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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642號
TCDV,96,訴,1642,2009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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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承受訴訟人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蘇志淵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芳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3 條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 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按第170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嗣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96年8月1日變更登記為己○○,此有本院依職權由全 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所得之原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原告變更前之法定代理人丁○○○ 於96年6月16日委任劉家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 第63頁),嗣原告變更後於法定代理人己○○於96年3月4日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乙○○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96頁 ),嗣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均通知上開二位訴訟代理人代理訴 訟,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於98年4月15日提出解除訴訟 代理人劉家驥之解除委任狀(見本院卷二第42頁),嗣於98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方面係由訴訟代理人乙 ○○代理訴訟,此有本件卷宗可憑。原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 人己○○雖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惟其本人迄未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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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