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52號
TPDM,96,訴,552,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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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6006 號、第22232 號)及移送併辦(該署96年度偵字第84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丙○○為夫妻,原均為善美得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20 號5 樓,下 稱善美得公司)之直銷商。詎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民國 94年4 月間,在上址善美得公司內,向子○○推銷售價新臺 幣(下同)12 萬元之床墊,因子○○無法一次支付,其二人 告知可向銀行申辦貸款,再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貸款,嗣子 ○○同意購買一張床墊,並同意委由其二人向一家銀行申貸 ,而其二人除以子○○名義,於94年4 月28日向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14萬6568元(床墊價 格12萬元、分24期繳納、每期本息合計6107元)之分期貸款 外,乘機於94年4 月29日,冒用子○○名義填寫貸款申請表 ,並透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之子公 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原名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向該行申貸14萬64 48元(床墊價格12萬元、分24期繳納、每期本息合計6102元 ),復於同年8 月28日(起訴書未載明日期,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確認日期),亦乘機冒用子○○名義填寫貸款申 請表後,持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申貸14萬1600元(床墊價格12萬元、分36期繳納、每期本息 合計3934元)之貸款而行使之,使誠泰銀行、遠東銀行之行 員均陷於錯誤,各核貸上開款項至其等指定之宇凡企業社柏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澤公司)等帳戶內。嗣於94年7 月底某日,甲○○與其胞姊乙○○一同前往被告寅○○設於 宜蘭縣羅東鎮「公園海」社區內之「生活館」選購床俱,並 看中一張雙人床墊,惟價格高達13萬元,甲○○無力負擔, 本欲作罷,詎被告等復以相同手法向甲○○推銷該床墊,並 要求甲○○先填寫分期貸款申請書,甲○○遂表示要再考慮 看看,被告寅○○乃告知可先填寫一些個人基本資料及提供



身分證影本,以便查明有無銀行願意核貸,甲○○不以為意 ,依其指示填寫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 被告寅○○,惟事後甲○○已表示無意購買床墊及向銀行申 請貸款,詎被告等竟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明知甲○○並未購買上開床墊,不得申辦貸款 ,竟於同年8 月上旬某日,以甲○○先前所交付之上開分期 貸款申請書,冒用甲○○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貸16萬1856元( 床墊價格12萬1000元、分36期繳納、每期本息合計4496元) ,使台新銀行之行員陷於錯誤,如數核貸並撥款至其等指定 之儷新企業社帳戶內後,再予以提領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 子○○、甲○○、上開公司及銀行等。嗣因甲○○於94年8 月底無力繳納電話費,致家中電話遭暫停使用,於95年初恢 復通話後,於同年2 月下旬接獲台新銀行之催繳貸款通知函 ,經其查證始知被告等持其前填載之個人基本資料向台新銀 行辦理前揭貸款,乃向被告寅○○催討,經寅○○坦承其曾 持上開資料向台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並先後出具2 張承諾 書,允諾於95年3 月17日前償還該筆貸款,並交付1 張到期 日為同年5 月20日之支票作為擔保,惟該紙支票嗣被退票, 而經子○○、甲○○提出告訴,乃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丙○○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等犯行,無非以:(一)被告寅○○之供述;(二)證 人即告訴人子○○、甲○○之證述;(三)被告寅○○、丙 ○○向告訴人甲○○書立之承諾書;(四)以告訴人子○○ 名義向台新銀行、誠泰銀行、遠東商銀申請貸款之申請表或 契約書;(五)被告寅○○於95年3 月13日偵訊時,當庭書 寫之字跡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就其二人係夫妻,原均為善美得公司之總括代理 級直銷商(簡稱「SAG 」,嗣經善美得公司於95年4 月30日 解約而喪失該直銷商資格),曾於94年4 月間,向告訴人子 ○○推銷售價12萬元之床墊,惟因子○○無力一次付款,乃 經子○○同意,由被告寅○○代向台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給 付,並由被告寅○○於94年4 