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 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術士,負責東勢林管處所轄大甲 溪事業區第44、45及67林班地之護管及林野巡視、取締濫墾 、濫伐等業務,為公務員,其明知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 旅費,應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 規定,切實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據實報領出差費用,竟於 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96年12月7 日,在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辦公室內 ,以電腦連接內部網際網路,在電腦系統上申請將於96年12 月10日8 時至17時出差為林野巡視。嗣於12月10日,甲○○ 並未出差為林野巡視,自其雲林住處出發,於同日9 時37分 許抵達臺中縣豐原市○○路○○路1 號之處本部,於同日9 時52分許載同事廖容均送公文至梨山工作站,未執行林野巡 視,依法不得以「林野巡視」為由報領旅費,詎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意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於同月13日在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辦公室內,將其依 申報時日至上開林區巡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 之護管工作日報表,並循內部流程將護管工作日報表層轉至 主(經)辦及主任核章後,再自行上網辦理旅費核銷作業, 在旅費核銷報告表(出差單編號:0000000) 上登打其於12 月10日前往甲區45林班地為林野巡視之事項,列印核章送批 ,佯以其確有依申報時日從事林野巡視,向東勢林管處會計 人員申報差旅費,致承辦之東勢林管處會計室人員陷於錯誤 ,於96年12月26日完成核銷作業,並於同月28日核撥入甲○ ○所有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差旅費225 元,足以生 損害於東勢林管處、林地護管及林野巡視之正確性。
㈡其於96年12月17日,在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辦公室內,以 電腦連接內部網際網路,在電腦系統上申請於96年12月17日 8 時至17時出差為林野巡視。嗣於12月17日,甲○○並未出 差為林野巡視,自其雲林住處出發,於同年12月17日9 時57 分許抵達臺中縣豐原市○○路○○路1 號之處本部,於同日 10時領取前送修之電腦,並於同日10時13分許,與同事廖容 均等人談話後,載送電腦返回梨山工作站,未執行林野巡視 ,依法不得以「林野巡視」為由報領旅費,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意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於同月23日在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辦公室內,將其依申 報時日至上開林區巡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 護管工作日報表,並循內部流程將護管工作日報表層轉至主 (經)辦及主任核章後,再自行上網辦理旅費核銷作業,在 旅費核銷報告表(出差單編號:0000000) 上登打其於12月 17日前往甲區44、45林班地為林野巡視之事項,列印核章送 批,佯以其確有依申報時日從事林野巡視,向東勢林管處會 計人員申報差旅費,致承辦之東勢林管處會計室人員陷於錯 誤,於96年12月26日完成核銷作業,並於同月28日核撥入甲 ○○所有上開帳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差旅費225 元 ,足生損害於東勢林管處、林地護管及林野巡視之正確性。 ㈢嗣於97年4 月14日,甲○○將前述詐得之450 元繳回東勢林 管處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並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表達 願受法律上之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理由欄二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前揭證據或已由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經公訴人、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提示調查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啟財及王佳以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差旅費
核銷報告表、收入傳票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文及護管工作日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祇須其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 機會為已足。而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 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 之事機,均包括在內。又所謂詐取財物之行為,不以積極之 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財物為限,若行為人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他人之 錯誤而取他人之財物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64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 決參照)。查,護管日報表之製作係屬被告之職務範圍,其 未於96年12月10日及17日進行林野巡視,而在上開日報表上 記載林野巡視之結果,並據此向會計室申領旅費得逞。是核 其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 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 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應由法 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 真意,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 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 ,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 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 明無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訴訟 )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主張被告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與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文書罪,係屬 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或為單一性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惟 參酌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之犯意部分係記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不實登載之犯意」,而未記載被 告先基於不實登載之犯意,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護管日報表 ,再「另行起意」,持以向東勢林管處詐取財物。是起訴書 既未載明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應係起訴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被告事實㈠、㈡所犯,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上開事實㈠、 ㈡因犯罪所圖得之財物在50,000元以下,且情節均屬輕微,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再被告於 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收入傳票影本在 卷,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遞減輕之。 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已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條第1 項規定,2 度減輕其刑, 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被告 本案之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說明。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詐取之財物僅450 元,於詐 得財物後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對東勢林管處所生危害 甚輕,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 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及第51條第8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 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褫奪公權2 年之從刑宣告,併為敘明) ,以啟自新。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 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詐取之款項,既經被告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予東勢林管處,則有關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再為 追繳或發還予被害人之諭知,予以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不實登載之犯意,明知其於96年12 月10日及17日,均未實際從事林野巡視,竟仍於96年12月13 日及23日,在「旅費核銷報告表」上登載其有依申報日即96 年12月10日及17日前往林區巡查之不實事項後,列印核章並 連同不實之護管工作日報表送批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東勢林
管處及林地護管、林野巡視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 嫌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 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 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臺灣省 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8年4 月8 日88林政字第09196 號函頒「 林務局加強督導森林護管工作計畫」第3 點規定:「人員於 執行林地護管工作完成後(含巡邏箱投或簽卡),應返回工 作處所待命並填寫護管工作日記等相關資料,不得擅離職守 。」本局所屬各林管處係依各地狀況不同,擬定以勾選或登 載方式之護管工作日報表,供巡視人員填列,以茲證明確實 完成護管工作,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8年2 月13日林 政字第0981602369號函在卷可稽。是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 護管工作日報表係由巡視員於巡邏完畢後,按巡視結果在日 報表上各欄位勾選及記載,據以證明確實完成巡視工作再層 轉主(經)辦及主任。足見被告於不實填載公文書後,係依 照內部流程層轉其上級長官核章,尚難認被告持該不實文書 對其上級長官有何主張,與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尚屬有 間。此外,東勢林管處會計室主任王佳以於調查時供稱:被 告自行列印旅費核銷報告表,經梨山工作站主任核准後,梨 山工作站於96年12月22日將該站內同仁所有的旅費核銷報告 表彙整,經該站主任核准後,送至本處人事室銷差,人事室 完成銷差手續後,人事室承辦以書面資料送至會計室,會計 室依其工作記要,審查其交通費、住宿費、繕雜費是否有依 照標準核銷,若資料完備合乎標準,本會計室經辦劉惠菊初 核後由我複核,整個核銷流程就算完成等語甚詳。是被告於 辦理旅費核銷作業時,僅需列印旅費核銷報告表經梨山工作 站主任核准後,送東勢林管處人事室完成銷差手續再送由會 計室審核合乎標準,即完成核銷流程,而未檢附護管工作日 報表。是被告於辦理旅費核銷程序時,並未行使上開不實之 護管日報表之事實,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連同旅費核 銷報告表及護管日報表一併送批行使而完成核銷作業,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文書罪嫌 ,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行使不實之護管日報表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所犯與上開已起訴經論罪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間具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 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一般公務員之出差旅費報告 係由出差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報領出差 旅費,該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 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 出差人之身分製作上揭旅費核銷報告表(出差單號:000000 0 、0000000) ,並非被告基於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執掌 之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縱其內容有所不實,核尚與刑法第 213 條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該罪。又被告所製作之 旅費核銷報告表既非公文書,則其於辦理旅費核銷程序時, 自行上網列印旅費核銷報告表並提出於東勢林管處會計室之 行為,亦未該當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不實之旅費核銷報告表犯行,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上開已起訴經論罪之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13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