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35號
原 告 鑫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翔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如附表一所示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將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專利如附表二所示之專利申請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簽訂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 約),就拉膜機及週邊設備之開發及長期配合製造供應事 宜,約定由原告負責拉膜機及週邊設備之全權研發工作, 其製程、流程即發明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歸被告所有, 原告不得申請,惟有關本製程所衍生各項新型、新式樣專 利,原告則須經過被告同意才可申請。而第一部拉膜機及 週邊設備經原告研發成功後,應放置在被告中國大陸策略 聯盟膜具配合廠即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司馬鄉和合工業區 秀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秀育公司)所提供試機場 所,作為機器測試、模具測試、樣品操作及陳列用(DEMO )。茲原告業已依約於96年1月31日將第一部拉膜機送至 被告所指定之秀育公司大陸常平百陞塑膠電子製品廠廠房 ,原告並為此開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 被告以利出貨及作帳,惟被告並未曾支付任何貨款(含稅 金)給原告,依兩造約定,被告在陳列期也無須支付任何 貨款。然而,原告嗣後於96年12月13日當天或次日接獲被 告傳來之電子郵件,始知本來作為展示用之第一部拉膜機 ,已被被告出售予秀育公司,此係經原告即向秀育公司查 證,秀育公司將其與被告間之96年1月29日機器買賣協議 切結書傳真予原告方始知悉。
㈡經查,被告事實上根本無生產薄膜能力,但其法定代理人 丁○○卻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分別向原告及秀育公司等加 入其策略聯盟之廠商佯稱其係從事薄膜開發之專業公司,
以致第一部拉膜機自96年2月至9月間,經歷多次機器測試 、模具測試及樣品操作,均無法測試通過,此有秀育公司 提供之產品信賴度測試表及測試未能通過之筆記型電腦上 蓋樣品實物及照片可稽。而被告亦未否認測試未通過之事 實,其關鍵就在於測試時被告必須提供薄膜,沒有薄膜就 無從測試。但被告於後來測試所提供之薄膜,均非被告於 簽訂系爭合約前所佯稱其所有之專業工廠所生產,而都是 被告向外買來之成品,無一是相同於簽約前所曾秀出給原 告及其他策略聯盟廠商所看之薄膜及筆記型電腦上蓋產品 及實物,致無法通過本製程之測試及樣品試產。而兩造於 95年9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前,被告屢屢佯稱其有自設之薄 膜工廠能自行生產薄膜,但事實上被告根本沒有自行研發 薄膜之能力,更無生產薄膜之自設工廠。然原告當初卻受 被告詐欺始簽訂系爭契約,成為其所謂策略聯盟之一成員 。當初被告以「模內立體射出技術」策略聯盟為名,分別 與原告及秀育公司於95年9月1日同一天簽約,但在簽約之 前,原告與秀育公司均不知情。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在 簽約之前,確實曾拿出一些薄膜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看,使甲○○信以為真,才與被告簽約。但至此之後,被 告從未曾再拿出簽約前所曾秀出之那一款薄膜,而是拿不 知從何處取得之不同款薄膜在秀育公司大陸百陞塑膠電子 製品廠進行測試,所以歷經8個多月的時間都未能通測試 (96年10月間測試停止未再進行)。秀育公司如今也向原 告表明,其公司已花了約760萬元,卻一無所得。被告詐 騙原告於95年9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之詐欺手段尚不僅止如 上所述,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還曾於簽訂系爭合約前 ,口頭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佯稱被告另有生產SY-木 質免洗餐具工廠,並於95年8月25日下午5時以電子郵件附 發照片予甲○○以之取信原告。此外,丁○○還曾提出照 片表明被告更有製造聚本乙烯工廠及有能力生產聚本乙烯 ,而照片中之聚本乙烯包裝袋上都有被告之商標。事實上 被告根本無自行生產之能力,都只是委請他人生產。 ㈢95年8月下旬,因原告已肯認確有此研發能力,故先與被 告達成策略聯盟之口頭協議,只待95年9月1日正式簽約。 原告依系爭合約是「負責全權研發工作」,而原告也確實 依約完成所有拉膜機及週邊設備之研發及製造工作。由於 被告先後於95年11月27日及11月30日兩度以電子郵件要求 原告給與其拉膜機申請各項專利所需圖片,原告依約定乃 將研發拉膜機過程中所繪製的3D檔立體圖(均為三度空間 )轉成Autocad檔平面圖(均為二度空間)交付予被告(
