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丙○○
國民
之1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8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素行均極為不佳,甲○○前曾犯誣告、詐欺 、傷害、毀損、妨害公務、背信、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 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所觸犯竊盜、妨害自由 及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1月15日及2月15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5月及8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1月15日、2月15日及 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 發監執行,甫於9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 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其中於95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1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1)、甲○○、丙○○2
人復自98年3月2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 渠等之友人曾耀峰位在臺中市○區○○路370巷25號之住處 ,共同飲用威士忌酒2瓶後,於翌日(即98年3月27日)凌晨 ,與不知情之曾耀峰共同前往黃瓊娥、賴碧甚共同經營之臺 中市○區○○○路1段439號之「米格林理容名店」內按摩。 於消費後,甲○○乃向在櫃臺服務之黃瓊娥表示要賒帳,黃 瓊娥堅詞不肯,甲○○乃心生不滿而拉扯黃瓊娥之頭髮(未 據告訴),黃瓊娥躲進包廂後即予報警。嗣臺中市警察局第 3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乙○○與鄭怡資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 獲報後,即時趕至現場處理。詎甲○○、丙○○見乙○○員 警到場後,均明知乙○○員警身著制服,為執行公務之員警 ,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推打、拉扯乙○○,而 施以強暴行為,使乙○○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2)、嗣甲○○、丙○○經前來支援之員警共 同逮捕並處理傷勢,並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東區分駐 所後,甲○○竟又於同日上午,在該分駐所內,基於侮辱執 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婊子」、 「俗辣」等語辱罵該所員警劉德芳等人。(3)、甲○○復 與丙○○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共同破壞該分駐所 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公務桌上型電腦1部,致令硬碟等毀損而 使該部電腦1部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三、訊據被告甲○○、丙○○等2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瓊娥、曾耀聰、賴碧甚、乙○○、鄭怡資等人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醫院生化報告1份、錄影光碟、 員警職務報告書、翻攝照片數張、乙○○警員受傷照片、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務電腦毀損照片數 張、電腦維修單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次查被告甲○○雖曾 供述稱:因當時喝醉酒云云。惟被告甲○○係自招酒醉(犯 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測得之相當呼氣酒精濃度為1.02mg/L, 有澄清醫院生化報告1紙在卷可按),業據證人曾耀峰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又觀之證人即「米格林理容名店」副總經理 黃瓊娥於警詢時證稱:「甲○○向我表示要賒帳,我告知他 不能賒帳,他就不高興推我抓我頭髮,並要打我等語。」等 語,則被告甲○○既於本件案發時,尚能表示要賒帳,並能 於聽聞黃瓊娥拒絕後,對黃瓊娥表示不滿。堪認被告甲○○ 於本件案發時尚未至泥醉不醒人事狀態。是其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得主張免責之情形。末查經勘驗卷附 鄭怡資警員於當場攝得之錄影光碟內容,與上開證人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應認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均堪採信。綜據上述 ,足認被告甲○○、丙○○等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 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丙○○等2人犯行 均洵堪認定。
四、按上開公務電腦為公務員製作警詢筆錄、查詢前科資料所用 ,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核被告丙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被告甲○○、丙○○等2人間 ,就上開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 犯上開3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曾於95年間觸 犯竊盜、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5月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及2月15日確定;復 於95年間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竊 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3月、5月及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1 月15日、2月15日及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經發監執行,甫於9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丙○○前曾於95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1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 之刑。爰審酌被告甲○○、丙○○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均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均仍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千元)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