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二)字第3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一AB七○六六六四號),聲
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
三○四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八五六號裁定撤銷
發回本院,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交聲更字
第三○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三七號裁定
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自明。次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 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 內。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 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
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 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項、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項所明文規定。是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在劃設 有紅色實線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當場 舉發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 關並非當場對該部車輛舉發,而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 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 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該名汽車違規駕駛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 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該受舉發人。再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 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 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 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六百 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FLO-九八 六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五分 許,停放在臺北市○○街○段五十巷七弄劃設有紅色實線禁 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停車管 理處交通助理員黃世興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 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 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 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前提出陳情 ,然未另行告知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經 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 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 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違反交通(停車案件)聲明異議狀 影本所載。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於上開時間停放在前述劃設有紅 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違規停車之事實,此有逕行舉 發違規照片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 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堪以認定。(二)再臺北市○○街○段五十巷之紅線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補 劃,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停四字第 ○九七三一三七八六○○號函在卷為憑,是受處分人辯稱其 已在該處停車一星期以上,停車時尚未劃設紅線云云,顯不 足採。又受處分人曾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工程處等單位陳 情,經各單位會勘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作成陳情案之 會勘結論,請新工處及建管處協助查明武昌街二段五十巷九 號北側(即七弄)與十一號南側(即十三弄)狹窄巷弄是否 為防火間隔或既成道路,俾利交工處認定繪設禁停紅線之依 據,並於確認上情後,再將已劃設紅線於九號建物之北側( 即七弄)巷弄路面邊緣(磁磚部分)塗銷,有臺北市議會市 民服務中心協調甲○○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一紙在卷可參, 顯見斯時尚未確認違規地點處之紅線是否應予塗銷。然而該 會勘紀錄記載受處分人亦有出席,足證受處分人至少於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當時已知違規地點確有劃設紅線一情無訛 。又本件車輛係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街○段五十巷九號旁 ,該處紅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邀 集相關單位會勘,決議由該處繪設,以維巷弄內停車秩序, 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 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禁止停車線並未敘明繪設路面之材質, 且該處繪設禁停紅線預計於九十六年七月中旬施作完竣,有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交工程字 第○九八三○四○二○○○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按,是 縱前開紅線當時縱係劃設在磁磚上,依法並無不可,自不影 響其效力。
(三)另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迄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仍無法確認 違規地點之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故尚無法決定違規地點之 紅線應否塗銷,亦有該處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北市交工規字 第○九六三三二七二八○○號函在卷可參,故至九十六年八 月底止,主管機關尚未決定將該處之紅線塗銷。該巷弄既有 為防火巷之公共安全考量,而在塗銷之前,具有一般處分之 性質,於該處分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撤銷前,具有存續 力及拘束力,其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當不得以任何 理由違反上開規定,受處分人將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
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實已影響一般用路人之權益,縱若如 受處分人所稱該處係於停車後方劃置紅線云云,惟舉發日期 距劃置日期,既已有一段時日,行政機關顯已給予相當緩衝 時間,此係受處分人己身之過失,並無法作為免責之事由, 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 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 訴,原處分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方為適法,受處分人卻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顯有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 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