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97號
TCDM,98,訴,897,2009072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C○○
      D○○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233、11807、150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⑮其中之自小客車讓渡書壹紙、8①②、21、25、31、32、4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⑮其中之自小客車讓渡書壹紙、8①②、21、25、31、32、40所示之物均沒收。C○○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編號17①②③④⑦、21、22、25、31、32、4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編號21 、22、23、25、31、32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編號17⑤、21、22、25、31、32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編號17⑥、21、22、25、31、32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所示編號17①②③④⑤⑥⑦、21、22、23、25 、31、32、40所示之物均沒收。D○○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編號17②⑦、21、22、23、25、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



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1、22、23、25、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編號17②⑦、21、22、23、25、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如下:
宙○○C○○D○○及甲○○(待到案後審結)、F○ ○(另經本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 )等人為謀生計,分別共同基於常業重利及重利之犯意聯絡 ,及B○○(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其期徒刑 一月又十五日)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 招攬或透過朋友介紹之方式,宙○○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起 ,C○○自九十二年間起,D○○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起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給如附表所示經濟拮据、 急需用錢之E○○等借款人,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車輛 讓渡書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存摺、印章 等物品以為擔保,而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並以之為業(借款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已收取利息(含第一期預扣部分)、擔保物品及該次重利之 參與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宙○○為促使附表編號23之借 款人丙○○能順利還款,於該次借款之時間、地點,先要求 丙○○簽下不知名之保險單(未扣案)後,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向丙○○恫稱:「若未還錢,要將你腳骨打斷,保險金 由我們領」等語,復於丙○○其中一期利息遲未繳納時,接 續向丙○○恐嚇稱:「檳榔攤收起來不要做了」等語,以此 加害丙○○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均使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在臺中市○○街二十三號八 ○三室宙○○住處、臺中市○區○○路九十一巷十五號C○ ○住處、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十號宙 ○○住處、臺中市○區○○路九十一巷十五號C○○住處、 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臺中市○區○○路二六七巷五號、臺中 市○○○路一四一號F○○住處、臺中市○○○路三九五號 丁○○住處、臺中市○○區○○街六十七巷三十號七樓之二 D○○住處、臺中市○區○○路四十七號八樓甲○○住處、 臺中縣太平市○○○街十六號二樓B○○住處等地搜索,扣 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上悉上情。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宙○○C○○D○○各該犯行之白自。



㈡證人E○○、戌○○、丑○○、J○○、寅○○、申○○、 壬○○、陳旭昇、亥○○、午○○、未○○、子○○、乙○ ○、辛○○○、癸○○、黃○○、酉○○、卯○○、丙○○ 、地○○、己○○、巳○○、天○○、宇○○、戊○○、I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H○○、庚○○ 、玄○○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證。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3⑮其中之自小客車讓渡書一紙、8①②、21 、25、31、32、40所示之物(被告宙○○部分);編號17① ②③④⑤⑥⑦、21、22、23、25、31、32、40所示之物(被 告C○○部分)、附表二編號17②⑦、21、22、23、25、31 、32所示之物(被告D○○部分)。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1、3、4、5、6⑴⑵ 、7、8、9、10、11、12、13、14、22、23、24、25、27、 28、29、30行為後;被告C○○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15 ⑴、16、17、18、19、26行為後;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 15⑴、17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 法比較結果,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 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 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 ,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二十八條(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0六號判 決意旨)。
㈡被告宙○○C○○D○○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 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 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 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 ,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 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 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 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 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 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重利 及常業重利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 ),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至有關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0五九一一號令公布 廢止,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公布廢止,併此敘明。 ㈢被告宙○○C○○D○○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修正 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第三百四十五條常 業重利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宙○○C○○D○○就原被 訴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每次均應按同法第三 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 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就被告多次重利犯行,僅論以一罪之 常業重利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重利規 定,有利於被告宙○○C○○D○○,爰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之常業重利罪規定論處。




㈣有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有關牽連 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宙○○就被害人丙○○部分之行為係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行為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㈤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 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 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 被告宙○○C○○D○○等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 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宙○○C○○D○○為有利。
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等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前之犯罪事實及跨越新舊法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宙○○C○○D○○參與經營 地下錢莊,貸放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並收取高利 ,於客觀上顯有反覆放款之行為,並由以收取重利為業維生 。是核被告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4、5、6⑴⑵ 、7、8、9、10、11、12、13、14、22、23、24、25、27、 28、29、30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 利罪。另就編號2、6⑶部分行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連續 犯、常業犯規定刪除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 重利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另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宙○○上開常業重利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又被告宙○○就上 開常業重利罪(一罪)、重利罪(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另核被告C○○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15⑴、16、17、18 、19、26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 罪。另就編號15⑵⑶⑷、20、21部分行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刪除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C○○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單筆貸款先後多次向被害人玄○○收取利息之行為 (即附表一編號15⑵⑶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 ,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 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 依一般社會觀念,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 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C○○上開 常業重利(一罪)與重利罪(三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又 核被告D○○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⑴、17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另就編號15⑵⑶⑷部分行為 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刪除後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D○○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單筆貸款先後多次向被害人玄○ ○收取利息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5⑵⑶⑷),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 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 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上開常業重利(一罪)與重利罪(一罪)間,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宙○○就附表一1、5、7、22、23、24、22 分別與 同案被告甲○○、C○○、F○○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另被告C○○與同案被告甲○○、宙○○D○○、 F○○、B○○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廖連勝與 被告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情形詳附表一所示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重利,竟利用他人 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 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 務壓力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 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足以危害 社會秩序,其中被告宙○○於對被害人丙○○討時猶出言告 以惡害,惟念及被告宙○○C○○D○○於本審理中終 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渠等各該犯罪次數、時間、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宙○○所犯重利罪部分、被告C○○D○○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三人犯罪時間均係於中國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