月29日、同年8 月28日,均以 子○○名義,各向原誠泰銀行、遠東商銀申辦前揭貸款,及 其等曾於同年7 月下旬向告訴人甲○○推銷床墊,並由被告 寅○○以甲○○名義,代向台新銀行申辦前開貸款,而前開 台新、誠泰、遠東商銀之貸款經核撥至前開宇凡企業社等指 定帳戶後,均由被告寅○○領取使用等事實,均不爭執,惟 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寅 ○○辯稱:其以告訴人子○○名義向台新、誠泰、遠東商銀 等銀行申辦前揭貸款,另以告訴人甲○○名義向台新銀行申 辦前開貸款,均曾事先各獲得子○○、甲○○之同意及授權 代辦,並無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等語;被告丙○○辯稱: 其僅負責與被告寅○○共同向包括告訴人子○○、甲○○等 善美得公司之下線直銷商或客戶解說床墊等產品,及善美得 公司之獎金、晉升制度,並未參與前揭貸款事宜,亦不了解 各該貸款之詳細過程,及被告寅○○應係先經告訴人同意及 授權才代為申辦前揭貸款等語。
五、關於以告訴人子○○名義向「誠泰銀行」貸款部分:(一)經查,被告寅○○丙○○為夫妻,原均為善美得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220 號5 樓)之總括代理商(SAG )級直銷商(嗣經善美得公司於95年4 月30日解約而喪失 該直銷商資格),及其等曾於94年4 月下旬某日,在位於 臺北市○○路228 號1 樓之「228 生活館」內,向告訴人 子○○推銷價格12萬元之床墊1 張,嗣並由被告寅○○



填子○○之貸款申請書,而以子○○名義,各於94年4 月 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向台新銀行、原誠泰銀行申辦14 萬6568元(床墊價格12萬元、貸款分24期繳納、每期本息 合計6107元)、14萬6448元(床墊價格12萬元、貸款分24 期繳納、每期本息合計6102元)之分期貸款,並經台新銀 行、原誠泰銀行各准予核貸,將各該貸款核撥至指定之儷 馨企業社宇凡企業社等帳戶內,而由被告寅○○提領使 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 告訴人子○○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040號卷第1 至2 頁】, 並有以告訴人子○○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之分期付款 買賣申購契約書、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請表、長江大 方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4 月4 日95年度大財顧字第940700 449 號代善美得公司終止與被告寅○○之直銷商契約函、 善美得公司98年3 月9 日善字第098000309 號函所附劉佳 洲(告訴人子○○之子)94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新光銀 行97年5 月22日(97)新光銀債管字第2210號函送子○○ 之徵信及繳款紀錄、善美得事業說明書(2004年1 月版) 、新光行銷公司98年4 月15日(98)行銷債管字第980083 號函檢附子○○之繳款帳單寄送地址、新光銀行98年4 月 17日(98)新光銀債管字第1532號函覆子○○貸款案之各 期帳單寄送地址等各1 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 第5040號卷第9 頁、95年度偵字第22232 號卷第19頁;本 院卷一第152-153 頁、卷二第10至11頁、第14-15 頁、卷 三第43至47頁、第84至97頁、第148 至149 頁、第158 頁 ),可資佐證,自堪採信。
(二)次查,關於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子○○推銷價 格12萬元之床墊時,因子○○無力一次付款,被告寅○○ 乃告稱可試向一、二家銀行申辦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並繳納貸款,經子○○同意並授權被告寅○○試向台新 、誠泰銀行申貸,寅○○乃依子○○授權,代填貸款申請 書,以子○○名義向台新銀行、原誠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子○○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初是要 買床墊,有成交也有拿到床墊,我也同意貸款,一開始他 們要我貸二家銀行台新、誠泰,台新銀行有通知我錢撥款 下來,隔沒幾天寅○○打電話問我有哪幾家銀行打電話向 我確認」、「我買床用我兒子(劉佳洲)名義買,貸款是 以我的名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232 號 卷第8 頁),核與其親自簽名提出之本件告訴狀載稱:其 於94年4 月間某日,前往前揭「228 生活館」參觀選購善