此經己○○及戊○○於97年3月10日之證言所證實)。被 告旋於95年12月19日、12月28日、96年1月12日、1月18日 先後向經濟部申請如附表一、二之新型專利或發明專利, 其中附表一之4件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業已獲准登記;附 表二之2件發明專利則均已公開,有待實體審查。然被告 於95年12月及96年1月間申請如附表一、二之新型專利及 發明專利時,卻瞞著原告及矇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其 專利申請書上虛偽表示創作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丁○○一人 ,置真正之研發人員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所屬 研發團隊人員之權益於不顧。因而被告打著「策略聯盟」 旗號,卻將原告依約所全權研發之第一台拉膜機之相關新 型專利及發明專利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據為己有,並將 第一台拉膜機以1,250萬元高價私下賣給秀育公司。 ㈣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又 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 無效;復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任。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81條尚規定,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茲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係出 諸被告詐欺致原告為意思表示而簽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且亦得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有利益。因當初原告才是真正 之新型及發明創作人,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本應歸原告所 有,只因系爭合約之簽訂而交由被告去申請及取得,被告 自應負返還責任。
㈤又依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二、三、四項約定,被告應下訂單 給原告利潤計算是實際成本+100%,而付款方式是訂單成 立被告應支付30%定金,客戶完成試機15天內支付50%之30 天期票,客戶運作30天無誤簽驗後支付餘款20%之30天期 票。而系爭合約第肆條第二項復約定,若兩造任一方違約 時,他方得提出終止合約之要求,但須於3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他方。經查,原告曾於96年11月26日依約以電子郵件 提出拉膜機報價單,實際成本為227萬元(原証17,因以 報價單形式提出,故疏未將報價單上之「預估金額」改為 「實際成本」,但事實上此「預估金額」就是第一部拉膜 機的實際成本),被告卻於97年1月23日、25日及28日三
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擅改系爭契約原所約定之付款方 式及利潤計算價格,而要求於97年1月30日另外再簽一次 約,將付款方式擅改為簽約完成付總貨款30%定金(支票 日期97年2月12日加7天即2月19日),機器到位安裝完成 付總貨款30%(支票日期+75天);另將價格擅改為成本價 格1,764,953元,利潤價格3,529,906元(即成本價格+100 %),管理費247,093元,成交價為3,777,000元(未稅) 。此等明顯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遂於97年1月28日 下午8時42分及1月29日上午10時52分兩次以電子郵件表達 終止也即終止兼解除系爭契約之意,並要求上述陳列用拉 膜機及所開統一發票應儘早退回原告。嗣再於97年1月29 日下午6時20分電子郵件請被告儘快尋找第二家供應商。 因之,依系爭合約約定,該合約已於97年4月29日終止及 解除,原告復於97年3月13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寄 發經緯法律事務所經緯97靜字第008號函,也表明解約即 包含有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旨。
㈥拉膜機是由原告「負責全權研發工作」,被告完全未參與 任何研發工作,雖約定其製程流程之發明專利權歸被告所 有及申請,但創作人或發明人仍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及所僱之研發人員,絕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個人。 而就附表一編號1之新型專利,原告才有附條件即須被告 同意之申請權,被告依約並無申請權。但被告卻於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日逕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6件 新型及發明專利時,擅列創作人僅丁○○一人,此明顯違 反專利法第7條第4項有關創作人享有姓名權之規定,非但 違法,亦屬違約(因系爭合約尚約定,本合約有未盡事宜 ,應依相關法令解決之)。
