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511號
TCDM,98,訴,1511,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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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賴俊宏律師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制式子彈參顆(彈底具撞擊痕跡)、伍顆,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 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制式子彈參顆(彈底具撞擊痕跡)、伍顆,均沒收。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 少連上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一年六月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於民國96年2月16日假釋(假釋期滿 日期為97年10月20日,後假釋經撤銷,竊盜部分減刑為有期 徒刑九月,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應執行殘 刑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現執行中)。乙○○曾因擄人勒贖案 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 七年二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98年1 0月22日)。丁○○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易字第2056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竊盜、強 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五年確 定,其中竊盜所處有期徒刑十一月部分,後經減刑為五月又 十五日,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一月,於97年3 月24日假釋(假釋期滿日為99年10月12日),均不知悔改。二、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於97年6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某地,以新台幣(下同 )6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賴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口徑9㎜ 制式子彈19顆(另1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金屬彈頭 而成之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同時另向 「賴皮」借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而予以非法持有,持有期間 並曾持往台北縣觀音山區試射5顆子彈,均可發射。三、戊○○乙○○丁○○均因缺錢花用,且因戊○○與任職 台中市○○區○○路3段439之1號觀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觀祐公司)不知情之陳其永,曾為同監獄友,得知觀祐公司 財務狀況及作息情形,乃起意強盜觀祐公司財物,預由戊○ ○於98年2月7或8日獨自南下察看觀祐公司地形後,三人旋 於同年月10日下午,齊聚台北縣三重市○○路○段572之2號 11樓之1丁○○租處,共商強盜細節及分工事宜,決議租用 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並懸掛竊得車牌掩人耳目,且由戊○○ 提供改造手槍、子彈壓制在場人。議定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竊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4日13時35分 許,同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之泰元汽車有限公司,由 乙○○持其女友之郵局金融卡提領租車款項,丁○○出面向 不知情之陳清誦租得車牌號碼0069-DB號自小客車,並駕駛 該租得自小客車搭載攜帶前開內裝10顆口徑9㎜制式子彈之B 槍之戊○○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迨於同日17 時許自台中大雅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即先四處尋覓適合竊 取之車牌,俟尋至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大明3巷路邊,發 現丙○○所有車牌號碼R7-8366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認有 機可乘,遂由戊○○乙○○負責把風接應,丁○○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10號T字型扳手(未扣案 ),下手竊取該R7-8366號車牌二面,開至附近不詳巷道, 將租得之0069-DB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該竊得之R 7-8366號車牌,戊○○另指示乙○○前往不詳大賣場購得作 案用之鴨舌帽、口罩及手套。準備完成,三人即於同日19時 5分許,共乘該懸掛竊得R7-8366號車牌之租用自小客車至觀 祐公司門前,由開車之丁○○留在車內把風接應,戊○○則 手持前開內裝10顆口徑9㎜制式子彈之B槍,並與乙○○均戴 鴨舌帽、口罩,乙○○另戴手套下車,適觀祐公司負責人黃 琳恩之妻己○○站在該公司門口,戊○○見機不可失,即持 B槍抵住己○○右腰部,喝令己○○「錢拿出來,不要喊」 ,並指示乙○○進入觀祐公司辦公室搜刮財物,且對空擊發 1顆子彈,藉以壓制己○○及辦公室內之甲○○,另因不明 原因掉落1顆子彈,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己○○、甲○ ○不能抗拒,乙○○進入辦公室共計搜得該公司負責人黃琳 恩之皮夾1只(內無值錢財物)及己○○所有皮包1個(內有 現金約5萬元、公司印章2顆、私章3顆、存摺7本、NOKIA手 機1支),己○○因擔心發生不測央求戊○○「不要開槍, 錢我拿給你」,戊○○即放開己○○,並持前開B槍隨後進 入,己○○進入辦公室時適乙○○拿取其所有皮包之際,己 ○○見狀雖曾與之拉扯,惟仍被乙○○搶走,而戊○○進入 辦公室後即持前開B槍直接走近甲○○之辦公桌,先打開辦



