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9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吳好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 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0年9月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5 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8月31日至120年8月31日止 。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吳好、甲○○。 嗣債務人蔡吳好於90年9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 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5年9月11日,應按月繳 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債務人蔡吳好 於97年1月14日死亡,全部抵押物於97年3月4 日移轉登記與 相對人蔡啟清。詎債務人自98年4 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60,332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 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 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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