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咸愿即陳杏
代 理 人 葉玲秀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
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咸愿(即陳杏如)自中華民國98年 7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高達新台幣407,689元,每月收入僅約 10,000元,在扣除自 己生活必要費用共約 6,599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務,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 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扣繳憑單、 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件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 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新台幣 407,689元,每月收 資僅約10,000元,而其生活必要開支合計 6,599元,亦有其 提出前置協商不成通知書、扣繳憑單、身分證、戶籍謄本、 健保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燃料使用費通 知書、統一發票、水電天然氣電信費收據附卷可參,且其所 列舉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則其收入 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真實。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 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