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意旨略謂: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於民國(下同)95年1月間以聲請人滯 納贈與稅為由,將本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嗣於96年8月16日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 行政執行處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聲請人已於98年7月20日 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於該案判決 確定前,實有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5 年度贈稅執特字第17778號及宜蘭行政執行處96年度助執字 第351號執行案之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上開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 行事項亦準用之。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 」,指同法第18條第2項所指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 現在繫屬之審判法院而言,換言之,受理訴訟法院,與因提 起訴訟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受理法院,應為同一法院(最高法 院97台抗字第403號、91年台抗字第432號裁判意旨參照), 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不能瞭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 命供擔保,並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最高法院22年抗字 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行政訴法第307條規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由普通法院受理。則依前開說明,因債務人對於行政執行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歸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受理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受理 法院應為同一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經查,本件聲請人既 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玆聲請人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