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97號
TCDM,98,訴,897,2009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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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C○○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9233、11807、1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7②、21、22、25、31、32、40所示之物均沒收。
C○○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⑥、21、22、25、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㈠G○○與玄○○(所犯常業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重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三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刑八 月)、D○○(所犯常業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普通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三月、三月,均減為有期刑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七月)、分別共同基於常業重利及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在報 紙上刊登廣告招攬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借款給 如附表一編號1、2⑵所示經濟拮据、急需用錢之申○○、乙 ○○等二人,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駕駛執照、存摺、印章等物品以為擔保,並以之為業 。另C○○與D○○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時間、地點借款與需款孔急之酉○○,而收取如附 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該借款之時間、地點、借 款金額、計息方式、已收取利息【含第一期預扣部分】擔保 物品及該次重利之參與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在臺中市○○街二十三號八 ○三室玄○○住處、臺中市○區○○路九十一巷十五號D○ ○住處、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十號玄



○○住處、臺中市○區○○路九十一巷十五號D○○住處、 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臺中市○區○○路二六七巷五號、臺中 市○○○路一四一號G○○住處、臺中市○○○路三九五號 丁○○住處、臺中市○○區○○街六十七巷三十號七樓之二 E○○住處、臺中市○區○○路四十七號八樓甲○○住處、 臺中縣太平市○○○街十六號二樓C○○住處等地搜索,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 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如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 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 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 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 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觀之;而所謂「顯有不可信」、 「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 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 六二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參照)。證 人卯○○、丙○○、宇○○於警詢時分別指證被告丁○○, 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然證人卯○○、丙○○、宇○○於本 院審理中均稱難以指認,證人卯○○、丙○○復證稱並非被 告丁○○,復稱恐指證恐遭不利云云,前後不一,渠等警詢 所述犯罪事實至為相關,為證明本案附表二編號1、2、3之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卯○○、丙○○



、宇○○於警詢時所陳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歧之陳述 ,應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定有明文。查證人申○○、酉○○在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則證人申○○、酉○○警訊時 所為之上開供述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 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惟本院認為基於對質詰問權乃 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 釋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 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三第一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 以決定。