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234號
TCDV,97,訴,1234,200907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戊○○
       乙○○
       辛○○
       己○○
       庚○○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住南投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廖訓德於民國95年5月9日22時27分許,駕駛 車號5P-178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204公里700公 尺處之中線車道上,先與受僱於通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通億公司)之訴外人張成富所駕駛砂石聯結車(登記所有 權人為通億公司)發生車禍碰撞,再遭被告甲○○(原名陳 玄皓,96年2月16日改名為甲○○)駕駛車號6R-4069號自用 小客車自廖訓德駕駛車號5P-1785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追撞, 致廖訓德於同日傷重不治死亡,且廖訓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亦因而毀損無法修復。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記載及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顯示,死者廖訓德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於車禍發生後係停放於北上之中線車道上,該自小貨車撞擊 後所掉落之玻璃碎片及散落物,亦均掉落在北上中線車道上 ;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 已肇事車輛,為肇事主因。故而被告與張成富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及過失責任,而廖訓德死亡之原因經本 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 上訴字第1153號判定張成富無罪,故此死亡結果應由被告所 造成。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共同過失責任,並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6人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廖訓德之配偶;原告辛○○



己○○庚○○廖訓德之子女;原告戊○○乙○○廖訓德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之2 、第192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二、原告等請求扶養費之基準,依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 ,男性平均壽命為74.49歲,女性為80.78歲;再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17,083元,原告等所請求為每人每月15,000元,合計每 年180,000元(15000×12=180000)。另原告等均為死者廖 訓德至親,今逢巨變精神受極大痛苦,且本件車禍死者廖訓 德死狀極慘,亦增原告等人之精神痛苦,且被告為警發現後 ,於今對於死者家屬未予絲毫關切,遑論實質上之協助。故 原告等6人各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 告等6人合計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分述如下:(一)原告戊○○受有下列損害計2,433,232元,原告戊○○僅 就其中50萬元求償):
⒈扶養費:原告戊○○若以60歲法定退休年齡起算至男性 平均壽命,尚有14.49年,法定扶養義務人有3人,每年 扶養費18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 養費用為666,565元。【180000×10.0000000÷3+1800 00×0.49×(11.0000000─10.0000000)÷3=666564. 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分配額233,333元。 (0000000元×1/6)
(二)原告乙○○受有下列損害計2,637,031元,原告乙○○僅 就其中60萬元求償):
⒈扶養費:若以60歲法定退休年齡起算至女性平均壽命, 尚有20.78年,每年扶養費180,000元,法定扶養義務人 有3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870 ,364 元。【180000×14.0000000÷3+180000×0.78× (14.0000000─14.0000000)÷3=870364】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分配額233,333元。 (0000000元×1/6 )
(三)原告辛○○受有下列損害計2,735,118元,原告辛○○僅 就其中60萬元求償):
⒈扶養費:自廖訓德死亡時起算至原告辛○○成年尚有13 .9年,每年扶養費180,000元,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人,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968,451元 。【180000×10.215110÷2+180000×0.9×(10.0000



000─10.215110)÷2=968451.4】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分配額233,333元。 (0000000元×1/6)
(四)原告己○○受有下列損害計2,894,942元,原告己○○僅 就其中70萬元求償):
⒈扶養費:自廖訓德死亡時起算至原告己○○成年尚有17 年,每年扶養費180,000元,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1,128,275元 。【180000×12.0000000÷2=0000000】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分配額233,333元。 (0000000元×1/6)
(五)原告庚○○受有下列損害計2,994,988元,原告庚○○僅 就其中80萬元求償):
⒈扶養費:自廖訓德死亡時起算至原告庚○○成年尚有19 .1年,每年扶養費180,000元,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人,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1,228,321 元。【180000×13.000000000÷2+180000×0.1×(14 .0000000 ─13.000000000)÷2=0000000.1】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分配額233,333元。 (0000000元×1/6)
(六)原告丙○○受有下列損害計2,684,540元,原告丙○○僅 就其中80萬元求償):
⒈喪葬費265,100元。
⒉扶養費:若以60歲法定退休年齡起算至女性平均壽命, 尚有20.78年,每年扶養費180,000元,法定扶養義務人 有4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652 ,773元。【180000×14.0000000÷4+180000×0.78× (14.0000000─14.0000000)÷4=652773】。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⒋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分配額233,333元。 (0000000元×1/6)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夜間行駛本需開車頭大燈,其照亮之距 離,要依車輛實際照明的情形而定。以現場事故情形,被告 若有開車頭大燈看到,就會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但在車禍現 場並無被告煞車痕跡,可見被告係直接撞上死者駕駛的小貨 車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益應給付原告戊○○500,000元、原告乙○○



