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e○
地○○
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甲戊○
j○○
Q○○
弄4之1號
甲j○
甲d○
h○○
甲丑○
己○○
甲丁○
甲己○
甲W○
甲辛○
H○○
甲G○
甲Q○
甲N○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
被 告 甲b○
卯○○
甲k○
m○○
號
T○○
甲H○
L○○○
M○○
P○○
庚○○
Z○○
甲q○原名o○○
甲K○
n○○
甲Y○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吳彩金
v○○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宙○○
甲亥○
甲 E
C○○
巳○○
寅○○
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甲黃○
甲c○
酉○○
X○○
z○○
丁○○
甲m○
丙○○
y○○
r○○
戴渼珍原名甲Z○
甲f○
G○○
甲○○○
甲天○
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松谷律師
彭玉華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D○○
甲O○
甲P○
甲n○原名子○○
乙○○
甲宇○
J○○
甲癸○
甲X○
黃○○
甲寅○
a○○
甲壬○
甲B○
k○○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甲庚○○
午○○
甲p○原名胡小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x○○
i○○
t○○
g○○
17之3號
甲R○
B○○
甲L○
W○○
S○○
甲申○
甲子○
癸○○
戊○○
p○○
w○○
甲巳○
l○○
f○○
u○○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
被 告 甲U○
甲乙○
甲S○
d○○
Y○○
甲J○
N○○
甲卯○○
甲h○
甲T○
未○○
甲g○
甲i○
甲r○原名:甲午
甲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甲I○原名劉雅欣
甲甲○
甲M○
E○○原名沈偉達
甲a○
甲A○
c○○
甲戌○
O○○
K○○
e○○
甲C○
甲F○
s○○
戌○○
天○○
甲丙○
b○○
甲l○
F○○
q○○
壬○○
玄○○
甲o○原名A○)
丑○○
R○○
V○○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甲D○
甲辰○
U○○
I○○
甲玄○
甲未○
甲地○
甲V○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3 年度偵字第4513、4514、8283號、91年度偵字第243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甲j○、甲丑○、甲丁○、甲W○、甲辛○、甲b○、甲H○、L○○○、P○○、Z○○、甲Y○、吳彩金、甲亥○、甲E、巳○○、辰○○、甲黃○、酉○○、丙○○、戴渼珍、G○○、甲○○○、申○○、甲O○、甲n○、黃○○、甲寅○、a○○、甲壬○、k○○、甲庚○○、甲p○、x○○、i○○、甲L○、W○○、S○○、甲子○、癸○○、戊○○、p○○、w○○、l○○、f○○、u○○、Y○○、甲J○、N○○、甲h○、甲T○、未○○、甲甲○、甲A○、c○○、O○○、K○○、戌○○、甲丙○、F○○、q○○、壬○○、甲o○、甲辰○、甲未○、甲V○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L○○○、甲p○、未○○、巳○○、辰○○、甲○○○各緩刑貳年。甲r○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甲宙○、甲I○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e○、甲戊○、Q○○、己○○、H○○、甲G○、甲N○、甲k○、T○○、庚○○、甲q○、v○○、C○○、X○○、n○○、宙○○、z○○、丁○○、甲m○、y○○、r○○、甲f○、甲天○、D○○、乙○○、甲宇○、J○○、甲X○、甲B○、午○○、甲R○、B○○、甲申○、甲卯○○、甲g○、甲M○、甲a○、甲戌○、e○○、甲C○、甲F○、R○○、I○○、甲玄○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v○○緩刑貳年。
甲Q○、M○○、甲c○、甲P○、甲癸○、t○○、甲U○、甲乙○、甲S○、s○○、天○○、玄○○、甲D○、U○○、甲地○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j○○、h○○、甲己○、甲K○、寅○○、g○○、甲巳○、d○○、甲i○、E○○、甲l○、丑○○、V○○、辛○○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巳○、g○○、甲l○各緩刑貳年。
甲d○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卯○○、m○○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m○○緩刑貳年。
