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上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
15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緝
字第233號),提起上訴,以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
1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至 95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款項出入之工具,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 與漢口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將其所有臺中 軍功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00號 )之儲金簿、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容任該人或其共犯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不詳之人取得丙○○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 22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 ,受款帳號為分期扣款之帳號,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終 止分期付款,致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43分許 、19時48分許,在設於不詳地點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將其所 有之臺北汀州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款 8389元、876元轉帳存入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又於97 年 2月22日晚上7時,撥打電話向盧宥蓉詐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 ,受款帳號為分期扣款之帳號,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終 止分期付款,致使盧宥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32 分、晚上8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23,420 元、10,034元匯入前開帳戶內。嗣經乙○○、盧宥蓉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盧宥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 之臺中軍功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被害人乙○○所有之臺北汀州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儲金簿 、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郵局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被害人盧宥蓉之匯款單據1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 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12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至95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正犯犯詐 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不及 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