公桌左邊抽屜拿走甲○○所有皮包1個,再打開右邊抽屜見 抽屜內放有現金,即將甲○○所有皮包放下,取走右邊抽屜 內之現金約21萬元,搜尋過程中其所持B槍因操作不當走火 繫發1顆子彈。戊○○乙○○搜刮上揭財物得手,旋由丁 ○○駕駛前開懸掛竊得車牌之租用自小客車逃逸,並於逃逸 時將己○○所有之NOKIA手機丟棄在台中市○○路○段427號 前之人行道。戊○○乙○○丁○○離開觀祐公司後,先 在附近不詳公園將竊得之車牌卸下換回0069-DB號車牌,由 陳隆田取得己○○所有皮包自行返回台北,戊○○丁○○ 則共乘租用之自小客車返台北,朋分強盜所得之現金約21萬 元(事後戊○○將其中1萬元分給乙○○),作案所用之鴨 舌帽、口罩、手套由戊○○在返回台北途中棄置在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霧峰交流道附近,另竊得之R7-8366號車牌則由丁 ○○棄置在台北市○○○路與高速公路交岔口附近河堤。四、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98年2月25日5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 重市○○○街12號旁之停車場內丁○○使用之2A-2028號自 小客車內扣得鴨舌帽3頂、番刀1支、行動電話手機3支;於 同日6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572之2號11樓之1扣 得戊○○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2支、口徑9㎜制式子彈11顆( 另1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金屬彈頭而成之發射動能 不足,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行動電話手機4支、乳膠 手套1袋、塑膠束帶5條、童軍繩3條、口罩2只、頭套1個、 牛仔褲1件、休閒鞋1雙;於同日6時50分許,在台北市○○ 區○○路57號5樓扣得乙○○持有之郵局金融卡1張、行動電 話手機2支;於同日8時30分許,由丁○○帶警至台北市中山 區○○○路與高速公路交岔口下之河堤起出R7-8266號車牌2 面(已發還丙○○);另在觀祐公司尋獲口徑9㎜制式子彈1 顆、彈殼2個。
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供述部分:按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就其警詢、偵查中自白供述之證 據能力予以爭執,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表示沒有意見, 尚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復與事實相符(如後述),本院認



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己○○、甲○○、證人即共犯戊○ ○(證明乙○○丁○○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部 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 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 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 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是依 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雖未對之行使反 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即被害人丙○○、己○○、甲○○、證人即共犯戊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 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 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即被害 人己○○、甲○○、證人即共犯戊○○在本院審理時,均 經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給予相關被告及辯護人反 對詰問之機會,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亦皆提 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自 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陳清誦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清誦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關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前就其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 