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235號
TCDV,97,簡上,235,2009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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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己○○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4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縣大里 市○○段521、522、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押金84,000元。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經營汽車修配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乙棟,並以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為起造人 ;同條第2項約定「工程興建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 配合乙方(即上訴人)應附文件、用印,如有刁難或其他 致工程延誤時,甲方應負乙方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 簽訂租約時僅有告知要用訴外人庚○○乙○○○之子) 及被上訴人丙○○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未表明庚○○名 義起造之建物要位於同段521、522地號土地上,丙○○名 義起造之建物要位於同段523地號土地上云云。若被上訴 人當初有上開要求,上訴人即不欲承租,因與上訴人使用 需求不符。上訴人於簽約後陸續準備營建廠房,詎96 年3 月19日建造執照核發後,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 賃契約為由,拒絕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工興建;經上訴人 於96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4條第2項之條款履約,被上訴人竟函稱要求上訴人於 3 日內交還已核發之建造執照及相關文件、證物,被上訴 人顯然明示不願履行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其違約行為



甚明,上訴人乃於同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致生損 害422,565元,損害金額之項目內容為:⑴上訴人與訴外 人即工程承攬人丁○○訂約後,備料鋼骨7萬元、加工款 15,000元、五金零件3,500元、地基基礎螺栓3萬元、預拌 混凝土16,065元,共134,565元。⑵上訴人一個月營業損 失6萬元。⑶建築師設計費用5萬元。⑷代書費用1萬元。 ⑸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等 同於定金之押金84, 000元,即168,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二審並補陳:
1、系爭租賃契約並未記載如何興建廠房,對於「廠房之分界 牆應在系爭土地之界址線上」亦未約定,縱嗣後雙方達成 應興建「廠房2間」之共識,該2間廠房之坐落位置亦應另 行協議;兩造既未事先約定2間廠房應按租賃之土地依所 有權人不同而區分基地位置建築為二戶,且上訴人業依被 上訴人指定之「丙○○庚○○」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 執照,即屬合於契約約定,上訴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辯 稱其已就廠房起造人名義與應坐落土地地號指明,尚屬無 據,此觀之原審卷所附之「傳真函」僅指定起造人名義, 未指定相對應土地地號即知。上訴人既無義務履行前述被 上訴人之要求,又已依約分別以「丙○○庚○○」為起 造人名義申請建照,被上訴人即應容忍上訴人繼續施工, 惟被上訴人等刻意刁難阻撓致工程延誤,上訴人不得已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遲延履行應賠償上訴人所受 損害。至上訴人委任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其各項相關用 印文件是否曾傳真予被上訴人或庚○○一事,與本案爭點 無涉,故不得以此歸責上訴人。
2、被上訴人以高額租金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自應以上訴 人承租用途為優先考量,惟被上訴人一再以自身利益為優 先,指示上訴人配合系爭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有違誠信原 則。被上訴人所稱如土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不符,易衍 生爭議云云,縱然屬實,然疏未將此等重要事項於系爭租 賃契約中明確記載,事後始以前揭情詞辯稱「如此方符契 約原意」,實乃不當擴張契約之解釋,加未約定之限制於 上訴人。又證人戊○○於本院9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證稱: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在場,當時兩造只提 到要興建2間(廠房),雙方未提及要如何興建,亦未提 及要按照土地所有權人位置去蓋房子等語,可知兩造訂約



時,確實未就2間廠房應坐落位置事先約定,是上訴人對 於上開契約約定外之事項,即無履行義務。
3、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最初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魏榮華 ,與被上訴人接洽,至正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方以上 訴人之名義簽訂之。惟訂約前魏榮華所為之法律行為,其 效力應均及於上訴人,此觀之95年12月間訴外人即乙○○ ○之子庚○○開立之收據2紙所載,均以魏榮華為承租人 ,並由魏榮華交付所謂「保證金」84,000元,且約定「暫 訂契約自96年4月1日起算」等內容,即可知之。又系爭12 月23日收據,雖載「保證金2個月84,000元」,惟依其書 立日期及字面文義判斷可知,關於何時簽訂正式租賃契約 之期限約定僅為暫訂,是該收據顯有預約之性質;而交付 之84,000元款項,係為確保日後簽訂正式契約所設,則其 與定金之目的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相符 ,故該款項具有定金之性質。嗣兩造96年1月26日正式訂 約時,前開84,000元定金則移作本約之用,並於系爭租賃 契約第3條約定其為「保證金」,載明其為本契約成立時 交付被上訴人,於本契約關係消滅時交還土地,扣除應付 款項外,無息返還。
