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1段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劦陞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及變更車籍登記事件,本
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廠牌:順益、出廠日期:二00六年四月十八日、型式RM一一七N─0五一0八、排氣量:七五四五C.C.、牌照號碼:九一九─WA、引擎號碼:六D一六─九七七六八一之大型自客車(特種醫療體檢專用車)壹輛之所有權存在。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大型自客車(特種醫療體檢專用車)壹輛,向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劦陞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劦陞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劦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劦陞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署立苗栗醫院 ROT案設備租售合約書」,約定合約醫療檢測設備清單設備 明細為:「特種醫療體檢專用車」二部(第1條),合約金 額:新臺幣(下同)10,206,700元(第2條),合約期間: 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計5年(第3條),甲方 (即原告)應將合作採購「合約醫療檢測設備清單」醫療檢 測用設備標的物送至乙方(被告劦陞公司)指定之地點,但 不負責安裝(第4條第1項),設備、硬體等租用費用,5 年 ,共計60期,每月1期(依曆計算)提撥給付197,325元(完 稅金額)、給付方式:乙方應於每月25日前電匯至甲方指定
公司帳戶(第5條第3、5項)、標的物使用所有權:⒈標的 物所有權於合約期約未滿前,均歸屬甲方。⒉乙方同意於合 約未滿前,標的物僅提供署立苗栗醫院ROT案醫療檢測用途 使用,不得將標的物轉賣、出讓、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第6條第1、2項)等條件。
二、締約後,原告乃向第三人購買「特種醫療體檢專用車」二部 ,因被告劦陞公司另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被 告苗栗醫院)先於94年11月9日簽訂「民間機構參與體檢業 務經營管理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依第11.6.1 條款約定:「營運資產應維持『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之 名稱,廠商非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變更。」及另與第三人新 永和醫院簽訂類似之體檢業務經營管理合作契約書,原告乃 依被告劦陞公司之要求,暫將新購之二部「特種醫療體檢專 用車」於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時,一輛廠牌:順益、出廠 日期:2006年4月18日、型式RM117N-05108、排氣量:7545C .C.、牌照號碼:919-WA、引擎號碼:6D00-000000之大型 自客車(特種醫療體檢專用車),登記為「行政院衛生署苗 栗醫院」名義(下稱系爭大自客車);另一輛廠牌:順益、 出廠日期:2006年5月30日、型式RM117N-05111、排氣量:7 545C.C.、牌照號碼:522-WA、引擎號碼:6D00-000000之大 型自客車(特種醫療體檢專用車),則登記「新永和醫院」 名義。詎被告劦陞公司為支付原告上述設備、硬體等租用費 用,每期197,325元,5年,共計60期,所簽發之60張支票僅 支付其中31期,自97年8月25日起即陸續跳票,餘款29期拒 不給付,合計積欠5,722,363元;另積欠原告「骨密機」二 台之價金2,102,310元,及向原告訂購試劑、針筒等耗材, 累積貨款金額為2,884,949元,總計積欠原告10,709,622元 。嗣後原告發現被告劦陞公司竟違約將原告所有登記名義為 新永和醫院之第二部車輛,違法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及借貸,構成雙重違約,原告自得向被 告劦陞公司主張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返還上開二 部車輛。
三、被告劦陞公司因週轉不靈倒閉,負責人乙○○避不出面處理 債務及善後事宜,而被告劦陞公司與被告苗栗醫院間亦終止 合作契約書之體檢業務,被告劦陞公司98年2月5日以劦陞總 字第98020001號函被告苗栗醫院,被告苗栗醫院於接函後, 依函文所示將系爭大自客車返還原告,現由原告占有中,惟 被告苗栗醫院僅願將系爭大自客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劦陞公司,因其與被告劦陞公司間尚有帳款爭執,而拒絕登 記予原告,又被告劦陞公司負責人乙○○避不出面,以致系
爭大自客車過戶登記事宜更無法處理。原告為系爭大自客車 之實質所有人,且實際占有系爭大自客車,雖動產所有權移 轉不以過戶登記為要件,然系爭大自客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憑外觀無從正名為原告所有,且被 告苗栗醫院不願將系爭大自客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於原告所 有,顯對原告於系爭大自客車是否具所有權尚有疑慮,被告 劦陞公司負責人乙○○亦不出面處理,造成原告就系爭大自 客車所有權歸屬陷於不明狀態,第三人因此不敢與原告進行 系爭大自客車交易事宜,為此,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與實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可悉,車輛登記分為「新領牌照登記」及「異動登記」兩種 ,而「異動登記」再細分六種,而其中與當事人間權利歸屬 有關者僅「過戶登記」,故「過戶登記」僅係車輛監理機關 管理車輛的行政手段,與真正私法上之權利歸屬不必然一致 。