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115號
TCDV,97,勞訴,115,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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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承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73年2月22日,任職於台中縣大里市之 訴外人萬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美公司),至82年1 月已任萬美公司管理部副理,因當時萬美公司與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相同,為調派公司人力至被告公司,遂將原告及部分 員工外調至被告公司,對於給付原告等調派至被告公司人員 薪資方式則仍由萬美公司支付原薪,由被告支付工作津貼( 外調津貼),經一段時間逐漸改由被告公司支付部份薪資, 最後即由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薪資。
㈡原告被萬美公司於82年2月1日,調派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為承受原告對萬美公司之權益,遂與萬美公司協商並達成合 意,要求原告簽署「自請資遣」同意書,條件為萬美公司應 支付予原告新台幣(下同)327,600元,直接交由被告公司 運用,且原告於萬美公司年資應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另與 原告相同以上開方式外調至被告公司之同事乙○○、戊○○ ,其二人亦皆有簽署「自請資遣」同意書,於被告公司退休 時,所領取之退休金皆係採合併萬美公司及被告公司全部年 資計算,由上可知,原告對萬美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轉由被 告公司承受,則原告於萬美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自應 合併計算。




㈢原告服務被告合併年資已23年餘,被告公司為規避給付退休 金予原告,竟於原告屆滿退休年齡前一年即資遣原告,且為 減少資遣費之支出,而於96年5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無故對 原告予以降薪處分,將原告原至96年6月止之每月77,800元 薪資,減至48,000元,並於96年6月無預警以每月48,000元 作為資遣費之計算標準,共計80萬元資遣原告。 ㈣被告資遣原告時,應將原告於萬美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 資合併計算,合計為23年5個月,並以此作為請求給付資遣 費之依據;又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給 予原告預告期間即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且未給予此期間 預告期間之工資,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821,817元 (77,800元×23又5/12個月=1,821,817元),扣除以支付原 告之80萬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1,021,817元,以及30日預 告期間之工資即為77,800元,共計1,099,617元。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617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6月16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資遣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其內容包括由被告公司發給慰藉金80萬元,原 告聲明自願拋棄一切請求補償,原告於書立系爭同意書一年 以後,復對資遣費短少興訟,依民法第88條及第90條規定, 其訴自無理由。
㈡被告公司因員工已全部資遣及公司搬家時人事資料已全部銷 毀,並無資料可查,原證一僅足證明原告確是由萬美公司轉 任到被告公司任職而已,被告公司從未允諾原告在萬美公司 之年資,可與被告公司年資併計,故原告不得請求併計萬美 公司年資。
