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15號
TPDM,96,重訴,115,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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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文萱 律師
      曾月娟 律師
      黃柏堯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施汎泉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進富 律師
      張炳坤 律師
      童兆祥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偵字第13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乙○○自民國78年間起接任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路公司,公開發行至民國95年5 月2 日止)及中興紡織公司之董事長職責;丙○○於82年間 起至台路公司結束營業止,均擔任台路公司董事長乙○○的 特別助理,負責幫董事長乙○○處理公司事務,並掌管乙○ ○核決章,公司相關之財務決策由其決定;己○○於71年3 月間起進入中興紡織公司,歷任辦事員、專員、課長、財務 襄理、副理及財務經理等職位,並於83年5 月間調任採購經 理,於84年1 月間,經董事長乙○○派至台路公司擔任管理 部經理,於86年間升任管理部協理並兼任公司發言人,92年 初另改任財務部協理職務,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重 大財務決策及大額資金調度,渠等3 人均受台路公司全體股 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台路公司事務之人。 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云興公司,台路公司係 三云興公司原始投資人,持股比例約11.25% ,乙○○家族 總持股約40%)及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揚捷公 司,台路公司及三云興公司持股比例為97%)之大股東(下



簡稱中興紡織集團),台路公司、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統 稱中紡集團電子事業部。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 為關係企業,並以台路公司為控制公司,三云興公司、揚捷 公司為從屬公司。
二、台路公司董事長乙○○明知台路公司自90年間興建桃園二廠 後,台路公司因國內電路板市場萎縮訂單遽減,已出現營運 狀況不佳及財務吃緊情形,而三云興公司自90年起負債比高 達99.74% 、揚捷公司自89年間起淨值即已虧損,竟因三云 興公司、揚捷公司均為中興紡織集團之控制及從屬公司之關 係企業,因而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台路公司特助丙○○及財務 副理己○○2人,先於90年6月間借款予揚捷公司新臺幣(下 同)2,981萬6,378元、同年8月借款予三云興公司6,500萬元 (於91年9 月間追認、調整),雖有計息然卻違反台路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程序規定─貸與個別廠商以本公司淨值 25%為上限,資金貸與最高限額以公司淨值40%為上限(貸與 三云興公司金額佔淨值之45.59%,超過本公司淨值25% ;貸 與揚捷公司金額佔淨值20.9%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佔 淨值比為66.49%,超過本公司淨值40% )之不符合營業常規 之交易行為。之後,又以其「對三云興公司之貨源依賴甚殷 ,為協助暨鼓勵其業務拓展並穩定貨源」為由,接續將台路 公司資金以「預付購料款」名義支付予三云興公司,並自91 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4億3,643萬9,680 元、92年1月起 至同年12月止共計2億506萬8,375元,及自93年1月起至同年 6月止,共計7, 246萬1,006元,遠高於三云興公司實際進貨 予台路公司之金額,而自91年9月至91年12月止累積溢付1億 7,189萬8,057元、92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累積溢付2億1,97 2萬5,879元、93年1月起至93年6月止累積溢付1億3,918萬27 9 元,均供三云興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之用,即以預付購料款 之名行資金借貸之實,而為上述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 。之後,三云興公司再將部分款項分別於92年3月6日、7 日 間分成400萬元、700萬元及300萬元3筆資金再由三云興公司 匯至台路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路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0日匯出2,4 00萬元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三云興公司續於93年1月7日再度 匯至台路公司上述帳戶2,000萬元,台路公司於翌(8日)日 即匯入陳麗卿(即丙○○之弟媳)所有之萬通銀行總行營業 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280 萬元、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萬 元,供台路公司支付個人款項、貨款或薪資之用,即以預付 購料款之名行資金借貸之實,而為上述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行為。嗣後,三云興公司雖有匯回部份資金填補,但截至 93年6月止,仍有139,180,279元未予回收。嗣經會計師查核 台路公司財務後截至93年上半年度止將台路公司對揚捷公司 、三云興公司之借款及對三云興公司之預付購料款全數轉為 呆帳,導致台路公司淨值下降,造成台路公司及全體股東遭 受重大損害,雖台路公司、三云興公司與集福公司訂立三方 協議,免除三云興公司對台路公司之借款,台路公司仍因缺 乏資金,週轉不靈,於93年12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重整,同月底復因無資力繳納電費而全面停工。