的脖子、腰痛。我有請假1 個星期,我很不舒 服,我的身體有點熱熱的,我有看醫生,我有跟醫生說我的 3 個願意,其中一個說不要再見到媽媽,我怕媽媽帶一堆人 來抓我,把我帶走等語(見97年度家護字第175 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影印卷宗第28頁背面至2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我在大門口執勤時,聽到 有學生在喊救命,我聽到後發現不對趕快跑出去,就看到告 訴人陳○○被他媽媽要拖進車內,我看到陳○○當時很害怕 的樣子,且有激烈掙扎不想上車,我一開始不知道她是陳○ ○的媽媽,我以為是要綁架,便趕到校門口,陳○○已經坐 上副駕駛座了,但車門還沒有關,我就把陳○○拖出來等語 (97年度他字第3462號卷第18頁、本院卷2 第61至62頁); 證人乙○○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具結証稱:當日第2 節下課時,告訴人陳○○的母親帶著陳○○出校門,我聽見 有同學呼喊救命,趕快跑出去,當時陳○○已經在車裡面了 ,陳○○掙扎要下車,是我將告訴人從車裡拉出來,陳○○ 衣服扯掉了等語(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75 號民事影印卷宗 第21頁)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事後辯稱是校警乙○○與告訴 人陳○○發生拉扯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二、再者,告訴人陳○○就讀之公館國小,每日均需填寫家庭聯 絡簿,並由老師逐日批閱,而告訴人陳○○針對案發當日及 事後就醫情形,亦分別於97年3 月3 日家庭聯絡簿生活花絮 欄記載:「今天早上第2 節下課我與同學玩棒球時,媽媽突 然出現強拉我跟她走,幸好在校門口被校警邱伯伯攔住,同
學也幫我拉開背心拉鍊,我才能脫掉被媽媽扯住的背心趕快 跑回教室跟楊老師報告,後來在看到爸爸趕來教室我才安心 ,我不知道媽媽為什麼要強抓我跟她出學校,我都被她扯的 好疼痛」,97年3 月4 日家庭聯絡簿生活花絮欄所載:「今 天早上起來感到很不舒服,脖子後仰會痛,走動時右腹部也 會痛,爸爸擔心立刻帶我到耕莘醫院去看,醫伯伯幫我驗尿 外,還帶我去作熱敷及紅肉線照射治療」,97年3 月5 日家 庭聯絡簿生活花絮欄記載:「今天中午我吐了好多,爸爸帶 我再到耕莘醫院去看,醫生跟爸爸說不排除是受到驚嚇影響 ,還說可以去看兒童精神科。」,97年3 月7 日家庭聯絡簿 生活花絮欄所載:「上午爸爸帶我耕莘醫院兒童精神科看醫 生,醫師在單獨跟我談時要我說出心裡最想實現的3 個願望 ,我希望是不要再見到媽媽、不要再作惡夢、能有一台自己 的電腦」等語,亦有家庭聯絡簿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97 年度他字第3462號卷第11至13頁)。
三、至於被告所辯:97年3 月3 日告訴人陳○○並未受傷,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乃事發翌日所作成,告訴人之傷與伊無 關云云,並以證人即校護丙○○之證述為據。然查告訴人陳 ○○因本案致受有頸部挫傷、右腹部挫傷等傷害,除有上列 證述及家庭聯絡簿外,另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他字第3462號卷第10頁),且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上午10時許 接獲孩子導師電話,告知小孩的媽媽到學校去拉小孩,我趕 至學校處理時,小孩處於驚嚇狀態,整天情緒緊繃,是孩子 在事發翌日早上要上學時跟我提到他脖子及右腹部疼痛,我 才帶孩子至耕莘醫院就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2 第111 頁) ,是本件告訴人陳○○並無遭受其他受傷原因介入,故告訴 人陳○○之傷勢確係與被告推拉過程所致,堪以認定。另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陳○○是比較惜皮 (台語)的小孩,有輕微外傷或流鼻血等會到健康中心來找 我,我有查證健康中小朋友的傷病紀錄,紀錄中顯示97年3 月3 日當天陳○○並沒有來健康中心做傷病處理,但是學生 在學校受傷,有可能學生或老師自己處理而未告訴健康中心 等語(本院卷2 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故縱然證人丙○ ○所提出臺北市市立公館國小96學年學生傷病統計表(本院 卷第77頁)內,於97年3 月3 日當日至事發後一週均無告訴 人陳○○至健康中心做傷病處理之紀錄,此應係告訴人陳○ ○在其父丁○○陪同前往耕莘醫院就診而請假未上學之故, 尚無從遽以上開傷病紀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 揭所辯,委無足採。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丁○○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813 號請求離婚 等事件訴訟中,告訴人陳○○一向與告訴人丁○○同住由丁 ○○負責照料,被告為爭取對告訴人陳○○之親權行使,向 本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家 全字第79號裁定,被告與告訴人丁○○間於本院94年度婚字 第813 號事件關於渠二人所生子女(即告訴人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歸屬部分確定前,被告得依該假處分裁定 附件所示之方式與告訴人陳○○會面交往,嗣被告就該假處 分裁定提起抗告,經雙方於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81號中另就 97年2 月份被告探視子女方式達成協議(其餘會面時間、地 點均無更改),此有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79號裁定及96年度 家抗字第81號協議筆錄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在其與告訴人 丁○○間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813 號離婚等事件經判決告訴 人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確定前,本應遵守上 開假處分裁定與告訴人陳○○會面交往,詎被告竟違反上開 假處分裁定,擅自於97年3 月3 日前往告訴人陳○○就讀之 公館國小,以強暴之手段欲將告訴人陳○○帶離學校,顯已 構成對告訴人陳○○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被告辯稱 其係正常探視小孩,並無任何不法犯行及動機云云,並不可 採。