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355號
TCDM,98,重訴,355,2009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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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格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李俊仁
      林冠佑
      陳瑋振
      陳俊民
      蕭崇章
      馬伯強
      洪志朋
      劉文明
      王俊火
上列1 人之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林皇志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霧峰鄉○○路61號4樓之1
      鄭萬富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街70號4樓
      林寶乾(原名林寶通)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烈嶼鄉青岐72之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
7488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 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惟因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之內容必須 「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 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 完備。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 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而起訴或其他訴訟行



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認被告張三格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雖於補充理由書記載: ㈠被告張三格張三格集團之主謀,⑴被告張三格明知其培養 之人頭公司或個人,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之支票,均無兌現 之可能,仍自行販售或指示被告李俊仁販售人頭支票,以牟 取不法利益。⑵被告劉文明林皇志明知以其個人名義或據 以設立之人頭公司,經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之支票均無兌現 可能,仍分別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同意被告張三格以其 名義或人頭公司名義,培養信用,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人頭 支票。⑶被告李俊仁林冠佑陳瑋振明知其等所販賣之支 票,係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仍受被告張三格之指示,先 在報紙廣告中刊登「支票借你使用」、「支票借你開展」, 再以每張活票(未曾拒往)3500元至4000元;退補票每張22 00元至2500元;死票(已拒往)每張700 元之代價,販售人 頭支票給被告陳俊民蕭崇章馬伯強、洪志明等人,以牟 取不法利益。⑷被告陳俊民蕭崇章馬伯強、洪志明明知 其等向被告張三格購買之支票,係均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 ,仍於販入後再販售給不特定之他人,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 ,以牟取不法利益。被告張三格等人之上開分工方式販售之 人頭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而跳票,總計退票金額高達 5 億8508萬9628元,並以附件一、二分別說明被告等人之個 別行為及據以證明之證據方法。
㈡被告邱立(另移由士林地院審理)明知以人頭公司名義申領 之支票均無兌現可能,仍由被告王俊火楊碧如王振安( 以上2 人另移由台北地院審理)共同以知情之被告邱立(另 移由士林地院審理)為名義,設立椰思益股份有限公司,培 養信用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局申領人頭支票,再 由被告楊碧如王振安販售,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以牟取 不法利益,渠等所交付之人頭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而 跳票,總計退票金額達1560萬1873元。並以附件一、二分別 說明被告等人之個別行為及據以證明之證據方法。 ㈢被告鄭萬富林寶通(已改名林寶乾)明知以其個人名義或 據以設立之人頭公司,經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之支票均無兌 現之可能,仍將人頭支票提供他人,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 以牟取不法利益,並以其分別販售之人頭支票,經提示後均 不獲兌現而跳票,退票金額如附件二所載。
三、公訴人認本件被告張三格李俊仁林冠佑陳瑋振係共同 參與販售人頭支票,然其等各別販售人頭支票之時間、地點



、人頭支票之明細(附件二證據清單有關李俊仁林冠佑部 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其販售之人頭支票為何)、張數、販 售之對象均不明;被告劉文明林皇志公訴人認係共同參與 提供人頭支票,惟其等提供人頭支票之時間、地點、人頭支 票之明細、張數、對象不明;公訴人認被告陳俊民蕭崇章馬伯強、洪志明係向被告張三格購買人頭支票後轉售,惟 其等向被告張三格購買人頭支票之時間、地點、人頭支票之 明細、張數均不明;公訴人認被告王俊火係申請椰思益公司 之人頭支票,再交由楊碧如王振安販售,惟被告王俊火交 付人頭支票之時間、地點、人頭支票之明細、張數均不明; 公訴人認被告鄭萬富林寶通(已改名林寶乾)係擔任人頭 、提供人頭支票予不明人士,俾詐取財物,惟被告鄭萬富林寶通提供人頭支票之時間、地點、對象、交付之代價、人 頭支票之明細、張數均不明。況且,本件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為何人?被害人係遭何人以何人頭支票詐騙?如何詐騙?起 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付之闕如,本院無從確定其起訴之範 圍,被告等人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各項, 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附表:
1、被告張三格李俊仁林冠佑陳瑋振各別販售人頭支票之 時間、地點、人頭支票之明細(發票人、帳號、付款銀行、 面額、發票日、票號)、張數、販售之對象
2、被告劉文明林皇志提供人頭支票之時間、地點、人頭支票 之明細(發票人、帳號、付款銀行、面額、發票日、票號) 、張數及對象
3、被告陳俊民蕭崇章馬伯強、洪志明係向被告張三格購買 人頭支票之時間、地點、人頭支票之明細(發票人、帳號、 付款銀行、面額、發票日、票號)、張數
4、被告王俊火交付人頭支票之時間、地點、人頭支票之明細( 發票人、帳號、付款銀行、面額、發票日、票號)、張數5、被告鄭萬富林寶通(已改名林寶乾)提供人頭支票之時間



、地點、對象、交付之對價、人頭支票之明細(發票人、帳 號、付款銀行、面額、發票日、票號)、張數
6、本件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及被害人被詐騙之經過情形(即何人 以何人頭支票詐騙及被害之時間、地點、金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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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