㈦原告在明知有訂單、有生意之情況下,卻選擇終止及解除 契約,原因乃在於被告才於97年1月22日藉關係企業翔湧 公司之名與金暘公司簽約,就於第二天即97年1月23日發 書面給原告,片面更改系爭合約原定之付款辦法,還謊稱 因未與原告確認,被告「不敢簽約」,要求原告派員於97 年1月25日早上10時30分先至被告公司洽談一切細節及價 格。被告除片面更改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外,復片面更改 系爭合約原所約定之利潤計算及拉膜機售價,更離譜的是 ,還片面要求系爭合約原所未曾約定之另一條件,即「賣 方(原告)有絕對義務配合買方(被告)QC人員實際與供 應商確認材料價格及洽(談)價格」,也就是原告為了製 造(第二台以後之)拉膜機而向上游供應商購買材料時, 必須由被告與原告之上游供應商敲定材料價格,此完全干
預原告與上游供應商洽談原料價格之過程與原料價格。另 被告97年1月28日之書面復重申以上之片面更改。原告認 為被告毫無誠信可言,且太過霸道、干涉原告過甚,才以 維持業界情誼之說法,於97年1月28日、29日三度對被告 為終止兼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㈧被告與秀育公司間針對拉膜機原先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為 取信於秀育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曾打電話給原告 ,口頭提出一些買賣機械條文內容,要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用紙筆記下,並要求甲○○看後如要加上何內容,就 再加上一起回傳給被告,甲○○看後僅加上「四機械如未 通過測試,秀育大陸奇聯廠在一個月內無條件退回台灣翔 渝公司,費用由秀育公司負責」,故其他各條件其實都是 被告所自行擬就的。而如非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表明拉膜機要出口運送至秀育公司 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之奇聯廠,原告又怎知出貨及測試地 點是在秀育公司的奇聯廠?如今被告卻持原告電子郵件為 辯,原告始知被設計了。此外,被告與秀育公司上揭機械 買賣協議切結書,其上有些條文內容亦與原告之電子郵件 內容有所不符,特別是其上已有買賣機械價格之明確約定 ,但被告卻未曾告知原告,而依原告電子郵件之「五機械 如通過測試甲乙雙方必須依協議訂定買賣決定」,此絕非 如上揭買賣協議切結書第6條所示嗣後無須再簽訂另外的 買賣契約及在另行決定價格,此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是私下 瞞著原告簽訂次一買賣契約之原因。
㈨核諸系爭合約之約定,就第二台以後被告每次下訂單給原 告所為之拉膜機買賣,為一繼續性買賣契約,兩造任一方 茍有違約情事,系爭合約第肆條第二項之約定終止即有其 適用。不過,就第一台拉膜機而言,卻非單純買賣契約, 而主要是一約定完成一定工作(拉膜機之研發及製造)之 特殊承攬契約,亦即依約先交付第三人秀育公司供機械測 試、模具測試、樣品操作及作為陳列展示之用,為通過測 試之前,第一台拉膜機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惟如第一台拉 膜機在秀育公司測試通過,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 二項之約定給付價金予原告,被告即有權再轉賣給秀育公 司。因而系爭合約在承攬契約期間,既可能發生約定終止 之情形,也可能發生法定解除契約之情形。第一台拉膜機 之所以未通過測試,並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 而係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507條、第 256條或第255條之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 ㈩原告亦有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除因被告違約原告已依系
爭契約第肆條第二項之終止約定及上述法定解除契約事由 ,為終止兼解除之意思表示致契約業已終止及解除外,系 爭合約其實也會因被告事後之事實行為而可認定業已為默 示之終止及解除。蓋訴外人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旭東公司)曾在被告邀請下,於97年2月27日、28 日前往大陸秀育公司百陞塑膠電子製品廠拍攝許多第一台 拉膜機之照片,在被告與旭東公司之約定下,旭東公司於 97年7月間依照原告第一台拉膜機複製完全相同之一台予 被告,並由被告於同年月底以關係企業翔湧公司之名轉賣 策略廠商金暘公司。此可證實被告至少已默示同意終止或 解除契約,否則被告豈可在系爭合約並未終止及解除之情 形下,就逕自找其他廠商製造供應拉膜機?焉有一方面找 其他廠商製造供應拉膜機,一方面又主張系爭合約並未終 止及解除之理?