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行聲請傳喚劉姓衛生人 員及唐雲,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係被害人陳○○之母親,為 其直系血親,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之規定,二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 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0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論處。又被害人陳○○ 為兒童,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因此,犯強制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係強暴、脅迫當然
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強制罪,而無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又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致 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者,如果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傷害 部分已包含於強制罪成立要件中,無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餘地。查本案被告係因欲將告訴人強行帶離學校,而對 其施暴成傷,惟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則 被告傷害之行為僅為強制行為之強暴手段,傷害部分為強制 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包括其中,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另成立 傷害,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 係,被告與其配偶丁○○長年失和,為子女監護問題多有爭 執,因念子心切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告 訴人陳○○因本案發生後除有身體上之傷勢外,心理上亦感 到恐懼不安,並前往兒童精神科就診,次亦有財團法人天主 教耕莘醫院98年3 月19日耕醫病字第0980000718號函覆之陳 ○○就醫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2 第11至25頁), 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71號移送併 辦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 ○區○○路4 段41巷68弄2 號公館國民小學內,基於誘拐未 滿20歲之陳○○脫離丁○○之監督之犯意,未經丁○○及陳 ○○之同意,以強暴方式將陳○○拉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內,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4 項之 略誘未遂罪嫌,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審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略誘罪,以 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使脫離其享有親權之人或監護人、保 佐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構成要件。故犯罪主體 ,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等之人,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971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享有親權之人 ,當日係母子間正常探視行為等語。查被告與丁○○間之離 婚訴訟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4年度婚字第813 號 判決被告與丁○○之子陳○○應由丁○○監護,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於98年2 月5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 132 號裁定駁回上訴始告確定,此有卷附本院94年度婚字第 813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裁定影本各1
份可佐(參見本院卷2 第140 至149 頁、129 至130 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上開臺北地院94年 度婚字第813 號判決係於97年3 月4 日始送達予被告辯護人 ,此有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証(參見本院94年度婚字第813 號民事卷宗第167 至169 頁),故被告於同年3 月3 日行為 時,主觀上是否即有略誘之犯意尚非無疑。況本案發生時, 上開判決尚未確定,被告雖未依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79號假 處分裁定內容與告訴人陳○○會面交往,但被告尚未終局喪 失對告訴人陳○○之監護權,依上開判例見解,客觀上被告 自不該當略誘罪之犯罪主體,難以略誘罪相繩。四、據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因與原起訴事實並無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紀文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