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6557號
TCDV,98,司票,6557,200907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55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之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 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票號CH391601本票部分,因相對人甲 ○○簽名係緊接在衛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 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此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其非 發票人,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1/1頁


參考資料
衛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