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TJHIN
KAWA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尼籍國民,及原告為 被告之夫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本件訴訟依前開 規定,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結婚,並約定婚後應以原告臺灣住所為共同住所,被 告亦於同年八月十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未料被告於同年月十 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且音訊不明,經查被告業於 同年九月八日搭機出境,被告拒不返台,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婚字 第二一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無故離家,嗣於同年九月八日離境,迄今未返,拒絕 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 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正本及結婚證書(含原文暨中文譯本)、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書暨確定 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
行同居事件卷宗全卷,覆核屬實。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出境後,即未再 入境,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是依上開證據 ,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 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 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 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