4、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其項目與計算方式詳述如 下:
⑴、工程款134,565元:
上訴人為興建廠房工程之需,前於96年1月5日由魏榮華與 丁○○簽立「工程合約書」,並同時簽立「承包權拋棄書 」,該拋棄書應係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是不得以系爭拋 棄書即認丁○○有拋棄上開承攬工程相關權利之意思,且 丁○○並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各款約定之情形,自不 可能拋棄其得主張之權利。丁○○與上訴人訂約後,為施 工所需,已備料鋼骨7萬元、加工款15,000元、五金零件 3,500元、地基基礎螺栓3萬元、預拌混凝土16,065元,共 計支出134,565元,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損 害。
⑵、一個月營業損失額6萬元:
上訴人經營汽車修配廠,於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前之95年7 月至同年12月,6個月期間每月營業淨利分別為:40,476 元、65,188元、85,020元、76,746元、81,321元、80,879 元,有各月之損益表可稽,平均每月淨利為64,859元,謹 以6萬元作為一個月營業淨利之標準,今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之遲延致無法即時營業而生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相當於一個月之營業額損失6萬元。




⑶、建築師費用5萬元:
上訴人於興建工程過程並未實際與建築師接洽,均由丁○ ○代為接洽;上開5萬元費用包括申請建照及製作建築圖 之設計費,而建築師確實已完成建築設計圖,上訴人亦已 支付該筆費用;其中上訴人先於96年1月5日交付丁○○2 萬元轉交建築師,復於同年5月7日匯款3萬元予建築師, 以上分別有承商報價表與匯款回條可證。
⑷、代書費用1萬元:
上訴人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委任代書即證人戊○○代為 處理,而支出酬金1萬元,有現金支出傳票可證。 5、因系爭租賃契約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得 依加倍返還定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金84,000 元 之加倍金額即168,000元;倘認該主張無理由,上訴人另 主張依據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 84,000元;又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其法律 性質應係解除契約,上訴人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84,000元。且上開訴之追 加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情形,無違反同法第446條、第447條規定情事。 6、至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對上訴人有租金債權,得以抵充應返 還之保證金云云。兩造訂定契約之目的在使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廠房,被上訴人卻無端阻撓上訴人興建工程, 未履行使上訴人得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義務,而有 可歸責之事由,系爭租賃契約既尚未履行,上訴人自得主 張解除契約,並有溯及效力。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有租金債 權得予抵銷云云,即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521、52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52 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廠房之用,然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本土地係供乙方(即上訴人)承租後 同意興建廠房乙棟,並以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名義人 為起造人…」、第5條第3項約定「…本租賃契約屆滿時, 建物全部歸屬甲方所有…」,可知上訴人所興建之廠房, 其起造人名義之指定權在被上訴人,且於系爭租賃契約期 間屆滿時,建物應全部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又因系爭土地 分屬被上訴人乙○○○丙○○各別所有,非2人共有應 有部分,被上訴人指定同段521、5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起 造人為乙○○○指定之人,又同段523地號土地上建物起 造人為丙○○,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指示情形,辦理起造



人名義登記及建築執照申請,俾日後興建完成之建物與其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契合,杜免因建物坐落於他人土地 上,導致占有權源之紛爭及拆除爭議之情事發生,始符合 債之本旨並方為合法提出之給付。惟上訴人嗣後竟以被上 訴人2人之土地合併辦理起造人名義登記及建造執照之申 請,未依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及被上訴人各別土地所在位置 與範圍,分別辦理獨立之起造人名義登記及建築執照申請 ,顯不符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意旨。被上訴人2人乃分別 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改依符合債之本旨方式提出合法之 給付;惟上訴人未予置理,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構成違約。違約之一方既為上訴人,責任即在上訴人 ,僅被上訴人有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今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約而提起本訴,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二)被上訴人於二審補稱:
