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416號
TCDV,98,聲,416,2009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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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 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無當事人能 力者,自無選任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親字第10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自第三人台灣銀行合法受讓 對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男公司) 之債權及其從屬 權利,嗣聲請人於97年間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殊料於 98年5月間 接獲告知因光男公司之破產程序業已終結,破產管理人已不 具代理人權力,故聲請人以破產管理人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 人聲請執行之程序於法未合,爰請聲請人撤回執行。因債務 人無代理人,致使無法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已嚴重影響聲請 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係聲請人之債務人,惟其既 已因破產程序終結致法人格消滅而喪失權利能力,即已無當 事人能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須以「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為要件,光 男公司既已無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自無法對其為訴訟行為 ,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王彥琳地政士為其特別代理人,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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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