600,000元、原告辛○○600,000元、原告己○○700,000元 、原告庚○○800,000元、原告丙○○80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車禍地點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該路段為無路燈之轉彎處, 亦未有任何警示燈,當被告車頭大燈照到廖訓德之小貨車時 ,以當時時速110公里,若採緊急煞車,煞車路程要很長且 無法直接停住,反會從後方衝撞廖訓德的小貨車,因此被告 採取閃避措施,擦撞到廖訓德之左後方,刑事部分並未起訴 被告。
二、喪葬費不應全由被告負擔,應向行駛於死者廖訓德前方之砂 石連結車追討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廖訓德駕駛車牌號碼5P-1785號自小貨車 ,於95年5月9日22時27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204公 里700公尺處之中線車道上,先與擔任通億公司之司機張 成富所駕駛,當時行駛於廖訓德前方之車牌號碼197-GC 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再遭被告駕駛6R-4069號自小 客車自後追撞,廖訓德傷重不治死亡。
(二)本件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前方已肇事車輛,為肇事主因。廖訓德於夜間駕駛自小 貨車,肇事後停於中線車道,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
(三)原告與張成富、通運公司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22號(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於96年6月14日調解成立,張成富、通運公司及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原告525萬元等,包括原 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150萬元(詳如本院卷第54、5 5頁調解筆錄);原告等已受領前開賠償款項。(四)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廖訓德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後 追撞,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共同過失責任,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如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等受有下列



損害,本件訴訟合計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戊○○主張受有下列損害(但原告戊○○僅就其中 50萬元求償):
⑴扶養費666,565元。
⑵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乙○○主張受有下列損害(但原告乙○○僅就其中 60萬元求償):
⑴扶養費870,364元。
⑵慰撫金200萬元。
⒊原告辛○○主張受有下列損害(但原告辛○○僅就其中 60萬元求償):
⑴扶養費968,451元。
⑵慰撫金200萬元。
⒋原告己○○主張受有下列損害(但原告己○○僅就其中 70萬元求償):
⑴扶養費1,128,275元。
⑵慰撫金200萬元。
⒌原告庚○○主張受有下列損害(但原告庚○○僅就其中 80萬元求償):
⑴扶養費1,228,321元。
⑵慰撫金200萬元。
⒍原告丙○○主張受有下列損害(但原告丙○○僅就其中 80萬元求償):
⑴喪葬費265,100元(原請求35萬元,嗣於98年6月17日 減縮為265,100元)。
⑵扶養費652,773元。
⑶慰撫金200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以現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 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 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依此規定,關於 駕駛人責任,係採過失推定,亦即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始不負賠償責任。換言之,依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 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種情形係駕駛 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之被繼承 人廖訓德駕駛車牌號碼5P-1785號自小貨車,於95年5月9日2 2時27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204公里700公尺處之中線 車道上,先與擔任通億公司之司機張成富所駕駛,當時行駛 於廖訓德前方之車牌號碼197-GC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再 遭被告駕駛6R-4069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廖訓德傷重不治 死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廖訓德究係因先與張成富 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生死亡之結果,或因嗣後遭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致生死亡之結果,或者兩種原因 力兼而有之,導致死亡之結果不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應與張成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依前揭規定,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依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依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換言之,依同條第2項之例示,於 時速每小時110公里之車速下,小型車與前車間之最小行車 安全距離為55公尺。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規定如遇 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 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本件被 告自認:當時其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時速110公里 (每小時),該路段無路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 告追撞廖訓德車輛之時間又為夜間10時許,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應酌量增加安全距離,換言之,被告與前車之距離至少 應保持在60公尺以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準此,被告當 時發現廖訓德之車輛停於車道時,如隨時保持注意且保持前 揭安全距離之情況下,應於發現時立即採取煞車等避免碰撞 措施,惟被告自認當時僅採取閃避之措施,致擦撞廖訓德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本件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已肇事車輛,為肇事主因 等語,有該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避免碰撞措施,因而致廖訓德 遭撞擊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害人之死亡顯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戊○○乙○○廖訓德之 父母,丙○○廖訓德之配偶,辛○○己○○庚○○廖訓德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 頁),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 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廖訓德支出殯葬 費265,100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喪葬費單據7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31頁),依該單據所載之支出項目 ,均屬一般喪葬習俗所應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丙○○
(二)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本件原告戊○○、乙 ○○為廖訓德之父母,辛○○己○○庚○○廖訓德 之子女,丙○○廖訓德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其等與廖訓德間固互負扶養義 務。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1 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12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 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 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 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 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自非毫無根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著有 判例。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原告戊○○乙○○丙○○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戊○○現有資產為農地3.5分、建 地75坪,務農年收入約36萬元;原告乙○○現有資產為 房屋一棟(100坪),務農及保母年收入約30萬元;原 告丙○○名下無資產,務農及從事代工年收入約24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原告戊○○乙○○ 雖為廖訓德之父母,但其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原告丙○○雖為廖訓德之妻,但其有謀生能力,能以其 收入維持生活,依前揭說明,無受廖訓德扶養之權利, 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是原告戊○○乙○○及丙 ○○關於扶養費之請求,無法准許。
⒉原告辛○○己○○庚○○部分
依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19頁),原告 辛○○89年4月4日生、己○○92年5月20日生、庚○○ 94年7月29日生,均屬年幼而無謀生能力,且其等名下 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等),是其等均 有受其等之父廖訓德扶養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 養費。原告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083元,原 告請求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算,合計每年180,000元 等情。查本件事故發生於95年5月間,依卷附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台灣地區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5年度為17,425元、96年度為17 ,655 元,是原告請求按每人每月15,000元、每年180,0 00元計算其等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金額,應屬可採 。
⑴原告辛○○部分:原告辛○○主張自廖訓德死亡時起 算至原告辛○○成年尚有13.9年,每年扶養費180,00 0元,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請求被告扶養費968,451元【180000×10.21 5110÷2+180000×0.9×(10.0000000─10.2151 10 )÷2=968450.8】,應予准許。
⑵原告己○○部分:原告己○○主張自廖訓德死亡時起 算至原告己○○成年尚有17年,每年扶養費180,000 元,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128,275 元【180000×12.0000000÷2=0000000】,應予准許