㈢原告於96年初因身體不適,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發現腦 部長瘤,腦力受影響,因此自請辭去董事並除去對公司貸款 之連帶責任,被告公司也因原告已不適任總經理職務,給予 調職,並自96年5月1日,調薪為每月48,000元,原告當時亦 無異議,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擔任總經理 月薪為77,800元,調任非主管時月薪為48,000元,故原告在 職最後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77,800元×4+48,000元×2) ÷6=67,867元,原告自84年1月1日到職,至96年6月30日去 職,其應得之資遣費基數84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採舊制 ,應為10.5,94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採新制,應為1,合 計為11.5,資遣費為780,471元 (67867元×11.5=780,471 元)。




㈣原告因病於96年6月16日,提出系爭同意書向董事長自動請 辭,經董事長慰留無效後,准予資遣,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行執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受雇於訴外人萬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美公司 )原告被資遣時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曾於96年6月16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其內容為原告於同日提出資遣申請,並請求80萬元之慰藉 金,並聲明自願拋棄一切請求補償。
㈢原告於94年5月起至96年4月之薪資為77,800元。 ㈣被告曾給付原告80萬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3年2月22日,任職於台中縣大里市之訴 外人萬美公司,至82年1月轉任萬美公司管理部副理,並經 被告同意,將原告在萬美公司任職年資由被告承受,原告於 96年6月30日遭被告無預警資遣,被告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而有所短付,爰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於萬美公司及被告公司工作 之年資應否於資遣時合併計算?㈡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究竟為 何?㈢兩造間是否曾達成調職或調薪之協議?其效力為何?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萬美公司及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應否於資遣時合併計 算?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3年2月22日,任職於台中縣大里市之訴 外人萬美公司,至82年1月時已任萬美公司管理部副理,嗣 因萬美公司業務需求,遂將原告及部分員工外調至被告公司 ,然對於原告等調派至被公司人員薪資方式仍由萬美公司支 付原薪,被告公司支付工作津貼 (外調津貼),經一段時間 逐漸改為由被告公司支付部份薪資,最後即由被告公司支付 原告全部薪資,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人 事考勤卡,在卷可證。
⑵又原告主張其由82年2月1日調派至被告公司工作一段時間後 ,被告公司與萬美公司合意,並要求原告簽署「自請資遣」 同意書,雖該同意書上係記載自請資遣,然事實上萬美公司 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327,600元未給付予原告,而係轉交 予被告公司,且該同意書上明確載有「有關一切權益,轉由 承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之 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自請資遣」同意書1份、「資遣人員資 遣費計算明細」3份(除1份為原告之明細外,另1份為證人



戊○○之明細,另1份則為訴外人陳進明之明細)為證;且 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員工乙○○、戊○○到庭,其中乙○ ○陳證稱:「大約是在民國六十多年的時候,也大約是在八 十一、二年左右到承益公司工作。」、「(提示原證二同意 書。)證人答:我也有寫原證二的同意書,當時萬美調我們 到承益來工作,我們就到承益工作,我們從萬美離開沒有拿 資遣費,直接把我們調到承益,董事長說年資繼續合併計算 ,當時我忘了是己○○還是張炳光是董事長,老闆有跟我們 說到承益年資還是繼續算,表示我們到承益工作也是一樣, 要回去萬美也是可以,我是九十年退休,退休給我的時候我 的年資是從萬美開始起算,算到承益結束,從民國六十多年 開始我在萬美工作,一直算到九十年在承益退休。」、「( 退休資料是否還在?)證人答:退休已經快十年了,資料不 在了,該給的都給我們了,所以我沒有留資料。」、「(原 告訴訟代理人:當初原告是跟你一起過來承益?)證人答: 我記憶中原告大約是比我晚一年到承益,因為先調了一位主 管過來,那位主管不做了,才調原告過來。」、「(被告訴 訟代理人提示:中央信託局函,八十六年是否辦過退休?) 