被告收受上揭97年3月13日律師函後,曾先後於97年3月20 日及4月18日委請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寄發97年 德法字第721號函及97年德法字第893號函,除承認原告有 開立200萬元統一發票,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貨款外,其餘 否認有違約情事,而就私下將第一部拉膜機出賣予秀育公 司事,避而不談。原告乃於97年4月22日在委請張靜律師 發經緯97靜字第012號函回覆,重申系爭契約已於97年4月 29日解約之旨。而按契約解除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當事人雙方既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所受領之 給付附表一、二之專利技術及專利申請權即不再屬於被告 有,而應返還予原告。但因被告憑著原告所為之上開給付 ,業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而取得如附表一之專利權 ,原告乃並依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及第259條第4款「受領之給付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之相同法理,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至於被告為申請取 得專利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政府規費,原告已表明 願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返還予被告)。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14條第1項、 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諸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部分, 應是本件訴訟之先位聲明所據;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 7條第2項、第255條、第259條第1、4款、第181條之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應是本件訴訟之備位聲明所據。只因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雖然有異,但聲 明卻完成相同,故訴之聲明並無先備位之分。但如鈞院依 先位聲明判決原告勝訴時,系爭契約既已撤銷而不復存在
,備位聲明即無審理之餘地。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核准如附表一所示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 應將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專利如附表二所示之專 利申請權移轉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合約並無理由:
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撤銷權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 間:原告主張係於96年12月13日收到被告之電子郵件而 認為受被告詐欺因而行使撤銷權,遂對被告於鈞院另行 起訴,並以訴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行使終止權意思表示 之日。析言之,該撤銷權行使期間係自96年12月14日至 97年12月13日止。惟查,原告主張向鈞院送遞之98年度 智字第1號起訴狀為同年12月15日,該訴狀送達被告日 即為原告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之日顯然晚於同年12月 15日,故當被告收受起訴狀之日,業已遠於得行使撤銷 權之最後一日,早已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⒉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惟並未舉證說 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及該行為與原告意思表示有何因 果關係:查兩造間係就被告之「模內立體射出技術」所 需要「拉膜機週邊設備」開發及長期配合製造供應等事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為對拉膜機週 邊設備(DEMO)保護、對訂單之保證事宜。孰料,原告 一再主張被告表示有研發、生產薄膜能力,或被告將第 一台拉膜機賣與秀育公司等情事而有詐欺行為,其係受 騙而簽約云云。惟系爭合約係針對拉膜機及週邊設備之 長期供應合約,亦即被告向原告購買拉膜機及週邊設備 之買賣合約,與被告是否有研發、生產薄膜能力完全無 涉,原告之主張,與雙方所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大相 逕庭;再者,縱如原告所稱「被告第一台拉膜機賣與秀 育公司」屬實,亦係簽約後發生之情事,與原告是否受 詐欺而簽約顯然無關。如原告主張被告無研發、生產薄 膜能力云云,則原告應舉證被告確實無研發、生產薄膜 能力,且應舉證被告有研發、生產薄膜能力與簽訂系爭 合約有何因果關係,並應舉證原告係因被告無研發、生 產薄膜能力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簽訂本合約,兩者間 具有因果關係,並非由原告無的放矢、無憑無據指摘係 受被告詐欺而簽約。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亦無理由。