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本案卷附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 11月16日證期一字第0930005567號函及所檢附之移送書及揚 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應收帳款(同業借款)清單、三 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付購料款請單等相關附件(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3611 號,以下簡稱偵卷, 第178至201頁),均係證券期貨局承辦查核公司負責人疑涉 有不法情事之人員(即公務員)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文書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係會計師所提 供相關服務之一,目的在使會計師對企業所編製之財務報表 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 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被查核公司之財務狀況表示其意見。而 會計師提供財務報表之查核服務時,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相關 之查核工作,以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 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依 第一號審計公報第四條規定:「對於受查者內部控制應作充 分之瞭解,藉以規劃查核工作,決定抽查之性質、時間及範 圍」,可明在成本效益的考量下,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時, 係採用抽查的方式,至於抽查的數量、品質取捨,僅須使會 計師足以確信財務報表並無重大不實的情形且符合審計公報 之規定即為已足,此為會計師進行查核時的先天限制,而會



計師進行查核工作時,亦受到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受有刑事上之責任,是故會計師雖採抽查進行查核工作, 惟經簽證之財報資料可信度仍具一定公信力,是本案如下所 引用之台路公司、三云興公司及揚捷公司財務報告,均有證 據能力。
三、除前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等三人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一、被告乙○○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為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伊有要求所有關係企業不得跳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 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錢借給三云興公司,公司財 務都是己○○丙○○在看,他們如果沒有錢就會跟伊說, 伊會調錢。伊也不知道預付貨款的事情,伊記得92年時,會 計師有跟伊說帳要調整,伊開董事會時,就說要配合會計師 調整,他們做什麼伊不知道。之後被黑道圍廠,才導致無法 繼續經營,本來台路公司還經營的不錯等云云。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本案檢察官所指之預 付貨款為非常規交易實有誤,說明如:⑴預付貨款或預付購 料款均為合法之會計科目,屬於會計學上之流動資產,此付 款方式為商業上常見之交易手法;⑵預付貨款本具有資金融 通性質,以預付貨款之名,行資金貸與之實,顯有形名之誤 ;⑶交易是否屬非常規應以交易本質以觀,而非會計財務報 表上當月之預付數大於回貨數與否為認定標準,且預付購料 依其性質,本即係於今日預付,預計1季甚或更久之後收貨 ,而非今日付款,明日取件;⒉本案檢察官未敘明本案是否 有「預付與回貨之不相當」?上揭「不相當」是否造成公司 損失?亦或避免台路公司遭受更大損失?更未說明該「顯不 相當且有害台路之預付交易」,究係何時?由何人經手?亦 未舉出證據敘明被告乙○○是否明知不利益交易而仍指示丙 ○○、己○○為預付貨款?況:⑴本件被告預付之款項,事 後全數抵充完畢;⑵乙○○從未涉入、更未指示該預付貨款 交易,己○○丙○○係出於台路公司整體利益之考量,即 商業考量,而為預付款之交易,不應論以非常規交易;⑶檢



察官未提出事證,如支出傳票或支出申請單,足以證明本案 究有多少人經手系爭預付貨款之交易?每人經手之比例、時 期為何?是否每位經手人均係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期間(91 年9月─93年6月)內經手?是否有任一被告,貫穿全部交易 過程、每一筆預付貨款之支出傳票或支出申請單均有親自簽 名而可證彼確實有高度可能知悉預付款與回貨之間已然出現 重大差異?況被告乙○○記憶中並未經手任何與預付貨款有 關之支出傳票或支出申請單;⑷同案被告己○○丙○○及 證人黃旭煇均證述乙○○從未參加資金會議,既未參加乙○ ○究於何時、何地、對何人、為金額若干之預付貨款指示? ;⒊此系爭問題,應為經理人之商業判斷,而非檢察官所指 之非常規交易;⒋本案之關鍵乃係91年6 月單筆三億餘元之 預付數之爭議,預付數與回貨數加總並無起訴書宣稱之不相 當情形,說明如:⑴91年9 月三億餘元之「預付貨款」數, 並非真實之現金流動,而僅係「會計師調整帳」,檢附「台 路公司編號930176轉帳傳票」作為佐證,觀諸此轉帳傳票全 無被告乙○○經手之紀錄,是檢察官指訴被告乙○○為行為 人,與事實不符,而起訴書所指控之「以預付貨款之名,行 資金貸與之實」,台路公司91年9 月流動至三云興公司之現 金,僅有2800萬元,未曾於91年9 月交付三億元予三云興公 司,與「資金貸與之基本構成要件『交付』」不符,是豈有 所謂「資金貸與之實」;⑵PWC91年度財務查核工作底稿(H ─Q):A.查核預付購料款、預付費用、暫付款後,手寫「 尚稱合理」之結論(見被證五,本院卷二第260 頁);B.自 被證六「預付款差異說明」之手寫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足證:a.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卻有真實交易關 係,否則豈有大量進料之可言?檢察官指控台路公司與三云 興公司無真實交易關係,與事實不符;b.91年9 月至12月, 真實之「預付數」較往其為大幅減少,足證91年9月單筆三 億餘元之預付貨款,純屬會計師調整之結果,而非真實之現 金移動;自被證6 之記載,台路公司有多種類之預付費用, 足證所謂預付類型之交易,合法且常見;檢察官指控被告乙 ○○涉足非常規交易,證據為何?依據為何?檢察官尚未具 體舉證;C.被證7(見本院卷二第262頁)顯示台路公司與三 云興公司間之交易,確實真實,且無不符營業常規之情事; D. 被證8(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乃純係依金管會命令所為 之揭露方式,檢察官誤解為法律意義之消費借貸;E.被證9 (見本院卷二第264─265頁)顯示「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 列帳,乃符合會計原則及一般交易常態,並非「非常規」; ⑶PWC91年度財務查核工作底稿(FIN-GEN):A.被證10公司



