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5858號
TCDV,98,司票,5858,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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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8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2月16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件,內載新臺幣63,600元分12期給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自98年4月起即未繳納,尚欠新 臺幣58,300元,經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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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