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約情事:
⑴依系爭合約條款貳之約定,利潤計算係原告將實際 成本列表後,被告認為合理無誤後+100%,且如需要 調整,雙方協議之。而原告曾於96年11月26日及96年 12月26日兩次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單與被告,其上清 楚載明「預估金額」,依一般商業習慣,報價單所載 之金額即為預定買賣之金額,絕無報價「實際成本」 價格之可能,且原告所報之兩次金額略有不同,但均 使用「預估金額」字眼,顯見該預估金額絕非實際成 本,因此有調整之空間。因原告從未提供實際成本予 被告,故被告實無法依約判斷是否合理無誤,只好於 97年1月23日、1月25日及1月28日多次以e-mail向原 告洽談價格等相關條件,並表示同年1月30日至原告 處簽約已確認訂單,並無「擅改合約約定」之情事。 實則,原告亦自承:「…未將該報價單上之預估金額 改為實際成本…」,然其並未提供實際成本舉證以圓 其說,顯見原告明知其從未提供實際成本予被告,為 興訟方織謊言,藉以指摘被告違約。是以被告並無擅 改合約約定,亦無擅改成本價格。
⑵附表一、二之專利,被告係依約擁有專利申請權及所 有權,故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本於合約約定申請專 利,原告起訴迄今明知此事,於起訴前及起訴後均為 自認,卻於訴狀中主張被告無專利權之申請權,所言 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與訴外人秀育公司簽定「機械買賣 切結書」,是因系爭拉膜機須由被告出口至大陸地區 ,故配合進出口通關手續而簽訂之資料,被告從未與 秀育公司有買賣合意之意思表示,亦未收受買賣價金 。此亦可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秀育公司皆認為該機 器之所有權仍屬原告得以證明。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同條第226條、第256條 解除系爭合約,說明如下:
⑴系爭合約明載係為「拉膜機及週邊設備」開發及長期 配合製造供應事宜所簽訂,故該契約之性質顯為一繼 續性供應契約無疑。
⑵又系爭合約第一台拉膜機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中業已 自認其應放置在秀育公司常平百陞塑膠電子製品廠作 為機械測試、模具測試、樣品操作及陳列用,被告於 陳列期間內無須支付任何貨款,顯就第一台拉膜機部 分,雙方非承攬合約,原告亦於本訴訟中一再主張「 被告違約將第一部拉膜機賣給秀育公司」,卻於此主
張被告應將第一部拉膜機賣給秀育公司,並給付價金 予原告,顯然互有杆格。是以其主張因被告之故而使 第一部拉膜機無法驗收,顯然無據。其據以主張民法 第507條第2項解除契約等云云,亦於法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具有民法第256條之解除權,然系爭契約 既非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且原告亦自認被告就該 機械部分於陳列期內無須支付任何貨款,則被告顯無 任何給付之義務,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仍屬無據。
⑷即令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經解除為真實,然依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亦僅得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於應返還之物 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還者,依該條第6款 償還其價額,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其利益。
⒊綜上,被告對於業務開發,係為積極洽談訂單,為保證 原告訂單無虞,絕無違約行為;反觀原告卻是一再藉故 推託訂單之履行,主張反覆與其事實不符,應盡舉證亦 未盡其責任,於法無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亦已於民事起訴狀中 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表示:「…茲因兩造系爭合約業已『 終止』…致被告獲有第一部供陳列用拉膜機之利益,…」 。另對照原告於97年1月29日之e-mail內容,表示公司之 決議是「暫緩繼續投資拉膜機設備…」、「先前與翔渝公 司簽定之合約書(95年9月1日)將予終止…」等語,證明 原告確實業已終止合約。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又如何能再 度解除?