簿記政策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現金支出傳票、轉 帳傳票其內部簽核流程僅須達總經理,毋庸達董事長,被告 乙○○為董事長,依公司流程自不須簽核傳票,並非所謂預 付交易之行為人;B.被證11關係人交易查核(見本院卷二第 267─268頁),業經簽證會計師實際抽核後予以肯認「滿意 」,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其指控台路公司進行「非常規交易 」之事實、理論上依據,豈能對被告乙○○做不利之認定; ⒌檢察官指控乙○○乃「指示」為預付購料款之行為人,證 據為何?被證1、被證3被告乙○○並未於其上簽名、被證10 明確記載傳票核決者為總經理,而被告乙○○為董事長;⒍ 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僅生公司法第369條之4之民事賠償責任 ,不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論處,檢察官認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論理之依據為何?⒎ 93年12月底,台路公司因台新銀行抽銀根,致使一時營運資 金週轉困難,詎料竟因此引發黑道圍場、供應商擠兌要求付 款,引爆鉅量資金需求,終致須聲請重整,無力繳納電費, 與先前預付貨款或資金貸與他人等交易全然無涉;⒏檢方所 據以起訴之證據「證交所逐月分析表」,與被告所提供之25 0 張傳票,兩相對照後,顯然逐月分析表有部分與原始憑證 ─傳票有出入,據此作為起訴之證據,顯有疑問;⒐台路公 司借貸三云興公司6,500萬元與揚捷公司2,981餘萬元部分, 事實上均已計算並收取利息等語。
二、被告丙○○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對於明知「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 司以預付貨款之名而行資金貸與」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3頁、第55頁、第11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15號編號一,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編號五,以下簡稱本 院卷五,第18頁),亦坦承93年1月8日台路公司確有匯入28 0 萬元於陳麗卿(丙○○之弟媳)所有之萬通銀行帳戶,惟 此280萬元係被告丙○○於92年12月29日電匯300萬元至台路 公司萬通商業銀行帳戶,故台路公司93年1月8日匯入之280 萬元,實係返還給丙○○之借款,而非不法所得,有92年12 月29日萬通商業銀行之提款單、轉帳支出傳票以及電匯申請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 頁)。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按「預付貨款」乃合 法之會計科目,不但為商業交易所常見,亦為法律所不禁。 而預付貨款亦僅有在「回貨」與「預付」之額度顯不相當且 悖於公司利益時,始有可能涉及非常規交易之疑慮。而本案 被告之所以會為貨款之預付,純係基於公司整體利益之考量



,已如前述,是否應論以非常規交易,似值得斟酌;⒉關係 企業間所為之交易是否屬於「常規」,除考慮長久效益外, 更應考量整體企業綜效,若一交易決策,於決策時經合理分 析認合乎長久利益,或得發揮集團綜效者,實不宜逕視為非 常規之交易;⒊公司法第369 條之4第1項規定:「控制公司 直接或間接始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 者,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 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足證若控制從屬公司之間,為不合 營業常規之交易,倘業於會計年度終了前為適當之補償,依 法尚不生民事責任,如仍加諸刑事責任,未免過苛。本案所 有與三云興公司間之「預付貨款」交易,其預付貨款數額自 93 年12月1日業已全數歸零,即屬前揭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 1 項所稱之「適當補償」,故此時是否仍有非常規交易規定 之適用,尚有疑問;⒋觀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重上訴字 第5 號判決,該案所涉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以「預付工程 款」之名義,將款項轉予第三人,復將該預付款之會計科目 列入「其他應收帳款」,而作為股東或同業資金往來之用。 其模式與本案所涉之事實概屬雷同,而上揭判決亦未論以被 告非常規交易罪嫌,而係另論以被告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罪嫌,足徵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應逕論以非常規交 易之罪,非無詳求之餘地;⒌檢察官雖以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將被告丙○○起訴,然違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之刑責於93年4月28日始修正,被告丙○○所涉之主 要犯罪事實均發生於93年4月28日證交法第171條修正前,是 以此處即生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據現行刑法第二條所揭 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 交法第171 條而為判決;⒍又另認被告應成立背信之罪嫌, 亦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係於93年4月28 日修正時始新增,然本案被告丙○○所涉之主要犯罪事實概 發生於93年4月28日證交法第171條修正前,故此處亦生有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刑法第二 條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刑法第342 條普通背信罪之 規定論處等語。
三、被告己○○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對於明知91年9月至93年6月間, 將台路公司資金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三云興公司,屬不 符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本 院卷一第72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編號四,以下簡稱本院卷四,第4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8