美得公司之雙人床墊,由被告二人接待,並由被告丙○○ 說明該床墊產品特性後,因床墊價格達12萬元,其無力一 次付清,經被告寅○○告稱得向銀行申辦貸款,再以分期 付款方式繳納,並因各家銀行之申貸案件審核條件不一, 為確保其得儘速獲得銀行貸款,可以向台新及誠泰2 家銀 行同時提出申請,只要其中一家銀行核准貸款,另一家銀 行之貸款撤件即可,其乃當場同意購買上開床墊建議,而 其嗣後亦有收到上開床墊一張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 他字第5040號卷第1 至2 頁),復於本件98年6 月24日審 理期日,結證略稱:上開告訴狀所載「內容正確,當時寅 ○○是這樣告訴我的」、「一開始寅○○是告訴我要向兩 家銀行辦理貸款,她說哪一家銀行會貸款下來還不知道。 這兩家銀行就是台新和誠泰銀行,貸款申請書上都不是我 填寫的,寅○○表示她要幫我填寫貸款申請書,她說她也 要幫我簽名。我當時都信任她,就沒有說不行。」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均屬相符,並有前揭事證在卷, 可資佐證,亦堪採信。是被告寅○○係經告訴人子○○同 意並授權後,始以子○○名義,代填上開貸款申請書並代 為簽名,而以子○○名義向台新、原誠泰銀行申辦前揭貸 款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寅○○既係經告訴人子○○之 同意及授權而代填上開貸款申請書並代為簽名,並代向台 新、原誠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所為自均在告訴人子○○ 同意及授權之範圍內,不得以上開貸款申請書係由被告寅 ○○填載內容並簽名,並非由告訴人子○○本人親自填寫 及簽名,即認為被告寅○○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等行為。 告訴人子○○以上開誠泰銀行之貸款申請書非由其親自填 寫簽名,據以指稱其未同意被告寅○○以其名義向原誠泰 銀行貸款,自非可採。
(三)另查,依前揭誠泰銀行貸款申請書所載,除其申請人基本 資料欄所載申請人係「子○○」外,並載明其戶籍及住家 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街71巷40弄3 號4 樓」, 另繳款方式欄所載帳單寄送地址則載為「同戶籍」,此參 上開申請書所載即明(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040號 卷第9 頁)。而誠泰銀行於核貸過程,均會向申貸人確認 貸款申請表所載之帳單地址,俟貸款核准並撥款後,即由 該行委由原誠泰行銷公司依前揭確認之帳單地址,以平信 郵寄繳款單,供申貸人按期繳納貸款,其中關於告訴人子 ○○本件貸款之帳單,於核貸並撥款後,即係按其前揭戶 籍地址寄送等情,亦有新光行銷公司98年4 月15日(98) 行銷債管字第980083號函、新光銀行98年4 月17日(98)



新光銀債管字第1532號函各1 件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8 至149 頁、第158 頁)可稽,而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上開「台北市○○區○○街71巷40弄3 號4 樓」 即為其住家地址(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足認原誠泰銀 行核貸並撥款後,委由原誠泰行銷公司寄送之前揭繳款單 ,顯已由告訴人子○○收受無誤。再參子○○於本院98年 6 月24日審理期日,就本院所問「對於被告寅○○表示妳 曾經在『228 生活館』向其表示,要其負責繳納『誠泰銀 行』之貸款,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三第198 頁)」答 稱:「我收到誠泰銀行的繳款通知書,就拿給寅○○,她 自己說她會負責。」等語,亦顯見告訴人子○○在當時即 知悉被告寅○○以其名義向誠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並曾 收受上開繳款單或繳款通知書,且於轉交該繳款書予被告 寅○○負責處理時,並無任何異議,是其確曾同意並授權 被告寅○○向誠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之事實,自堪認定; 其於提起本件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曾同意及 授權被告寅○○向誠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並稱係在收到 誠泰銀行之催繳通知書後,才知有本件貸款之說詞,顯與 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六、關於以告訴人子○○名義向「遠東商銀」貸款部分:(一)經查,告訴人子○○曾於94年4 月28日申辦前揭台新銀行 貸款後之某日(依下列事證所示,其交付日期應係在94年 6 月21日以後,詳後述),在前開「228 生活館」內,將 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內湖分行所 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最後交易 日期:94年6 月21日)、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街 71巷40弄3 號4 樓房屋之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各影印並 交付被告寅○○,嗣被告寅○○即於94年8 月28日,以告 訴人子○○名義填寫遠東商銀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後, 持向遠東商銀申辦14萬1600元之貸款(床墊商品價格12萬 元,帳管費2 萬1600元),經該行於同年9 月1 日受理並 審查通過後,於同年9 月2 日如數撥款至指定之柏澤公司 帳戶內,而由被告寅○○領取使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子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並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復有前揭遠東商銀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遠東商 銀96年12月19日(96)遠銀消字第852 號函檢送前揭貸款 案卷所附告訴人子○○之身分證、前揭94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照會紀錄、該行97年10月7 日(97)遠銀消字第574 號函送上開貸款案之電話照會錄音暨譯文、該行98年4 月 30日陳報狀檢附上開貸款案之相關資料(含上開小額信用



