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豐簡上字,98年度,561號
TCDM,98,豐簡上,561,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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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姓名: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
字第30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9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原姓名曹國忠、乙○○)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 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區○路8號1樓之高 鐵計程車排班區內,甲○○認為丙○○未依規定在排班區內 排班載客,乃報警取締制止,丙○○竟心生不滿,以三字經 辱罵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甲○○恐稱:「以後不要被我遇到,不然會打 死你」等足以危害生命之言語恐嚇甲○○。甲○○欲避開之 ,丙○○卻跟著移動,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甲○○、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為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



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 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 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甲○○、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甲○○當場 跟警察說伊違規停車,伊就去找他理論,告訴他大家都是司 機,何必這樣子,有證人戊○○可以做證,伊並未恐嚇甲○ ○;甲○○告伊恐嚇,應該提出錄音、錄影為證云云。惟查 :
(一)被告上揭恐嚇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甚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查卷第6頁、第7頁) ,且經目擊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15頁、第16頁、偵查卷第15頁),經核渠等上開證述情 節相符,且證人甲○○、己○○均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 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及誣陷被告之重罪而故入被告於 恐嚇輕罪之理,是渠等上開證述,自堪採信。
(二)又觀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先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甲○○發 生糾紛,嗣於第2次警詢時起始承認有於上揭地點因甲○ ○檢舉其違規停車下車攬客,而與其理論等情,是被告先 後供述並不一致,已有可議;又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 述有何證人可資證明本案,卻於提起上訴時始請求傳喚證 人戊○○,亦非無疑;而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並未聽到被告有出言恐嚇他人等語,惟其亦證稱:伊當時 距離被告約有5、6公尺,當時人很多,很大聲等語(均見 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亦即證人戊○○並非緊鄰被告 身旁,案發當時現場復有多人在場,且聲音吵雜,則證人 戊○○得否始終聞見被告所言,亦有疑義;況證人戊○○ 亦證稱其與當時排班計程車司機(應係指甲○○、己○○ 等人)有糾紛,並遭人以指甲摳到脖子受傷等語,是其就 被告本件糾紛亦有利害關係,是其上開證述,難免有所迥 護被告,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 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 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 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 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己○○之證述,經與告訴人甲 ○○之指訴,相互印證,已足作為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實,自可併採為判決之基礎,並不需以有錄音、錄影等證 據始可證明為必要,故被告辯以告訴人須提出錄音、錄影 之證據以證明其犯罪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經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與告訴人甲○○間計程車排班 載客糾紛發生爭執,進而出言恐嚇告訴人,個人情緒管理能 力欠佳,行為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已取得告訴人諒解,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 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諭知緩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王國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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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