頁)等語。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起訴書對於有關台路 公司於民國90年6月及8月間借款予揚捷公司及三云興公司, 均為計息,此部分之事實有誤認。揚捷公司部分乃係台路公 司90年度以前,曾以1億1,200萬元之定存單質押予美國運通 銀行台北分行,作為申請共同額度之用,惟該銀行於90年4 月16日以該定存單抵銷揚捷公司於該行之借款共計80,816, 378元,是台路公司隨即要求揚捷公司清償該款項,截至90 年6 月30日止揚捷公司上欠台路公司29,816,378元,而會計 師於查核簽證台路公司90年度半年報時,認為該款項性質上 應為資金貸與,故乃將其全數調整為資金貸與,上開款項自 始並非台路公司對揚捷公司之資金貸與,從而公訴人認為台 路公司對於揚捷公司此部分借款,未予計息,涉嫌違反台路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程序規定似有誤認;三云興公司所 積欠之6,500 萬元部分,乃因台路公司於90年度以前即與三 云興公司有業務往來,並對三云興公司預付貨款,惟會計師 於核閱台路公司91年9 月30日之財務報告時,鑒於預付貨款 過高而認定短期間無法償還,乃調整預付貨款科目為資金貸 與計6,500萬元,因此在會計師將其會計科目由預付貨款調 整為資金貸與前,該款項之性質原係屬買賣價金之預付,通 常不會另外計算利息,公訴人對此部分之事實,殊有誤認; ⒉本案係屬關係企業間之資金融通,而共同被告乙○○亦已 於93年12月間使台路公司、三云興公司及集福公司以三方協 議之方式,使三云興公司償還對台路公司之欠款,是依公司 法第369條之4規定,已無民事不法,殊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刑事不法);⑶本案主要事實係發 生於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前,故本院縱使成立犯罪 ,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叁、訊據被告乙○○丙○○己○○,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玆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於78年接任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路公司(公 開發行至95年5月2日止)及中興紡織公司董事長;被告丙○ ○於82年至台路公司結束,均擔任台路公司董事長乙○○的 特別助理,負責幫董事長乙○○處理事務,乙○○核決章並 由其保管,總經理核決通過者,均由其再為覆核;被告己○ ○於71年3 月間進入中興紡織公司,歷任辦事員、專員、課 長、財務襄理、副理及財務經理等職位,83年5 月調任採購 經理,84年1 月董事長乙○○派至台路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 ,86年間升任管理部協理並兼任公司發言人,92年初再改任 財務部協理,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重大財務決策及



大額資金調度,渠等3 人均受台路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 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台路公司事務之人,均為被告乙○ ○、丙○○己○○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71頁;本院卷四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24頁、第27頁背面) ,並有卷附乙○○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路公司乙○○等涉嫌背 信、違反證卷交易法案卷,以下簡稱調查卷,第112至115頁 )。是被告乙○○丙○○己○○均受台路公司全體股東 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台路公司事務之人,此 部分應堪認定。
二、又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均為台路公司轉投資成立之關係 企業,台路公司對該2 家公司均有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關係。台路公司為三云興公司原始投資人 ,持股比例11.25%,乙○○及鮑氏家族總持股約40% ;揚捷 公司則由台路公司及三云興公司持股比例達97% ,此為被告 乙○○所自承(見調查卷第2 頁),並有三云興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名簿、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在卷足 憑(見調查卷第7至8頁);且被告乙○○於95年4月3日於調 查時供述:據伊所知,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實際之負責人 先前為台路公司前任總經理陳尚書負責,陳尚書離職後,這 兩家公司交由何人要問台路公司後任總經理李作毅等語(見 調查卷第2頁背面)、證人李作毅於95年4月14日於調查時證 述:伊只知道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確實由乙○○家族控制 等語(見調查卷第45頁背面)、證人陳尚書於95年4月11日 於調查時證述:三云興公司及揚捷公司都是台路公司的關係 企業,這三家伊稱為中紡集團電子事業部等語(見調查卷第 91頁)。是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間,係為關係 企業,並以台路公司為控制公司,而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 均為從屬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復於90年間台路公司因興建桃園二廠後,台路公司因國內電 路板市場萎縮訂單遽減,已出現營運狀況不佳及財務吃緊情 形,而三云興公司自90年起負債比高達99.74%、揚捷公司自 89年間起淨值即以虧損;此為被告乙○○於95年4月3日於調 查時供述時所自承:台路公司86、87年間因擴建第二廠,資 金非常吃緊,又無法如預期切入高階電路版印刷市場,兩年 間都接不到訂單,以致營業狀況愈來愈差等語(見調查卷第 6 頁),並有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及89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負債比99.74%)、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92年及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負債比99.86%)、 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1年及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負債比99.52%)、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1年及 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負債比204.51% )、揚捷電子業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及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負債比 195.15% )等資料附卷足憑(見調查卷第282頁、第290頁、 第310頁、第323頁、第335頁)。
