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被 告 丁○○
1弄3
被 告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7,77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縮減聲明請求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係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 之保全人員,並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 95年5月15日下午,駕駛被告立保公司所有之車號1705-DV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同市○區○○街92號前時,原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所駕駛 上開車輛右側保險桿碰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 碼UF9-980)後方擋泥板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胝 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以及頸部、 背部、腰部、左踝、右踝挫傷、雙手手肘擦傷等嚴重傷害。 原告經門診數十次,並接受脊椎融合及植骨等手術,迄今仍 無法正常行走或坐臥,此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台中 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檢察官起訴書 可稽。
㈡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丁○○任職於被告立保公司, 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立保公司之所有之自用客貨兩用 車,於執行業務中,故被告立保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迄今花費之醫 療費用共計100,863元,此有醫療收據可稽。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至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共 計14,012元,有收據為憑。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受傷迄今一年仍不良於行,原告曾於 95年5月16、17日急診住院及在95年12月21日手術住院至12 月26日出院以及出院後復健期間,原告曾多次委請看護從旁 看護照顧生活起居,支出看護費共計164,100元,均有收據 為憑。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本係從事藥劑師之工作,每月薪 資平均為45,000元左右,自車禍發生後,原告因嚴重受傷, 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50%。查原告實歲為55歲,算至65歲退 休止,原告尚有10年之勞動年數,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原告 可向被告等人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連帶損害賠償為2,235,14 1萬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50%×8.2783=2,235,141 )。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嚴重傷害倍受折磨,尚未痊癒,迄今 已1年,精神及長期性身體不良於行之障礙等均痛苦不堪, 行動上均需倚賴拐杖或他人扶助,原告目前背部裝置有兩支 大骨釘,仍需長期復健,爾後恐有諸多後遺症,原告身心上 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爰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 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14,116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第4、5節腰椎脊椎滑脫症之傷勢係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 :
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附證二之證據,僅選擇性擇其所需,斷 章取義,實不足取。原告將歷次開立之診斷證明列表(參 原告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㈠),由其紀錄可知,原告所受 「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之傷害均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 ,斷無疑義。
②又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7年7月8日及98年4月15日,前後二 次鑑定結果,對於本件因果關係之判斷截然不同,卻均未 載明理由,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何令人信服?實有請鑑 定之醫師到庭說明之必要。
⑵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一個脊椎損傷者受傷後,所面臨的各種症狀,例如大小便失 禁、呼吸障礙、自律神經失調及適應疾病的心理歷程等問題 ,這些對一般人來說是輕而易舉、理所當然的事,對脊椎損 傷患者而言,卻是極其痛苦的體驗,那種身體感覺改變、個 體獨立性受損、人性尊嚴的喪失,若非親身體驗是無法瞭解 那錐心刺骨的痛楚。如果不是萬不得已,有誰願意由人攙扶 去上大小便?有誰願意24小時讓人在旁看護?然而對一個脊 椎損傷患者而言,住院或居家看護卻是一項痛苦又必要的醫 療支出。況且,被告等人至今未支付分文予原告,而原告身 為單親家庭,家庭生計本已十分拮据,如非必要,豈會聘僱 看護照料?被告對於相關有收據為憑之看護費用,僅憑臆測 而拒絕給付,實非可取。
⑶關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①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 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 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殊嫌率斷。」。因此,被告主張原 告無殘廢證明,進而主張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顯與上 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相悖,殊不足採。 ②原告64年畢業於中國醫藥學院藥學系,66年取得藥劑師考 試及格,71年並通過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因此,原告受
侵害前乃一名擁有醫藥方面之專門技能人員,卻因被告等 之過失導致脊椎「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今後,原告 不僅無法工作,甚至因傷害所帶來的疼痛而生不如死。再 者,對於專門技術人員而言,例如:律師、醫師、藥劑師 等,隨其年齡愈增,技術愈純熟、經驗愈豐富,所得也會 愈高。因此,原告以過去(91年)月薪4萬5千元為基準計 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已是最低請求。再者,原告如未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本計畫報考中醫師考試(原告已通 過檢定考試取得應考資格,且已準備多時),如今亦已無 望。因此,原告請求2,23 5,141元之喪失勞動能力賠償, 至為合理。
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衡諸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事故發生 至今所遭受之痛苦,及將來復健過程之漫長折磨與生活上之 不便,並斟酌被告立保公司資力雄厚,資本額高達4億元, 與原告單親家庭生計之拮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應屬合理。