陳清誦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被告丁○○於98年2月14日1 3時35分許,前往其經營之泰元汽車有限公司租用0069-DB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 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亦認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 雖坦承上揭強盜之事實,但否認竊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被告丁○○則僅坦 承竊盜之事實,而否認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丁○ ○要竊取車牌,丁○○竊得車牌後伊才知要換車牌,伊亦不 知強盜時戊○○有帶槍過去,是戊○○提議強盜,事先伊等 有商量,戊○○告訴伊等當天直接進去拿錢就走,講好不帶 任何槍彈、刀械,戊○○說觀祐公司老闆很軟弱,也知道老 闆的錢放那裡,伊進去觀祐公司後看到戊○○拿槍指著老闆 娘,才知道戊○○帶槍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只負責開車 ,不知道要強盜,當時伊未進入觀祐公司,也不知戊○○帶 槍,戊○○只向伊說要到台中向人拿錢,怕對方找來,才偷 車牌調換,後來戊○○拿8萬元給伊,才向伊說這是強盜所 得云云,經查:
(一)為警於98年2月25日6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572 之2號11樓之1查扣被告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2支、子 彈11顆;另在觀祐公司尋獲之子彈1顆、彈殼2個,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告戊○○所持有之改 造手槍2支、子彈11顆,其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改造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11顆,其中7顆均為口徑9㎜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顆均為口徑9㎜制式子彈,彈 底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 在觀祐公司尋獲之子彈1顆,亦為口徑9㎜制式子彈,彈殼 2個則係已擊發之口徑9㎜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彈底特 徵紋痕相吻合,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台中市警察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9 日刑鑑字第0980020752號、98年4月8日刑鑑字第09800284 3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丁○○於警詢時已坦承伊有共同參與持槍強盜財物案 ,係戊○○乙○○持槍進入強盜財物,伊駕車在外接應 、把風,戊○○乙○○犯案時均戴黑色鴨舌帽及口罩。 戊○○於98年1月初向伊提議持槍強盜財物,並於98年2月 間找乙○○台北縣三重市○○路○段572之2號11樓之1伊 租處共謀犯案,選定觀祐公司為強盜目標,決定由伊負責 租車及開車,戊○○乙○○動手強盜財物。伊及戊○○乙○○於98年2月14日13時35分許,至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86號泰元汽車出租有限公司,由伊出面、乙○○ 提領現金作為租車費,承租0069-DB號自小客車作為案之 交通工具,同日14時許伊與戊○○乙○○共乘租用自小 客車南下犯案,同日17時許至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大 明三巷大明國小圍牆旁,由伊動手拆取停在該處之自小客 車車牌,得手後至隔壁巷弄內,將竊得之R7-8266號車牌 懸掛在0069-DB號自小客車上。查扣槍枝係戊○○所有提 供犯案用。強盜財物得逞後,伊駕車載戊○○乙○○逃 逸,先至一處公園卸下竊得之R7-8266號車牌,將原車牌0 069-DB號懸掛回去,乙○○即持被害人所有皮包自行搭車 離開,伊與戊○○駕車返回台北縣三重市○○路○段572之 2號11樓之1等情;又於偵查中供承戊○○於98年1月份就 提議(強盜財物),98年2月初告訴伊另一參與者是乙○ ○,三人在伊住處商議,當時即已商量要先租車,再竊取 車牌掩護,一切就緒三人就先於98年2月14日13時許,至 台北縣三重市由伊出面租得自小客車,開車共乘南下,在 國道一號大雅交流道下來,在一偏僻地點見一輛車停在巷 內,由伊持T字型10號扳手竊取車牌,得手後將車牌換掉 前往觀公司,由戊○○乙○○下車,戊○○持一支黑色 手槍(即B槍),與乙○○進去強盜財物,伊負責開車接 應逃逸,事後再將車牌換回開車回台北。強盜所得皮包由 乙○○拿走,伊不知裡面多少錢,在公司抽屜搶得之現金 大約17萬元,由伊及戊○○平分。戊○○在商議時有提到 會帶手槍前去觀祐公司強盜財物,伊到現場看到才確定戊 ○○真的有帶槍等語。被告丁○○所供租用0069-DB號自 小客車與被告戊○○乙○○南下台中,並竊取R7-8266 號車牌改縣掛租用自小客車上,前往觀祐公司強盜之過程 ,與被告戊○○之自白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泰元汽 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誦於警詢時、證人即失竊R7-8266 號車牌丙○○於偵查中、證人即觀祐公司負責人之妻己○ ○、會計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被告 戊○○強盜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件,休閒鞋1雙、被告乙○



