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150號
TPDM,96,聲判,150,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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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庚○○
代 理 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戊○
      甲○○
      乙○○
      丙○○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89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庚○○(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戊○甲○○乙○○丙○○丁○○己○○等6人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96年6月12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898 號 就告訴意旨有關被告戊○誣告告訴人侵占部分,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6年8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 請人於96年8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 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 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 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 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 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 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 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 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 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 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 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方符本條 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所謂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 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 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 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誣指告訴人於85年3月20日左右,向被告戊○無 償借用車號CG-4686號自用小客車,言明2、3日後即返還 ,屆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而予以侵占入 己。
(二)被告戊○丙○○誣指告訴人於85年5月31日上午1時許, 在臺北市○○○路○段423巷3弄7號3樓住處,以手銬銬住 被告戊○及其妻邱竹英之手部,持鐵器毆打被告戊○成傷 ,並關閉鐵門,阻止渠等離去,直至同日上午7時許,始 讓渠等離開,妨害渠等行動自由。
(三)被告戊○誣指告訴人於85年6月初,在臺北市○○路○段14 5號8樓之6、之7,以脅迫之方式,強逼被告戊○簽立臺北 縣汐止鎮○○路214巷12號及臺北市○○路○段145號8樓之 6、之7房屋之租賃契約,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竊佔上開 房地。
(四)被告戊○甲○○丁○○丙○○乙○○己○○共 同誣指告訴人於85年10月間,在上開基隆路房屋內,擅自 盜用被告戊○留於屋內不及取走之被告甲○○丁○○己○○丙○○乙○○印章,而偽造被告甲○○、丁○