b○○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r○(原名甲午○)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於民國86年5月2日發監執行,而於86年5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㈠甲e○、地○○、宇○○、甲戊○、j○○、甲j○、甲 丑○、己○○、甲丁○、甲W○、甲辛○、甲Q○、甲N○ 、甲b○、T○○、甲H○、L○○○、M○○、P○○、 Z○○、甲K○、n○○、甲Y○、吳彩金(原名亥○○) 、宙○○、甲亥○、甲E、甲黃○、甲c○、酉○○、z○ ○、丁○○、甲m○、r○○、戴渼珍(原名甲Z○)、甲 f○、G○○、甲O○、甲n○(原名子○○)、乙○○、 J○○、甲X○、黃○○、a○○、甲壬○、k○○、午○ ○、甲p○(原名胡小美)、x○○、i○○、t○○、甲 R○、B○○、甲L○、S○○、甲申○、癸○○、戊○○ 、p○○、w○○、甲巳○、l○○、f○○、u○○、甲 U○、甲乙○、甲S○、d○○、Y○○、甲h○、甲T○ 、未○○、甲i○、甲r○(原名甲午○)、甲宙○、甲I ○(原名劉雅欣)、甲M○、甲a○、甲A○、甲戌○、O ○○、K○○、e○○、甲F○、s○○、戌○○等86人於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88家公司,為各該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公司完成登記,竟透過不同管道由 代作資金集團代作存款餘額證明(開戶之銀行及帳號詳如附 表三,操作資金集團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結),充作股款 收足證明,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會 計師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 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審核公司登記之正確性(p○○就附表一編 號五九與七十部分、甲宙○就附表一編號七六與七七部分、 甲I○就附表一編號七八與附表二編號三七部分各為概括犯 意)。
㈡Q○○、甲d○、h○○、甲己○、H○○、甲G○、卯 ○○、甲k○、m○○、庚○○、甲q○(原名o○○)、 v○○、C○○、巳○○、寅○○、辰○○、X○○、丙○ ○、y○○、甲○○○、甲天○、申○○、D○○、甲P○ 、甲宇○、甲癸○、甲寅○、甲B○、甲庚○○、g○○、 W○○、甲子○、甲J○、N○○、甲卯○○、甲g○、甲 I○(原名劉雅欣)、甲甲○、E○○、c○○、甲C○等 41人為附表二所示41家公司之負責人,為辦理公司增資,明
知自身及股東並未如實繳納應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增資股款, 惟為使公司對外營運業務順利及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以遂 其辦理公司增資目的,竟透過不同管道由代作資金集團代作 存款餘額證(開戶之銀行及帳號詳如附表四),充作股款收 足證明,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會計 師出具該公司增資資本確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附 表二編號22申○○之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申請因遭臺 北市建設局退件而未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審核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㈢甲丙○、F○○、壬○○、甲o○(原名A○)、辛○○ 、甲D○、甲辰○、U○○、I○○、甲玄○、甲未○、甲 地○、甲V○、q○○等14人於附表五所示之地點設立如附 表五所示之14家公司,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股 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 公司完成登記,竟透過不同管道,由代作資金集團代作存款 餘額證明(開戶之銀行及帳號詳如附表七),充作股款收足 證明,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 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於附表 五所示時間,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使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審核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㈣另天○○(聲請書誤載為吳茂松,併予更正)、b○○、 甲l○、玄○○、丑○○、R○○、V○○等7 人為附表六 (聲請書誤載為附表二,亦予更正)所示9 家公司之負責人 ,為辦理公司增資,明知自身及股東並未如實繳納應收如附 表六所示之增資股款,惟為使公司對外營運業務順利及應付 主管機關之審核,以遂其辦理公司增資目的,竟透過不同管 道,由代作資金集團代作存款餘額證明(開戶之銀行及帳號 詳如附表八),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出具該公司增資資本確已收足 之查核報告書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申辦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審核公司登記之 