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667號
TCDV,98,司拍,667,200907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67號
債 權 人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林仟雯律師即林王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即王豫芳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甲○○、乙○○之 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①12,110 ,000元②7,420,000元③6,700,000元④10,890,000元 ⑤9,940,000元⑥9,470,000元⑦5,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乙○○。 嗣全部抵押物於91年9月9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林王儘。而債 務人於85年5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①51,670,000元②24,620,0 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0年5月2 日,應按 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相對人林 王儘於92年10月21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財 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選任林仟雯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詎 債務人自87年11月2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76,224,93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執字 第51399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 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 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1/1頁


參考資料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