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據陳 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 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 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是證人申○○、酉○○於 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訊時所 為之供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之證據,且基於前述說明,本院審酌證人申○○、酉○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被告與證人申○○、酉○○並 無具體事證顯示分別與被告G○○C○○有何嫌隙素怨, 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案件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基此,證人申○○、酉○○於警詢時陳述之信 憑性應已獲得擔保,本院認為證人申○○、酉○○於警訊時 所為之供述,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要件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認定此 部分事實之憑據。
㈢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 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 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 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 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 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申○○、乙○○、酉○○、卯○○ 、丙○○、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為陳述,與先前於 警詢時之供證大致吻合,且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供陳時始 終應答流暢,並無客觀跡證顯露其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始 為供證之情形,是證人申○○、乙○○、酉○○、卯○○、 丙○○、宇○○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亦得為本件之論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未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 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G○○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另被告C○ ○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G○○辯稱其僅係同案被 告E○○、甲○○之朋友,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也沒有跟同



案被告E○○出去找過被害人,證人申○○其不認識也沒有 印象,也沒有去過西螺,證人乙○○亦不認識,也沒有印象 云云。被告C○○則辯以:借款與證人酉○○是同案被告D ○○,當時是其朋友即證人亥○○要向其調錢給證人酉○○ ,證人亥○○是要向其借錢,證人亥○○打電話給其,說要 向其借三萬元,說要借給朋友,其表示不方便,所以轉介其 弟D○○,其知道證人D○○有從事放款,就是給證人亥○ ○電話,讓他們自己去聯絡,後來有沒有借其也不清楚,證 人酉○○是後來見過一、二次,是在五權五街見過,該地點 是朋友亥○○的住處,其與證人酉○○沒有什麼互動,是借 款之後才見到的,可能其比較常在證人亥○○處走動,有看 到其,所以就認為是其,聽說證人酉○○外面也欠很多,有 可能自己也記不清楚,同案被告D○○可能借錢給證人酉○ ○時有去過證人亥○○住處,至於其有無跟D○○同時和酉 ○○見過面記不起來,至於其有無幫證人D○○處理這件借 款後續事情,其也記不起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G○○部分:被告G○○以其不認識證人申○○、乙○ ○,僅認識同案被告E○○、甲○○,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 云。又同案被告即證人玄○○亦證稱其借錢給證人申○○, 每次都是自己一個人去收利息,並無派他人去收利息,證人 申○○向其借錢繳利息,每次都是其自己一個人去收,從借 錢到去收利息,從頭到尾跟證人申○○接洽都只是其一個人 ,沒有任何人同行云云。另同案被告即證人D○○亦證稱: 其借款給證人乙○○,都沒有還,其只有借一次三萬元,同 案被告E○○是其兄,與借款與乙○○無關,且九十二年間 其不認識被告G○○,亦未參與借款與證人乙○○部分,證 人乙○○沒有還,其就沒有再催討,且證人乙○○借錢時沒 有提供何擔保物品或簽立本票及身分證云云。
⑴惟有關證人申○○、乙○○向地下錢莊借款支付重利,而被 告G○○確有參與本件有關證人申○○、乙○○借款事宜, 分別據證人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審理中指證明確。
①證人申○○於警詢時指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借款 三萬元,並在其處簽下本票十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十天 一期利息六千元,其有拿八期利息給玄○○等人,其是看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借錢訊息與對方連絡,編號5(按 即被告G○○)、編號7(按即同案被告玄○○)向其暴力 討債,尚欠本金三萬元等語(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筆錄 ,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一六號案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九十五年其看報



