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459號
TCDV,97,訴,1459,200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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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
被   告 宏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宏泰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PSC FAB 12C/D」新建工程及防火填塞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被告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丁○○變更為己○○,被告聲明由現任法 定代理人己○○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 ,以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聖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經本院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被告聖暉公司向被告宏泰公司清償,被告聖暉公司 以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聖暉公司無債權而聲明異議,則關於 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聖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存否,兩造顯 有所爭執,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



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 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聖暉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洵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宏泰公司對被告聖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875, 312元存在,於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 下同)97年8月11日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如后述,核符合上 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宏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 聖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090,445元存在。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宏泰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97年度執助 酋字第1088號,命令禁止被告聖暉公司向被告宏泰公司清償 ,惟被告聖暉公司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聖暉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既為被告宏泰公司之債權人,並 對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被告宏泰公司承攬被告聖暉公司分包之工程,被告 聖暉公司並不爭執,其前於鈞院97年度執全酋字第727號執 行命令異議時稱被告宏泰公司之工程未完成,造成其損失, 惟於本件執行時即否認債權存在,實屬推託之詞。 ㈡被告聖暉公司主張扣罰之違約金過高,被告聖暉公司於另案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提出如法院認 其扣罰金額過高,可依工程慣例以工程總金額10%為扣罰之 最高額,即100,000元,足見被告聖暉公司亦自認逾期罰款 過高,請求鈞院酌減至總工程款之5%。
㈢被告聖暉公司對被告宏泰公司主張抵銷部分,其意思表並未 合法送達被告宏泰公司,不生抵銷之效力。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宏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聖暉公司自認與被告宏泰公司間有承攬契約,惟辯稱: ⒈被告聖暉公司於96年1月22日就所承攬力晶半導體PSC FAB



12C/D後「防火填塞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與被告宏 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總工程款3,000,000元,嗣因追加 工程,雙方議定追加款為1,000,000元,依被告聖暉公司與 宏泰公司約定驗收款10%,於業主驗收後支付;驗收時如發 現工程與規定不符,被告宏泰公司須依被告聖暉公司指定期 限內修改完畢,逾期仍未修改,被告聖暉公司得以被告宏泰 公司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被告宏泰公司如未依合約規定期 限完工,應於逾期之日期起,每日按總工程費之3/1000 賠 償被告聖暉公司。
⒉就系爭工程之原工程部分,被告宏泰公司已施作完成,被告 聖暉公司並按工程進度支付驗收款外之九成款,追加工程款 部分則尚未領款,故被告宏泰公司未領之工程款為原工程10 %驗收款即3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000,000元,合計為1,3 00,000元。惟因系爭工程均未完成驗收,被告宏泰公司不能 領取10%驗收款計400,000元;且被告宏泰公司就追加工程部 分未完成,被告聖暉公司為應業主之要求,不得就被告宏泰 公司未依約施作部分,另鳩工完成,工程費58,840元;又爭 工程於施作待有開挖孔洞之必要,而由於力晶半導體設廠之 工地有多家廠商承作,為維持孔洞開挖之一致性及美觀,各 業主乃協調各承作廠商由訴外人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挖設,費用由承作廠商按比例分擔,經結算被告宏泰公司 應分擔之費用為217,169元,已由被告聖暉公司墊付;再按 系爭工程約定逾期罰款,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3/1000扣罰, 系爭工程迄未完成驗收,自97年1月1日計至97年6月30日止 ,原工程部分應扣逾期罰款1,620,000元,追加工程部分應 扣逾期罰款540,000元,合計2,160,000元,被告聖暉公司同 意僅按800,000元酌收。被告聖暉公司以上述金額與被告宏 泰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扣除上開金額後,被 告宏泰公司對被告聖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僅為223,541元。 ⒊被告聖暉公司對被告宏泰公司所為抵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經郵局依址投遞後,因「不在」及「按鈴無回應」而以「 招領逾期退件」,惟該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宏泰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客觀上可支配之範圍內,該意思表示應於「招領」時 ,視為送達生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宏泰與被告聖暉於96年1月22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被 告宏泰公司承攬被告聖暉公司之防火填塞工程,總工程款3, 000,000元,工程期限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嗣 又於96年12月25日就追加工程訂立採購訂購單,追加工程款 議定為1,000, 000元,應於96年12月30日前完成驗收程序。