1、關於建物起造人名義與建物所在位置不符之爭議,兩造業 經協調會協商,且上訴人本得於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情 形下,依法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以符被上訴人之 要求,此部分業經證人王金泉於原審證明屬實;惟上訴人 仍片面主張不再承租系爭土地,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違 反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原審判決認定證人吳昭和與游 益常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兩造於訂約時已約定興建2間廠房 及2間廠房分別坐落之土地位置,而應由兩造另行協議一 節,實有誤會。觀之證人吳昭和之證述「當時出租人說應 該依當初的契約就是一棟兩戶出來,但是圖的形式沒有按 照契約去做,就是甲土地上的房子超過甲的土地以外,跨 到乙的土地去... 」,此即導致應以丙○○為起造人名義 之建物跨越到乙○○○土地上之結果,是上開證詞足以證 明:兩造確有約定興建2間廠房之分界牆應在系爭土地之 界址線上,且即分別以丙○○庚○○為起造人名義之建 物,需各自坐落於丙○○所有523地號、乙○○○所有521 、522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既有指定起造名義人之權利 ,又已向上訴人為明確指定,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 2、上訴人所聘請之建築師乃上訴人之使用人,其於申請建造 執照前,應依兩造約定將用印文件先行傳真予被上訴人確 認,惟上訴人之建築師竟疏未於送件前先與被上訴人確認 ,是關於其履行契約之過失,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從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目的不達,乃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之請 求自無理由。且上訴人所提建築師已完成之建築設計圖確 實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製作,亦堪證明。




3、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論述如下: ⑴、工程款134,565元:
觀之系爭拋棄書可知,工程承攬人丁○○業依系爭工程合 約書第13條同意解除工程合約,並同意拋棄其求償權利, 故上訴人實際上未生工程款之損失,且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13條第4款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因故停工時,得解除契 約,如上訴人係因故停工,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 上訴人所提預拌混凝土之發票,尚不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有 其損害發生。
⑵、遲延營業損失6萬元:
上訴人所提各月份之損益表乃上訴人片面製作,被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應舉證確有其損害。
⑶、建築師設計費用5萬元:
上訴人所提匯款回條僅能證明曾給付建築師費3萬元,而 依承商報價表所載,尚難認該筆款項係支付予建築師,上 訴人應證明確有支出該筆建築師設計費2萬元。又建築師 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且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而違約,故上列費用不得計入損害賠償範圍。 ⑷、代書費用1萬元:
對於金額不爭執,惟代書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 此費用亦不得計入損害賠償範圍。
⑸、保證金84,000元:
該筆款項係屬押租金性質,系爭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押租金不得請求返還,又因被 上訴人有權依約收取已到期之各期租金,上訴人迄今既未 繳納各期租金,則被上訴人有權以該押租金(保證金)抵 充到期之租金損失。
4、上訴人並未解除契約,上訴人如欲片面解除或終止契約, 須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既已依約 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於系爭土地訂基樁, 是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或可歸責情形,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或 終止契約即非合法。又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5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為爭點整理及簡化,其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521、522 、52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前開土地上興建 廠房作為汽車修配廠及辦公室使用。出租之土地其中521 、522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523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丙○○所有。
2、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2項約定:「工程興建期間,甲方 (即被上訴人)配合乙方(即上訴人)應附文件、用印, 如有刁難或其他致工程延誤時,甲方應負擔損害賠償」, 第4條第1項約定「本土地係供乙方(即上訴人)承租後同 意興建廠房乙棟,並以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名義人為 起造人,乙方則負全部工程款及所需費用」。
3、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84,000元,依租約第3 條約定 ,保證金係於本契約成立時交付被上訴人,保證金於本契 約關係消滅時交還土地,扣除應付款項外,無息返還。 4、被上訴人曾以傳真函通知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起造名義 人為庚○○丙○○。上訴人則在傳真函上註明:每次用 印文件請拷貝乙份請傳真給庚○○先生。
5、上訴人委請建築師所申請之建造執照二份係申請建造兩棟 建物,其中一棟(一戶)坐落於同段521、522地號土地, 起造人登記為庚○○;另一棟(一戶)坐落於同段522、 523地號土地,起造人登記為丙○○
(二)爭執之事項:
1、兩造有無協議約定上訴人所興建之廠房應按所租賃之土地 所有權人不同而區分基地位置建築為二戶(二個門牌號碼 建物),即一戶建物位置應坐落於乙○○○所有之台中縣 大里市○○段521、522號土地上且建物起造人應登記為庚 ○○,另一戶建物位置應坐落於丙○○所有之同段523地 號土地上位置,建物起造人則應登記為丙○○? 2、如兩造並未成立上開協議,則被上訴人有無上開指定權? 及被上訴人是否已向上訴人為上開指定?
