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35號
TCDV,98,財管,35,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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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尤黎華
受 選任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育民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啟富律師為被繼承人謝育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三十八號七樓、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育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 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 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 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 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 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育民(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38號7樓)於95年2月10日死亡,且其所有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抵押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本院債權 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謝育民之抵押債權人,被繼 承人謝育民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67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本院於 98年6月5日訊問時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 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 薦由張啟富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8年 7月13日中律賢三字第98276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1 件附卷可稽,而張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 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 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 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 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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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