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祐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5日和原告訂購預拌混凝 土,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855,000元,被告分別簽發 交付原告二紙支票,其中一紙發票日98年3月31日,面額 0000000元,另一紙面額1,390,000元,發票日同年4月30日 ,詎屆期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款項,及按各紙票據面額,各自發票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訂貨 單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肆、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爰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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