四、續於90年6月間台路公司借款予揚捷公司29,816,378 元,同 年8月借款與三云興公司65,000,000元(並於91年9月20日第 11屆第14次董事會追認)之事實,此有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 司第11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錄、台路公司93年10月1 日台路 總發字第1004號函影本、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應收 帳款(同業借款)清單、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應收 帳款(同業借款)清單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63至66頁、第 185頁、第193頁)。
五、再於92年3月6日、7日間分成400萬元、700萬元及300萬元3 筆資金由三云興公司匯至台路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92年3月10日台路公司匯出24,205,474元用 以支付員工薪資,93年1月7日三云興再度匯2,000 萬元至台 路公司上開帳戶,93年1月8日匯入陳麗卿萬通銀行總行營業 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280 萬元、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萬元之 事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部交易憑證等附 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55頁、第159頁、第216頁、第218頁至 221頁、第239頁至242頁)。
肆、本件首應究明台路公司於90年6月借款予揚捷公司、同年8月 借款予三云興公司,是否違反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 序規定?經查:
一、依據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第貳條:
二、資金貸予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⒈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40為限 。
⒉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 過雙方間業務往來金額為限。... 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 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之25% 為 限。
第叁條:
一、資金融通期限:
以一年為限,如情形特殊者經董事會之同意,得依實際 狀況需要延長其融通期限。




二、計息方式:
⒈利息計算原則上以本公司主要往來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 計息,但視借款企業信譽及擔保品價值酌情增減。 ⒉按日計息,以放款餘額先算出總基數再乘以年利率除以 三六五日即得利息額。
是依據該項作業程序台路公司貸與他人資金除有總額及個別 貸與金額比例之限制外,尚須予計息。
二、復依據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1年及90年上半年度 關於揚捷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2981萬6 千元,利率 為8%,90年度揚捷公司支付利息107 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編號二,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 12頁)。
三、又依據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1年及90年12月31日 其他應收款項目下關於揚捷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29 81萬6千元,利率為6%,利息收入180萬6千元;三云興公司 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6500萬元,利率為6%,並自91年10 月起計息,10月至12月31日利息收入79萬5千元(見本院卷 二第65頁背面)。
四、再依據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2年及91年3 月31日 其他應收款項目下關於揚捷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29 81萬6千元,利率為6.76%,利息收入50萬4 千元;三云興公 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6500萬元,利率為6.76% ,利息 收入109萬8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五、再依據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2年及91年9 月30日 其他應收款項目下關於91年前三季關於揚捷公司資金融通款 ,期末餘額為2981萬6千元,利率為8%,利息收入161萬2 千 元。92年前三季揚捷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2981萬6 千元,利率區間為6%~7.2% ,利息收入141萬8千元;三云興 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6500萬元,利率區間為6%~7. 2%,利息收入309萬2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六、依據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2年及91年12月31日其 他應收款項目下關於91年度揚捷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 為2981萬6千元,利率區間為3.66~7.2%,利息收入180萬6千 元;三云興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6500萬元,利率區 間為3.66~7.2%,利息收入79萬5千元。92年度揚捷公司資金 融通款,期末餘額為2981萬6千元,利率區間為3.66~7.2%, 利息收入168萬9千元;三云興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 6500萬元,利率區間為3.66~7.2%,利息收入368萬3千元( 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背面)。
