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598號
TCDV,98,訴,1598,200907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全立精密板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07號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10元,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福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立精密板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