○領款支付租車費之郵局金融卡1張扣案,及汽車租賃合 約書、客戶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 本資料、被告乙○○提領款項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觀祐公 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丁○○帶警起出R7-8266號車 牌照片在卷可稽。證人甲○○、己○○於偵查中雖均指稱 作案二人均有帶槍,並曾擊發云云;證人己○○在本院審 理時亦先證稱作案二人均有帶槍云云,惟在本院當庭播放 案發現場觀祐公司監視錄影光碟後,證人己○○已改稱「 (問:你確實有看到第一個進辦公室的人有拿槍枝?)沒 有」;證人甲○○亦證稱「穿白色衣服的人進辦公室時, 壹隻手拿著黑色袋子另一隻手有無拿槍比著你?)沒有」 ,佐以扣案之案發現場觀祐公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均未顯示先進觀祐公司之被告乙○○曾持有槍枝,且遺 留在觀祐公司之彈殼2個,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已 如前述,可知證人己○○、甲○○所供作案二人均有帶槍 云云,顯係驟遭強盜極度驚嚇而記憶失真所致,此部分供 述,尚難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三)證人即共犯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2月7、8日 ,自己一人至觀祐公司察看地形後,便找乙○○丁○○ 合意到該處強盜財物,當時即已商量好要竊取車牌掩護, 並由伊提供槍枝,一切就緒伊等三人先於98年2月14日中 午,至台北縣三重市租得自小客車,由丁○○登記為承租 人,三人共乘南下由台中市○○道下來,便去竊取車牌, 在一偏僻巷內隨機由乙○○持螺絲子及扳手下手行竊車牌 ,伊把風,丁○○開車接應,竊得車牌二面後,就將車牌 換掉前往觀祐公司,觀察公司內沒什麼人,伊及乙○○即 下車,由伊持黑色貝瑞塔改造手槍抵住老闆娘,乙○○將 財物裝袋,強盜得手由丁○○開車接應逃走,換回車牌開 回台北還車,由丁○○自行處理竊得之車牌。強盜所得皮 包由乙○○拿走,伊不知裡面有多少錢,在公司抽屜搶得 之現金大約17萬元,由伊及丁○○平分。攜帶手槍前往觀 祐公司強盜財物,乙○○丁○○均知道,都是講好的。 伊在觀祐公司對空鳴槍1發,走火1發,掉落1顆子彈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問:98年2月 14日你與何人到何處作何事?)我跟乙○○丁○○到觀 祐公司強盜財物」、「(問:為何要找乙○○丁○○一 起去?)開始是我提議要去觀祐強盜,我就找他們二人, 他們二人也同意」、「(問:當天何人跟你一起進入觀祐 公司?)乙○○」、「(問:當天強盜多少財物?)我從 抽屜拿了約19-20萬左右,老闆娘皮包部分是乙○○拿走



,他說裡面只有2萬多元」、「(問:錢如何分配?)抽 屜裡面的錢我跟丁○○一人一半,皮包裡面的錢乙○○拿 走」、「(問:是否一開始就講好一起偷車牌掛在租來的 車上一起犯案?)是」、「(問:何時提議要去強盜?另 二人有何意見?)是在事發前一星期在丁○○三重市租屋 處,當時我們三人都在場,一開始有討論細節並提供意見 ,後來就依照我的規劃,當時我告訴他們二人會拿壹支槍 到台中」、「(問:當天討論時,有無說那一天要去強盜 ?)就是決定98、2、14星期六」、「(問:2月14日是誰 找丁○○過來跟你們碰面?)當時我就跟丁○○租房子住 在一起」、「(問:當天有跟丁○○說今日要去觀祐公司 ?)有」、「(問:你有無跟丁○○說你要到台中找女朋 友?)沒有」、「(問:出發時你有無告訴丁○○你有攜 帶槍?)我之前就有講過要帶槍下去,所以當天沒有特別 講」、「(問:到達觀祐公司時,為何丁○○沒有下車? )是我叫他不用下車,要他在車上等我,我的用意是要丁 ○○等我們搶完後載我們走」等語。被告戊○○與被告乙 ○○、丁○○之間並無任何怨隙,前後證述一致,復係與 被告乙○○丁○○共同前往觀祐公司強盜財物,並朋分 強盜所得,所供自屬可信。況被告戊○○原即持有前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與被告乙○○丁○○於共謀強盜過程中,提議持往壓制在場人,亦符 合經驗法則。參諸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否認,但在本 院審理時亦承認強盜犯行,另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陳竊取 車牌部分伊等三人均知悉,係丁○○下手,當時伊在車內 ,戊○○在車外把風,偷車牌就是要強盜使用等語,益徵 被告乙○○丁○○及被告戊○○確曾事前共謀強盜觀祐 公司財物,商討強盜細節及分工事宜,決議租用車輛作為 交通工具,並懸掛竊得車牌掩人耳目,且由被告戊○○提 供改造手槍、子彈壓制在場人,被告戊○○自警詢迄本院 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供述;被告乙○○在本院審 理時就強盜部分之自白供述;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 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戊○ ○於強盜之初,即持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B槍抵 住被害人己○○右腰部,喝令被害人己○○「錢拿出來, 不要喊」,並指示被告乙○○進入觀祐公司辦公室搜刮財 物,且對空擊發1顆子彈,藉以壓制被害人己○○及辦公 室內之被害人甲○○,隨後復持槍進入辦公室,與被告乙 ○○共同搜刮財物,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戊○○所施



以之強暴、脅迫手段,顯已至使被害人己○○、甲○○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於強盜所得,被害人潘美雲、甲○○ 所供雖與被告戊○○乙○○丁○○所供不符,惟因被 害人潘美雲、甲○○前後所供較為一致,迄未要求被告等 賠償或返還,尚無浮報之必要。而被告戊○○於警詢中係 供稱伊當時行搶清點約17萬元左右,乙○○告知其行搶所 得約2萬5000元,伊後來又拿1萬元給乙○○;另於偵查中 供稱乙○○在搭計程車前說他拿的包包內有5萬元;被告 丁○○於警詢中則稱強盜所得現金約20多萬元;而被告乙 ○○在本院另稱伊分得約4萬元;被告戊○○稱伊從抽屜 拿約19-20萬元左右,老闆娘皮包部分乙○○拿走,他說 裡面只有2萬多元云云,彼此不一,此部分自以被害人潘 美雲、甲○○所供為正確。