○、己○○丙○○乙○○名義之擔保同意書及被告甲 ○○、丁○○丙○○為發票人、發票日85 年2月17日、 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及被告丁○ ○、己○○乙○○為發票人、發票日85 年2月17日、票 號TH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同年10月 初,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持以聲 請對被告己○○丁○○之財產強制執行。
(五)被告戊○丙○○另於86年6月16日下午某時,教唆、幫 助呂茹芳(業已死亡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誣指告訴人於86年6月16日上午9 時許,持刀前往呂茹芳位在臺北市○○區○○街120巷172 之3號住處,砸毀屋內物品,並強盜其財物現金6,000元。 因認被告戊○甲○○丁○○丙○○乙○○及己○ ○等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四、案經聲請人提起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調查本案之相關證據後,認為被告戊○甲○○丁○○丙○○乙○○己○○等人所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及案卷附卷可稽:
(一)侵占車號CG-4686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借車使用期間,伊曾幫被告戊○繳付該車 貸款,車子為福灣公司取走時,也有告知被告戊○,故被 告明知車輛並非告訴人所侵占云云,然告訴人對於通知被 告戊○一事,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既係 向被告戊○無償借用該車,依法並無代為繳納車貸之義務 ,且斯時被告戊○尚積欠告訴人鉅額款項,則被告戊○主 觀上懷疑告訴人自行繳納車貸又長期借用而不返還,據此 提起侵占告訴及自訴,尚難遽認有虛構事實,核與誣告罪 之要件未符。
(二)被告戊○丙○○誣指告訴人於85年5月31日妨害自由及 傷害部分:
有關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業經證人邱竹英證 述綦詳,復提出種德診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 斷證明書為憑,且證人即員警黃永裕亦到庭證稱被告丙○ ○報案之情況,並提出工作紀錄簿以資佐證,則被告戊○丙○○指述前情,即非無憑。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開立 搜索票前往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雖未搜得與本件相關之 證物,然搜索時間距事發時間將近1年,尚難因告訴人事 後因不足而被判無罪,遽引而反推被告戊○丙○○所指 均為虛構,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被告戊○誣指告訴人於85年6月初,強逼簽立臺北縣汐止 鎮○○路214巷12號及基隆路1段145號8樓之6、之7房屋之 租賃契約,並加以竊佔部分:
該房屋租賃契約僅有被告戊○蓋章,並無其簽名或字跡, 是否被告戊○所親簽,已無可考,又經檢察官於86年4月 24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尚且查獲方古光碧所有之戶政 事務所印鑑證明暨卷宗、被告戊○己○○方古光碧邱竹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戊○己○○方古光碧 之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等重要文件, 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相關照片以為佐證,堪認被告戊○ 爭執房屋租賃契約之正當性,並非無據。
(四)關於盜用被告甲○○丁○○己○○丙○○乙○○ 之印章,偽造擔保同意書及本票部分:
告訴人雖陳報證人楊珮琪原名楊美貞)及楊宇燦欲證明 被告甲○○丁○○乙○○丙○○己○○於85 年2 月17日,在被告等之辦公室內,當場簽發前揭擔保同意書 及本票,然證人楊珮琪證稱:當天係告訴人打電話通知伊 前往,當時並未正式介紹對方為何人,事後告訴人告知在 場之人為被告戊○之姊、哥、弟、舅舅及叔姪輩,伊有看 見被告戊○之親友在蓋章,但並未看到渠等蓋什麼,伊有 聽見對方說合約書、擔保同意書,但伊並未親眼見到內容 ,告訴人事後有提出合約書、擔保同意書給伊看等語。則 證人楊珮琪既未親見被告甲○○丁○○乙○○、丙○ ○及己○○蓋章簽發本票,且未能直接證明被告甲○○等 蓋章之文件為何,又卷附之合約書名義人為被告戊○、方 古光碧及古光宇,並非被告丁○○乙○○丙○○及己 ○○,證人楊珮琪並未提及方古光碧古光宇是否在場, 是而證人楊珮琪所言尚難積極證明告訴人所指上情。又證 人楊燦宇證稱:當天告訴人通知伊前往現場,伊見到被告 戊○之親友、弟、哥、姊、叔共7、8人,也有看見告訴人 拿1、200萬元給被告戊○,告訴人向被告戊○之姊拿身分 證,告訴人在寫東西,其他人在聊天,伊沒看見在場之人 簽約、蓋章,伊並未全程在場,亦不知證人楊珮琪何時進 來等語,則證人楊燦宇所述與證人楊珮琪尚有出入,亦未 能直接證明告訴人所指上情,況觀諸擔保同意書及本票, 其上均無被告甲○○丁○○乙○○丙○○己○○ 本人之簽名及指印,而證人段世緯、羅渝壁、趙淑婉等亦 證述被告等於事發當時之行蹤,並提出員工值勤詳情表、 員工到班清冊、證明單、在職證明、打卡紀錄等為據,則 被告丁○○乙○○丙○○己○○據此供稱並未簽發