⑸另被告丁○○祕錄原告之復健活動,主張原告行動自如與常 人無異,其行徑及主張均不足取:
①本件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 重大創傷,然本案刑事部分偵查及審理時,被告丁○○為 博取檢察官及法官憫恕而減輕其刑,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表 現悔意、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和解。因此檢察官起訴、 法院判決時,均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從輕求刑及量刑,並 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丁○○竟於95年7月30日偵查期間, 在檢察官、法官、被害人均不知情的情況下,祕密錄下原 告於戶外復健時之活動,顯見被告丁○○工於心計,在偵 審時所表現之「悔意」,純粹只是表演之傑作,心中根本 毫無悔意,甚至連基本的人性側隱之心都蕩然無存。被告 丁○○前恭後倨之態度,及祕錄原告復健活動之行徑,實 在令人心寒。
②次查,被告丁○○祕錄原告在戶外之行走畫面,不過是原 告強忍疼痛之復健活動,與本件原告是否康復毫無關聯。 原告的健康情形,應以專業的醫師診斷為據,豈能單憑偶 然錄下之影像而判斷原告之身體狀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主治醫師陳衍仁於96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 「患者(即原告)…脊椎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被 告單憑遠距錄影即率爾判斷「原告行動自如與常人無異」 ,實在荒謬至極,顯不足採。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第4、5節腰椎脊椎滑脫症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 係: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當下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 並於兩天後出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傷勢為臀部擦傷、胝 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雙手肘擦傷,醫生亦說明其傷勢輕微 ,並無大礙。
⑵今原告對被告等之求償範圍,竟將半年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治之脊椎滑脫症列於本次交通事故之傷害所致,兩 者時間差距過遠,顯無關聯,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證明其脊椎滑脫症之發生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雖原告嗣後說明其「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之傷勢肇因於 本案交通事故,惟原告補充之理由係單純排列就診時間點。 僅因傷勢之治療時間恰巧在95年5月15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 就醫之後,則必肇因於本案交通事故,非理所當然。該傷勢 形成之可能原因,屬專業之醫學領域,其間因果關係何在? 斷無疑義之邏輯何在?原告全未論述,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任。
⑷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中提出之醫療單據,係包括治療「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 」之所有醫療單據,原告應分列出哪些醫療單據係為治療「 臀部擦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雙手肘擦傷」之傷勢所 必要,並證明之。
⑸據上,原告「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之傷勢既非本案交通 事故所造成,則其後相關診治該傷勢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 理由。則其自95年12月10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 之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總計61,669元,非被告所應負擔之 範圍。
㈡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交通費用:原告請求14,012元,被告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原告「臀部擦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雙手 肘擦傷」之傷勢僅屬輕微,診治醫師亦表示吃藥治療即可, 故應無看護之必要。原告就其主張,應提出醫師證明,證明 該傷勢有看護之必要及需要看護之期間。
㈢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費用部分:
⑴依「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95年5月17日)」及「台中 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0980005718號函」(98年4月15 日 )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目前之復原情況良好,並無減少勞 動能力之情形,則原告此請求於法未合。
⑵如原告主張有減少勞動能力,則原告就該傷勢造成勞動能力 減少及減少之程度,應提出診斷證明。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實為輕微擦傷及脊椎尾 端遭受碰撞,被告於原告就醫期間,除持續關心其傷勢外, 亦不斷向診治醫師確認原告復原情形,於確認原告痊癒並能 行動自如後,始放下心中擔憂。雖被告積極想與原告達成和 解,惟原告始終強加於法未合之巨額損害賠償金額予被告, 懇請鈞院考量被告丁○○於事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經 濟能力未如原告身為藥劑師般豐厚,予以斟酌精神慰撫金之 賠償金額。
⑵原告不斷聲稱家庭生計拮据,但其身為藥劑師多年,薪水較 一般人為豐厚,且原告從91年2月28日至今未從事工作亦生 活無虞證明其情。
㈤縱若原告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關於原告請求之賠償: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自95年5月15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共計醫療費用計10 0,863元,但該筆醫療費用項目中,第二次開刀醫療費用, 並非被告應負擔醫療範圍,故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狀㈠第 三點第㈡小點中主張之依據及類推計算方式未盡合理、明 確。
⑵必要之看護期間及費用部分:
①原告請求95年9月4日、5日看護費用3,300元,95年9月16 日、17日看護費用4,000元,95年10月13日至20日看護費 用8,000元,依其醫療單據就診期日,上開期間僅為門診 往返,亦無在家看護之必要。
②又原告於95年12月10日至95年12月26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進行手術治療,請求95年12月7日至96年1月31日之 看護費用122,600元,含手術前3天(95年12月7日~9日) 至手術後36天(95年12月27日~96年1月31日),長達55 日而無醫師證明此看護期間之必要。
③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6個月,原告請 求96年2月28日至96年3月2日看護費用4,000元,96年3月 、4 月看護費用,均非必要。
④原告請求其餘發生至今,由其子負責看護之期間計649日 ,應提出醫師證明,證明其有看護之必要,及其子確實有 親自看護之證明。
⑤縱然原告經醫師證明其有看護之必要,但僱用1名外籍看 護勞工之行情僅約為月薪20,000元至25,000元之間,而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90勞職外字第0223230號公告,本國 籍家庭看護工合理聘僱薪資標準亦僅為月薪30,000元至 35,000元之間,原告之請求計算基準顯然過高。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查原告於91年2月28日至事發前並未就業,亦證無論事故 發生否,均無造成原告之損失。