紙後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有人到其住處接洽,向他們借三萬 元,本票叫其簽十萬元,利息一期十天,第一期預扣九千元 ,十天利息九千元,利息前三期,包括預扣那次,其之後再 給他們二次息,其提供本票、身分證正本作為抵押;警詢所 述屬實,時間點其有一點忘,但本票是九十三年,應是九十 三年沒錯,其記得借過二次,第一次有繳息,也償還完畢, 第二次是九十三年十一月份借的,過年前才逃到親戚家,那 時才沒繳利息,利息應有繳七、八次,第二次借三萬元,每 十天利息六千元,有先預扣,拿二萬四千元,地點在其西螺 家,因其第一次有還,對方說利息算其便宜一點,每十天一 萬元,利息三千元降為二千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12 (按指同案被告廖連勝)是第二次借款之人,之後收利 息的是編號5(按即被告G○○)、編號7(按即被告玄○○ )等語(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六年度他 字第四六一六號案卷第二七二、二七三頁)。
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因向地下錢莊借款,查獲後經 警通知製作筆錄,第一次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第二次係 同年七、八月間,均在臺中市○○路二二九號前向地下錢莊 借錢,第一次借三萬元,先扣利息三千元,實拿二千七百元 ,十天一期,均有簽立本票一張,第一次借款還三、四期利 息,第二次利息還六、七期,均已還清,借錢叫其簽本票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按指同案被告C○○) ,往後均係編號5之人(按指被告G○○)向其收取本金及 利息,編號5並於其第二次借款時叫其簽本票等語(見九十 六年十一月一日調查筆錄,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一六號案 卷第二四0至二四二頁)。偵查中指證稱:詳細情形忘記了 ,其共借二次,時間起碼三、四年以上,其是看報紙,二次 應該是借三萬元,二次地點均在臺中市○○路,本票均開九 萬元,利息一期十天,第一次借款四千五百元,第二次借款 利息一期三千元,均有預扣一期利息,第一借款還二次利息 ,就把本金還掉了,第二次借款還了四、五次利息,也還完 本金,但第二次本票沒有還,第一次借款有抵押身分證正本 ,清償後有歸還,第二次沒有押身分證,警詢時述實在,但 之前作筆錄確定金額其忘記了,僅是大概,應以偵訊中所述 為準,但借款時間如警詢時所言,其第一次借款係向犯罪嫌 疑人指紀錄表編號12之人(按即被告廖連勝)借款,第二次 是向編號5之人(按即被告G○○),第一次借款時編號5曾 開車載其他人收過利息,後來就和編號5之人接洽第二次借 款等語(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六年度 他字第四六一六號案卷第三四七頁正反面)。繼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其在車上見過被告G○○,是其拿錢給他,他也 拿錢給其,就是好幾次,其有在車上拿錢給他,他也曾經拿 錢給其,一次在寧夏路,還有一次好像在自由路,自由路那 一次是其拿錢給被告G○○,寧夏路那一次其確定是被告G ○○拿錢給其,即是編號5之人;是借錢時有跟編號12之人 (按指E○○)借過一次,後來是編號5之人(即被告G○ ○)出面,其已忘記第一次二人其中何人過來,但是都有見 過,我有借過二次錢,一次是編號12號,一次是編號5;其 看報紙就打電話過去,對方問我在何處,第一次就約在寧夏 路見面;在電話中有先提到要借三萬元,是見面才講利息, 但時間很久了不太有印象,第一次來寧夏路的人,因有點久 了,編號5跟12哪一個已不確定;對方交二萬七千元,少三 千元部分是利息,利息十天一期三千元,第一次借錢有交付 利息,其見過都是上開二人比較多,但不確定是何人來收錢 ,可能是編號5或編號12,收利息地點是在寧夏路,本金後 來有還,利息與預扣部分總共交付九千元;第二次也是借款 三萬元,從頭到尾都是見過編號5或編號12,但是不確定係 何人過來,該次一樣是二萬七千元,三千元是利息;利息的 部分,太久了其不太有印象,但記得第一次借款的利息比較 多,第二次比較少,第一次好像是十天一萬元利息一千五百 元,三萬元是扣了四千五百元,第二次借錢利息有降低,十 天一期一萬元一千元利息;其看到編號5照片與本人,從照 片可以認出是本人,其只向一個地下錢莊借款,其沒有印象 是否從被告G○○手邊借過來,被告G○○有向其收過利息 約三、四次,就被告G○○部分其不會認錯人等語(見本院 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玄○○雖稱對證人申○○借款及收取利息均係其一人所 為云云,而證人D○○亦證稱對證人乙○○借款與其他人無 關且並無任何擔保云云,已如前述,然證人申○○、乙○○ 均陳明與其接洽者非僅只一人,並明確指證被告G○○等情 ,且衡諸常情,地下錢莊放貸規模無分大小者,多為求債權 之擔保,要求提供借款人證件、簽具本票,猶有甚者要求簽 具借款金額二、三倍數額之本票、出具車輛讓渡書等手法為 之,證人D○○證稱對證人乙○○借款並無任何本票、證件 之擔保,已與常情有悖,而證人申○○明確指證非僅一人與 之接觸,顯非如證人玄○○所陳僅係其一人處理。且揆諸上 開證人申○○、乙○○所述,地下錢莊借款及收取利息非僅 只一次,足見證人申○○、乙○○均與借款及收取利息之人 已有相當之接觸互動,當無誤認可言,且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亦明確指證被告G○○確有參與其事,並陳明不會認



錯人等語,自始指訴不移,參以本件係員警搜索查獲相關資 料後通知借款人作筆錄,證人申○○、乙○○當無設詞誣攀 之理。再者,依同案被告D○○處扣案貸款人乙○○資料表 一張備忘欄所載,於數字之後均有「(展)」字樣之記載, 更與證人乙○○指證被告G○○之姓名中確有「展」字相侔 。證人D○○雖稱資料表係證人乙○○資料卡,資料卡是其 有,填寫人是其,各該字後「(展)」之記載是靈機一動突 然寫展字,就是做記號云云,以該借款人資料卡觀之,記載 借款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號碼、電話、日期 及金額,以貸放者將本求利,此等營生工具記載,當求其謹 飭,無端記載所謂靈機一動做記號之說,殊屬荒誕不經,僭 而無徵,更足見證人D○○迴護被告G○○之情事,至為明 確。又證人申○○雖迭於警偵訊時稱其有遭言語及噴漆恐嚇 之情事,惟其自承係聽其母所告知等語,就此等輾轉聽聞部 分,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 起訴,併此敘明。