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子○○之身分證正反面、前揭94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湖簡字第873 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 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22232 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182 至192 頁、卷二 第205 至210 頁、卷三第178 至184 頁),且經本院調閱 士林地院95年度湖簡字第873 號(二審案號:該院95年度 簡上字第175 號)遠東商銀與告訴人子○○間清償借款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採信。又告訴人子○○曾另親自 填寫「專案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於94年7 月25日向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碇內分 社申辦消費性貸款15萬元,經該社於同年7 月28日審核通 過,於同年7 月29日進行對保及撥款作業之事實,亦據告 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4至75 頁反面),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基隆一信98年4 月 23日函檢附告訴人子○○於前揭時、地,向該社碇內分社 申辦上開貸款案之貸款、徵信相關資料(含上開「專案小 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貸放批覆書、徵信報告書、身分 證正反面、扣繳憑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薪 資轉帳明細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子○○所提 基隆一信碇內分社第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4 至135 頁、第168 至 177 頁、第186 頁),亦堪採信。
(二)次查,上開以告訴人子○○名義,各向遠東商銀、基隆一 信申辦之貸款案,均曾檢附告訴人子○○於臺灣中小企銀 內湖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含告訴人子○○之每月薪資轉帳入戶資料),惟其 中遠東商銀貸款案所檢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最後 交易日期為94年6 月21日(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交易 明細),而基隆一信貸款案所檢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其最後交易日期則為同年7 月27日,且自上開94年6 月 21日起,尚有6 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所附交 易明細)。再參告訴人子○○於本件98年6 月24日審理期 日,亦結證稱上開基隆一信貸款案所附前揭臺灣中小企銀 之存摺交易明細,係其向基隆一信申辦貸款時,由其提出 交予該社承辦行員影印留存,至於上開遠東商銀貸款案所 附前揭存摺交易明細,則係因被告寅○○向其索取,而由 其於前揭「228 生活館」內影印並交予寅○○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79頁、第252 頁),顯見上開2 件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係在不同時間列印所得,且係在不同時、地,各交予



基隆一信及被告寅○○收執。
(三)再查,被告寅○○於94年8 月28日,以告訴人子○○名義 提出前揭貸款申請書,向遠東商銀申辦貸款後,遠東商銀 承辦行員林彥君曾於同日下午7 時14分許,撥打該申請書 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照會之事實,此有 遠東商銀96年12月19日(96)遠銀消字第852 號函檢送上 開貸款申請書、照會紀錄、照會錄音譯文各1 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5 頁、本院卷二第209 至210 頁 )。而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寅○○所持有,當時亦係由被 告寅○○以告訴人子○○名義接受照會之事實,雖亦據被 告寅○○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開照會非由其本人接受照會等語相符。惟依上開照會錄 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0 頁),被告寅○○ 接受遠東商銀上開照會時,關於答覆該照會行員所詢問包 括「房貸」、「信貸」、「信用卡」之相關問題時,其所 答覆之內容分別為:一、有無辦過房貸?