3、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按其已申請之建造執照施工興建房屋 ,有無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及第4條之約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4、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若干?
5、如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未將申 請建造執照用印文件拷貝傳真與庚○○,上訴人是否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6、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除具有押租金之性質外,有無定金 之性質?




7、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 返還訂約時交付之保證金84,000元即請求返還168,000 元 有無理由?
8、上訴人依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84 ,000元,有無理由?
9、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0 00元,有無理由?
10、如被上訴人依前三項之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應返還84,000 元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 主張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 院雖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解除契約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000元,及依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4,0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 之起訴狀關於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違約不履行租約之損 害賠償請求項目內即載有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加倍返還定金84,000元即請求給付168,000元部分, 則上訴人於原審亦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上開定金, 是應堪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範圍亦包含依給付遲延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此部 分並非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另有關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請求權請求返還定金部分,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 訴人為訴之追加,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嗣因上訴人委 請建築師所申請之建造執照二份係申請建造兩棟建物,其 中一棟(一戶)坐落於同段521、522地號土地,起造人登 記為庚○○;另一棟(一戶)坐落於同段522、523地號土 地,起造人登記為丙○○,被上訴人即主張上訴人未依約 申請建造執照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為由,拒絕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開工興建,並要求上訴人於交還已核發之建造執照及 相關文件、證物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建 造執照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 開事實可信為真正。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繼續施工,係違約遲延履行其契約義務,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 申請建造執照,違約在先,故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以 前詞置辯。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兩造有無協議約定上訴人所興建之廠 房,其中一戶建物位置應坐落於乙○○○所有之同段521 、522號土地上且建物起造人應登記為庚○○,另一戶建 物位置應僅坐落於丙○○所有之同段523地號土地上位置 ,建物起造人應登記為丙○○?如兩造並未成立上開協議 ,則被上訴人有無上開指定權?及被上訴人是否已向上訴 人為上開指定?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三筆其中同段521、522號土地係 乙○○○所有,而同段523地號土地係丙○○所有,是倘 上訴人所興建之廠房二戶,其中一戶坐落於同段521、522 號上位置,另一戶僅坐落於同段523地號土地上之位置, 並各登記為不同所有權人,則可使各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 產權關係單純以避免日後糾紛等語,本院認被上訴人基於 其本身之利益考量,於簽約時容或有上開考量,惟上訴人 係承租人,其承租土地以興建廠房欲供經營修車廠使用, 倘被上訴人並未將其上開考量明確表達使上訴人知悉並與 上訴人達成合意,則上訴人未必明瞭被上訴人另有前開特 殊考量,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曾有上 開約定,或被上訴人有上開明確指示,被上訴人自應就其 主張之兩造有明白約定或被上訴人有明確指示上開事項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兩造簽訂租約時在場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吳昭和 於原審證稱:兩造當初約定一棟分別2戶,就是土地所有 權人不同。出租人有2位,2筆土地面積不相等,當初要求 說蓋1棟2戶,分別申請2個門牌號碼等語。