定為「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銀元一百元(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銀元三百元(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 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 三項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 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宙○○C○○二人所犯數罪 ,其中部分犯行係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修正後刑法並無 較有利於行為人,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 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 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 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 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宙○○C○○所犯上開 重利、常業重利案件所量處之刑,雖合併定其應執行雖逾六 月,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附表二被告宙○○所有編號3⑮其中之借款人丙○○自 小客車讓渡書一紙、編號8①記載有借款人亥○○、蔡錦惠 資料紀錄之筆記簿一本、②載有共犯D○○電話及帳號之筆 記簿一本;被告C○○所有編號21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編 號25空白讓渡書一張、編號31空白商業本票三本、編號32 電話記帳單一本;被告F○○所有編號40記帳簿冊一本;附 表二被告C○○所有之編號17①②③④⑤⑥⑦即借款人子○ ○、乙○○、辛○○○、癸○○、黃○○、酉○○、巳○○ 之資料表各一張、編號22載有借款人玄○○、癸○○、酉○ ○、乙○○、楊柏諺等人債務人資料記事簿一本、編號23載



有借款人玄○○之債務人資料記事簿一本,各係被告等人及 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沒收之。扣案借款人簽發本票、支票係用以供借款擔 保,固係被告等人取得所有,然被告等人雖有重利犯行,惟 對所貸放之本金及不超過法定範圍之利息,仍有向被害人請 求返還之權利,另扣案借款人身分證件係借款人所有,係供 借款擔保之用,尚非被告所有,均無從沒收。另其餘扣案物 均非違禁物,且尚無實據與本案有何關連,未足認係本件犯 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六、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金額(新│借款地點 │計息方式/已繳利息│擔保物品 │參與人 │
│ │ │臺幣,下同) │ │(含預扣部分) │ │ │
├──┼────┼─────────┼───────┼─────────┼───────┼──────┤
│ 1 │E○○ │92年8月22日15時許 │雲林縣台西鄉之│10天1期,每期利息 │面額4萬元本票1│宙○○、王子│
│ │ │/2萬元 │雲林縣警察局台│4000元/4000元 │紙及E○○身分│騰 │
│ │ │ │西分局附近道路│ │證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A○○ │95年7月21日某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建│10天1期,每期利息 │面額4萬元本票1│宙○○
│ │ │/2萬元 │國里建國一村 │4000元/8500元 │紙及A○○身分│ │
│ │ │ │250號(A○○住│ │證及全民健康保│ │
│ │ │ │處) │ │險卡各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戌○○ │92年7月23日15 時許│雲林縣崙背鄉大│10天1期,每期利息 │面額3萬元本票1│宙○○
│ │ │/1萬元 │有村新豐路附近│2000元/6000元 │紙及戌○○身分│ │
│ │ │ │ │ │證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丑○○ │94年2月4日12 時許 │臺南縣永康市中│10天1期,每期利息 │面額2萬元本票1│宙○○
│ │ │/1萬元 │華路與小東路口│2000元/4萬2000元 │紙及丑○○身分│ │
│ │ │ │ │ │證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J○○ │94年11月21日許/3 │雲林縣斗南鎮明│10天1期,每期利息 │面額6萬元本票1│宙○○、廖金│
│ │ │萬元 │昌里建國三路77│6000元/2萬4000元 │紙及J○○身分│福、甲○○ │
│ │ │ │巷19 號(J○○│ │證1張 │ │




│ │ │ │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寅○○ │(1)94年8月間某日某│雲林縣西螺鎮某│10天1期,每10 萬元│面額不詳之本票│宙○○
│ │ │ 時許/25萬元 │處 │每期利息1萬元/不 │數張 │ │
│ │ │(2)95年6月間某日某│ │詳 │ │ │
│ │ │ 時許/15萬元 │ │ │ │ │
│ │ │(3)95年9月間某日某│ │ │ │ │
│ │ │ 時許/16萬元 │ │ │ │ │
├──┼────┼─────────┼───────┼─────────┼───────┼──────┤
│ 7 │申○○ │93年11月10日某時/│雲林縣西螺鎮光│10天1期,每期利息 │面額10萬元本票│宙○○、劉邦│
│ │ │3萬元 │復西路18之7號(│6000元/4萬8000元 │1紙及申○○身 │展 │
│ │ │ │申○○住處) │ │分證影本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壬○○ │93年2月16日17 時許│嘉義縣梅山鄉梅│10天1期,每期利息 │面額6萬元本票1│宙○○
│ │ │/3萬元 │南村南榮街61巷│6000元/4萬2000元 │紙及壬○○身分│ │
│ │ │ │20號 │ │證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陳旭昇 │93年7月14日某時許 │臺南縣後壁鄉之│10天1期,每期利息7│面額4萬元本票1│宙○○