卷附本票及擔保同意書,尚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丁○○乙○○丙○○己○○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聲請 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簡上字第39 2號判決,確認被告丁○○乙○○、丙○ ○及己○○之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判決在卷可稽,亦堪認被告丁○○乙○○丙○○己○○並無虛構事實,藉以誣告告訴 人之意圖及犯行。
(五)被告戊○丙○○教唆、幫助呂茹芳誣指告訴人強盜部分 :
告訴人對於被告戊○丙○○於何時地,如何教唆呂如方 提出告訴等情,並未具體說明,而呂茹芳業已死亡,無從 傳訊,以查明其提出告訴究竟係出於被告戊○丙○○之 幫助、教唆,抑或本於自己之確信。又上開案件係由呂茹 芳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歷經最高法院2 次發回,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16日判決告訴人無 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714號 判決附卷可稽,觀諸判決理由,係以呂茹芳之前後供述不 一,且證人陳剛、黃麗霞之證述尚難遽而推論係告訴人所 為;然呂茹芳於前揭時地,住處遭人侵入,砸毀物品並強 盜財物,且經鑑識人員判定結果,研判係尋仇、洩恨成分 居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勘查現場報告附卷可 參,而呂茹芳因其父即被告丙○○、舅舅即被告戊○與告 訴人間有財務糾紛,因而懷疑係告訴人所為,亦非無憑, 自難僅因告訴人獲判無罪,即據此推論被告丙○○戊○ 有為幫助或教唆呂茹芳誣告告訴人強盜之行為,而逕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丁○○丙○○乙○○己○○等人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誣告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 不足。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侵占車號CG-4686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告訴人代被告戊○代繳系爭車輛二、三期之車貸,係在被 告戊○同意下所為,且被告戊○知悉告訴人代繳車貸之目 的,係因雙方已將系爭車輛作價給告訴人,以清償被告戊 ○積欠之貸款。而被告戊○既同意並知悉告訴人代繳車貸 ,且有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給告訴人,自無侵占可言,被告 戊○竟誣指告訴人侵占,自有誣告犯意。
(二)被告戊○丙○○誣指告訴人於85年5月31日妨害自由及



傷害部分:
告訴人完全無被告誣指之犯行,被告完全係惡意捏造故事 藉以誣告告訴人。
(三)強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加以竊佔部分: 當時係被告自行同意將該房屋借予告訴人使用,且主動將 原房客予以解約,並無告訴人施以脅迫情事,告訴人之住 居該地即無竊佔可言。
(四)偽造擔保同意書及本票部分:
事實上85年2月17日當天被告戊○甲○○丁○○、丙 ○○、乙○○己○○等人均有在場,且有告訴人之友人 於偵查中為證,然檢察官均不採納,其認事有所違誤;且 當日係春節前最後一日,各機關行號均已停止上班,被告 等人當時出具之不在場證明亦有所不實,檢察官未加詳查 ,誤予採證,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五)教唆、幫助誣指告訴人強盜部分:
告訴人根本無上開行為,卻遽遭誣告,幸經法院審理後判 決無罪確定,然多年來遭此冤誣,終難得雪,被告戊○丙○○均知其事而予以教唆、幫助呂茹芳誣告,罪無可逭 。
