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靖潔即王秀
代 理 人 常照倫 律師
莊惠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 理 人 林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顏雅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代 理 人 陳毅鴻 新竹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6、
代 理 人 陳美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 理 人 王志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代 理 人 江文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蔡宗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靖潔(即王秀月)自中華民國98年 7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除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表示同意、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餘 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8年2月2日所提正式更 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 (下同) 2,944,831元債務,僅願 分8年96期每月償還12,000元,合計1,152,000元,償還39.1 2%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 消費態樣為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廣三崇光百貨、豐洋 興業、衣蝶百貨、TIGER CITY)、精品(美華泰進口精品生 活館、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四季精品百貨、寶雅生活館)、 婦嬰用品(媽媽寶寶、愛的世界)、電信(遠鋐電信、遠傳 電信、曉鴻通信社、妙音通信公司、天祐通信行、巨祥電通 )、汽車旅館(逸淦商務汽車旅館、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海 頓汽車旅館、歐風汽車旅館)、飲食(三皇三家、KULUKULU 迴轉壽司、爭鮮迴轉壽司、中友百貨宮廷餐廳、太平洋百貨 豐原店美食街、核果飲食店、養老乃瀧、萬益食品、大鼎活 蝦餐廳)、服飾(美公子男飾、A+1服飾、衣莉服飾、TEE、 東東服飾、HENG TEN、高鼎皮飾行、傅興服飾行、BESTWEAR 、俏比公司、上格西服、美國原宿、索奈爾、紅番區)、美 容(丹爾剪燙)、電視購物(富邦momo)、體育用品(金同 利公司)、旅遊(萬旅遊旅行社、水上樂園)、大額預借現 金、信用貸款(其他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 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 準,而屬奢侈、浪費之消費,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 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 除銀行存款 79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 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 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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