㈣又原告雖主張終止兼有解除權之行使,惟「終止契約,係 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解除契約者,乃當事人一 方行使解除權,始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兩者之性質 迥然不同,契約之終止及解除,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可資參照。析言之,系爭合 約之終止權與解除權係無法同時以同一意思表示行使之, 僅得以一意思表示為終止權或解除權。再者,契約究為解 除或終止,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且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 之規定及範圍,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益有所不同,故 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為何,影響雙方之法律效果及權利甚 鉅,自應有優先確認之必要。系爭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 對於被告權益影響甚大,更嚴重損及被告在商業上之商譽 及個人名譽,豈是原告一句「無關緊要」所能搪塞或加以
彌補的。
㈤原告主張返還系爭專利及專利申請權,亦無理由: ⒈系爭專利及專利申請權並非原告轉讓與被告,原告雖一 再主張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專利係其全權研發,惟並未舉 證以圓其說。所謂全權研發工作,係因被告無工廠,委 由原告負責機械之製造,但事實上在於雙方洽談過程, 因原告未曾製造過拉膜機,被告亦帶領原告及其員工前 往國外實地參訪機械,故所有構想、功能需求及其規格 等,均是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且依系爭合約第參條約定 ,相關專利申請權利均屬被告所有,故被告公司負責人 丁○○全程參與系爭合約之執行,並負責相關機械主要 部分之構想、創作,經原告製造、測試後,由被告依有 效之系爭合約條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自屬 合法權利之行為。再者,原告自始至終從未提供專利權 及專利申請權與被告,其亦自承僅提供部分圖面予被告 。而該圖面事實上是不足以撰寫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 亦可在原告未提供圖面之情形下完成撰寫,此有證人戊 ○○之證詞可證。是以原告主張返還系爭專利權及專利 申請權,於法無據,應於駁回。
⒉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181條規定,並無理由:查類推適 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 規定加以適用,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 洞之方法,故本件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之情事。 次查,原告係主張契約無效或解除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 ,而回復原狀方式,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第1 款規定,被告僅就所受領之圖面負有返還之義務;至於 原告主張依該條第4款規定返還孳息,惟民法第70條就 孳息之項目已有明文規定,而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並未 在此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適法。另原告並對被告 請求返還民法第181條之所受利益部分,因原告就被告 有何民法第181條前段之利益、暨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 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 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 利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9號判決著有明 文。是以契約雙方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來之利益,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系爭合
約業經終止,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附表一 、二所示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5年9月1日簽訂合約書,其內容為:「本合約係由 翔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鑫望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稱乙方)就甲方『模內立體射出技術』所需要 『拉膜機及週邊設備』開發及長期配合製造供應事宜,雙 方同意訂定條款如下:壹、乙方必須履行部份:拉膜機 及週邊設備研發:乙方負責本案全權研發工作,……拉 膜機及週邊設備放置:拉膜機及週邊設備研發成功後,放 置在本案甲方策列聯盟模具配合廠,秀育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供試機場所(暫定東莞市常平鎮司馬鄉和合工業區 ),並附掛在秀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700ton注射 機上,做為機器測試、模具測試、樣品操作及陳列用( DEMO)。拉膜機及週邊設備量產、服務:乙方絕對配合 甲方訂單生產,不得擅自對外接受訂單,並負責全部裝機 、試機、維修工作,不得藉故推託,如經雙方同意價格、 交期,必須如期交貨,如有延誤造成甲方金錢或信譽損失 ,乙方必須負賠償責任。