(有,台北銀行 );二、有無辦過信貸?(有,台新、誠泰、基隆一信) ;三、所使用之信用卡?(有,華僑、中國信託),經核 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4 月20日金徵(業)字 第0980006336號函檢附告訴人子○○在94年8 月間之信用 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59 至162 頁)均屬相符,而告訴人 子○○亦供稱上開照會資料係由其提供予被告寅○○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是被告寅○○辯稱上開照會 資料均係由告訴人子○○所提供,否則其不會知悉上開資 料等語,自非無據。又上開基隆一信之信貸,其申貸時間 係在94年7 月28日,已如前述,則被告寅○○因告訴人子 ○○提供包括基隆一信在內之上開信用資料,因而知悉子 ○○信用狀況之時間顯係在94年7 月28日之後;再依本件 卷證資料及前揭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所載告訴人子○○之 信用資料所示,告訴人子○○在94年7 月28日向基隆一信 申辦上開信用貸款後,迄同年8 月28日向遠東商銀申辦前 開貸款止,其間並未另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任何貸款或申 請信用卡。從而,益足認定告訴人提供其前揭信用資料之 時間,不僅係在94年7 月28日之後,且其提供該信用資料 予被告寅○○之目的即係為申辦本件遠東商銀之貸款,而 供被告寅○○代其接受該行照會時使用。
(四)又,依卷附善美得公司之「善美得事業說明書」所載(見 本院卷三第84至97頁)所載,其直銷商共分經銷商(BM) 、地區代理店(SG)、廣域代理店(SFAG)、總括代理商 (SAG) 等4 級,而其所屬直銷商中,僅於第一次登錄為



其第一級之BM經銷商時,需檢附該晉升者個人之身分證影 本,其餘各級直銷商之晉升條件均無必須檢附個人身分證 影本之規定,且事實上亦無重複檢附之必要。而告訴人子 ○○不僅於89年間即加入為善美得公司之直銷商,且其於 94年6 月間即已準備挑戰第四級之總括代理商級直銷商( 參本院卷三第126 頁所附告訴人子○○之「我的SAG 挑戰 行動計畫」所示),則如非因銀行審核貸款條件之需,顯 無再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之必要。另依遠東商銀前揭陳報狀 所附該件貸款案之上開相關資料所示,其中「94年房屋稅 繳款書」之繳款日期為94年5 月18日(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而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之最後交易 日期則為同年6 月21日,已如前述,其日期均在前揭台新 、原誠泰銀行之貸款日期(分別為同年4 月28日、29日) 之後,且依卷附台新、原誠泰銀行、基隆一信之貸款資料 所示,均未見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及迄至94年6 月21日止之 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顯見告訴人子○○係為申辦前揭遠東 商銀之貸款案而提供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及存摺交易明細資 料予被告寅○○,且其提供日期係在前揭最後交易日期即 94年6 月21日之後。又告訴人子○○向基隆一信申辦前揭 貸款時,既曾另提供上開最後交易日期為94年7 月27日之 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予該社承辦行員影印留存,自應知悉該 交易明細係提供予該社作為貸款審核資料,況向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常需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薪資收 入或薪資轉帳資料,此乃一般人均知悉之交易常識,告訴 人既曾向台新銀行、原誠泰銀行、基隆一信等行庫申辦前 揭小額信用貸款,自不得諉稱其不知提供上開存摺交易明 細資料予被告寅○○之用途,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被 告寅○○向其索取前揭遠東商銀貸款案部分之存摺交易明 細資料之用途,或稱其提供上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予被 告寅○○,非係供辦理遠東商銀貸款之用云云,與上開事 證及常理均有不符,自非可採。是被告寅○○辯稱告訴人 子○○係因為要向遠東商銀申辦前揭貸款而提供該存摺交 易明細等資料,並授權其代為申辦等情,自非無據。(五)另關於被告寅○○於94年8 月28日下午7 時14分許,以告 訴人子○○名義接受遠東商銀前揭電話照會時,當時告訴 人子○○是否係在被告寅○○身旁,並推由被告寅○○代 其接受照會乙節,被告寅○○與告訴人子○○固各執一詞 ,告訴人子○○並提出其個人之記事本一件,用以證明被 告寅○○於94年8 月28日接受照會時,其並未與寅○○等 人同在一處,惟其所提該件記事本(見本院卷三第268 至



