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3年5 月底向原告調現借款並允 諾支付利息,原告於83年6 月1 日由妻子黃麗雅,由台灣土 地銀行彰化分行匯款新台幣 (下同)300 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 台中企銀大度分行,戶號為00000000000 之帳戶內,被告事 後交付訴外人江淑雲所簽立83年12月1 日到期300 萬元之本 金支票、83年7 月1 日15萬元之利息票及83年8 月1 日15萬 元之利息票給原告以為借款清償之憑據。惟上開支票屆期卻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該借款未獲清償,原告曾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倘 認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被告無法律上理由受有利益,原告 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 萬元,及自98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並無向原告調借現款並允諾支付利息, 亦無交付江淑雲所簽立支票。原告曾為被告前夫陳邦基經營 園藝工具製造銷售之包裝紙箱供應商,經常向陳邦基週轉金 錢,系爭匯款係用於清償向陳邦基之借款。而被告與陳邦基 無需向原告借款,且原告10餘年來並未催討,竟於97年12月 底申請補發之電匯證明條,聲請假扣押被告名下財產,經命 限期起訴,明顯背於常理,殊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據被告否認,原告即應 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消費借貸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是金 錢借貸關係,當事人應證明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原告就此僅提出台灣土 地銀行電匯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然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自僅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 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而證人陳邦基證稱:台中企銀大 度分行00000000 000號帳戶,係伊與被告離婚前共同使用, 黃麗雅所匯入該帳戶三百萬,係因原告向伊借錢要還錢。原 告於82年至83年間前前後後,各借幾十萬元不等共計300 萬 元,原開立借據,原告清償之後就還給原告,月息百分之二 ,伊未曾見過原告所提出發票人江淑雲之3 紙支票,與江淑 雲亦無支票往來等語。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商業銀行大 度分行查詢被告及陳邦基2 人帳戶是否曾存入發票人江淑雲 所開支票,經該行調閱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函覆無法知悉等 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其 借款所交付,亦無足採。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 ,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或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金 錢借貸之合意存在,自難僅憑原告有前揭匯款之行逕,即認 定兩造確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又按不當得利須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 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 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前者係指給付目的欠缺,後者則指無權利而言。主張給付不 當得利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 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判決。原告以其 曾匯入被告帳戶300 萬元為由,主張被告受有利益,然未證 明被告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再參酌證人陳邦基證述原告 匯款係用以清償其借款,則給付關係當係屬存在於原告與陳 邦基間,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給付關係暨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證據,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