⑶原告庚○○部分:原告庚○○主張自廖訓德死亡時起 算至原告庚○○成年尚有19.1年,每年扶養費180,00 0元,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為1,228,321元 【180000×13.000000000÷2+180000×0.1×(14.0 000000─13.000000000)÷2=0000000.1】,應予准 許。
(三)慰撫金部分:
原告分別遭喪子、喪夫及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陳明:原 告戊○○國小畢業,現有資產農地3.5分、建地75坪,務 農年收入約36萬元;原告乙○○教育程度為國小,現有資 產房屋一棟(100坪),務農及保母年收入約30萬元;原 告丙○○教育程度為高職,名下無資產,務農及從事代工 年收入約24萬元;原告辛○○(現就讀國小)、己○○( 就讀幼稚園)、庚○○三人名下皆無資產等情。被告則陳 明:其高職畢業,96年10月間起受僱於般若科技股份公司 擔任打字員,月收入22,000元,名下財產有一部機車等情 。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戊○○名 下有一筆房屋,數筆田地及一部汽車,原告乙○○名下有 一筆房屋,其餘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並無財產, 其96年之薪資所得約為61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9、57至59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每人各60 萬元,合計360萬元,方屬相當;原告各逾此部分之請求 ,無法准許。
三、以上,原告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60萬 元,原告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8,451元(968 451+600000=0000000)、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728,275元(0000000+600000=0000000)、庚○○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28,321元(0000000+600000=0000 000)、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5,100元(265100 +600000=865100)。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 責任,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 項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 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 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 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又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在高速公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事故地點在車道者,駕 駛人應先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明顯警告設施。查廖訓德駕駛自小貨車,當時係先行碰撞 前方即張成富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停放於國道三號公路北 上204公里700公尺處之中線車道上,其未依前揭規定顯示危 險警告燈,且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應與有過失。本件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廖訓德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肇事後 停放於中線車道,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 該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廖訓德及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為:被告 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避 免碰撞措施;廖訓德則於夜間視線不良之情況下,與前車發 生事故後,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於故障車輛後方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極易發生危險等情,認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2分之1,爰依前開規定按原告之被繼承人廖訓德之過 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前揭賠償金額2分之1。 依此計算,原告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 30萬元,原告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4,2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864,138元、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4,161元、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2,550元。四、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張成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有肇事因素及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 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訴請張成富等人賠 償部分,經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22號(即96年度重訴字第19



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6月14日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 張成富等人願給付原告等人525萬元,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150萬元外,原告因前揭調解再獲張成富等人賠 償之金額為原告戊○○506,851元、乙○○584,289元、辛○ ○621,576元、己○○622,331元、原告庚○○720,353元、 丙○○634,600元,原告並均已受領前開賠償款項。又就原 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部分,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項之規定,因原告 為廖訓德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故 原告就強制險部分各獲賠25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已獲得清 償之數額如下:①原告戊○○:250,000元(強制險)、506 ,851 元,合計756,851元。②原告乙○○:250,000元(強 制險)、584,289元,合計834,289元。③原告辛○○:已獲 賠250,000元(強制險)、621,576元,合計871,576元。④ 原告己○○:250,000元(強制險)、622,331元,合計872 ,331 元。⑤原告庚○○:250,000元(強制險)、720,353 元,合計970,353元。⑥原告丙○○:250,000元(強制險) 、634,600元,合計884,600元。準此,原告自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及共同侵權人張成富等人獲得賠償之數額,已逾本件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前揭清償之數額內 亦同免責任,是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通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