證人答:八十六年的時候是萬美幫我辦理退休的,錢當時我 沒有拿到,錢匯給承益,所以九十年我在退休的時候萬美與 承益的年資才能一起計算。」等語(詳參本院98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戊○○陳證:「(何時從承益公司退休 ?)證人答:大約是在九十一年的時候退休,退休的資料都 已經不見了,我領了壹佰多萬元的退休金,我在萬美做了十 年,八十一年五月的時候調來承益工作(法官問:從萬美來 承益工作,萬美公司有無給付資遣費給你?)有的,他把要 給我的資遣費轉到承益留在承益這次我退休的時候把當時要 給我的錢一起算在退休金裡面給我,整個繼續算給我。」、 「(提示原證二有沒有簽過這種同意書?)證人答:我有簽 過一模一樣的同意書,當時萬美的年資要給承益負擔的時候 ,要我們去承益工作的時候,主管要我們簽我們就簽。」、 「(提示原證三有無看過資遣費計算明細,何人計算?)證 人答:我原來也有但是因為我退休了,這些資料對我沒有重 要我就沒有留了,這是當時我們從萬美到承益的時候萬美公 司算出來的,資遣金轉到承益由承益留著,退休的時候才讓 我依據我退休時的年資讓我領。」、「(退休的時候年資如 何計算?)證人答:是從萬美公司開始工作計算到承益公司 工作來計算,我確實是如資遣明細表寫的七十二年到萬美公 司工作,領退休金的時候他的年資承益公司是從七十二年開 始幫我計算。」等語(詳參本院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乙○○、戊○○與原告,均係萬美公司員工借調 至被告公司工作後,轉由被告任聘任。其二人於轉任時,與 原告主張相同有簽署類似原證二之同意書,且其等陳證:被 告於其等轉任被告公司時,被告有承諾承認其等在萬美公司 之工作年資,更於退休時一併計算年資給付退休金,足明原 告主張其同樣由萬美公司轉任被告,於轉任被告公司時,被 告亦有承諾承受其在萬美公司之工作年資,將來退休、資遺 時應一併計算年資之事實,應非無據。
⑶另證人甲○○到庭亦陳證稱:「(是否曾經在承益公司或是 萬美公司工作?)證人答:萬美公司工作過,擔任會計,我 是民國六十四年進入公司,民國七十一年離開萬美公司,民 國七十八年再進入萬美公司,待到九十三年萬美公司結束, 我是民國八十一年才開始負責會計。」、「(是否認識原告 ?)證人答:認識,他原來跟我一樣在萬美公司工作,公司 讓原告調到承益公司,什麼時候調走的我不記得,當時承益 公司與萬美公司是關係企業,調職的時候公司把原告在萬美 可領年資的退休金撥到承益去了,當時公司裏調到承益的人 都是這樣辦理的,我擔任會計處理也有這樣把款項撥到承益 去。我們也有員工調到啟發公司也是萬美的關係企業,同一 個老闆,也是這樣處理的。我在萬美就辦理退休,後來才去 啟發公司上班。」、「(提示原證二同意書,當時調到承益 公司的是否要填寫這樣的同意書?)證人答:我有看過同意 書,這是我們一定的程序,當時公司轉到承益的員工,每個 人都要寫這樣的同意書,就是所有的權益由承益公司轉接。 」、「(提示原證三資遣計算明細,這是否為你所計算?) 證人答:原證三不是我計算的,但是我有做過其他相同轉調 到承益員工的資遣明細,格式都是一定的,當時要轉到承益 的員工我們都要幫他計算資遣費明細,實際的款項轉到承益 公司的戶頭,調職的員工退休以後一併計算,我們當時都是 這樣處理的,萬美公司沒有給個人資遣費,都是撥到承益公 司去。」、「(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當時辦理的時候是不是 必須要提撥退休金到中央信託局?)證人答:那是公司撥到 中央信託局,但是不是每個員工撥,是公司要有一筆提撥金 送到中央信託局作為員工日後退休金。」、「(被告訴訟代 理人:中央信託局如何把錢撥到承益公司?)證人答:剛才 我講的萬美的款項是直接撥給承益,跟公司撥到中央信託局 的錢是沒有關係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萬美的退休 金既然已經撥到中央信託局,萬美公司不是撥了兩次退休金 ?)證人答:萬美撥到中央信託局的退休金是萬美員工要領 的,至於萬美已經轉到承益的部分,是直接跟承益領,所以



萬美才將他們的退休金轉到承益去。」、「(被告訴訟代理 人:請提示乙○○當時向中央信託局請領退休金單據,乙○ ○在中央信託局八十六年領了退休金,回過頭來乙○○又向 承益領了一次退休金,如果照你的說法,乙○○變成領了二 次退休金?)證人答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98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與證 人乙○○、戊○○證述,萬美公司員工借調至被告公司工作 後,轉由被告聘任,有簽署類似原證二之同意書,且於轉任 被告公司時,被告有承諾承認其等在萬美公司之工作年資, 更於退休時一併計算年資給付退休金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 就萬美公司員工轉任其公司後,有承諾承認轉任員工之年資 合併計算之慣例存在,是原告主張其轉任被告公司時,有承 諾承認其轉任前之年資,並應允於退休資遺時合併計算等情 應屬可採。被告否認有承諾承原告轉任前之年資,自屬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㈡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究竟為何?
