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5891號
TCDV,98,司票,5891,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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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891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陸仟元,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486,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分別支付聲請人乙○○甲○○新臺幣2,514,000元及972,000元部份,本件本票並 未記載上開事項,有本件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該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故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永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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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