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79號
TCDV,98,訴,1379,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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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本於返 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就利息部分聲明求為「 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8年7月7言詞辯論時,仍本 於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就利息部分聲明求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持訴外人即客雜誌有限公司 簽發之支票,背書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20, 000元。惟該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不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借款,而其給付並未能認有確定期 限,則本件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其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原 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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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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