⑴按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 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 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及第6章 規定,應屬無效。
⑵本件被告固提出原告於96年6月16日所提出之同意書1份,辯 稱:原告就其逾80萬元以外之資遣費已同意拋棄自不得再為 請求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6月30日止資遣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於96年6月16日應 被告而書寫之同意書,其記載「庚○○(即原告)於民國73 年2月日到職服務經於96年6月16日提出資遣申請...茲因 配合公司政策自請資遺,公司..惠賜發給新台幣80萬元整 ,甚感滿意,特此聲明自願拋棄一切請求補償,謹具同意書 為憑」等語,依該等記載,原告係於遭被告資遣前應被告要 求書寫該同意書,而事先拋棄資遣費給付請求權,依前開說 明,被告於原告資遣前,要求原告書寫系爭同意書單方事先 拋棄其資遣費給付請求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及第6章規定 ,該拋棄聲明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依該無效之聲明,免除 其給付資遣費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於資遣前事先拋棄資 遣費給付請求權,其得不予支付資遣費,依法無據。 ㈢兩造間是否曾達成調職或調薪之協議?其效力為何?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又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 付之日期與方法,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勞工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服勞務賺取工資以養家餬口,並以其



擅長之勞務技能作為追求更高待遇之依憑,進而獲取更高報 酬以改善生活,實為勞動市場之勞務關係本質,故給付工資 乃雇主依勞動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凡工資數額之約定、 調整均須經勞雇雙方互為合意始為合法,是雇主對勞工調整 薪資,因涉勞動條件之變更,除勞雇雙方已於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具體約定於受僱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某些規定時,雇主 得調降受僱人之薪資以為懲戒外,雇主尚不得未取得勞工之 同意,即逕自調整勞工之薪資。
⑵本件原告之薪資於96年4月30日前為每月77,800元,被告於 96年5月1日片面將原告之月薪資降為48,000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96年5月1日片面將其降薪之事 實,應屬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初因身體不適,至 台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發現腦部長瘤,腦力顯受影響,董事 長交代任務,常顯失憶現象,乃將原告調職降薪云云,惟依 被告所辯:如原告因身體有疾無法勝任原有之工作,被告自 應依法資遣原告而非片面將原告薪資調低,是被告片面調降 原告月薪資,自不得拘束原告。且參諸被告將原告調降月薪 資後,隨即要求原告書寫同意書申請資遣,被告就原告無法 勝任工作應予資遣一節,本屬知情,被告調降原告月薪資, 以圖降低原告月平均薪資之意圖甚明,被告復未能舉積極證 據,以資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減薪,自難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 原告有同意調降薪資之事實存在。
⑶依上所述,原告於96年6月30日遭被告資遣前,每月薪資固 定為77,800元,應可認定。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金額為何? ⑴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基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 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所謂「勞動契約」,就形式上言之, 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規定,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就其內涵而言,雇主與勞工間應有從屬性,而具有以下之 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 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 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 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換言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勞動契約重在從 屬性之勞務給付,此與委任契約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 委任人在所授權限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乃有所不同,申言之,究屬勞雇 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提供勞務,是否具有使用從屬關係, 抑或具有獨立裁量權為斷,非以其職稱作為判斷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原證一「人事考勤卡」,固記載其職務分 別為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各職,惟審諸被告本服務於萬 美公司經轉任至被告公司,於轉任之際被告承認合併計算原 告年資,且允諾於原告退休、資遣時合併計算,而被告於96 年6月16日更請原告提出資遣申請,且於96年6月30日正式資 遣,而給付80萬元資遣費用,原告就其任職場所無法自行決 定,遵循被告指示,顯係服勞於被告意志下從事勞務之人。 又如原告非屬被告所僱用之勞工,何須合併計算年資?被告 又何須計算給付原告資遣費?再參諸證人丁○○到庭陳證: 「(你原來是承益公司的董事長?)證人答:我到民國八十 六年才接任董事長,原告來承益公司的時候是萬美的副董事 長張炳光先生派他來的,當時承益的董事長也是張炳光,承 益的外調人員都是張炳光先生任職的時候派過來的,當時並 沒有協議外調人員的年資,而且當時外調人員也沒有辭職, 也是算萬美的員工,所以當時他們來的時候三分之一領承益 的薪水,三分之二領萬美的薪水。」、「(提示原證二同意 書,是否看過同意書?)證人答:我從民國六十二年在萬美 工作,我有看過這樣書類但是在承益我沒有看過,我自己過 來承益也沒有寫這樣的同意書,萬美公司草創的時候我也是 萬美的職員,後來公司在民國七十幾年才提拔我成為萬美的 董事,我到承益公司的時候,才辭掉董事職務,後來承益公 司有新股東的加入,公司曾經決議過針對萬美公司轉過來的 員工,要以承益的年資計算,(法官問:當時萬美是否有將 萬美調過來承益公司員工的資遣費提撥到承益公司?)當時 萬美、承益的董事長是己○○,但是股東轉移的時候並沒有 把這個移交到新的股東身上,我們的股東在民國八十六年全 部變動,我剛剛所述開會決議年資不合併計算時間應該是在 八十六年左右。提出書面報告乙份請鈞院參考,將公司整個 事項情形說明。」等語(詳參本院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依丁○○所提出書面說明,原告確遭被告資遣,且 於遭資遣時有向被告要求併計在承益公司之年資等情,是原 告主張其係在被告前董事長丁○○之監督下承其命令工作, 其後遭被告資遣等情,應屬真實。原告在被告公司雖有擔任 經理職,惟其從屬於被告,依公司負責人指示而服勞務,就 工作內容、地點,全無獨立選擇之餘地,在在顯示兩造間確 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存在,否則被告事後豈會資遣原告並給付