惟經原審法官 訊問證人是否知道有幾筆土地?證人吳昭和則答稱:應該 兩筆土地等語;另證人游益常在原審證稱:「因為我們一 塊地有2個地主,我以前是營造商,所以我們特別告訴魏 先生說2個地主要分成2個門牌號碼,以後才不會有爭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6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委任之 代書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訂立租約時,有提到 要興建兩間,沒有說要如何興建,當時庚○○有說土地是 他姑姑和他媽媽的,房子要蓋成兩間,魏榮華問我這樣要 怎麼蓋,伊告訴魏榮華從柱子中間隔一個牆壁下來,就變 成兩間房子,魏榮華說這樣增加一些建屋的費用沒關係, 配合庚○○就好,其他方面沒有提到要怎麼興建,當時沒 有提到要按照土地所有權人位置去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62-63頁),則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言內容,訂約時兩造 間固有約明興建為2戶建物,各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為不



同人,惟並未言明二戶建物之興建位置其中一戶應坐落於 同段521、522號土地上,而另一戶建物應坐落於同段523 地號土地上。另庚○○曾傳真起造人資料與上訴人,惟 該傳真函上亦僅載明起造人姓名,並未記載各該建物應興 建之位置,固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指定上訴人各該建 物應興建之位置。又證人吳昭和雖證述:當時(指建造執 照核發後,雙方討論時)出租人說應該依當初的契約就是 一棟兩戶出來,但是圖的形式沒有按照契約去做,就是甲 土地上的房子超過甲的土地以外,跨到乙的土地去等語, 惟證人此部分證言係關於被上訴人於建造執照核發後,被 上訴人發現申請建造方式與其預期不符之時與上訴人方面 協商討論時點所為證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此事項有所 爭執,不能證明兩造在申請建造執照之前已約明該二戶建 物應坐落之位置。
⑵、系爭租賃第4條第1項固有約定「本土地係供乙方(即上訴 人)承租後同意興建廠房乙棟,並以甲方(即被上訴人) 指定名義人為起造人,乙方則負全部工程款及所需費用」 ,雖兩造均同意興建一棟建物但分為二戶登記為二個建物 所有權,惟該契約條款並未約明被上訴人得指定建物坐落 之位置,是本件既不能證明兩造於簽約時已約明二戶建物 應興建之位置,則事後被上訴人接獲建造執照時認為與其 本意不符時,亦不得片面要求上訴人配合變更建造執照之 設計。上訴人拒絕依被上訴人事後要求變更建築設計,尚 難認有違約之處。
(四)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按其已申請之建造執照施工興建房屋 ,有無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
1、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分別以「丙○○庚○○」為起造人 名義申請建照,被上訴人即應容忍上訴人繼續施工,惟被 上訴人等刻意阻撓致工程延誤,違反契約第4條第1、2項 約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係因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要求 申請建築執照,兩造始生爭議,被上訴人並非無端阻撓云 云置辯。
2、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 2項約定:「工程興建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配合乙 方(即上訴人)應附文件、用印,如有刁難或其他致工程



延誤時,甲方應負擔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既已依兩造間 之約定申請2戶建物,起造人名義各為庚○○丙○○之 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於建造執照核發後要求上訴人變更設 計亦無契約上之依據,則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依上開申請 之建造執照繼續施工,即就其就依約應負於租約存續中保 持提供租賃物之給付義務並非給付不能,而係不為給付, 應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不可歸責,並稱:上訴 人之使用人即其所聘請之建築師於申請建造執照前,應依 兩造約定將用印文件先行傳真予被上訴人確認,惟上訴人 之建築師竟疏未於送件前先與被上訴人確認,是關於其履 行契約之過失,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 系爭租賃契約目的不達,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 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等語,然查,依前揭說明,兩造並 未約明被上訴人得指定建物之興建位置,則上訴人固未將 用印文件先行使傳真與被上訴人確認,然上訴人既已依約 以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為起造人,且興建為兩戶建物,其申 請建造執照之內容並未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云云,尚難憑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遲延債務不履行係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3、茲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致其受損害而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工程承攬人丁○○訂約後,備料鋼骨7 萬元、加工款15,000元、五金零件3,500元、地基基礎螺 栓3萬元、預拌混凝土16,065元,共134,565元部分:上訴 人就此部分於原審提出預拌混凝土16,065元之統一發票為 據;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經查,上訴人 係與承攬人丁○○簽訂工程合約;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統 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係庚○○丙○○ (見原審第16頁) ,至多僅能證明曾有買受上開材料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另上訴人在本院固提出丁○○於97 年3月14日對上訴人催告履行工程合約之存證信函,惟該 存證信函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何等之損害。上訴人在本 院原已聲請訊問證人丁○○以證明上訴人受有上開各項損 害,惟嗣捨棄該名證人之證據方法;則上訴人主張受有上 開合計134,565元之損害,尚屬不能證明。 ⑵、一個月營業損失6萬元部分:上訴人在本院固提出94年1月 1日至95年12月30日止之損益1件為據,惟該損益表上無任 何製表人簽名或商號蓋章,其內容並無從認定是否真正, 被上訴人並已否認該損益表之真正,且抗辯該損益表係上