(六)本件誣告起因均係因被告戊○甲○○丁○○丙○○乙○○己○○等人為逃免債務,而藉詞誣告,事證明 確,公訴人竟認為事證不足,而遽予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再議,顯然均有失公平,爰聲請交付 審判等語。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 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遽指為誣告;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 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 年 台上字第1300號、20年上字第717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



判例可資參照)。
八、本院經查:
(一)侵占車號CG-4686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供稱:「我們是根據發生過的事情告訴,法院 沒有判他罪,只是因為證據不足,並不表示沒有發生。這些 事情都有發生,我們才提出告訴。一開始他跟我借箱型車, 借了一、二天就還,因為當時他沒有廂型車。我們確實有債 務,當初並沒有講說要折抵債務,他只是希望借一、二天車 子就會還了,後來他就沒有還車子,隔了幾天我有打電話跟 他要,他說他還要用,然後一直拖著就沒有還。我只有將行 車執照給聲請人,原始購買契約都沒有給他。借給聲請人後 ,我沒有能力支付,所以沒有付款。借給聲請人之前我的付 款是用支票支付,在我們公司倒閉之前,都有兌現,但是倒 閉之後,支票都跳票,包含汽車貸款的支票,也就沒有支付 。在他借車以前,汽車貸款的支票應該都還有兌現,最多只 有壹個月的支票未兌現。車子借給他後,我有跟他說車子是 分期付款,有人願意買這個車子,請他趕快把車子還回來, 如果賣得掉,還可以取得部份價金回來,清償我欠他的債務 ,但是他一直不還,後來他有無付款我也不知道。福灣公司 去年還跟我打官司,他要求我支付全部價金,福灣公司的請 求還包含聲請人之後違規費用、燃料稅等等,總共要求二十 一萬多。我當時只是跟我律師陳述事實,他確實有跟我借車 ,如果他當時要拿我的車子去折抵我欠他的錢,也不是不可 以,只要說明白,我當時也確實欠他錢,後來是他告我們說 我一毛錢都沒有還他,我才跟律師說這些事,律師認為這樣 可以構成侵占,所以才寫這份自訴狀」等語。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本來說要將車子抵債給我, 他告訴我車子還有殘值,他叫我去交車子的貸款,我繳了錢 之後,我去福灣汽車公司問車子繳款的情形,福灣公司說被 告才繳幾期,換算結果我繼續繳錢不划算,所以我去找他, 他就避不見面,後來福灣公司為此還查封我當時所住的基隆 路房子,後來車子我沒有去開,只知道車子被福灣公司拖走 了,我有通知被告說車子被拖走了,被告給我車子時,我們 沒有打契約」。
㈢據上足證,告訴人確有借車未還,且為被告戊○繳納車貸之 情形。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戊○曾與伊間有交付車輛抵償債務 之合意,然卻經被告戊○堅決否認,此時即須告訴人提出確 有該合意之證明。然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書面契約為證, 其空言指述有所謂合意云云,自難以遽採。況告訴人若係「 借用」,即不應有所謂「交付車輛抵償債務」之合意,蓋借



用,係屬「使用借貸」,抵償債務則應為「所有權之轉移」 。豈可含混?且依二人之社會經驗,若確有移轉所有權之合 意,豈可能不請求被告戊○交付原福灣汽車公司購買該車之 原始契約?若係抵償債務,則該車究竟應折價若干,尚有多 少期貸款未繳納,其殘值如何,是否值得收受,依一般人之 正常理性,均應有相當之計算,何有可能逕為車輛之占有、 移轉,竟全無任何證明?又若二人間確有相當之移轉所有權 之合意,則該車既經被告交付而抵償債務,則告訴人於清償 二期後,認為繼續繳錢不划算,即應由告訴人自行負擔損失 ,又何有再去找被告戊○之必要?或於車輛因告訴人嗣後未 按期付款而遭福灣汽車公司拖走時,又何必告知被告戊○? 是證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縱有車輛先交付告訴人使用之合 意,然未必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是告訴人所稱二人間有交 付車輛抵償債務之合意云云,即與其先前所稱是向被告借用 云云,相互抵觸且其理不合。又被告戊○究竟有無於交付車 輛後,主動要求告訴人返還,或曾跟告訴人說「有人願意買 這個車子,請告訴人把車子還回來,可以取得部份價金,清 償債務」云云,亦屬單方面之說詞,無從求證是否屬實,然 本件依外觀之現實,告訴人因被告戊○之積欠債務而取得車 輛之使用,又為被告戊○清償車款,是告訴人之具狀提出侵 占告訴,難謂有何虛構事實之情形,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當時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有可能係出於被告戊○對 告訴人行止上之誤會,然終不能因為被告事後經法院判決無 罪一端,即逕認被告戊○係故意誣告。