⑶此外,並有同案被告玄○○住處扣證人申○○簽發票號0000 000號面額十萬元本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支票 一紙、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支票一紙(均含退票理由 單)、證人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及同案被告D○ ○住處查獲之借款人乙○○資料表一張、債務人資料記事簿 一本(內載有貸款人乙○○欠款資料)、空白商業本票簿一 本、債務人資料記事簿一本、空白讓渡書二張、空白商業本 票三本、電話記帳單一本,及被告G○○住處查獲其所有記 帳簿冊二本可憑,是就被告G○○上開犯行部分,亦屬明確 。
㈡被告C○○部分:被告C○○辯以係因證人亥○○為證人酉 ○○向其借款,但其提供同案被告D○○電話供渠等自行連 絡,嗣後有無借得其不清楚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酉○○係 向被告C○○借款一節,迭據證人酉○○於警詢時指證及偵 查中結證甚明。其於警詢時指證稱:其因要過票亟需用錢, 其朋友亥○○介紹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 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六街口,編號3 (按即被告C○○)當面拿錢給其,其僅知編號3之人綽號 「阿清」等語,其是向編號3之人借款,編號11之人向其收 取利息等語(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調查筆錄,九十六年度 他字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借款是九 十六年間,是透過朋友亥○○介紹,向一個「阿清」之人借 款三萬元,地點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六街口,本票叫 其簽六萬元,利息一期十天,第一期預扣三千元,拿二萬七



千元,不包括第一期已繳八期;其有交付身分證正本、本票 ;其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當初借錢給其的就是檢察官提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者等語。其於警偵訊時均明 確指證綽號「阿清」之人借款,即與被告C○○姓名相符, 且均明確指認被告C○○之照片無誤。而證人亥○○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證人酉○○向其表示有一張票要過,還差三萬 元向其借,其說不方便,證人酉○○說那張票發票人是案外 人即其朋友陳卜世,證人酉○○向陳卜世借五萬元支票,時 間要到期了,證人酉○○必須存五萬元到案外人陳卜世帳戶 ,但錢不夠請其借款,但其沒有錢,所以請被告C○○幫忙 ,被告C○○說他也不方便,被告C○○就說找其弟D○○ 即「阿福」借,「阿福」就到臺中市○○○街一五一號七樓 辦公室,證人酉○○與D○○談,同案被告D○○就借錢給 證人酉○○,應該是借三萬元,事後其有問證人酉○○有無 借到錢,證人酉○○說有;借款時證人酉○○與同案被告D ○○二人在辦公室裡面,其在外面泡茶,借錢有無交付何文 件或簽立何文件其不清楚,亦不知有無預扣利息;被告C○ ○當與其在外面泡茶,被告C○○不否認認識證人酉○○云 云;復證稱:其係打電話請被告C○○說有無錢借,被告C ○○說他不方便,所以就找他弟弟「阿福」,被告C○○跟 他弟弟一起過來;電話中沒有與同案被告D○○談,是其請 被告C○○跟他弟弟談,後來被告C○○他們就過來了,是 後來被告C○○有打電話過來說可以,到其五權街辦公室云 云。證人亥○○雖證稱其為證人酉○○向被告C○○借款, 經轉介向同案被告D○○借款,被告C○○並未參與貸款一 事云云,然其證稱借款過程、地點、貸與人均與證人酉○○ 於警偵訊證述迥異,而證人亥○○證稱借款當時被告C○○ 與同案被告D○○均有到場,且有關連絡過程中係由被告C ○○與同案被告D○○聯絡或被告C○○僅提供電話供渠等 自行聯絡,事後被告C○○即無所悉等情,二者說詞南轅北 轍,差異甚大,明顯不符。再者,證人亥○○復證稱:其只 有介紹證人酉○○向同案被告D○○借款一次,證人酉○○ 一直在其公司幫忙,在其公司任職,因為證人酉○○經濟狀 況不好,後來繳利息、還本金時,證人C○○有過來,「阿 福」沒有云云,復改口證稱:被告C○○不是過來收本金、 利息,是來找其,因為其從事有機肥料,被告C○○也有興 趣;證人酉○○都在其公司,被告C○○沒有刻意去找他, 證人酉○○不會與被告C○○交談,被告C○○都是找其云 云;繼證稱:其不知道酉○○繳利息、本金是給何人,但被 告C○○來都是找其,剛剛其沒有聽清楚,所以其有補充說



被告C○○不是來收錢云云。其證稱借款後「阿福」即同案 被告D○○即未再前來,且均係被告C○○前來其公司,當 時證人酉○○亦在其公司服務,猶稱繳納本金、利息時均係 被告C○○前來等情,揆其所述,均與證人酉○○指證係向 被告C○○借款一節相符,證人亥○○旋即翻異稱係其聽錯 法院問題云云,又證稱:「阿福」後來有來過幾次,大概兩 次,被告C○○天天來;證人酉○○與被告C○○應該是見 過兩次;被告C○○天天來,「阿福」其印象只有二次;被 告C○○天天來,所以與證人酉○○天天都會見到面,同案 被告D○○來應該是找證人酉○○,可能是要錢,證人酉○ ○一直沒有還錢給D○○,同案被告D○○是到其公司找證 人酉○○要錢,證人酉○○向其表示說沒有錢,其也沒有辦 法處理,同案被告D○○來找證人酉○○要錢時,其有看到 同案被告D○○來,後來其問證人酉○○,D○○來做什麼 ,證人酉○○說來跟他要錢,其問證人酉○○有無錢給他, 證人酉○○回答沒有云云,其或稱同案被告D○○未再前來 其公司,或稱同案被告D○○前來其公司二次,係向證人酉 ○○追討云云,證述反覆矛盾,同一次庭訊具結作證數易其 詞,參以證人亥○○係介紹證人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徒 ,且原與被告C○○原即認識,其證述反覆附和,足見證人 亥○○迴護被告C○○之情至為明顯,其證述自難憑信。是 被告D○○辯以其僅係提供電話供友人亥○○自行向同案被 告D○○連絡借款一節,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 並有扣案同案被告D○○所有之借款人乙○○資料表一張、 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債務人資料記事簿一本、空白讓渡書 二張、空白商業本票三本、電話記帳單一本扣案可參。是被 告C○○共同參與本件貸放重利借款與證人酉○○之事實至 為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G○○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 法比較結果,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 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 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 ,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二十八條(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0六號判 決意旨)。
