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318號
TCDV,98,消債更,318,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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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段7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更生 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 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 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自95年 8月起,且每月清償新台幣14,984元,惟因聲請人 每月薪資約5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之費 用後,尚可支應,惟因嗣遭公司開除而失業,以致無收入而 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現年31歲,目前任職於順興工程社,平均每月所 得為25,000元(95年間薪資為每月50,000元),此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而債務人前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之債務總額為 1,480,015元, 而協商條件為,自95年8月起,且每月清償 14,984元。如是 ,依債務人平均每月之收入扣除協商還款之金額,尚有約 3 5,016元 (目前薪資為25,000元,則剩10,016元)。嗣債務 人依此協商條件自95年8月履行至96年7月,自96年 8月起毀



諾,目前債務總額餘 1,467,00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權人清冊 在卷可按。
㈡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清償計畫草案」,債務人預計每月 分期清償8,000元,而依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180期零利率之 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僅須償還 8,151元,每月尚多餘 約16,849元,如加以減縮開支,尚可支付其所列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7,359元。從而,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 ,顯係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僅係陳 稱這個時間太久了等語,然以債務人目前僅31歲而已,尚難 認為時太久,附予敘明。
㈢次以,債務人之消費態樣,係屬百貨公司(來來百貨、新光 三越、廣三SOGO)、服飾店(英美服裝行、佑誠皮件、漢記 服裝行、A&1服飾、芭比女裝童裝)、震旦行(購買手機11, 000元)、大額預借現金(93年7月9日200,000元、93年12月 24日60,000元、94年9月26日240,000元,餘小額參本院製作 之消費明細表)、高額代償(93年 4月14日透過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 992,325元)之消費,此有債權銀 行陳報債務人之交易屬奢侈浪費之明細帳在卷可考,債務人 就債權銀行陳報其消費亦不否認;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末以,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已表明希望與債務人談 180期的方案,另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相 同意見,惟遭債務人以時間太久了予以回應,亦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
四、綜上,一致性協商不成係債務人有能力為之而不為,非不能 為,其僅係欲將其自身消費所積欠之債務,無端轉嫁予債權 人負擔而已,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自 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 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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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