由於系爭大自客車於辦理「新領牌照登記」已登記為「行 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縱原告現為系爭大自客車在私法上 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無法訴請塗銷「新領牌照登記」方式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只能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方式, 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 被告苗栗醫院將系爭大自客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茲被告 劦陞公司與被告苗栗醫院間之健康檢查業務既已合意終止, 且被告劦陞公司亦積欠原告因「署立苗栗醫院ROT案設備租 售合約書」所生之債務,遂同意將系爭大自客車返還原告, 並以前開函文通知被告苗栗醫院,系爭大自客車之所有權為 原告所有,應將系爭大自客車返還原告,請其協助辦理。被 告劦陞公司應已將基於合作契約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苗栗醫院請求將系爭大自客車返還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 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基於此項權利,自亦得請求被告苗栗醫 院將系爭大自客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綜上,原本於所有 權作用及上開二項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被告劦陞公司讓 與請求返還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苗栗醫院將系爭大自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劦陞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大自客車,約定其款清償完畢 前,車輛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乃是一分期付款買賣。因被 告劦陞公司與被告苗栗醫院定有合作契約書,健檢車輛需先 用醫院名義為新領牌照登記,友系爭大自客車屬於合作契約 書11.8.1 所約定之廠商具有所有權之營運資產,而雙方於 97年9月11日終止合約,依合作契約書第16條,及被告劦陞
公司與被告苗栗醫院之終止協議書第5條後段亦規定屬於被 告劦陞公司之儀器設備,於被告苗栗醫院代為履行體檢業務 結束後,30日內點交給被告劦陞公司,依體檢場設備投資明 細單,系爭大自客車屬被告劦陞公司要提供之設備,故應點 交給被告劦陞公司。被告苗栗醫院同意將系爭大自客車返還 被告劦陞公司,並由原告直接取回,且被告劦陞公司亦已發 函被告苗栗醫院確認系爭大自客車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無 異議同意歸還系爭大自客車予原告,且請被告苗栗醫院協助 辦理,主張此指示原告為受益人,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原 告可直接向被告苗栗醫院請求等語。
六、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苗栗醫院則以:
原告與被告劦陞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苗栗醫院無關 ,被告間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規定被告劦陞 公司需提供體檢相關的設備,第13條被告苗栗醫院支付被告 劦陞公司之費用中含系爭車輛費用,因此系爭大自客車所有 權應屬於被告苗栗醫院。被告苗栗醫院未考慮被告劦陞公司 因違法侵占公款及未依合約規定興建實驗室之違約問題,故 僅同意將系爭大自客車交予被告劦陞公司,並未同意交予原 告,因此系爭大自客車應立即返還被告苗栗醫院。系爭大自 客車屬於合作契約書11.8.1所約定之廠商具有所有權之營運 資產,其牌照稅等相關稅捐乃被告苗栗醫院公款所支出,契 約終止時,就廠商具有所有權之營運資產如何處理,系爭合 作契約書第16條固有約定,然被告苗栗醫院終止與被告劦陞 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契約,乃是可歸責於廠商事由。又依被告 劦陞公司與被告苗栗醫院之終止協議書中第5條後段係規定 屬於被告劦陞公司之儀器設備,於被告苗栗醫院代為履行體 檢業務結束後,30日內點交給被告劦陞公司,但至目前為止 體檢業務並未完全結束,被告劦陞公司就合約履行尚未執行 完畢。被告苗栗醫院98年3月27日所出具之讓渡書乃是違法 ,被告苗栗醫院本不應出具此公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劦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劦陞公司間之 「署立苗栗醫院ROT案設備租售合約書」、系爭合作契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劦陞公司函文、汽
車行車執照、被告苗栗醫院函文、產權證明書、讓渡書、車 籍資料移轉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經營管理合作契約終 止協議書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7、79至87、89 至91頁)。被告劦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苗栗醫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依原告與被告劦陞公司簽訂之「署立苗栗醫院ROT案設備 租售合約書」第6條就標的物使用所有權之約定,被告劦 陞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大自客車:「1.標的物所有權於合 約期約未滿前,均歸屬甲方(原告,下同)。2.乙方(劦 陞公司,下同)同意於合約未滿前,標的物僅提供署立苗 栗醫院ROT案醫療檢測用途使用,不得另將標的物轉賣、 出讓、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3.