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739號
TCDV,97,訴,2739,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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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北峰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北峰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北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北峰公司擔任電線維修人員,以 駕駛工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96年11月26日下午8時15分許,在其小型車駕駛 執照遭吊扣期間,無照駕駛被告北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3872-SH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中市○ ○路經由五權南路往臺中縣大里市方向直行,行經臺中縣 市交界處之積善橋(即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南路614 巷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義務,未做好必要之避剎措 施,自後方擦撞前方由原告乙○○所騎乘附載原告甲○○ 之車牌號碼JDU-236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原告 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鄭家栯騎乘 之自行車後輪(下稱系爭自行車),致原告乙○○暨其後 搭載之原告甲○○人車倒地,原告乙○○受有左脛骨幹、 腓骨幹粉碎性骨則、左足背、左足踝、左膝等多處皮膚缺 損擦傷;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背部、臀部、左踝挫 傷等傷害。
(二)被告北峰公司係被告丁○○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篩選 及遴聘,自應善盡監督之責及謹慎行之,被告丁○○於本 件肇事之際,係駕駛被告北峰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且 係無照駕駛,被告北峰公司自有未盡監督之責,且對於被



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自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丁○○之加害行為所受 損害之金額臚列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二人目前實際支出之醫藥費,合計27,342 元。惟原告乙○○目前因前揭傷害,左腿內尚裝設鋼板、 鋼釘固定,於1年半後方可拆除,所需醫療費用另行評估 後再為追加。
2.交通費用:原告乙○○於96年12月7日出院後,分別3次返 回中山醫院大慶院區接受追蹤門診,由原告住處至醫院往 返所需之交通費用為每趟往返約400元,共計1,2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乙○○自96年11月26日住院起至同年12月 7日止,共計12日,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請求,共計 24,000元。
4.車損部分:9,930元。
5.不能工作部分之損失請求:256,438元。 6.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車禍肇事之際,適值原告乙○○之 母何蕭雀因罹患肺癌住於中山醫院大慶院區接受安寧治療 ,然因被告丁○○之不法侵害而無法親自照料,原告乙○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身體疼痛及精神折磨,苦不堪言;原 告甲○○因本件車禍迄今,時常有精神短暫失憶、精神無 法集中、常於深夜驚醒之夢靨等傷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乙○○70萬元、原告甲○○30萬元。(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1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對被告之答辯另補充略以:原告確實是遭被告丁○○ 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所撞及,但因對方是工程車,蒐證本來 即不容易,而烤漆本來就不容易找到線索,被告應有肇事 責任。
二、被告丁○○答辯略以:被告並未撞及原告,且鑑定報告結果 亦認定被告沒有責任,亦無法於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找到 擦撞的痕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三、被告北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答辯 略以:被告丁○○是否撞及原告,因其未在場,故不知悉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 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 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 在。
(二)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等提出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清寒證 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18號 起訴書、車輛比對照片、結訓證書等為證,然就原告二人 主張被告丁○○駕車撞及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二人所否 認。惟查,本件經本院調閱被告丁○○所涉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全卷查核結果,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原告二人所共乘之系爭機車左前後視鏡、手把、左車 身有擦撞痕後、座椅扶手有遭撞擊後移位及留有一小圓圈 疑似遭撞痕跡,及卷附之勘察照片,原告甲○○所穿衣服 背部留下擦撞痕,且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及系爭機車左 把手高度相當,該車輛右側車身最下端與機車後座椅扶手 處擦痕高度亦近似,有採證照片32張(警卷第43至第50頁 、刑事一審卷第41至第48頁),核與原告二人主張之系爭 機車於事發時點確曾遭被告丁○○所駕駛系爭小貨車撞擊 乙節相符合,堪予採信。
(三)本件雖堪認系爭機車與小貨車確曾於事發時地發生撞擊事 件,惟仍應再審認兩車撞擊事件之發生原因及何人就撞擊 事故發生之事實存有過失。經查:
1.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綜合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原告二人指述及證人鄭嘉栯、溫立仁證述內容,可知:⑴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五權南路614巷與高工路交岔路口, 系爭機車、小貨車行進方向均為沿臺中市○區○○路由五 權南路往臺中縣大里市方向直行,鄭嘉栯所騎乘之自行車