檢察官據此而認為被 告戊○所涉誣告罪嫌不足,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二)85年5月31日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 ㈠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至於85年5月31日妨害自由, 實際狀況是他有拘禁我及我太太在他富台新村家中,我和我 太太雙手都被手銬銬起來,聲請人還用電擊棒及手指虎打我 胸部,用黑色類似警棍朝我頭部打,我用手臂擋,所以整個 手臂都腫起來,第二天我有去忠孝醫院驗傷及去警局報案, 到現在我胸部還會痛。我們大約一點左右到他家,到早上七 點多我姐姐有去派出所報案,我姐姐找鄰居到他家樓下喊, 聲請人有聽到,才放我們回去。原來我們有去警局報案,也 有驗傷,但是都沒有告訴,後來他告我們詐欺及偽造證券時 ,我們去找律師,我們將事情經過講給律師聽,律師覺得可 以提出告訴,我們才提出告訴。(法官問:既然已經驗傷及 報案,為何當時不提出告訴?)我姐姐當天早上有去警局報 案,但是報案只是為了要救我,不是要去告聲請人。為什麼 當時我沒有告聲請人,是因為考慮二點,一、我們之間有債



務糾紛,因為我們欠人家的錢,而沒有能力還,二、聲請人 還威脅我們說要對我們家人不利,所以考量安全上的問題, 因此沒有告他。這其間我們有盡力將可以交付的財產交給他 ,後來沒想到他會告我詐欺等等,而且偽造不存在的本票, 查封我親戚的房子,因此我們尋求法律途徑,找律師處理這 些事情。(法官問:是否可以描述上手銬的方式及過程?) 我跟我太太一進入他住處,他就將鐵門反鎖起來,不讓我們 出去,右手拿藍波刀,左手拿二副不銹鋼製手銬,交給我及 我太太各一副,叫我及我太太自己銬起來,我跟我太太是壹 個人用一副手銬銬入自己的雙手。當時聲請人手上拿藍波刀 ,如果反抗,會發生慘烈的事情,在當時只能這樣,我有跟 他說讓我太太先回去,但是一進門就將門鎖起來,不讓我們 出去,當時他太太也在,他太太有看到,他太太說「不要這 樣」,後來聲請人叫他太太進房,他太太進去之後就沒有出 來了。聲請人家中除了太太外,還有二個小孩,當時我們在 客廳,他們在房間,客廳有開燈。被打有喊痛,我太太還有 跪下來求他。他的小孩大概小學一、二年級,真實年紀我不 清楚,在當天我沒有看到他的小孩,我知道他有二個小孩, 是否在房間我不知道。當天聲請人有咆哮,也有當著我們面 前用火燒在吸毒,後來我在地檢署有說,檢察官叫他驗尿, 後來有驗出他有吸毒,有無執行勒戒,我不清楚,當時他喝 酒又吸毒,這種情況下,如果對抗結果,傷害到我太太怎麼 辦。(法官問:當天去時,你們朋友在外面等到早上七點找 你姐姐?)因為當時不知道上面會發生什麼狀況,所以只有 跟我朋友說我們進去談債務的事情,當天我們已經先進去他 家,他要我太太一起去,所以我找我太太及姓古的表弟一起 去,藍波刀是我們進去之後才拿出來,我跟我表弟說,如果 有很久沒有下來要通知我姐姐,當時他跟我們住在一起,我 們沒有說好要等多久才通知我姐姐,當時我們沒有拿手機進 去。當天雖然有報案,但是沒有要追究,所以警察沒有到聲 請人家搜索,所以沒有查到藍波刀。當時我是他門開開時, 我太太手銬有解下來,留在現場,我有帶一副手銬與我太太 衝下來,後來我呈給庭上,當時因為想說是債務問題,所以 沒有想到要保全證據」等語。
㈡查被告戊○就上開告訴人曾有妨害自由、傷害等事實,於本 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伊在前自訴案件中所為之指訴內容 相符,並與證人邱竹英在該案件為證情節亦若合符節。此外 ,復有「種德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 明書」各1紙為憑。而員警黃永裕亦於該案件審理庭中具結證 稱被告丙○○報案之情況,並提出工作紀錄簿以資佐證,則



被告戊○丙○○指述前情,確非無憑。又該案前經檢察官 開立搜索票前往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雖未搜得與本件相關 之證物,然搜索時間距事發時間將近1年,是而雖未搜索到被 告戊○等所陳述之相關物證,如藍波刀、手指虎…等,肇致 該案因證據不足而判決告訴人無罪,然如同前述,自尚不能 以告訴人嗣後獲判無罪,即遽引而反推被告戊○丙○○所 指均為虛構,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公訴人對該案業已為相當 之調查,其認為被告戊○等嫌疑不足,亦屬有據。至於被告 等於事後有無送蛋糕到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423 巷3弄7號3樓,而托巷口檳榔攤交付乙節,微論被告戊○對此 已堅決否認其事,告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明,況縱有此事 ,亦只是被告與告訴人二者間相處之方式,或被告因有積欠 告訴人之債務,從而對告訴人之作為採取何種態度因應之問 題,尚無從執此反證告訴人當時絕無被告所指控之行為,附 此敘明。