(四)按所謂持有,非必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具有犯意合致,而由其中一人實施,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 。本件被告等事前共謀強盜觀祐公司財物,決議租用車輛 作為交通工具,並懸掛竊得車牌掩人耳目,且由被告戊○ ○提提供改造手槍、子彈壓制在場人,則雖僅由被告丁○ ○持10號T字型扳手下手竊取車牌,且由戊○○於強盜過 程中,持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B槍及子彈,惟其 餘二人於竊盜、強盜時既均在場共同實行,自應共負竊盜 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責。綜 上所述,被告乙○○否認竊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被告丁○○否認強盜 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犯行,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 ○○、丁○○上揭竊盜、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戊○○乙○○丁○○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乙○○丁○○就上揭加重竊盜、加 重強盜及加重強盜過程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有共同實行 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係為犯特定之加重強盜罪,而共同持有前開B槍及 口徑9㎜制式子彈10顆,且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 定犯罪,並於實行該特定犯罪後旋喪失持有狀態,雖其等持



有前開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但二者已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 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再被告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 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口徑9㎜制式子 彈19顆,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處斷。另被告等係以一強暴、脅迫行為,至使被害 人己○○、甲○○不能抗拒,強盜被害人己○○、甲○○所 有或管領中之財物,侵害不同法益,觸犯數加重強盜罪名, 此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強盜罪處斷。而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罪三罪間 ;暨被告乙○○丁○○所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質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 均有重大不良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乙○○丁○○且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 復竊取車牌掩人耳目,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B槍及口徑9㎜ 制式子彈,至觀祐公司強盜財物,被告戊○○於強盜前即長 時間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犯罪情節非輕,動機不良,搶得現金 不少,並已朋分花用,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強盜過程中 未使被害人另受傷害,被告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 強盜犯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而在 本院審理時否認強盜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暨被告三 人於犯罪過程中分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被告戊○○罰金部分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開A、B改造手槍2支及驗餘之口 徑9㎜制式子彈3顆(彈底具撞擊痕跡)、5顆(其中B槍及驗 餘之口徑9㎜制式子彈5顆係供被告等犯加重強盜罪所用), 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遺留強盜現場之口徑9㎜制式彈殼2顆,及鑑定試射用口徑 9㎜制式子彈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3顆,所餘彈殼,均 已失違禁性;又被告等作案所用之10號T字型扳手迄未扣案



;鴨舌帽、口罩、手套皆已棄置,並未尋獲,另扣案之牛仔 褲1件、休閒鞋1雙係一般穿著,其餘扣案物品亦與本件犯罪 無直接關連性,均不宜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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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元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