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宜群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1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調字第184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或合意管轄條款,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 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迫放棄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特別明文排除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本件既屬定型化契約所生爭執涉訟,如相 對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 浪費訴訟資源情況下,抗告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抗告人營業所既在 鈞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 鈞院自為有管轄權 法院,是以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 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既因卷附軟體系統輔導備忘錄所 生第三期 (系統驗收完成)報酬發生爭議,因而簽訂原證2之 協議書,性質上屬於和解契約,依卷附協議書第5條約定,
任何因本協議之履行或因本協議所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抗告人誤書為本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嗣因抗告人拒絕給付系爭第三期報酬,相 對人遂先依民事訴訟法第540條專屬管轄規定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支付系爭第三期報酬,嗣因抗告人聲 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聲請依法視為 起訴,因其請求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依法先為調解, 依上開協議書第5條規定,應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依前揭判例,嗣後亦不得再行變更。次查, 本件相對人就本院所為調解,即依上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聲 請本院移送本案合意管轄法院 (抗告人誤為係其聲請移轉管 轄至合意管轄法院),法院依其聲請裁定移送合意管轄法院 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並無不當。再查,依上開協議書內容 ,係兩造間就前揭軟體系統輔導備忘錄所生第三期 (系統驗 收完成)報酬發生爭議所為和解契約,既係就前揭軟體系統 輔導備忘錄所生第三期 (系統驗收完成)報酬發生爭議,而 此種爭議,難認係相對人與所有業主均會發生之爭議,準此 ,不能認係相對人用以預定於同種類契約發生爭議之合意管 轄條款。縱認係相對人用以預定於同種類契約發生爭議之合 意管轄條款,抗告人既為法人,並非經濟上弱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後段規定,亦不適用前段有關得聲請移送 於合意管轄法院以外管轄法院之規定,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