正確性(b○○就附表六編號二、三、四部分為概括犯意)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等人前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下列各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甲e○、地○○、j○○、甲j○、甲d○、甲丁○ 、己○○、甲己○、甲Q○、甲N○、甲b○(本院卷一 168至172頁)、甲k○、L○○○、P○○、n○○、v ○○、宙○○、甲亥○(本院卷一179至183頁)、C○○ 、甲黃○、甲c○、甲m○、r○○、甲f○、G○○、 甲○○○(本院卷一225至231頁)、D○○、甲O○、甲 P○、乙○○、J○○、甲癸○、甲X○、黃○○、甲寅 ○、k○○、甲庚○○(本院卷一243至247頁)、x○○ 、i○○、g○○、李邵琪、甲L○、S○○、甲申○、 p○○、甲巳○、l○○、W○○(本院卷一265至270頁 )、甲S○、d○○、Y○○、N○○、甲T○、甲g○ 、甲i○、甲宙○、甲甲○、E○○、甲辛○、z○○、 X○○、甲戊○(本院卷一334至346頁)、甲a○、甲A ○、c○○、O○○、甲C○、s○○、戌○○、天○○ 、b○○、甲l○、F○○、q○○、壬○○、玄○○、 酉○○、A○、e○○、辛○○、甲辰○、U○○、I○ ○、甲未○、甲地○、甲V○(本院卷一356至370頁)、 寅○○、申○○、丑○○(本院卷二108、109頁)、甲酉 ○(本院卷二119頁)、甲p○(本院卷二155頁)、甲r ○、甲R○(本院卷二234 頁);另被告V○○、辛○○ 、甲卯○○、巳○○、辰○○、甲Y○均遞狀坦承犯行( 本院卷一21、105、350、本院卷二112、114、217頁)。(二)聯邦銀行97年9月17日及97年12月5日函附附表所示各該帳 戶之往來明細表(本院卷二246至394、卷三1至4頁)。(三)附表所示各該公司案卷影本及各該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儲蓄 部或忠孝分行之存摺影本。
二、於本院審理期間,對下列被告所提答辯不予採信之理由:(一)被告甲M○具狀及到庭否認犯罪(本院卷一22、342頁) ,並辯稱:股款是存在伊太太的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 云云(本院卷一342 頁),然審酌被告甲M○其配偶銀行 帳戶內有無存款與公司股款本屬二事,且被告確有透過代 作資金集團代作存款餘額證明,而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 款,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委請 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 查核報告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
之情,業經被告甲M○所承認(本院卷一22頁),自不得 謂無犯罪之故意。
(二)被告丙○○於本院辯稱:當初資金係以現金方式請人代辦 ,伊能提出的證據是,他們辦完後,現金退還,我們用現 金去買的設備車輛,伊的資金流向已因水災滅失云云(本 院卷二154 頁背面),惟被告丙○○既已承認驗資係由他 人以現金代辦,自屬違法,縱事後被告丙○○或有另行籌 資購買公司所需財產,亦無從解免本件刑事責任。(三)被告a○○於本院辯稱:當初是會計師叫伊去聯邦銀行開 戶,但伊個人是把錢存在農民銀行內湖分行個人帳戶內云 云(本院卷二154頁背面),然佐以被告a○○係於87年1 月間申請康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但查其所提 出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之個人存摺,於86年12月至87年 2 月間之存款均不超過3000元,而遠低於公司設立登記之資 本額50萬元,故被告a○○執該存摺置辯(本院卷二 200 至202頁),自屬無據。
(四)被告甲壬○於本院辯稱:庭呈資金流向資料(臺灣銀行士 林分行簡便融資借據及交易明細表),我們錢是準備好了 ,但會計師說不用那麼麻煩,說手續費又不多,我們就給 他們辦,我們不曉得要用公司的名義來開立存戶,我錢是 有準備好,我是存在這個帳戶裡面云云(本院卷二155 頁 ),然衡諸被告甲壬○雖提出臺灣銀行借貸證明以資證明 尚有借貸額度,然其既未實際撥款,即難認業已齊備股款 之理甚為明確(本院卷二203至207頁),是其所辯亦顯無 理由。
(五)被告甲B○於本院辯稱:庭呈會計師簽證之大全公司85、 86年資產負債表影本,85年之前,因公司金額不夠,股東 有支付貨款給廠商,到86年,金額都在貨品上面,所以86 年股東要求增資一部份。我增資的股款在貨品上面,由資 產負債表可以證明云云(本院卷二155 頁),惟審酌大銓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6年12月30日辦理該次增資, 核其增資時間距離被告甲B○所辯貨物或貨款之時間甚遠 ,本難認其增資股款業已齊備。
(六)被告甲子○於本院辯稱:伊87年存款就超過500 萬元,不 用跟會計師借錢,伊也有提供資產負債表及報稅資料,87 年間楊能修、邱崇勳都有匯錢進來,公司自有資金超過60 0萬元達到641萬元,請參考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之存摺,現 在公司還在正常運作云云(本院卷二155 頁),並提出祥 任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存摺以為論據,惟查,被告甲子○ 擔任負責人之祥任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復興分
