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2507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紅包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其於民國96年間前往大陸地區, 與大陸地區女子任梅英登記結婚,為申請任梅英入境來臺, 而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因於前4次面談時未 經核准,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 意,於98年4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91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A3面談室內,接 受該署臺中市專勤隊科員陳鵬先面談,以審核是否核發予任 梅英入境許可時,其為避免入境申請將再度遭到駁回,竟當 場自口袋內取出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紅包1 只放置在面談桌上,以此方式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遭陳鵬先拒絕並依法逮 捕而查獲上情,且當場扣得乙○○所有供行賄用之現金1萬 5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鵬先於警詢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照片2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現金1 萬5000元及紅包袋1只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 之行求賄賂罪。又被告出生於17年4月27日,行為時為已滿 80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就其所犯之罪,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罪,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再者,本件 情節輕微,且被告所行求賄賂之財物為現金1萬5000元,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為求融通而行 求賄賂,有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現年紀老邁,因隻身在臺無 所依頓,為求儘速通過審查,一時急切而觸犯本罪,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復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案犯罪,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依刑法第74 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附此敘明。另扣案 之現金1萬5000元及紅包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 第17條、第19條。
㈢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