㈡被告G○○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本件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 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 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 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 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 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 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 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 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 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法定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至有關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八00一0五九一一號令公布廢止,於九十八年



五月一日公布廢止,併此敘明。
㈢被告G○○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 已將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就原被訴 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每次均應按同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 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就被告多次重利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 業重利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重利規定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規定論處。 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G○○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 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人申○○、乙○○係經閱報見 分類廣告後與地下錢莊連絡借款,足見被告G○○參與之地 下錢莊以刊登報紙之方式招徠借款人與其聯絡,乘借款人需 款週款,陷於急迫之際,貸放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顯見其有以此為生活之資,顯係反覆以借貸金錢 收取重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是核被告G ○○附表一編號1、2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之常業重利罪。又核被告C○○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G○○分別與同案被告 玄○○、D○○;被告C○○與同案被告D○○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重利,竟 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 暫得款項以濟燃眉,然因地下錢莊侵削盤剝,而背負高額利 息,借款人於背負龐大債務壓力下,僅得敲脂剝髓以奉,極 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額外之家庭、社 會問題,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足以危害社會秩序,犯後 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C○○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G○○C○○二人犯罪時間均 係於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G○○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 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㈠被告G○○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三同案被告D○○所有之編 號17②借款人乙○○資料表一張、編號21空白商業本票簿一 本、編號22債務人資料記事簿一本、編號25空白讓渡書二張 、編號31空白商業本票三本、編號32電話記帳單一本,為被 告G○○之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三編號40記 帳簿冊二本,係被告G○○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㈡被告C○○沒收部分:另附表三編號17⑥借款人酉○○資料 表一張編號21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編號22債務人資料記事 簿一本、編號25空白讓渡書二張、編號31空白商業本票三本 、編號32電話記帳單一本,為被告C○○之共犯D○○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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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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