②依原告於鈞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伊車禍醫治後可 以自己行走,…醫生說沒有達到殘廢標準。」顯見原告所 稱「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請求之依據並不存在。且原告 受傷並未成殘,其傷勢經治療、復健後應可恢復,焉有終 身無法復原之理?原告所得請求時日最多應為至復原之日 止,而非60 歲退休之日。
③又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未能證明其勞動能力完 全喪失,請原告提出更具體之鑑定資料,證明其減少之勞 動程度比例。
④末查,原告年齡為5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 退休年齡為60歲計算,則原告剩餘勞動年數應為5年。且 原告請求金額中,性質屬將來之請求者,應扣除中間利息 。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丁○○為被告立保公司之受僱人。
⑵被告丁○○於95年5月15日下午,駕駛被告立保公司所有車 號1705-DV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同市○區○○街92號 前時,因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過失 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騎乘車號UF9-980號輕型機車,致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臂部擦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 、雙手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應對原告前揭車禍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⑶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車資14,012元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95年12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之傷勢與 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⑵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立保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 ○於95年5月15日下午,駕駛被告立保公司所有車號1705-
DV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同市○區○○街92號前時,因 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過失撞及同向 行駛在前由原告騎乘車號UF9-98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臂部擦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手 肘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於95年12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之傷勢與 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⑴原告於95年5月15日車禍受傷後,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 院二天,其傷勢為:「「臀部擦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 、雙手肘擦傷」,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之95年5月17日之診 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又原告於95年12月10日於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開刀之病情為「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 ,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⑵本院曾先後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①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7月8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病患 翁女士95年12月1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的手術 內容與95年5月15日因車禍至本院就診,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其車禍發生之背痛與手術內容互有因果關係。」等語 。
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7年8月15日函覆之病情說明為 :「無法明確證明車禍發生與此次手術有直接關聯,但車 禍撞擊可能使其惡化。」等語。
③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4月15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㈠ 查翁員95年12月1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施之手術 與95年5月15日之車禍無因果關係。㈡查渠目前X光片,呈 現良好復原情況,但渠仍自訴下背痛,是以目前無法合理 判斷減損之勞動能力及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等語。 ⑶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前揭見定意見及原告於本件車 禍前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認: ①原告於車禍後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已接受X光檢查, 若車禍甫受傷當時確有導致原告第4-5腰椎脊椎滑脫,醫 師豈會未能從檢查資料中知悉,並為原告進行診治?又 原告自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後返家,其後原告於95 年5月18日起至95年11月間,先後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一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並 均主訴「背痛」,其中95年6月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時,曾由該醫院醫師診察原告車禍後於台中榮 民總醫院所檢查之X光片,亦未發現車禍後有脊椎滑脫問
題,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並未受有腰椎滑脫之傷 害甚明。
②95年7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再度為原告進行X光 檢查,雖發現腰椎第4-5椎有第一級之不穩定狀況,然醫 師亦未立刻為原告施行固定手術,因原告其後幾個月均 一再主訴背痛而無法改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始於 95年12月10日為原告施行前揭腰椎融合及植骨手術,盼 改善原告主訴之背痛問題,此有病歷資料在卷足憑。本 院審酌原告車禍發生時之X光檢查資料並未發現腰椎滑脫 之病情,其後於95年7月11日所檢查出之腰椎滑脫病情, 距離車禍發生時已近二個月之久,此二個月期間無法排 除原告另有其他因素而受傷,故本院認本件實乏證據證 明原告之前揭腰椎滑脫病情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