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進方向為五權南路614巷右 轉高工路後往大里市方向(參警卷第27頁);系爭事故地 於發生時為夜間、下細雨(參警卷第37頁、刑事一審卷第 75頁背面);⑵系爭事故發生後,各車受損狀況為:系爭 自行車為後輪歪損,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屬左側車身、左後 車尾擦損、系爭自小貨車係右後輪遺有胎擦痕(參警卷41 、50頁);⑶系爭機車遺留於事故發生地之道路擦痕為: 先發生輪胎擦痕2.0公尺,後有刮地痕2.4公尺,且均呈直 線走向(參警卷27頁);⑷鄭嘉栯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遭 系爭機車撞及摔倒後,鄭嘉栯往後回頭時發現系爭機車、 小貨車均尚在行駛中,且由系爭小貨車右後方撞及系爭機 車左後車尾(參警卷第21、36頁)。由上各事後採集所得 之跡證,堪見系爭機車係先緊急煞車留下煞車痕,而後機 車倒地造成刮地痕,而系爭自行車遭撞擊後,自行車騎乘 者即鄭嘉栯回頭查看時,系爭機車、小貨車仍行駛中,據 此推論,機車緊急煞車係在遭小貨車擦撞前,否則當無鄭 嘉栯所見兩車仍在行駛中之可能。據此,本院認車禍發生 原因應為原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高工路在前 ,被告丁○○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行駛於高工路在後,於二 車前進至高工路與五權南路614巷交岔路口,因鄭嘉栯騎 乘之系爭自行車自614巷右轉進入高工路,原告乙○○所 騎乘之機車避煞不及,先撞及自行車,而後因不詳原因再 擦撞被告丁○○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右後方,其後機車始 因而倒地。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道路使用人應負之一般注意義務 ,惟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二人共乘之系爭機車先行 撞及鄭嘉栯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其後始與同時行經事故發 生處,而已與系爭機車呈併行狀態被告丁○○所駕駛之系 爭小貨車之右後側發生擦撞,則機車與小貨車擦撞事故發 生時,系爭小貨車之車頭已超越機車,顯難謂被告丁○○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事故發生,而有所過失。又系爭小 貨車雖與系爭機車呈併行狀態,然其車頭已超越機車,而 系爭機車係與自行車發生撞擊事件後,始擦撞小貨車之右 後側,則系爭機車不無因發生在前之撞擊事件而生行車不 穩狀況,且依常情,機車因重量較輕,又僅二輪著地,受 天候、道路路面狀態等之影響本易發生行車偏斜狀況;而 查,本件事發之時為夜間下著細雨狀態,是不無因原告乙 ○○先前為避免追撞鄭嘉栯所騎乘之自行車而緊急煞車,



並於撞擊自行車事故發生後,操控不穩定,致行車偏斜侵 入被告丁○○所駕小貨車車輛行進路線始生擦撞之可能; 據此,本件實亦難認被告丁○○有行車未注意兩車併行距 離之疏失。
3.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車禍肇事原因送請臺灣省 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分 析意見 (一)、以何車先有胎擦痕,後有刮地痕均呈直線 走向,①陳車係右後輪遺有胎擦痕,且③鄭車被②何車撞 及摔倒在前,之後再往後回頭時發現①、②車均尚在行駛 (失控滑行)動態中之相關位置等情,研判②何車所以摔 倒之原因似與①陳車無關。(二)、分析研議,認為②何車 因不明原因失控摔倒滑前撞及③鄭車為肇事原因,①陳車 右後輪無論是否曾與②何車發生擦撞均無肇事因素,③鄭 車無肇事因素。」,經同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亦函覆以「本案乙○○、鄭嘉栯雙方 於警訊對肇事過程(撞擊先後次序)陳述不一,且丁○○ 對肇事過程亦陳述不明,另肇事後各車已移動現場,因相 關跡證不足,無法研判乙○○、鄭嘉栯何者陳述為真,故 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是本案經二次鑑定結果,亦均未 認定被告丁○○就車禍發生原因有過失。
4.據上,本件原告二人共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丁○○所駕駛 之系爭小貨車撞擊並非肇因丁○○駕車存有失當行為,再 就撞擊事故發生事實經過判斷結果,亦難認被告丁○○確 有過失。
(五)綜據上述,本院認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證據資料及職權調 閱之刑案資料等,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其僱 用人即被告北峰公司連帶賠償其等因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 害等,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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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峰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