雙方並約定依工程進度每月計價1次;驗收款10%於業主驗收 後支付;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被告宏泰公司應 依被告聖暉公司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逾期仍未修改,被告 聖暉公司得用被告宏泰公司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被告宏泰 公司如未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總工 程款千分之3賠償被告聖暉公司。
㈡被告宏泰公司就原工程部分已施工,惟尚未完成驗收。被告 聖暉公司已支付被告宏泰公司原工程部分工程款90%,10% 驗收款即300,000元尚未支付;另追加工程部分均尚未付款 ,合計被告宏泰公司未領工程款為1,300,000元。 ㈢被告宏泰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有開挖孔洞之必要,經業主協 調各承作廠商統一挖設,由使用之承作廠商按比例分擔,經 結算,被告宏泰公司應分擔之開挖孔洞費用為217,619元, 已由被告聖暉公司墊付。另被告宏泰公司工程缺失無法改善 ,由被告聖暉公司依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1款規定自行修正 ,另行僱工完成,支出58,840元。
㈣系爭工程均未完成驗收程序,自完工期限(原工程為96年3 月30日、追加工程為96年12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 已逾期至少180日。
㈤原告及訴外人連清美均為被告宏泰公司之債權人,並分別取 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096號支命令,命被告宏 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226,571元及同院97年度重簡字第288號 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宏泰公司應給付訴外人連清美3.200.00 0元。
㈥原告及訴外人連清美分別以上述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 押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聖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以97 年度執助字第1088號、97年度執全助字第116號發扣押命令 ,被告聖暉公司以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聖暉公司無債權存在 而聲明異議。訴外人連清美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對被告聖 暉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本院97年度建字第35號 判決:被告聖暉公司應給付被告宏泰公司9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聖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16號審理。
四、法院之判斷:
被告宏泰公司承攬被告聖暉公司分配之防火填塞工程,工程 款及追加工程款為4,000,000元,被告聖暉公司已給付2,700 ,000 元,尚有工程款1,300,000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應為被告聖暉 公司抗辯之應扣款項目及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被告聖暉公司以代墊孔洞開挖費用、改善工程缺失費用及



逾期罰款與被告宏泰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其 為抵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有被告 聖暉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可憑,該意思表示尚難 認為已到達被告宏泰公司。惟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 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宏泰公 司之債權人連清美業已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宏泰公司對 被告聖暉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並經被告聖暉公 司於該訴訟中提出上述扣款抵銷之抗辯,則被告聖暉公司所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認為已到達債務人,並依後述㈢、㈣、 ㈤各項金額發生抵銷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宏泰公司於96年10月間,已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 完成,並已辦理初驗等情,已據證人徐麒原樊國屏於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號事件中到庭證述明確 ,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宏泰公司施作之工程 已全部完工。被告聖暉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被 告宏泰公司就驗收款(按工程總價10%計算)無收取權。惟 系爭工程之原工程總價3,000,000元,約定完工期限為96年3 月30日,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1、依工程實 際進度每月計價乙次,按進度計價;50%現金票,50%60天票 。2、驗收款10%於業主驗收後支付。」;追加工程之總價為 1,000,000元,約定於96年12月30日前完成驗收程式,付款 方式為「完工(交貨)款90%,驗收款10%」,有被告聖暉公 司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採購訂購單影本為據,而系爭工程業 於97年10月23日、98年5月6日由業主完成驗收,有訴外人瑞 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 度建上易字第16號在卷可稽。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 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 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 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 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 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 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 ,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合 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即係以工程實際進度、驗收完成之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無約定如未履行保 固期,需扣除保固款。則系爭工程既已經業主完成驗收,被 告聖暉公司給付驗收款之期限即屆至,不能拒絕給付,被告



聖暉公司抗辯被告宏泰公司尚不得領取10%保固款云云,即 屬無據。
㈢被告聖暉公司抗辯於被告宏泰公司倒閉後,就其工程缺失部 分,自力修復,花費58,84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㈣被告聖暉公司以其已代被告宏泰公司墊付孔洞開挖費用217, 169元之情,有被告聖暉公司提出之備忘錄影本為證,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聖暉公司於另訴表示同意以210,000 元計算,則被告聖暉公司此部分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210,00 0元。
㈤被告聖暉公司抗辯被告宏泰公司逾期完工,自97年1月1日計 至97年6月30日止,合計應扣2,160,000元,被告聖輝公司同 意僅按800,000元酌收等語。查:系爭工程合約固約定原工 程之完工期限為96年3月30日,然本件既有追加工程,衡情 原工程之完工期限亦應依需要配合延長,參以被告聖暉公司 於另訴提出之交易明細說明記載依工地實際驗收日期原工程 與追加工程均為96年12月30日,並均自97年1月1日計算逾期 天數暨被告聖暉公司就原工程部分除10%驗收款外,餘款均 已支付完畢,足認本件原工程部分之完工期限亦因需要而追 加工程後,延長至96年12月30日完工驗收,而原工程業於96 年10月間施作完成,已如前述,是被告宏泰公司就原工程部 分應無逾期情形,被告聖暉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扣扣罰逾期金 ,並不可採。至追加工程部分,迄未完成驗收,且確有缺失 應改善之項目,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聖暉公司辯稱被告 宏泰公司就追加工程部分應扣罰逾期罰款,應屬可採。按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追加工 程之購訂購單約定之逾期罰款:每逾一日按貨款千分之3罰 扣,僅自97年1月1日計算同年6月30日止,即需扣罰540,000 元,以追加工程總價僅1,000,000元觀之,顯屬過高,且被 告聖暉公司於另訴中亦以依工程慣例按工程價金10%為扣罰 最高額為辯,則本件追加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 按追加工程總工程款10%計算,即100,000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宏泰公司承攬被告聖暉公司分包之工程 ,被告聖暉公司尚有工程款1,300,000元未給付,扣除上述 被告聖暉公司主張扣款抵銷之金額後,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



聖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數額為931,16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931160)。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宏泰公司對被 告聖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931,160元範圍內存在,即屬有 據,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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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