標的物所有權於合約期 滿後,標的物所有權則所屬乙方。」(見本院卷第14頁) 。而被告劦陞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分期付款款項,此為被 告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劦陞公司於98年2月5日寄發予被告 苗栗醫院之函文,亦戴:系爭大自客車之權利所屬於原告 所有,該公司無異議同意上述車輛歸還原告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足見依原告與被告劦陞公司間之約定, 系爭大自客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要無可疑。(二)被告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1.6條約定:營運資產應維持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之名稱,廠商非經機關書面同 意不得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劦陞公司向 原告購買系爭大自客車,而以被告苗栗醫院名義申請新領 牌照登記之原由,係如原告所主張,基於被告間之系爭合 作契約書11.6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實際上無論 原告或被告劦陞公司在私法上,並無讓與系爭大自客車所 有權予被告苗栗醫院之意,要無可疑。又系爭大自客車雖 因基於上開被告間之約定而被告苗栗醫院名義申請新領牌 照登記,惟系爭大自客車性質上屬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 之「營運資產」,被告合作期間,被告劦陞公司已依約製 作如本院卷第40頁之「體檢場設備投資」營運資產清冊, 送請被告苗栗醫院備查,且系爭大自客車係屬於被告間於 系爭合作契約書11.8.1所約定之廠商具有所有權之營運資 產等情,此經被告苗栗醫院陳明在卷。則依被告間系爭合 作契約書第16.2就「本契約期限屆滿前之資產返還及移轉 」之約定,系爭合作契約提前終止時,被告劦陞公司應將 該計畫之屬機關資產返還及移轉標的,返還或移轉於機關 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而其應返還及移轉之標的,依16.2.2
.1 之約定,同16.1.2之約定,亦即不包括廠商具有所有 權之營運資產(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再 者,被告間之系爭合作契約已經於97年9月11日終止,此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間經營管理合作契約終止協議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被告劦陞公司縱負返還營運 資產予被告苗栗醫院之義務,但系爭大自客車係屬於被告 劦陞公司保有所有權之營運資產,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苗 栗醫院,無需返還被告苗栗醫院。被告苗栗醫院抗辯:系 爭大自客車系屬於被告苗栗醫院所有云云,要非可採。(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 ,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 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大自客車基於被告間之系爭合作 契約之約定,其所有權並非被告苗栗醫院所有,係屬於廠 商即被告劦陞公司所有,惟依原告與被告劦陞公司保留所 有權之約定,系爭大自客車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已如 前述。退步言之,縱系爭自大客車之所有權係被告苗栗醫 院所有,惟被告苗栗醫院於98年3月27日與被告劦陞公司 簽訂讓渡書,將該車所有權轉讓予被告劦陞公司,而被告 劦陞公司復於98年4月13日將該車所有權轉讓予原告,此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被告苗栗醫院函文、產權證明書 、讓渡書、車籍資料移轉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為證 。而系爭大自客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由原告占有中 ,為被告苗栗醫院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大自客 車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要無可疑。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自客車之所有權人,堪以採 信。被告苗栗醫院猶執前詞否認該車所有權屬於原告,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 而原告聲明一請求判決原告就系爭大自客車之所有權存在, 應予准許。又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 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 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大自客車 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惟基於被告間之系爭合作契約目前仍登 記在被告苗栗醫院名下,已如前述,被告間之合作契約既已 終止,系爭大自客車欲過戶登記予原告,依前開法令,非被 告苗栗醫院配合不可,被告苗栗醫院依前開法令自有配合將 該車之車籍登記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聲明二請求判決
被告苗栗醫院應將系爭大自客車1輛,向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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