貳、甲方必須履行部份:拉膜 機及週邊設備(DEMO)保護、保密:……訂單保證:乙 方交貨正常,並能夠完全承接生產甲方所下訂單,又沒有 損害甲方利益及信用情況下,甲方保證不會將訂單轉移第 三者。(按應為之誤寫)利潤計算:乙方將實際成本 列表給甲方,甲方認為合理無誤後+100%付款(如需要調 整,雙方協議之)。(按應為之誤寫)訂單成立甲方 付30%做為訂金,客戶完成試機15天內付50%(三十天期票 ),客戶運作三十天無誤簽驗後,付餘款20%(三十天期 票)。參、智慧財產部分:有關本案拉膜機及週邊設備: 其製程、流程專利,甲方已經申請專利部分(含尚未申請 部分)權利歸甲方所有,乙方不要申請。有關本製程所 衍生各項新型、新式樣專利,乙方需經過甲方同意才可以 申請。肆、合約期限:本合約有效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壹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合約期滿若雙 方合作事項未提出書面異議時,則視為自動續約貳年。 若甲乙雙方之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中所列之條文時,對方提 出終止本合約要求,但須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伍 、未盡事宜:……」(此有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
㈡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先後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日申請如 附表一所示之新型專利(編號1)及發明專利(編號2至4 ),均已獲准給予專利;於附表二所示申請日申請如附表 二所示之發明專利,該等發明專利現已公開申請實體審查 中。(此有專利公報6件在卷可證)
㈢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研發成功第一部拉膜機,而於96年1月 31日將該拉膜機送至被告指定之秀育公司大陸常平百陞塑 膠電子製品廠房,原告為此並開立2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 原告以利出貨及作帳,惟被告依約無需支付貨款(含稅金 )給原告,第一部拉膜機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 ㈣原告於97年1月28日下午8時42分及97年1月29日上午10時 52分兩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均為:「…本公司經 內部會議就此製程產業決議如下:⒈本拉膜機設備經由我 司研發到目前為止為投入龐大的時間與金錢,經評估後, 與預期的發展差距太大,內部股東會決議忍痛暫緩繼續投 資拉膜機設備。⒉為不耽誤翔渝公司的接單問題,敬請翔 渝公司另覓廠商供應。⒊我司先前出貨給翔渝公司之展示 用拉膜機(目前放置大陸百陞公司),請儘早退回鑫望公 司,含已開翔渝公司的機器發票。⒋先前與翔渝公司簽訂 之合約書(95年09月01日)將予中止,有關合約內的權利 及義務回歸雙方,其細節部份將由書面告知。」嗣再於97 年1月29日下午6時20分以電子郵件請被告儘快尋找第二家 供應商。(此有電子郵件影本3紙在卷可證)
㈤原告於97年3月13日委任張靜律師發函予被告,其說明 至謂:「茲因貴公司於97年1月23日及1月25日兩度以 書面通知擅改上開合約原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及利潤計算價 格,本當事人認為貴公司違反合約約定,遂於97年1月28 日下午8時42分及1月29日上午10時52分二度以書面e-mail 表達解約之意,並要求上述陳列用拉膜機及所開發票應儘 早退回本當事人,嗣再於1月29日下午6時20書面e-mail請 貴公司儘速尋找第二家供應商,因而貴我雙方所簽訂之合 約書將於97年4月29日解約,請貴公司儘速將上述陳列用 拉膜機及發票退回本當事人,如不退回造成任何損失,貴 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此外,本當事人尚指出,貴公司早 於96年1月29日即已違約將上述陳列用拉膜機與秀育企業 股份有公司簽訂機器買賣協議切結書,違反貴我合約僅供 機器測試、模具測試、樣品操作及陳列用之約定。此外, 拉膜機是由本當事人負責研發,雖約定專利權歸貴公司所 有及申請,但創作人仍係本當事人之負責人及所僱研發人 員,並非貴公司負責人丁○○。但貴公司於96年1月18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時,卻將創作人載為丁○ ○,此亦明顯違反專利法第7條第4項有關創作人享有姓名 表示權之規定,此均屬違約,一併為本當事人解約之事由 。綜上,本當事人之解約依法依約有據,是代為函告貴 公司雙方所簽合約書將於97年4月29日解約,且因貴公司 迄今未曾下過訂單,也未曾支付分文予本當事人,乃雙方 互負返還義務之結果,貴公司應將上述陳列用拉膜機及發 票退還本當事人,所申請之新型專利權亦應一併返還本當 事人,請貴公司最遲於97年4月29日解約後7日內履行此一 返還義務,以免訟累。」(此有律師函影本1紙在卷可證 )
原告雖然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書,於96年12 月13日收受被告之電子郵件後始知悉上情,因而於97年12月 15日另案起訴(即本院98年度智字第1號)時行使撤銷權。 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3條本文規定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又「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 ,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條亦定有 明文。茲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13日收受被告之電子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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