270 頁)係西元1991年即民國90年之記事本,並非前揭貸 款發生時之94年記事本,而其部分記載內容並有描塗痕跡 ,是其所載內容是否得盡予採信,已非無疑。且依告訴人 子○○及被告寅○○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76頁、第201 至203 頁、第252 頁反面至253 頁),當時係因告訴人子 ○○之二姊洪張英美表示天氣很熱,而被告寅○○等銷售 之善美得公司「倍思得電位治療床」(即前揭床墊)於插 電後是溫熱的,乃要求被告寅○○等人偕同告訴人子○○ 一起南下高雄縣旗山鎮,為洪張英美及其親友操作說明該 床墊使用方法之事實,此為被告寅○○、告訴人子○○所 是認,惟告訴人子○○所提上開記事本,除記載其等曾南 下高雄縣旗山鎮外,就此行之主要目的則均未予以記載, 足認其記載內容未盡完整,自不宜以該記事本所記載之內 容,作為其等前揭爭執之判斷依據。況依前揭事證所示, 告訴人子○○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寅○○之目的,既係作 為向遠東商銀申辦前揭貸款之用,並授權被告寅○○為其 代辦,則被告寅○○在該授權範圍內,以告訴人子○○之 名義填寫前開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資料,據以向遠東 商銀申辦貸款等行為,自均係經授權之事項,其以告訴人 子○○之名義接受該行照會,亦應解為係在其授權範圍內 ,且無論其接受照會時,告訴人子○○是否在其身旁而推 由其代為接受照會,均無礙前揭授權範圍之認定,則被告 寅○○本件所為,自無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等行為。七、關於以告訴人甲○○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部分:(一)經查,告訴人甲○○與其外甥女戊○○、己○○等數人, 於94年7 月下旬某日,共同前往被告等設於宜蘭縣羅東鎮 「公園海」社區內之「生活館」選購床俱,由被告丙○○ 為其等介紹床墊後,甲○○係看中一張價格13萬元之雙人 床墊,惟因無力一次付款,被告寅○○乃告知可先填寫貸 款申請書,由其幫忙試向銀行申貸,甲○○乃當場填寫向 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請書,並授權被告寅○○向台新銀 行申辦貸款,嗣被告寅○○即以告訴人甲○○名義,於94 年7 月28日向台新銀行申辦16萬1856元(商品總價即貸款 本金12萬1000元,共分36期繳納,每期本息合計4496元) 之貸款等事實,有申辦該件貸款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 書、約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第25至26頁】 ,並據告訴人甲○○於另件偵查中供稱:在94年4 月(按 應為同年7 月之誤述)間,其曾前往被告寅○○丙○○ 設於宜蘭縣羅東鎮「公園海」社區內之前揭「生活館」挑



選床俱,並選中一張價格13萬元之雙人床墊,惟因價格過 高,本來不想買,但被告寅○○丙○○表示可以辦理分 期付款,其表示可以考慮看看,被告即拿出一些書面文件 ,由其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當 時被告二人有向其表示要幫其申辦分期付款,其則向被告 二人表示如果可以貸款的話,就要購買上開床墊,其有要 求被告二人幫其向台新銀行申辦分期付款之貸款,並授權 其等填寫貸款申請書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1 64號卷第31至33頁所附95年7 月27日詢問筆錄),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姊乙○○於該另件偵查中證稱:被告 寅○○於94年4 月(按亦為同年7 月之誤述)間某日,在 上開「公園海」之直銷據點內,曾提供一些銀行的貸款申 請單給甲○○,請甲○○填寫資料,當天甲○○雖尚未下 定決心要購買上開床墊,但有書寫相關資料,並在其面前 ,當場交付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寅○○,請被告寅○○幫忙 試向銀行申請貸款,且交付上開身分證就是要請被告寅○ ○代向銀行申辦貸款的意思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6至58 頁所附96年3 月20日詢問筆錄),及證人即甲○○之外甥 女戊○○於該件同日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甲○○係經由乙 ○○介紹,所以在前揭時、地與被告寅○○見面,當時甲 ○○想要購買上開床墊,但因金額過大,有說要考慮看看 ,被告寅○○就表示可以分期付款,請甲○○填寫台新銀 行之貸款申請資料,並將身分證交予被告寅○○,而交付 該身分證之意思就是要請被告寅○○去向銀行貸款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58至59頁所附96年3 月20日詢問筆錄), 互核相符。且告訴甲○○於乙○○、戊○○為上開證述時 ,亦同時在場聽聞前開證述內容而未為任何反對表示(見 上開偵查卷第56至60頁筆錄所載),顯見其亦確認上情無 誤。再參告訴人甲○○於本件偵訊時,亦供稱:其於94年 7 月間,前往上開「生活館」準備購買床墊,經被告寅○ ○介紹後,因覺得價錢太高,乃想以貸款方式購買,於是 將本人之年籍資料抄寫給被告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16006 號卷第7 頁、第65頁),且對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稱:台新銀行分期付款之申請表格、告訴 人甲○○之身分證影本,均係其等交予被告,而委託被告 向台新銀行貸款後,銀行照會本人時,也有通知到甲○○ 本人等語,均稱內容屬實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2頁), 復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稱:「在宜蘭時,寅 ○○說可以貸款,所以我才把身分證影本交給寅○○,影 本我沒有拿回來。」、「我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他們