行存摺內之存款是否即屬股東所繳納股款,客觀上仍有疑 義,此觀諸該存摺影本甚為明確(本院卷一290 頁),自 無從以該存摺作為有利被告甲子○之認定。
(七)被告u○○於辯護狀(本院卷一308頁)中辯稱因基於信 任而在「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凌泰公司籌備處」 之名義設立活期帳戶等語,顯見被告u○○當時已知悉, 係以借貸資金代作存款餘額證明,而並未實際收足股款, 且依被告u○○之答辯要旨,亦係辯稱各該股東將股款以 現金交其收執,並據以支付開設公司所需租金、押租金、 生財器具設備採購、辦事人員聘僱費(本院卷一308 頁) ,然依其所提出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 載內容,則係記載87年10月29日至87年12月31日因尚未開 始正式營業,故並未發生與營業相關之收入及費用金額, 且於資產負債表上僅記載開辦費3萬2千元(本院卷一321 、322頁),亦難認被告u○○所為辯解可採。(八)被告甲丑○於本院辯稱:所有的股東確實都有繳交股款, 伊自己的股份10萬元也有繳交,公司在第一銀行復興分行 有開公司帳戶,存款超過250萬元云云(本院卷一269頁) ,被告甲U○則於本院辯稱:股款伊有向股東收足,伊有 誠泰銀行的資金證明,可以證明3 名股東都有繳足股款云 云(本院卷一333 頁),惟查,公司設立登記,應以實際 將股款存入公司銀行帳戶,並以該帳戶為設立登記申請, 始為已實際繳納股款。從而該二被告所辯,並無客觀證據 足以認定已有實際繳足股款,故其所言,顯不可採。(九)被告甲戌○於本院辯稱:公司辦理登記的時後,請會計師 去辦,公司設立後股款才陸續收齊云云(本院卷一357 頁 ),是由被告甲戌○之辯解亦明顯自承並未實際收齊股款 ,自應依法論科。
(十)被告未○○於本院辯稱:伊確定當初資金是繳中正路及新 莊第十支局郵局帳戶內..,我們早就準備資金,不是一次 拿出來,而是慢慢籌出來的云云(本院卷二155 頁)。惟 查,其所提出者乃係被告未○○之個人帳戶,且被告未○ ○之英鳴國際有限公司乃係於87年11月間申請設立登記, 其竟辯稱87年1 月間即有股東存款至其個人帳戶內(本院 卷二208至211頁),核其辯解實異於常情,委無可採。()被告t○○雖具狀辯稱:伊僅係掛名擔任群壘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係應案外人林鋕明之請求而擔任,亦係林 鋕明代伊繳納股東出資,伊對於該公司有無資金來源均不 清楚亦未過問辦理公司登記情形云云(本院卷一31頁), 然查以被告t○○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擔任公司負
責人須負公司股本收齊實際驗資之責,客觀上應無不知之 理,尚難僅以案外人請託擔任公司負責人即可解免責任。()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06號簡易判決,就附表 二編號9華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7500 萬元部分,係就 案外人張永正予以論罪科刑,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 憑(本院卷一205 頁),尚與本件被告m○○無涉,就被 告張佩瑄部分,自無從為該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附此 敘明。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而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係指犯罪成立要件及處 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而言,但不包括新增訂之情形 。凡刑事實體法之內容發生變更,不論性質上係普通刑法 或特別刑法、基本刑法或輔助刑法均有適用。是以本案被 告所犯公司法亦應有本條從舊從新原則適用。查,公司法 第9條第3項於86年6月27 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罰金刑 部分,由銀元2萬元修正為新台幣6萬元,其餘法定刑並未 變更,但該條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其中罰金刑部 分,由新台幣6萬元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86 年6月27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規定。
(二)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 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p○○、甲宙○、甲I○、b○○。
3、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業經修正,其法定刑 之罰金刑部分,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 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 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
4、又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 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 係屬刑之執行規範,並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