│ │ │/3萬5千元 │菁寮國小附近某│千元/60 餘萬元 │紙、面額3萬本 │ │
│ │ │ │處 │ │票2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H○○ │94年7月11日15 時許│雲林縣斗六市市│10天1期,每期利息 │面額3萬元本票1│宙○○
│ │ │/1萬5000 元 │區○○道路 │3000元/1萬餘元 │紙及H○○身分│ │
│ │ │ │ │ │證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亥○○ │95年5月30日14 時許│雲林縣台西鄉海│30天1期,每期利息 │2萬元本票1紙、│宙○○
│ │ │/2萬元 │邊某處 │2000元/不詳 │印章1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午○○ │92年12月3日某時許 │雲林縣古坑鄉古│10天1期,每期利息7│面額7萬元本票1│宙○○
│ │ │/3萬5000 元 │坑村向陽路20號│千元/2萬餘元 │紙及午○○身分│ │
│ │ │ │(午○○住處) │ │證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未○○ │94年7月15日16 時許│雲林縣斗南鎮東│10天1期,每期利息 │面額2萬元本票1│宙○○
│ │ │/1萬元 │西向交流道 │2000元/6000元 │紙及未○○身分│ │
│ │ │ │ │ │證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庚○○ │94年2月間某日某時 │臺中市○○路某│10天1期,每期利息 │庚○○身分證1 │宙○○
│ │ │許/1萬元 │處 │1500元/4500元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15 │玄○○ │(1)95年4月19 日某 │(1)臺中市五權 │(1)10天1期,每期利│(1)面額4 萬元1│C○○、廖連│
│ │ │ 時許/2萬元 │ 路與大雅路 │ 息2000元/不詳 │ 紙及玄○○ │聖 │
│ │ │(2)95年7月間某日某│ 口 │(2)10天1期,每期利│ 身分證1張 │ │
│ │ │ 時許/5萬元 │(2)同上 │ 息5000元/不詳 │(2)面額10萬元 │ │
│ │ │(3)95年9月22 日某 │(3)臺中市五權 │(3)10天1期,每期利│ 本票1紙 │ │
│ │ │ 時許/7萬元 │ 路與篤行路 │ 息7000元/不詳 │(3)面額14萬元 │ │
│ │ │(4)95年10月22 日某│ 口 │(4)10天1期,每期 │ 本票1紙 │ │
│ │ │ 時許/3萬元 │(4)同(3) │ 2400元/不詳 │(4)面額6 萬元 │ │
│ │ │ │ │ │ 之本票1紙 │ │
├──┼────┼─────────┼───────┼─────────┼───────┼──────┤
│ 16 │子○○ │94年間某日某時許/│臺中縣大里市中│10天1期,每期利息 │面額7萬5 千元 │C○○
│ │ │2萬5000元 │興路肯德基速食│4000元/不詳 │本票1紙及洪富 │ │
│ │ │ │店 │ │強身分證1張 │ │
│ │ │ │ │ │ │ │
├──┼────┼─────────┼───────┼─────────┼───────┼──────┤
│ 17 │乙○○ │⑴92年4、5月間 │⑴臺中市 │⑴10天1期,每 │⑴面額9 │⑴C○○
│ │ │ 某日某時許/3萬 │ 寧夏路220號 │ 期利息4500元/ │ 萬元本票1紙 │ 、D○○
│ │ │ 元 │⑵同上 │ 9000元 │ 及乙○○身分│⑵C○○、劉│
│ │ │⑵92年7、8月間某日│ │⑵10天1期,每期利 │ 證1張 │ 邦展 │
│ │ │ 某時許/3萬元 │ │ 息3000元/1萬 │⑵面額9 萬元本│ │
│ │ │ │ │ 2000元或1萬5000 │ 票1紙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辛○○○│92年間某日某時許/│臺中市西屯區上│10天1期,每期利息 │面額9萬元本票1│C○○
│ │ │3萬元 │德里杏林路11巷│2400元/7200元 │紙 │ │
│ │ │ │7號附近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癸○○ │95年4月6日某時許/│臺中市東區建興│10天1期,每期利息 │面額10萬元本票│C○○
│ │ │5萬元 │路附近某處 │7000元/不詳 │1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黃○○ │95年8月15日某時許 │臺中市○○路之│10天1期,每期利息2│面額4萬元本票1│C○○
│ │ │/2萬元 │某便利商店前 │千元/1萬8000元或2│紙及黃○○護照│ │
│ │ │ │ │萬元 │1本 │ │
│ │ │ │ │ │ │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伯欣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