七、依據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3年及92年3 月31日其



他應收款項目下關於92年度第1 季揚捷公司資金融通款,期 末餘額為2981萬6千元,利率為6.67%,利息收入50萬4 千元 ;三云興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6500萬元,利率為6. 76%,利息收入109萬8千元。93年第1季揚捷公司資金融通款 ,期末餘額為2981萬6千元,利率區間為3.66%,利息收入27 萬1千元;三云興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6500 萬元, 利率為3.66%,利息收入59萬2 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背 面)。
八、依據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3年及92年6 月30日其 他應收款項目下關於92年度上半年度揚捷公司資金融通款, 期末餘額為2981萬7千元,利率為6.45%,利息收入96萬1 千 元;三云興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6500萬元,利率為 6.45% ,利息收入209萬5千元。93年上半年度揚捷公司資金 融通款,期末餘額為2981萬7千元,利率區間為3.66%,利息 收入54萬6千元;三云興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6500 萬元,利率為3.66%,利息收入119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背面)。
九、末查證人丁○○於98年3月3日本院審訊時具結證述:伊擔任 台路公司簽證會計師五年,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5頁民國 91 年8月15日查核報告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上半年台路 公司查核報告即為伊所製作,按照同上卷第12頁第二點資金 融通款部分,台路公司貸與揚捷公司00000000元部分,有計 息107萬元,同上卷第45頁反面,九十一年第三季之台路公 司查核報告,台路公司貸與三云興公司6500萬元部分,有計 息8%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
十、綜上以觀,是依據上開資料,揚捷公司及三云興公司均有支 付利息與台路公司,惟三云興及揚捷公司係與台路公司有短 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截至93年9 月30日止,公司貸與三 云興公司6,500萬元,貸與揚捷公司2,981萬6千元,於93年9 月30日公司之淨值為1億4,258萬元【依據93年及92年9月30 日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季報表,十一、附註揭露事項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資金貸與總限額為5,703萬2千 元,見調查卷第261 頁背面,依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資金 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貳條第二項規定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 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40為限,推算台路公司當時淨值為1 億 425 8萬元】,貸與三云興公司金額佔淨值之45.59% ,超過 本公司淨值25%;貸與揚捷公司金額佔淨值20.9%,目前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佔淨值比為66.49%,超過本公司淨值40 % ,其有違反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應堪認定。此外,並有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處理單、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上字第0930103165號函、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8日簽呈等附卷可稽,均足以 顯示台路公司違反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無訛。伍、次應審究於91年9月至93年6月間台路公司「預付購料款」中 借方金額並非台路公司正常營業行為之預付購料款,被告等 三人以預付購料款之方式貸與三云興公司之交易,是否為非 合乎營業常規之交易?經查:
一、依據台路公司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於關係 人交易中之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均清楚載明採預付 方式付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 、第126頁背面、第144頁、第173頁、第187頁、第203 頁) ;再依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1年度財務查核工作底稿(FIN~ GEN) 所示之91年度關係人交易彙總表所載,台路公司91年 度於進貨之付款期間與一般交易比較欄上逕載「採預付方式 付款」,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3上半年度(MM─UU)工 作底稿所示之93年6 月30日台路公司關係人交易彙總表逕載 「預付購料款」等情節綦詳明確。是台路公司確實與三云興 公司間,其有以預付之方式從事交易無訛。
二、惟被告乙○○辯稱:「預付購料款─逐月分析表」(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編號一,以下簡稱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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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