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7年8月15日函覆之病情說明, 即為原告施行腰椎融合手術之醫師,其亦認為「無法明 確證明車禍發生與此次手術有直接關聯,但車禍撞擊可 能使其惡化。」,本院審酌該醫師前揭說明亦認為原告 腰椎病情與車禍並無直接關聯;至於其雖稱:有車禍「 可能」為惡化腰椎病情之因素,然所謂之「可能」,於 本件訴訟中既無證據證明,故本院自無從採認。 ④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4月15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明確認定 95年12月1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施之手術與95 年5月15日之車禍無因果關係;而該院於97年7月8日鑑定 書雖曾稱:「其車禍發生之背痛與手術內容互有因果關 係。」等語,惟本院審酌此鑑定意見僅在說明「原告之 背痛」與「95年12月10日腰椎融合手術」有因果關係, 然本院審酌所謂「原告背痛」僅屬原告自己的主訴,並 無客觀證據證明原告車禍後有「腰椎滑脫因而導致背痛 」,此由原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腰椎融合手 術後,仍繼續主訴背痛,即可知「原告之主訴」若無其 他客觀證據證明,實不能逕予採信,故本院認前揭鑑定 意見與其後該院98年4月15日之鑑定意見並無矛盾之處 ,原告指摘該院二次鑑定意見互有矛盾,顯屬誤會。 ⑷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於95年5月15日車禍當時經台中榮 民總醫院診治並未發現有腰椎滑脫之病情,其於95年7月 11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有腰椎第4-5椎滑脫之 病情,時隔已近二個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病情與本 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無法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及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被 告立保公司之受僱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前揭 車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100,863元醫 療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於95年12月1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開刀住院之病情,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故本件原告所請求95年12月10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應 與本件車禍無關,自不應准許。又原告所請求95年5月17日 起至95年11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支出,本院認:①95年6 月 6日購買護腰費用900元應屬增加生活上支出,非屬醫療費用 ,本院改由後述增加生活上支出項下審酌准許;②95年5月1 9日至95年10月28日賴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23400元,本 院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前揭車禍受傷之必要診治行為,故 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4,894元均予寬認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①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支出之交通費用14,012元,業為被 告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本院自應准許。
②原告於醫療費用請求部分請求購買護腰費用900元,此部 分之請求應非屬醫療費用,而屬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 故本院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於95年12月15日所購買背架 費用6000元,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無關,自不應 准許。
③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於車禍當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檢查 急診住院二日,本院審酌原告甫車禍住院,故寬認住院期 間有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95年5月16日至5月 17日之看護費用2,200元,自應准許。另原告雖請求95年9 月、10月之看護費用,然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其有聘請看 護照護之必要性;另原告請求95年12月7日以後之看護費 用,本院認原告於95年12月10日住院開刀之傷勢,與前揭 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逾前揭2,200元部分之看 護費用請求,均無理由。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原告雖提出證明書證明其於90年9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 止,曾任職「林健家庭醫學科診所」擔任藥師職務,每月 薪資45,000元等情,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揭車禍 當時曾有工作,因前揭車禍受傷進行診治,致無法工作而 受有損失」,故本院自無法認定原告因前揭車禍受有薪資 收入之損害。
②原告於本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惟本院委請台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渠目前X光片,呈現良好復原情 況,但渠仍自訴下背痛,是以目前無法合理判斷減損之勞 動能力及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等情,此有台中榮民總 醫院98年4月15日前揭函文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依原告接 受鑑定時之X光片顯示,原告復原情形良好,再揆之被告 提出由拍攝原告日常行動光碟所擷取之照片,原告行動自 如,顯不足以影響其從事本職藥師之工作能力,故原告請 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不足採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前揭車禍,受有等傷害,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情形、原告曾任藥師,受傷後多 次就診確實造成生活上不便之精神折磨,被告丁○○任職保 全公司及其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故寬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 為主張,則嫌過高,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丁○○前揭車禍之侵權行為所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合理損害金額為:⑴醫療費用14,894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14,012元、看護費用2,200元 及購買護腰費用900元,共計17,112元,⑶精神慰撫金20萬 元,總計為232,00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006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均 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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