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79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8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96年2月間(農曆年後),經由網路 與賣方聯絡後,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以新臺幣(下同)2 萬5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購買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6顆,即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之。嗣其於同年9月4日凌晨,因案外人韓進興與案外 人姜志豪、陳顗民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向其求援,乃持上開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非制式子彈1顆,至臺中市○區○○路與國光路口之「北 基加油站」支援韓進興,由韓進興共同持槍朝天空射擊1槍 ,旋於同日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通知乙○○ 主動投案,並帶同警員前往臺中市○○○路與公館路口之變 電箱內,起出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 度訴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以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詎於前案判決後,猶不知警惕, 仍繼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5顆(經送鑑定試 射5顆後,僅餘彈殼5個及非制式子彈10顆),並於98年2月
間,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99號2樓之5租屋處 之床頭櫃內。嗣於98年3月4日上午9時45分,始為警循線在 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 15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證(如鑑定 書等),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 ,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上開槍、彈,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警方獲得上開租屋處房東張瑞振同意後搜 索所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當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張瑞振、薛靜怡、TITIN NURMALA SARI於警詢中之證述 。
⒊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5顆,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 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8 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80042252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 ⒌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子彈10顆及彈殼5個扣案可稽。
⒍公訴意旨雖認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本案所持有之具殺傷力 改造槍、彈係與前案槍、彈同時購得,而認被告本案槍、彈 係於96年2月間以後某日另行購入者,惟查,被告本案與前 案所持有之槍枝均為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被告供稱 該2枝改造手槍係同時購入乙節,實非無可能,檢察官既未 舉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案槍、彈係被告另行購入者,本院 乃依被告所供,認該2枝改造手槍係其於96年2月間同時購入 者,而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對於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之判斷:
⒈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與其於前案與案外人韓 進興共同持有之槍枝,均係其同時購買而加以持有者,而前 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本於一罪不兩罰原則,本案應諭知免 訴判決等語。
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亦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惟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 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不及。 ⒊查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非制式子彈15顆,迄98年3月4日上午9時45分為警查 獲時止,此部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 ,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不及,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不得 逕為免訴判決,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無從採憑。(三)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處斷。至被告雖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 顆,所侵害者為一個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 合之問題。
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 件,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⒋查被告於96年2月間,因一時好奇同時購入上開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16顆後,已先後為警查獲,其觸犯本案 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持有槍枝數量非 多,持有本案槍枝之目的僅止於單純收藏,迄為警查獲時止 ,並未持該槍枝另犯他罪,相較其他持槍犯罪之案件,情節 尚屬輕微,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復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惟念其 並未持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犯他罪,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⒍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0顆,均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經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後,雖留有彈 殼5顆,惟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爰不 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⒈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⒊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