(三)強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加以竊佔部分: ㈠被告戊○供稱:「基隆路一段145號8樓之6及之7,一共分成 二戶,中間有用木板隔起來,這二戶都是我在69年買的,二 戶進去時共用壹個鐵門,左手邊是之6,右手邊是之7。他打 了我之後,威脅我將房子讓出來給他,汐止長青山莊的別墅 也要讓給他,還有健康路的房子過戶給他的金主,當時他希 望我身上的東西都讓給他。如果有租約,房子要拍賣時,有 10年租約就可以繼續跟對方收錢。聲請人叫我將房屋給他用 ,我當時已經被打被威脅,我只能交出來,之6我們當辦公室 ,之7有房客,後來我將保證金還給房客,請他們搬走,之6 及之7各有20坪,加起來約40坪,之7當時是「規和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6是二個小姐當房客。我是跟聲請人說之6先 讓他住進去,之7我還要放一些公司的文件。後來到檢察官搜 索時,之7的門被聲請人打開了,大部分我的東西還在現場。 二戶原本有門反鎖住,聲請人已經將他打開了。85 年10月檢 察官去搜索的,我房子是85年6月交給他,中間隔了4個多月 。當時我只有給他之6的鑰匙,之7鑰匙沒有給他。那4個月我 只有6月份回去過一次,之後就沒有去過,當時聲請人還沒有 去之7。檢察官搜索時,聲請人並沒有使用之7辦公室,只有 破壞門鎖,當時辦公桌、櫃子都還在。聲請人對我是說只使 用之6,但是他跟檢察官說之6、之7同時答應給他使用。所謂 脅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就是5月31日妨害自由打了我之後, 說要對我家人不利,這種情況下,我出於內心對他的恐懼, 所以簽立租約,簽立時,是用原子筆寫的,我有在上面簽名 蓋章,但是聲請人後來拿出來的租約是另外1份,他盜用我們



公司印章蓋章的。(法官問:既然之6你已經跟他簽壹份租約 ,何以聲請人還要去偽造另一份契約?)因為他還有提出其 他借款合約書等等也是假的,上面的印章也是他自己盜蓋的 ,或許為了一致性,我沒有辦法猜測他的想法,這要問聲請 人本人」等語。
㈡綜上,被告戊○並未否認確曾同意告訴人使用渠所有基隆路 一段145號8樓之6之房屋,亦承認與告訴人間訂有租賃租約, 且還要求原居住之6的二位房客搬走,讓予告訴人居住,並與 告訴人約定整理房屋之方式與告訴人遷入之時機,又交付鑰 匙,是證此種雙方簽訂租約與交付房屋之合意應非一蹴可幾 ,而必然持續相當時日,若告訴人當時確有強暴、脅迫之情 形,被告何以不於當下提出告訴?何以不尋求民事救濟程序 主動撤銷其意思表示,而直至告訴人依其他事由對渠採取訴 訟程序與強制執行時始具狀提出告訴?是證被告戊○本部分 之自訴顯無理由,本院86年度自字第747號判決,亦就告訴人 該部分應屬無罪之理由敘述綦詳。惟該部分之事實,雖告訴 人所涉強制、侵占罪嫌因有不足,而獲得無罪判決,然與被 告戊○等是否即因此涉嫌誣告罪仍屬二事。蓋誣告罪係以犯 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 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 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名,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業就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釋示 甚明。而本件雖有簽立租約並有同意告訴人入住之事實,然 被告所主張者,係簽約當時因確實有積欠告訴人鉅額款項不 能清償,故對告訴人心懷虧欠,且85年5月31日甫遭告訴人妨 害自由、傷害,又對告訴人心懷恐懼,是該契約之簽立,實 非心甘情願,亦非出於自己自由之意思等語,經核其所述事 實既非完全虛構,所述心理歷程亦未悖離常情。參諸該租約 之簽訂內容,竟係一訂即為10年之長期契約,且有明文訂定 「告訴人之租金200萬元均已一次付清」等顯非合理之文字( 因事實上並沒有該交付租金之事實),則於通常情形下,出 租人若非迫不得已,豈可能在未收受告訴人支付分文,又未 議妥抵償債務之條件下,遽爾簽訂此種顯非對等公平之契約 ?是被告對該契約之簽訂與房屋之交付,其內心中或因此心 懷委曲,在與律師交談後,亦認為當時之簽訂租約,係屬迫 於被告之威勢下之不得已行為,而以告訴人可能涉有強制罪 嫌從而提起自訴,核其主客觀過程,難謂即屬誣告。公訴人 據此認為被告誣告罪嫌有所不足,亦有所本,並非無據。



(四)偽造擔保同意書及本票部分: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告訴人所持之本票、切結書 借款合約書、擔保同意書等之真實性,表示均係由告訴人所 偽造,其上之印章應是告訴人擅自開啟渠所有基隆路一段 145號8樓之7之辦公室,盜用留在該室內之印章予以偽造等 語,經核與其他共同被告甲○○丁○○乙○○丙○○己○○等人於本院86年度自字第747號案件審理中供證內 容相同。而告訴人則堅稱被告等人當時都在現場,且有其友 人楊燦宇楊珮琪為證,是被告戊○等為否認債務始捏詞誣 告等語。
