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98年度,14號
TCDM,98,附民緝,14,2009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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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
原   告 己○○(林基學)
      庚○○
      甲○○
      丙○○
      丁○○
      辰○○
      癸○○
      戊○○
      午○○
      巳○○
      乙○○
      子○○
      丑○○
      卯○○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林基學)
被   告 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案件(98年度重金訴緝字第8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
6 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增列「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林基學住板橋市○○街112之3號4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載「共同訴訟代理 人己○○(林基學)住板橋市○○街112之3號4 樓」,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增列。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百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唐光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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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