(指被告等)有叫我填寫,資料也是我填寫的」、「當時 我是有填寫一些基本資料」、「我在宜蘭有填寫一些基本 資料,我也有給她身分證,寅○○有把我的身分證影印1 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卷二第238 頁反面、 第237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核與上 開事證均屬相符,自堪採信。足認告訴人甲○○於94年7 月間,在前揭「生活館」選中前開雙人床墊後,雖因該床 墊價格高達13萬元而尚未下定決心購買,惟已向被告寅○ ○表示如果能向銀行貸款,就要購買該張床墊,並當場填 寫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寅○○,請 寅○○代為試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則其當時已同意並授 權被告寅○○以其名義,代向台新銀行申請本件貸款之事 實,自堪認定;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及於本件審理時,改 稱其未授權被告等或被告寅○○向台新銀行申請本件貸款 ,亦未授權被告等填寫任何資料,其不知所填寫之文書是 什麼文書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屬事後推卸之詞, 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甲○○當時既已同意並授權被告寅○ ○以其名義,代向台新銀行申請本件貸款,則被告寅○○ 本於上開授權,代告訴人甲○○填寫前揭台新銀行之分期 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並持向該行申辦貸款,自應解為亦 係在其授權範圍內之事項。
(二)告訴人甲○○雖另稱其於填寫上開貸款資料後,已於事後 向被告寅○○表示無意購買前開床墊及向銀行申請貸款, 惟被告等仍以其先前交付之上開貸款申請資料,冒用其名 義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使台新銀行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貸。惟查,告訴人甲○○就所指曾於事後向被告 寅○○表示無意購買上開床墊之方式,於偵訊及本件準備 程序時,係分別供稱「向寅○○表示不要購買」、「後來 就取消沒有訂購,我是向被告寅○○表示要取消訂購。‧ ‧‧。我是在向被告寅○○表示要訂購並填寫上開申請書 之後,隔了很久,才向被告寅○○表示要取消訂購。」並 稱所謂「隔了很久」,是大約相隔一個月左右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006 號卷第65頁、本院卷三第61 頁),嗣則改稱「我是透過我姊姊乙○○向寅○○表示要 取消訂購。」(見本院卷三第61頁),所述已有歧異,亦 與其於偵訊時供稱:「心想以貸款方式(購買),於是將 本人年籍資料抄寫給陸女,並對陸女表示:『我回家考慮 決定後,我再打電話給妳』,但我未打電話給陸女」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未盡相符。而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甲○○在94年8 、9 月間,並未要求



其向被告寅○○表示要取消前揭訂購雙人床墊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亦與告訴人甲○○前揭指述不符 ,則甲○○於授權被告寅○○向台新銀行申辦前揭貸款後 ,究有無親自或透過其姊乙○○向被告寅○○表示要取消 訂購床墊及向台新銀行貸款之事,已非無疑。且依台新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 日台資函E 字第950021號函及 所附資料所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第24 至27頁),本件被告寅○○以告訴人甲○○名義向台新銀 行申辦之貸款,係於94年7 月28日(公訴意旨誤為同年8 月間某日)提出申辦,經該行徵信程序後,於同年8 月10 日核准通過後撥款16萬1856元。是縱認告訴人甲○○於94 年7 月28日為前揭訂購後,已於其後約一個月左右,親自 或透過乙○○向被告寅○○表示取消訂購之意,其取消時 間顯係在台新銀行於同年8 月10日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後, 自無礙於被告寅○○以告訴人甲○○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 前揭貸款,係經甲○○前開同意及授權等事實之認定。(三)另查,依前揭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所載,除其申購人基本 資料欄所載申請人係「甲○○」外,並載明其戶籍及住家 地址均為:「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嘉新巷23號」,而「繳 款內容」欄所載帳單寄送地址係記載為「戶籍地址」,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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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澤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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