㈡查二造各執一詞,且分別提出相關證人、證物為證。而上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告訴人陳報之證人楊珮琪(原 名楊美貞)及楊宇燦所為之證詞,並不能對被告戊○、甲○ ○、丁○○乙○○丙○○己○○等人,於85年2月17 日確實在場提出積極之證明,況觀諸擔保同意書及本票,其 上均無被告甲○○丁○○乙○○丙○○己○○本人 之簽名及指印,而證人段世緯、羅渝壁、趙淑婉等於被告所 提起之自訴案件中又已出庭具結證述被告等於事發當時之行 蹤,並提出員工值勤詳情表、員工到班清冊、證明單、在職 證明、打卡紀錄等為據,則被告丁○○乙○○丙○○己○○據此供稱並未簽發卷附本票及擔保同意書,尚非全然 無據。參以被告丁○○乙○○丙○○己○○對告訴人 提起民事訴訟,聲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 9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判決,確認被告丁○○乙○○、丙 ○○及己○○之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丁○○乙○○丙○○己○○並未虛構事實,藉以誣告告訴人之 意圖及犯行等情均已析述甚詳。告訴人堅稱當日各被告均確 實在場云云,然並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而上開多 項文件均只有印文,竟無任何一張係由被告等人簽名或捺指 印,是被告雖於該自訴案件中被判無罪,然該無罪只是因為 告訴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足,尚非被告等人必係出於 誣告。至於告訴人雖指述85年2月17日係屬除夕前一日之星 期六,機關於當日均已提早下班云云,指摘被告所提出之不 在場證明均非正確,然告訴人並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藉以 推翻前開被告所服務機關開具之各項書面證據,諸如員工值 勤詳情表、員工到班清冊、證明單、在職證明、打卡紀錄等 之證明力,是其空言否認,自亦因違反證據法則,而為檢察 官所不採,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五)被告戊○丙○○教唆、幫助呂茹芳誣指告訴人強盜部分




末查,告訴人對於被告戊○丙○○係於何時、何地、如何 教唆呂茹方提出告訴等情,均未具體說明,而呂茹芳業已死 亡,業已無從查證其之告訴究竟係出於被告戊○丙○○之 幫助、教唆,抑或本於自己之確信,業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 分中說明在卷。又上開案件係由呂茹芳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歷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嗣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94年8月16日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更(二)字第714號判決附卷可稽,觀諸判決理由 ,係以呂茹芳之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陳剛、黃麗霞之證述 尚難遽而推論係告訴人所為;然呂茹芳於前揭時地,住處遭 人侵入,砸毀物品並強盜財物,且經鑑識人員判定結果,研 判係尋仇、洩恨成分居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勘 查現場報告附卷可參,而呂茹芳因其父丙○○、舅舅戊○與 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致懷疑係告訴人所為,亦非無憑,自 難僅因告訴人嗣後獲判無罪,即據此推論呂茹芳係屬故意誣 陷被告,而被告丙○○戊○有幫助或教唆呂茹芳誣告等行 為,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據此而認為被告涉嫌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六)總合上述,告訴人庚○○認被告戊○等人涉有誣告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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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