部分資費?另被告就其與原告僅存委任關係,原告不受被告 監督有獨立裁量權限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事後飾 詞否認與原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其無給付遣費予原告之義 務,實係諉責之詞,自無可採。
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分述如下: ①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業務緊縮時,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後段及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認其身體違和無法勝任工 作,而於96年6月30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發給原告資遣費。
2.次按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至於同法第17條所定、作為資遣費計算標準之 月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並未加以 定義,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 564號函意旨:「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 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 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 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 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 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 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 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 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 ,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 準確及合理。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月 11日起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74)台內勞字第371678 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認以原告在經被告資遣前6 個月 (即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工資總額除以6,作為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基準,最為合理,則原告在前開 6個月期間,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每月均為77,800元,是其兩 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77,800元( 計算式:【77,800元×6÷6】,元以下四捨五入)。 3.依上開所述,原告之年資應合併計算,而原告於94年7月1日 起並未有同意適用新制,是原告得請求自73年2月22日至96



年6月30日之資遣費皆應適用舊制。原告遭資遣前之平均月 薪為77,800元,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合併計算為23年又5 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1,821,817元 (77,800 × 23又5/12=1,821,8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支付原 告80萬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1,021,817元。 ②預告工資部分:
1.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 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 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年資已達23年又5個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之30日預告期間,固可認定。惟依被告提出前述原 告出具之同意書,原告於96年6月16日應被告要求出具同意 資遺之同意書,顯見原告至遲於96年6月16日即受被告終止 契約之預告,是算至96年6月30日,原告受被告預告終止契 約之期間,應為僅14日(30日-16日),是被告應依法給付 原告之預告工資日數為16日。原告遭資前月薪為77,800元, 每日薪為2,593元(77,800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得依法向被告請求16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為41,488元( 2593元×16)。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63,305元(1,0 21,817元+41,488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雖原告於 終止契約時即可請求,惟參諸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勞資爭 議協調會議紀錄,兩造係於97年10月27日協調不成立,客觀 上,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受原告催告給付而未給付,始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依前述說明,應自



97年10月28日起算,方屬適法,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述資遣費給付請求權及預告工資給付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305元及自 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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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