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264號
TCDV,98,消債更,264,200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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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更生 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 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 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5月4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且每月10日清償 新台幣25,390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7,803元,在扣 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7年 4 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 權人債權之基礎,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債 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法及清 償年限等要件。次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 於本院98年5月8日訊問時,自承現在沒有工作,我本身有精 神疾病,還有肝病,精神沒有很好等語,雖經本院質以沒有 工作,更生方案如何履行?債務人陳稱家裡每月給我10,000 元的生活費用,我願意提出其中的 4,000元來還款等語。惟 上開債務人所稱家裡每月給的生活費用,係屬一不確定因素



,更何況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支出達6,400元,而其配偶每 月薪資亦僅20,000元而已,且要撫養長子吳峻逸(95年1月3 日生),又如何能負擔支應。如是,聲請人既無固定收入, 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其情形亦無法補正;矧,縱使債權人 可決其更生方案,然其更生方案又無履行可能,法院仍應不 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 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
四、而債務人於本院98年5月8日訊問時,本院針對其所陳報之債 務人丙○○積欠其 1,480,000元部分,質以丙○○為何跟你 借錢?債務人答稱他說要投資股票跟我借了 148萬,我大部 分的錢都是跟銀行借的,我之前告他詐欺,他兩次未出庭, 已經被通緝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依此計算此 部分即占總債務比例82.81%(如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 債權之種類、原因,則屬全部)。是債務人欲將刷卡借款、 信貸所得款項轉借予第三人部分,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然 不公平(債務人雖罹病值得同情,惟此部分即屬不公平,本 院無從逕予認可)。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 規定,欲將其恣意借款他人之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 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 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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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