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E.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離婚之 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與 原告在越南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來台與原 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 不知去向,雖經原告四處尋訪,均無所獲,被告未返家與原 告履行同居生活,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 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 度婚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七年六 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復據證人王金財到庭證述略以:「我偶爾會去原告家裡泡 茶,從上次履行同居判決到現在,我有去過原告家裡兩次, 我有聽人家說被告應該去臺北,從上次出去到現在,不知道 何原因為何不回家。」等語(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王金財為原告之友,常至原告住處 走動,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 信。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自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七日入境後即未再離境,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國證 明書可參。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是依
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九 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 ,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