訴人片面製作,不可採信等語。上訴人雖主張其原本和他 人合夥經營修車廠,與被上訴人簽約欲自行經營修車廠, 但本件契約因故無法履行,合夥經營的部分於96年3 月底 退出合夥經營,原來就計畫要退出經營,才和被上訴人簽 約云云,縱屬真實,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 地興建廠房經營修車廠後將有相同之利潤,上訴人復未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是其此部分營業損失之主 張亦非可採。
⑶、建築師設計費用5萬元部分:上訴人在本院固提出承商報 價表、匯款3萬元至王培鴻建築師事務所之國內匯款回條 影本各一紙、建築圖一件(見本院卷第92、105、106頁) 為據。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有匯款3萬元至王培鴻建築 師事務所給付設計費,惟否認另有給付2萬元與建築師之 事實,且抗辯:建築師費是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等語 。查上訴人提出之承商報價表上僅記載「96.元.5 預付金 貳萬元正丁○○」,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給付2萬元設計費 與建築師,上訴人亦未再行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另被上 訴人固已給付3萬元設計費與建築師,然上開費用係設計 費,並非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 人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⑷、代書費用1萬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給付代書戊○○ 1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1紙為據,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 有給付上開代書費用,惟抗辯:上開費用係上訴人應自行 負擔之費用等語。查上訴人在本院陳稱:租賃契約書是被 上訴人的代書製作的,但因為上訴人不懂簽約的事,所以 委任戊○○代書看有沒有問題等語,則上訴人支出上開代 書費用係委請代書於簽訂租約時提供簽約意見,該費用應 屬簽訂租約之相關費用,而非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損害 ,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⑸、定金8萬元: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定金8萬元,業據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惟查,依該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該款項( 即保證金)係於契約成立時交付被上訴人,保證金於本契 約關係消滅時交還土地,扣除應付款項外,無息退還。是 該筆款項並非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損害,上訴人此項主 張,亦不可採。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各項損害, 均不可採,其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五)如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未將申 請建造執照用印文件拷貝傳真與庚○○,上訴人是否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前揭理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各項損害 ,均不可採,則本件即無審酌上訴人是否有上開與有過失 情事以減免賠償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除具有押租金之性質外,有無定金 之性質?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加倍返還訂約時交付之保證金84,000元即請求返還16 8,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新台幣捌萬肆 仟元,於本契約成立時交付甲方,保證金於本契約關係消 滅時交還土地,扣除應付款項外,無息返還」,依其約定 內容,應屬押租金之性質,雖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 之84,000元兼有定金之性質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款 項係屬押租金性質,並無定金性質等語,惟縱認上開款項 兼有定金之性質,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 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 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71年台上字第 299 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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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